-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 (三)被證1、2、7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四)被證3至5、8、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五)被上證4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 五、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一)被證1之技術分析:
- (二)被證2之技術分析:
- (三)被證3之技術分析:
- (四)被證4之技術分析:
- (五)被證5之技術分析:
- (六)被證7之技術分析:
- (七)被證8之技術分析:
- (八)被證9之技術分析:
-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 八、本判決結論:
-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 (一)證人○○○之證詞:
- (二)證人○○○證詞不足為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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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億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 律師
被上訴人 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錦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全正 律師
柯志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錦城、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而與何錦城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所有發明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472394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至120年8月11日止。
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訴外人○○○○○○○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雕模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下稱系爭產品)核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發明。
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之航太工業暨AIM與生產力4.0產業技術媒合展,發現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展區中所展示之系爭產品,其中放電加工機「工具電極驅動裝置」,洵與系爭專利十分相近,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名稱及上開展場放電加工機看板上之標示為關鍵字,而於網際網路上搜尋,得到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所有之網頁陳列有系爭產品及相關報導,可供相關業者購買。
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下游航空產業客戶為關鍵字,而於網路上搜尋,進一步查得○○○司網站之設備「特殊處理裝備」有陳列系爭產品。
職是,被上訴人先捷公司確有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⑴上訴人嗣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結果,為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進行比對,系爭產品對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記載,有落入專利案之保護範圍。
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放電加工機產品雖有多種型號及規格,然「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得加裝於其他型號之產品,除作為鑑定報告中待鑑定證物之系爭產品外,其他型號之產品,倘裝設有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依通常合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得適用鑑定之結論,認定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⑵上訴人復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3 月8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
經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函回覆略以:系爭產品業於103 年6 月4 日送公正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究院並以103 年度智科0000000 號函證實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
惟上開函文附件之鑑定分析結果,係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18747 號放電加工機之加工槽座」,作為系爭產品之侵權鑑定比對對象,核非本案系爭專利。
故被上訴人以他案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結果辯稱系爭產品未有落入系爭專利實屬張冠李戴,並不可採。
職是,因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長榮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長期以來,投入大量成本,對提升放電加工機之加工精密度研發不遺餘力,並獲得智慧局核准系爭專利,以三旋轉軸式之驅動裝置,而解決加工精度不足及線路纏繞之問題。
且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係以製造、販售相關放電加工機產品為業,亦與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其對於相關放電加工機可能涉及上訴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職是,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何錦城為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於市場上公開銷售販賣,因被上訴人實際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待進一步查明、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以300 萬元作為最低請求金額,嗣依調查結果,另再為補充聲明。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4.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5.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上訴人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進行比對,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記載,落入專利案之保護範圍,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
再者,原證8 中第6 頁之照片(下稱照片1 )為105 年6 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航太工業暨AIM 與生產力4.0 產業技術媒合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展區所攝之照片,其與原證5 為同一時間所攝,原證5 第2 幀照片之背景,有ACCU藍底白字圖樣,為訴外人○○○○○○○限公司(下稱○○公司)標識,而標識可見於照片1 之背景,得以佐證○○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有參加展覽。
且參照片1 中央上方部分,機台具有藍底黃邊圖樣,中間有圓形顯示計,核與原證5 第1 幀照片相同,且黃藍配色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所習用之表徵,足徵照片1 與原證5 照片,為同一時間所攝被上訴人先捷公司系爭產品之照片。
原證8 第7 頁之照片(下稱照片2 )為上訴人105 年5 月26日參加由台灣電加工學會及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所舉辦「2016台灣電加工技術研討會」,並於參觀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廠房之活動環節時,所攝系爭產品之照片,而自原證13得清楚辨識機台型號為「S1270 CMAX」系爭產品,暨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工作人員,系爭產品上貼有黃底紅字「A 、B 」標籤,核與照片2 相同,照片2 內容為系爭產品,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2.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欲解決之問題,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⑴一承載座、一基座、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一支撐軸、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一第三軸向旋轉器及一電極夾座等元件彼此間之連接、設置關係。
以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功效,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之精度;
⑵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作動過程,可避免線路被其他構件勾住而影響作動之情事。
經對照系爭專利圖式圖1 至圖4 之較佳具體實施例及其細部組接方法內容,應足以使放電加工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請求項所記載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並且解決問題及產生預期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與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3.被證1與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對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被證1 、2 影片中拍攝視角未旋轉之狀況,當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遮蔽部分之具體結構,被遮蔽部分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明。
細審被證1、2 照片及影片之內容,被證1 、2 影片之拍攝均僅自影片中學者方位攝向加工機,並未旋轉視角,使被上訴人於被證6 第7 頁圖二,自行標示之第二軸向旋轉器( F1) 、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 F2) 部分,顯被前方構件所遮蔽,且自被證1 、2 所附連結影片觀察,影片視角始終未轉向至對向面,且所指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部分,無結構圖說以佐證主張。
僅憑藉影片之內容,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具體結構,無從得知具體結構,無法認定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1 、3 ,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設置位置與修繕利益之關聯。
⑵被證1 、2 照片、影片所揭示技術內容不明確之處,須對照原證21至24之內容,始得確認為訴外人○○○○Co . , Ltd. (下稱○○○○○○公司)型號為AG60L 放電加工機產品及○○○○○○○○○○○○公司(下稱○○○○)EDMRotary Table之影片介紹。
