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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弈錡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被上訴人 程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詹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具狀更正被上訴人澄澈科技有限公司為程澈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因誤繕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以「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106 年4 月1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第I57825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106 年4 月11日起至125 年4 月7 日止。
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Buy+1 賣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所使用之方法、設計或開發,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及第5 至8 項,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停止使用系爭系統,並刪除其網頁,然被上訴人公司拒絕。
上訴人再於106 年7 月13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再次說明系爭系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出面協議侵權事宜,被上訴人未予置理。
上訴人委託法律專利事務所進行侵權比對後,確認系爭系統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及第5 至8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
另依專利法第9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古偉君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 ,並非適格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為104 年6 月4 日發佈於YouTube 網站之「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 」影片,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中提出該影片之光碟,然而,今該影片已不存在於YouTube 網站中,本院及上訴人均無法自YouTube 網站或卷內資料確認該影片之公開時間。
依最高法院另案判決見解,因現今網路資料多不可信,既然被證2 之連結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然應負舉證該連結為真正之行為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未能盡舉證之責,則應認為其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
況查,與系爭專利相關之舉發案中,其舉發審定書(參見被上證1 )第3-4 頁亦早已認定證據8 (即本案被證2 )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被證2 不得作為本案系爭專利之適格前案,已然明確。
再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整個訴訟過程中均須時時注意及審酌者,被上訴人豈得以原審法官、技審官未能及時發現被證2 之影片連結不存在,即認為其證據瑕疵已然治癒,更何況被證2 並未經過公證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證2 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裁判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1-13 ,亦非適格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被證11-13 ,實係原審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7 年4 月27日宣判後,該等證據不僅未經兩造於訴訟上進行實質辯論,更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此亦為原判決並未審酌被證11 -13之原因。
況且,被證11、被證13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自行作成(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6日民事答辯( 四)狀第1 頁第一點表示:「被上訴人在此檢附自製之說明影片(被證11、被證13)…」),亦未經公證,其證據能力自屬有疑,顯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庭期爭執上訴人已於原審回應該等證據,故可採為裁判基礎云云,亦非可採。
實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6日民事答辯( 四) 狀後,即緊急於原審107 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明確爭執被上訴人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該等被證11至13不應審酌,且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以維本案公平審判。
惟為避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上訴人僅得於該如此短暫之期間初步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反駁,豈得竟因此將該等證據納入本案訴訟之審理,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亦為何以原判決並未審酌被證11至13之原因。
況被上訴人原係欲藉援引被證11至13以補充說明被證3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3 實與系爭專利無涉,更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任一技術特徵,故縱認被證11至13可納為裁判之基礎,其仍無法彌補被證3 不足之處,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2 、3 之組合具進步性:1.被證1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1D、1E及1F:①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⑴根據被證1 段落[ 0009] 記載之「透過互聯網而向受邀者終端發送包括商店資訊的團購邀請訊息」,可知被證1 邀請者之團購邀請訊息係直接發送給受邀者。
換言之,被證1 係揭露一電商或賣家(即邀請者)向潛在買家(即受邀者)發送商品團購訊息。
⑵不同於被證1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及「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可知,賣家係於該社群網站之社團上發表商品訊息文章,而非直接發送商品訊息給潛在買家。
因此,被證1 不具有(亦不需要)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社群網站」及「社團」(包含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粉絲頁、社團等)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及1C明確記載「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及「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若並未於社團發表團購文章,何來特徵1C之「社團之團購文章」?更何況,上訴人並非主張被證1 未揭露「賣家於社團上發表文章」,而是主張被證1 未揭露「社群網站」、「社群網站之社團」或「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團購文章」,該等特徵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
⑷被證1 完全未提及「社群網站」,遑論揭露「社群網站之社團」,故被上訴人主張被證1 之「特定服務器」設置有上「社群網站及社團」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具有基本理工知識者當瞭解「伺服器」不等於「社群網站或社團」。
舉例而言,本院關於審理訴訟案件之相關資料(如判決、筆錄等資料)查詢系統皆存於本院之伺服器中,當本院之任何授權人員以本院的電腦登錄該伺服器時,其皆可存取存於伺服器中的資料。
惟具有基本理工知識者(甚至