○○○○○○公司型號AG60L 放電加工機產品之網頁資料,所揭露之資訊僅限於「放電加工機台」工具機本身,無法查得有關被上訴人所標示「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A1) 」結構之資訊。
再者,參原證22為網頁「Pictures」欄位之部分照片,僅顯示為被上訴人所標示「承載座( B1) 」結構,而原證22第3 頁所示「承載座」所組接之構件,顯與被上訴人所指「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結構不同,均顯示○○○○○○公司無與「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有關之公開發表或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可供勾稽。
益徵由被證1 、2 之影片,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1 、2 照片「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體結構。
而原證24得證明被證1 、2 中所標示「A1裝置」,實際上為○○○○之ED M RotaryTable ,為放電加工機「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產品。
因「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並未能於○○○○○○公司網站查得之資訊,應非為○○○○○○公司所製造產品,而為○○○○之產品。
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被上訴人承認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軸向旋轉器」,應解釋為轉軸與作動軸為同軸之軸向旋轉器,且非分度盤式旋轉機構。
由於被證1、2中之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所欲改良,並排除使用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指「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其技術手段在於作動過程係以蝸桿旋轉帶動蝸輪,而蝸輪為巨型齒輪結構,並以其所具輪齒數量作為最小轉角之限制。
舉例說明,倘最小轉角為1 度,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無法僅旋轉0.1 度,有難以提供高加工精度之缺漏,且蝸桿與蝸輪間因有物理磨合,長久將會自然耗損使作動精細度降低。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段第12至17行、第4頁【發明內容】第1至3行之記載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新技術手段,以解決分度盤式旋轉機構於放電加工機使用,有加工精密度不足之技術問題,以解決習知技術「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因於輸入軸與輸出軸為不同軸,而須藉由平行軸、相交軸、交錯軸等齒輪組合運作之闕漏,而可充分認定「軸向旋轉器」,係指「輸入軸與輸出軸為同軸之軸向旋轉器」,並與「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具有不同之技術內容,始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功效。
⑷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知悉或無歧異認定被證1、2,被上訴人所稱第二軸向旋轉器(F1)、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之實際結構為何,自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應認定具有差異技術特徵,具備新穎性。
再者,對照原證24、上證3、上證5及○○○之證詞,可佐證被證1、2所使用者,實際上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分度盤式旋轉機構,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據被證1或2,或審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屬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1、2,具有進步性。
4.被證7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⑴參酌被證7說明書第[ 0017]段、第[ 0018]段、第[ 0021]段可知,被證7之A軸驅動組件(9-16)透過安裝在C軸迴轉體組件(9-8)內之傳動機構之傳動,帶動「A軸擺動體組件(9-12)」繞A軸軸線LA擺動旋轉。
B軸驅動組件(9-2)透過安裝在C軸迴轉體組件內之傳動機構之傳動,帶動「B軸迴轉體組件( 9-11)」繞B軸軸線LB迴轉。
「A軸驅動組件(9-16)傳動機構」、「B軸驅動組件(9-2)之傳動機構」,全部或部分設置在C軸迴轉體組件(9-8)內部,而非於C軸迴轉體組件或其所形成之活動空間,故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暨「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組設於「基座」所形成「活動空間」,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差異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載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可知「第二軸向旋轉器」與「基座」為分別不同之構件,修繕時必然得就各部分調整、維修而具有不須連動他構件之優點,被證7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非得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⑵被證7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差異技術特徵,且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7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5.被證3 、4 、5 、9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放電加工,藉由導電之工具電極通過絕緣介質,對工件施加周期性且快速變化之電壓脈衝,用以釋放能量產生局部高溫,以蝕除工件預定部位之表面金屬,直至完成工件形狀加工程序為止,並無普通切削加工方法之切削力,故不會產生刀痕之缺陷,而能細緻與精密型塑工件形狀,系爭專利之放電加工機領域,本以加工精密度為其首重之技術問題及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
至被證3、4、5、9所揭露之機械手臂,其與系爭專利所載之放電加工機間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關連性甚低,「機械手臂」及「放電加工機」所適用設備、加工對象、使用環境均不相同,功能迥然有異,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關連性甚低,依請求項所載發明整體為對象判斷,自無從以被證3、4、5、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難與其他被證結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整體。
再者,由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關連性甚低,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須有更明確具體之教示或建議,否則由於證據均未提供關於細緻、精密放電加工之教示,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之體積及操作空間,而於進行作動時,得不被周邊構件所干涉之技術特徵。
簡言之,被證3、4、5、9均未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教示或建議,使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難有結合動機,援引證據與其他先前技術結合,而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⑵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0至12,可知縱使用機械手臂於放電加工機相關領域,僅是用來拾取、置放工件或電極夾座本身,而非與工具電極組接並進行放電加工。
在同一空間同時出現機械手臂及放電加工機,可證明機械手臂無法取代放電加工機之用途,而是使用機械手臂輔助加工之工件「拾取」、「置放」。
機械手臂之發明已存在甚久,各領域間運用機械手臂拾取、置放工件甚多,縱能將機械手臂直接與放電加工機結合而取代工具電極驅動裝置,須有明確具體之建議或教示,揭露如何以「機械手臂」進行如同「分度盤式旋轉機構」或「軸向旋轉器」細緻、精密放電加工之工作,此未見被上訴人舉證,顯見兩者技術內容、用途本質不同,關連性甚低,難有結合動機,甚至存有技術困難而排除得相互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可能,或必須有進一步技術門檻之突破,始能加以結合。
職是,機械手臂僅是用來拾取、置放工件,而非與工具電極組接並進行放電加工,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仍不會於放電加工機相關領域使用機械手臂組接工具電極,進行放電加工,證據與系爭專利關連性甚低,難有結合動機,甚至存有技術困難而排除相互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可能。
6.組合被證1至4、7與被證5、8、9未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 、4 、5 、9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關連性甚低,且無明確之教示或建議,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存有動機將被證1 、2 、7 、8 與被證3 、4、5 、9 作結合,續就被證1 、2 或7 分別與被證8 之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手段。
再者,被證1、2分別與被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8說明圖式第3A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8至9、13至15行所揭露技術內容,揭露第一驅動馬達(112)、第二驅動馬達(122)是分別隱藏設置於第一主體(111)、第二主體中。
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1、2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差異技術特徵,應認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倘無以對應,縱被證8提供「馬達」教示,無從以馬達而易於思及,置換被證1、2中被遮蔽而無法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歧異確認之相關構件,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1、2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7與被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被證7 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差異技術特徵,縱被證8提供「馬達」教示,非得簡易以馬達置換被證7所揭露性質具有差異之傳動機構諸齒輪。
且無論係被證7之傳動機構諸齒輪係設置於C軸迴轉體組件(9-8)內,或第一驅動馬達(112)、第二驅動馬達(122)是分別隱藏設置於第一主體(111)、第二主體(121),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技術特徵不同,縱使加以組合,仍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職是,被證7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至5 、9 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且整體觀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不對應,而被證1 、2 、7 、8 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差異技術特徵。
準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被證1 至4 、7 分別與被證5 、8 及9 之組合,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當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7.美國與大陸地區專利可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如原證26、27所示,分為對應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證號第US8,866,035 號及大陸地區授權公告號第CN102,950,342B號發明專利案,均業經美國與大陸地區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均包含有被證8 和9 ,故證被證8 、9 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軸向旋轉器」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益證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8.智慧局未確定之審定書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依據:智慧局於107年10月22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作出(107)智專三㈠04273字第10720986770號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舉發人所引用先前技術分為證據2及證據3,得分別對應本案訴訟之被證1及被證7,系爭審定書理由雖認定,被證1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被證7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結論。
惟細審其判斷理由,未審酌或判斷專利權人之答辯主張,甚者有相矛盾處。
職是,系爭審定書尚未確定,專利權人已提起訴願聲明,故無法據之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專利有效性,且對法院之審理及判斷不生拘束效力。
9.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⑴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以系爭產品參加105年6月間「航太工業暨AIM與生產力4.0產業技術媒合展」,供潛在廠商選購系爭產品。
105年5月26日由台灣電加工學會及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所舉辦「2016台灣電加工技術研討會」,其廠房中展示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均為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行為。
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下游廠商長榮公司網站所示「設備」之「特殊處理設備」,陳列系爭產品資訊,益徵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實際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時間,該等銷售資料、明細或單據均僅存於被上訴人先捷公司,實施行為發生時點,上訴人難以特定列明,故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供上訴人勾稽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確切發生時點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再者,被上訴人直至收受起訴狀後,猶未將系爭產品之相關網頁資料刪除,仍使相關下游廠商得以選購系爭產品,顯見被上訴人未停止販售或有回收系爭產品之舉動,而侵權行為持續發生。
⑵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係以放電加工機、模具、五金零件製造買賣及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資本總額達5,000萬元,從事該行業逾30年,其應熟悉該等領域之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先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前,自應加以查證,至少避免侵害競爭同業所有之專利權,然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任由侵權事實發生,當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主觀具有過失。
況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8日委請聯誠 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說明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證書號,請求被上訴人先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並聯繫後續事宜。
被上訴人先捷公司於收受發函通知後,自斯時起,得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確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舉,並繼續於其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以供下游廠商選購,被上訴人自收受律師函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⑶被上訴人已自承至少有製造2 台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在105年「航太工業暨AIM 與生產力4.0 產業技術媒合展」中,以及105 年「台灣電加工技術研討會」於其廠區內,皆有實施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一方面於原審否認非其所製造,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所提證據勾稽中不合理之處,難謂有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
另一方面於法院詢問時,質疑其參展與廠區內使用的產品非屬同一產品,兩者顯有矛盾。
原證照片中之產品皆為在被上訴人所支配之處所拍攝,被上訴人自得輕易舉證所攝之產品是從何而來、是否相同,,倘被上訴人稱其不確定、不清楚,相當於被上訴人對於其參展或廠區內存有之展示機台,有難以確認或知悉之情事,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⑷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專利公告後實施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成本及費用提供相關憑證,以供勾稽,故縱被上訴人未就實施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依法申報或留有憑證,則如上訴人與訴外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間就實施系爭專利產品之「採購契約書」所示,其設備附約附件一中顯示每台單價約為920萬元。
因被上訴人至少應有製造系爭產品2台,故可據以推估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約為1,840萬元(計算式:920萬元×2台)。
復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計算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得之總利益,其中所需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費用,應以毛利率為計算方式較為適切。
再參照財政部所公布105年度「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得推估被上訴人先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約為4,968,000元(計算式:1,840萬元×27%),並應就此數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8日收受原證9律師函通知起,仍繼續就系爭產品刊登於其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專利權利且情節重大,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之1.5倍以計算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452,000元(計算式:4,968,000元×1.5),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
⑸倘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尚難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
因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提出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成本及費用單據,而該等單據僅留存於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上訴人實難以取得,審酌上訴人與長亨公司間就實施系爭專利產品「採購契約書」,其設備附約附件一,顯示有每台系爭專利產品單價約為920萬元之價額,並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就相關產品之售價應屬相當,自得類比為被上訴人之銷售營業收入,進而計算損害賠償額。
倘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作為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計算依據,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因被上訴人何錦城為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先捷公司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⒑上訴人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與3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原證8之侵害鑑定報告之製作,悖離侵害判斷要點原則,未解釋系爭專利範圍,且未解析系爭產品特徵,僅簡單利用模糊照片逕行比對。
欠缺技術比對,僅以系爭專利之元件名稱命名照片所示產品構件,逕作成文義侵權之結論,實無足採。
且侵害鑑定報告在照片中所標示「活動空間」、「支撐軸」、「固接部」,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態樣或定義不同。
有關功能性用語「活動空間」、「支撐軸」、「固接部」解釋,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解釋。
再者,檢視系爭產品之特徵,並無二延伸側板,無法構成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活動空間,亦無連接第二軸向旋轉器及基座側板之支撐軸,無支撐軸當然就不存在設置於支撐軸之中空狀形體之固接部。
準此,系爭產品至少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之要件C、E、F,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系爭專利「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上以便修繕」、「改善如被證1 、2 之分度盤加工精度不足」技術特徵的目的、手段及功效云云。
然均未記載於說明書,上訴人恣意擴大專利範圍,以訴狀替代專利說明書、自行創設解釋方法取代專利審查基準之作法,甚至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目的。
再者,上訴人雖多以功能性用語定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對於軸向旋轉器、活動空間、支撐軸、固接部等請求項功能用語,未提供具體下位具體實施手段。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理解系爭專利之範圍,亦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定義,軸向旋轉器應包括分度盤,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軸向旋轉器所請之範圍。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不明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於功能性特徵,給予具體之下位實施說明,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範圍並據以實施。
(三)被證1、2、7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在於具有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依其內部證據定義之軸向旋轉器包括分度盤、馬達或齒輪,不論被證1、2、7是否使用分度盤或齒輪,均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被證1、2、7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所請「軸向旋轉器」依其內部證據解釋,包括「分度盤」及「齒輪」可受控輸出旋轉動力及旋轉角度之構件,不應為維持專利權有效,忽略「軸向旋轉器」上位用語。
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未定義軸向旋轉器排除分度盤之情況,被證1及2揭示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軸向旋轉器,且可達成三軸向旋轉的目的與功能,並具有改善加工精度之效果,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準此,被證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3至5、8、9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自承被證3至5教示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故被證3至5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相同功效。
依據證人○○○於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知「機械手臂」常與「放電加工機」共同使用而有緊密關聯,兩者至少為相關聯之技術領域並無疑問,且「機械手臂」常作為夾持電極與工件之用,故將夾持電極與工件之機械手臂轉用於放電加工機之旋轉機構,屬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所屬之放電加工領域,常需使用機械手臂之技術,被證3至5甚至教示內部裝載有電纜之設計,提供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有足夠動機作放電加工用途,應用於放電加工相關領域之技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
準此,被證3至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揭露將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外,便於修繕之技術手段,被證9揭露放電加工機之第二軸向旋轉器及第三軸向旋轉器的結構,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
職是,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被上證4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上證4 為智慧局於107 年10月22日,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系爭審定書,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
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被上訴人提出舉發,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主要證據2 及3 ,對應為本件之被證1 及7 。
智慧局107 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審定書,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定確認,且認被證1、2影片足以作為適格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效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之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20年8月11日止。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1.系爭專利有效部分:當事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如後: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⑵被證1或被證2或被證3或被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或被證2或被證3或被證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7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⑸被證7與被證5、8、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侵權部分:當事人就系爭侵權爭執如後: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嗣於103年12月30日核准審定。
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有效性之證據,依據判斷有效性如後: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㈡被證1或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3或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被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㈤被證1或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3或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繼而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最後判斷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傳統以三軸向驅動機構結合,具有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對於形狀日趨複雜之工件而言,所能提供之加工精度仍有不足處。
系爭專利是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其主要係於一承載座裝設第一軸向旋轉器,以第一軸向旋轉器之旋轉作動端連接一基座,基座中樞設一可由第二軸向旋轉器帶動旋轉之支撐軸,其於支撐軸上裝設第三軸向旋轉器,而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旋轉作動端裝設一電極夾座,以電極夾座組接放電加工機的工具電極,並以承載座組接放電加工機三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而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之精度(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之系爭專利摘要及說明書第3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故本院茲分析請求項1內容,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包含:1.一承載座,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之活動空間,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五、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1之技術分析:被證1 為2009年11月4 日於youtube 網站發佈之標題為「00○○○○○AG60L 七軸DVD ( ○○○○○○AG60L7axesDVD) 」網路影片(網址:https ://www .youtube.com/watch?v=ck1bgm324B0)。
被證1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1 為一種七軸放電加工機,結合傳統XYZ 三軸向作動之七軸加工技術,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七軸放電加工機包含:1.一承載座,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被證1 圖式,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138 頁之被證6 第6 至7 頁之圖一及圖二)。
(二)被證2之技術分析:被證2 為2009年11月13日於youtube 網站發佈之標題為「七軸扭曲放電加工機台加工影片( 7 Axes Twisted EDM BurnVideo) 」網路影片(網址: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 h?v=yPZejy0MHFs),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之網路影片內容與被證1相同,被證2為一種七軸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七軸放電加工機包含: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被證2圖式,如附圖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之被證6第9頁之圖三)。
(三)被證3之技術分析:被證3係為2007年12月7日於youtube網站發佈之標題為「ABB機器人技術-電弧焊接(ABB Robotics-Arc Welding)」網路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UU3HdxOqZs),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3為一種電弧焊接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電弧焊接加工機包含: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被證3圖式如附圖4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之被證6第10頁之圖四)。
(四)被證4之技術分析:被證4為2009年2月5日於youtube網站發佈之標題「Mitsubishi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Mitsubishi6-Axes Automation on Waterjet & Wire)」網路影片(網址: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cNkG7KQtBHM )。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4 為一種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包含:1.一承載座,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被證4圖式,如附圖5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之被證6第12頁之圖五及圖六)。
(五)被證5之技術分析:被證5為2010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US 7849761 B2號「Wrist Unit to a Robot Arm」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5為一種機器人手臂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機器人手臂加工機係包含: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被證5之主要圖面,如附圖6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之被證5之圖1及圖2)。
(六)被證7之技術分析:被證7為2011年2月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1961804 A號「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7為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Z軸部件(8)及電極(10),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包含:1.一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係用以連接所述Z軸部件;
2.一C軸回轉體組件(9-8),係可活動之裝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底部,所述C軸回轉體組件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C軸驅動組件(9-1),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C軸驅動組件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C軸回轉體組件;
4.一軸組件b(9-6),垂直於C軸驅動組件軸向之樞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活動空間中,軸組件b包含一A軸擺動體組件(9 -12);
5.一A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9-15)、空套直齒輪a(9-14)、空套直齒輪b (9-13),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A軸驅動組件、固定直齒輪a、空套直齒輪a、空套直齒輪b含一空套直齒輪b,空套直齒輪b連接軸組件b;
6.一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設於軸組件b之A軸擺動體組件,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B軸回轉體組件(9-11),裝設於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被證7之主要圖面,附圖7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之被證7圖1至圖3)。
(七)被證8之技術分析:被證8為2009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0712號「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8為一種可實現多向、多方位之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包括一第一旋轉單元、一第二旋轉單元及一線電極單元。
第二旋轉單元沿一第一軸與第一旋轉單元相對旋轉;
線電極單元沿一第二軸與第二旋轉單元相對旋轉。
被證8之主要圖面,如附圖8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之被證8之發明摘要)。
(八)被證9之技術分析:被證9為2009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374號「機械手臂結構」專利案。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9係一種機械手臂結構,使機械手臂之作動可得更多角度之功效;
主要係設成由相互串組之第一馬達第一轉座、第二馬達第二轉臂、第三馬達第三轉座、長座、第四馬達第四皮帶、第五馬達第五皮帶、內轉軸、外轉軸、轉座,轉座中組設齒輪組、軸桿及供組裝工具之夾爪與噴槍,藉由左右水平角度、前後高度角度、上下高度角度、前後角度動作,使工具可更多角度位置作動之功效。
被證9之主要圖面,如附圖9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背面之被證9之新型摘要)。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1.專利說明書明確與充分揭露之審查因素: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16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及原證8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述支撐軸及活動空間之目的及技術手段不一致,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必要技術特徵未明確揭露,致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未參考任何文獻之情況,即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云云。
然專利說明書應明確與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有關。
而原證16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及原證8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敘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明確或有無充分揭露,均屬無關,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說明書具明確與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⑴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8頁【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第1至7圖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段記載基座(20)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10)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23),而於本較佳實施例中,基座包含一基板部(21)及二側板部(22A、22B),二側板部設於基板部相對兩側且同朝下延伸,其於基板部下方之二側板部間形成所述活動空間(23),二側板部各設有一穿孔(221、222),並以基板部裝設於承載座之載板(11)底部。
說明書第6頁第3段記載:支撐軸(40)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30)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其於本較佳實施例中,支撐軸以其一端樞設於基座之一側板部(22A)穿孔(221)處,支撐軸位於基座活動空間內之中段具有一固接部(41),固接部為中空狀之型體,提供第三軸向旋轉器(60)設置其中。
⑵參諸技術內容可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系爭專利之一實施例係利用一基座包含一基板部及二側板,二側板部設於基板部相對兩側且同朝下延伸,其於基板部下方之二側板部間,形成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以其一端樞設於基座之一側板部穿孔處,支撐軸位於基座活動空間內之中段具有一中空狀之固接部,可製作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與充分揭露解決習知分度盤式旋轉機構之加工精密度不足等有關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與製作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被證1或被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如後:①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種七軸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A2)及組接工具電極(A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②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承載座(B1),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技術特徵。
③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基座(C1),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C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技術特徵。
④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第一軸向旋轉器(D1),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D2),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技術特徵。
⑤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支撐軸(E1),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E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技術特徵。
⑥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第二軸向旋轉器(F1),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
⑦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第三軸向旋轉器(G1),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G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技術特徵。
⑧被證1之圖式揭示:一電極夾座(H1),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⑵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依被證1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因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理由,被證2之網路影片內容與被證1相同,是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稱被上訴人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所指部分之結構與該等連接關係於影片及截圖模糊不清,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且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1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然被證1之網路影片第39至44秒,學者手勢顯示放電加工機具有三旋轉軸向驅動,且配合被上訴人於被證1影片之截圖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可知被證1之基座應具有如截圖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且「第二軸向旋轉器」應包含有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有支撐軸,可使被證1之放電加工機具有三旋轉軸向驅動,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固主張由被證23及被證24可知,被證1、2影片中所揭露「第二軸向旋轉器(F1)」、「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作動方式,係藉由分度盤式旋轉機構運作並旋轉,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12至17行之說明:以三軸向驅動機構結合具有分度盤式旋轉機構對於形狀日趨複雜的工件而言,所能提供之加工精度仍有不足處。
明確指出被證1、2中之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云云。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1段中記載:藉此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位移驅動裝置設計,使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三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以電極夾座組接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而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放電加工機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之精度。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中記載:本發明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1應用於放電加工機時,如圖5、圖6及圖7所示,其安裝於放電加工機三軸向驅動機構(2)作動端,並令第一軸向旋轉器(30)、第二軸向旋轉器(50)與第三軸向旋轉器(60)受控於放電加工機之控制系統,而能受控作三度空間之位移與旋轉,故放電加工機原有三軸驅動之驅動機構,加上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本身具備之三軸向旋轉作動功能,使放電加工機中,裝設於電極夾座(70)工具電極(3)具備六個自由度,進而在放電加工機控制系統之控制,工具電極可精準受控移動至指定位置,並能受控六個軸向同動控制而作細微,且精密之位置與角度調整。
準此,系爭專利最主要之技術特徵應為「第一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與第三軸向旋轉器」,可使放電加工機中,裝設於電極夾座上之工具電極具備六個自由度,進而使工具電極精準之受控移動至指定位置,並能受控六個軸向同動控制而作細微且精密之位置與角度調整,是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並非為分度盤式旋轉機構,而是改良先前技術之單純由三軸向驅動機構帶動的工具電極。
被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與第三軸向旋轉器」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2影片之拍攝視角均僅自影片中學者方位攝向加工機並未旋轉視角,被上訴人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部分,均被前方構件所遮蔽而無法得知被遮蔽部分之具體結構,倘被證1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與所指基座(C1)為一體之結構,將造成修繕時必須同時拆除基座,不具有修繕之便利性,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1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然查被證1 之網路影片標題揭示「00○○○○○AG 60L 7axes DVD、technology combined with sevenaxes t hen an access meeting XYZ tradictional 」,關於被證1 所稱之七軸放電加工機,應至少包含X 、Y 、Z 3軸向聯動施工,暨X 軸旋轉、Y 軸旋轉及Z 軸旋轉等三個旋轉運動座標之結合,在三度空間中至少包含六軸方向自由度,可對一般工件平滑、複雜之曲面進行加工,且被證1 影片第39至44秒中,學者手勢顯示放電加工機具有三旋轉軸向驅動,被上訴人於被證1 影片之截圖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可知,被證1 之基座上確實具有如截圖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且「第二軸向旋轉器」應包含有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有支撐軸,始可符合上述六軸自由度或7 軸放電加工之定義。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為使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三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以電極夾座組接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而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
職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均揭示六軸向自由度控制之加工技術。
⑹上訴人固主張被證1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與所指基座(C1)為一體之結構,將造成修繕時必須同時拆除基座而不具有修繕之便利性云云。
然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希望藉此改善現有分度盤式旋轉機構之加工機密度不足缺點,該發明內容僅記載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並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主要藉由放電加工機之三軸轉軸式驅動裝置設計,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表面加工所需之精度;
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使系爭專利之支撐軸中形成一軸向貫穿貫孔,用以提供電極線、第二軸向旋轉器與第三軸向旋轉器之導線穿設之用,使得第二軸向旋轉器與工具電極等線路,得以安置與隱藏,避免影響工具電極之作動情事。
準此,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均未強調工具電極基座修繕之便利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被證1之揭示內容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⑺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影片經由證人○○○與台灣00○○○○○公司確認後,充分顯示被上訴人所指涉「放電加工機3 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A1) 」結構部分,由JS( RotaryTable)公司所生產之分度盤式旋轉機構產品,非為○○○○○○公司所製造,原證21、22及24與被證1 、2 具有關聯性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證3 之電子郵件及上證5 之手機line通聯記錄截圖雖證實,連揚鋼模公司○○○先生洽詢SODICK蘇比克公司關於AG 60L 7軸EDM 放電加工機,其所搭配JS (○○○○○○○○○○○○○) 旋轉分度盤展示設備,惟蘇比克公司答覆AG60L 7 軸EDM 及所搭配JS設備目前並無實機及其詳細規格。
可知證人○○○雖證稱○○○○○○AG60L 7 軸放電加工機,其所搭配JS分度盤旋轉設備屬不同公司產品,且被證1 或被證2 所揭示內容為展示機,無法再獲知AG60L 與JS搭配之機型進一步相關規格內容資料,參諸證人對於○○○○○○AG60L (或AG40L )七軸EDM 之證詞內容,勾稽SODICK蘇比克公司關於機型之答覆內容,僅能得知原證21及22與被證1 、2 所揭示加工機為相同機型,仍無法確實得知原證24所揭示之加工用旋轉分度盤型式,其與被證1 、2 「放電加工機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 A1)」具有明顯關聯性,無法進一步輔助證明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差異關係,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2.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技術特徵如後:①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種電弧焊接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電弧焊接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A2)及組接工具電極(A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②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承載座(B1),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技術特徵。
③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基座(C1),係可活動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C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係可活動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形成一活動空間」技術特徵。
④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第一軸向旋轉器(D1),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D2),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所述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技術特徵。
⑤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支撐軸(E1),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該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E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技術特徵。
⑥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第二軸向旋轉器(F1),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
⑦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第三軸向旋轉器(G1),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G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技術特徵。
⑧被證3之圖式揭示:一電極夾座(H1),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⑵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差異,為被證3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技術特徵如後:①被證4 之圖式揭示:一種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A2)及組接工具電極(A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②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承載座(B1),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技術特徵。
③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基座(C1),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C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技術特徵。
④被證4之圖式揭示;
一第一軸向旋轉器(D1),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D2),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技術特徵;
⑤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支撐軸(E1),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E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技術特徵。
⑥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第二軸向旋轉器(F1),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F2),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
⑦被證4之圖式揭示:一第三軸向旋轉器(G1),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G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技術特徵。
⑧被證4之圖式揭示;
一電極夾座(H1),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⑵基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為被證4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故被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被證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技術特徵如後:①被證7圖1揭示:一種電火花加工球座標三軸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Z軸部件(8)及電極(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②被證7之圖1揭示:一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係用以連接所述Z軸部件(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技術特徵。
③被證7之圖2、3揭示:一C軸回轉體組件(9-8),係可活動的裝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底部,C軸回轉體組件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技術特徵。
④被證7之圖2、3揭示:一C軸驅動組件(9-1),係設於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9),C軸驅動組件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C軸回轉體組件(9-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技術特徵。
⑤被證7之圖2、3揭示:一軸組件b(9-6),係垂直於C軸驅動組件(9-1)軸向之樞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活動空間中,軸組件b包含一A軸擺動體組件(9-1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技術特徵。
⑥被證7之圖2、3揭示:一A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9-15)、空套直齒輪a(9-14)、空套直齒輪b (9-13),係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A軸驅動組件、固定直齒輪a、空套直齒輪a、空套直齒輪b包含一空套直齒輪b,空套直齒輪b連接軸組件b。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技術特徵。
⑦被證7之圖2、3揭示「一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係設於軸組件b之A軸擺動體組件(9-12),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技術特徵。
⑧被證7之圖2、3揭示:一B軸回轉體組件(9-11),係裝設於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依被證7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之活動空間中,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云云。
然被證7之圖2、3揭露可使A軸旋轉之A軸旋轉器,包括A軸驅動組件(9-16)、固定直齒輪a(9-15)、空套直齒輪a(9-14)、空套直齒輪b (9-13),係裝設於C軸回轉體組件(9-8),相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
再者,被證7之圖2、3揭露可使B軸旋轉之B軸旋轉器,包括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與B軸旋轉器作動端,設置於C軸回轉體組件(9-8)所形成可使A軸擺動體組件(9-12)擺動活動空間,相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之活動空間。
準此,被證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第三軸向旋轉器」與其作動端係設於基座所形成之活動空間中,故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A軸旋轉器包括全部之傳動機構,僅憑藉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9而無固定直齒輪b、固定直齒輪b、固定直齒輪等齒輪之帶動,無從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第三軸向旋轉器得以作動之功能,原判決對被證7之認定有誤云云。
然被證7圖2、3所揭示一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係設於軸組件b(9-6)A軸擺動體組件(9-12),固定錐齒輪a、固定錐齒輪b當然包含一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關於系爭專利僅界定「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對於「第三軸向旋轉器」僅界定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上位概念,其主要解釋包含可受控制輸出旋轉動力與旋轉角度之元件。
職是,被證7所界定之固定直齒輪及其齒輪間作動以輸出旋轉動力及其角度部分,作為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軸向旋轉器技術特徵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稱智慧局已於107年10月22日就請求項1做出舉發成立審定書,專利權人已擬提出訴願,因其尚未確定,無法據審定書理由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專利性云云。
惟智慧局已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智專三(一)04273字第1072098677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證據2或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審定結果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審酌舉發審定書所列舉發證據2為本案被證1,舉發證據3為本案被證7。
準此,被證1及被證7業經專利專責機關初步審酌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案擬提起訴願救濟而尚未確定,惟智慧局已就相同證據內容所為之初步舉發審定結果,適足以供本案被證1或被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參考,上訴人主張應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被證1或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或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或被證2之網路影片中揭露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可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三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以電極夾座組接放電加工機的工具電極,被證1或被證2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放電加工機之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精度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或被證2所能輕易完成,被證1或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差異,為被證3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
再者,被證3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機械加工機之加工精度時,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被證3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簡單地進行轉用而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用於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且被證3可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機械加工機之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的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精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為被證3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電弧焊接加工機之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之機械手臂係用於金屬焊接工作,其與系爭專利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機械手臂不具有一活動空間之結構,故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被證3之機械手臂係用於電弧焊接加工機,其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活動空間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及「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由被證3影片之截圖所標示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可知被證3之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且支撐軸係樞設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可使被證3之電弧焊接加工機具有三軸向旋轉之機械手臂,故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活動空間」結構,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3.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為被證4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放電加工機。
再者,被證4用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高機械加工機之加工精度時,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被證4用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簡單進行轉用而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用於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且被證4可達到六軸向同動控制之運動功能,使其可在機械加工機之控制系統控制,可使工具電極作細微位置與角度之精密控制,而達到複雜工件表面加工所須精度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設置於放電加工機,為被證4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設置於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4之機械手臂係用以拾取工件,並將工件移至待加工位置,其與系爭專利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機械手臂不具有一活動空間之結構,故被證4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被證4之網路影片第3至7秒揭露「Waterjet/Wire EDM Automation」字樣,表示被證4之機械加工機為一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其與系爭專利用於放電加工機,兩者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活動空間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及「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
由被證4影片之截圖所標示基座、活動空間、支撐軸。
可知被證4之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且支撐軸係樞設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可使被證4之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具有六軸機械手臂,被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活動空間」結構,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4.組合被證1、2、3、4、5、7、8或9足證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2、3、4或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5為一種機器人手臂加工機,被證8為一種可實現多向、多方位之線切割放電加工模組,被證9為一種機械手臂結構,被證5、被證8及被證9之技術內容,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且被證5、8及被證9與被證1、被證2、3、4或7,均屬用於機械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5、8、9或被證2、5、8、9或被證3、5、8、9或被證4、5、8、9或被證7、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如原證26、27所示,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證號第US 8866035號及中國大陸授權公告號第CN102950342B號發明專利案,均業經該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皆包含有被證8和9,故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然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有別,尚難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利執為論據,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案之相關資料,仍無法推論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況系爭專利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案核准所據為對比文件之先前技術僅包含有被證8與9,並未包含有被證1至5、7,被證1至5、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美國及中國大陸對應案之相關資料並無具體論證理由。
準此,系爭專利之對應案縱已獲准美國及中國大陸之專利,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105年6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航太工業暨AIM與生產力4.0產業技術媒合展」中所展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雕模放電加工機,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10所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雕模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雕模放電加工機包含:1.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2.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3.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4.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5.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6.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7.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個要件,如附表所示。
分別為:⑴要件1A「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包含:」;
⑵要件1B「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
⑶要件1C「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
⑷要件1D「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上,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
⑸要件1E「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
⑹要件1F「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
⑺要件1G「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以及」;
⑻要件1H「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2.系爭產品之要件: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如附表所示。
分別為:⑴要件1a「一種雕模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雕模放電加工機係包含:」;
⑵要件1b「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
」;
⑶要件編號1c「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
⑷要件1d「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
⑸要件1e「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
⑹要件1f「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
⑺要件1g「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以及」;
⑻要件1h「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
3.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要件:⑴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要件,如附表所示:①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係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用以裝設於放電加工機之多軸向驅動機構之作動端及組接工具電極,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係包含:」文義。
②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作動端,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承載座,係用以連接所述多軸向驅動機構的作動端;
」文義。
③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基座,係可活動之裝設於承載座底部,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文義。
④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第一軸向旋轉器,設於承載座,第一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一軸向旋轉作動端組接基座;
」文義。
⑤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之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文義。
⑥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一第二軸向旋轉器,設於基座,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文義。
⑦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之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一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
以及」文義。
⑧由系爭產品照片所示之雕模放電加工機,其中包含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一電極夾座,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極」文義。
⑵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H。
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如附表所示。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然被證1 、2 、7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除被證1 至4 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外,分別組合被證1 、5 、8 及9 ,被證2 、5 、8 及9 ,被證3 、5 、8 及9 ,被證4 、5 、8 及9 ,被證7 、5 、8及9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職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然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其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證人○○○之證詞:上訴人雖提出上證3 ,並聲請傳喚證人○○○,為說明被證1 、2 之影片詳細資訊,進而推論被證1 、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見本院卷一第269 、329 至330頁)。
證人○○○於107年10月30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本人為連揚鋼模公司之放電加工人員,從事機械工作11年,其與上訴人為廠商關係,會向上訴人購買器材,有購買型號AG60之蘇比克放電加工機2台。
上證3之電子郵件為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比克公司)陳浩軒先生之回覆。
關於上證3之回覆,詢問事項係在107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針對蘇比克公司在影片之機台,是否其設備有在蘇比克公司生產。
上證5確為本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截圖中所顯示之蘇比克陳即為陳浩軒,陳浩軒之回答,即為上證3電子郵件之內容。
上證5對話之影片所示機台為AG60,蘇比克公司製造,主軸部分顯示JS旋轉器,為另外一家公司所製造生產,非為同一家公司,陳浩軒告知此機台為展示機,並無明確加工範圍詳細精度,而該台機器已不存在。
所謂主軸部分連接JS旋轉頭,基本上JS是連接在AG60之主軸上方,旋轉頭是鎖在主軸上面,107年10月5日技術說明簡報第21頁右邊圖上面之標示未標示此部分。
陳浩軒未提供型錄或附件說明詢問之產品結構。
AG40與AG60結構是差在行程大小,其與旋轉機構並無關聯。
在操作放電加工機時,會使用到機械手臂,機械手臂之用途為夾持電極與工件,而不會直接對工件為放電加工。
臺灣蘇比克公司與上訴人雖為競爭對手,然加工之階級不一樣,工件大小、精密度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二)證人○○○證詞不足為憑:本院被證1、2均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既如前述。
況證人○○○任職於連揚公司,並非臺灣蘇比克公司之員工,是否能直接說明被證1、2之技術資訊,容有疑問。
參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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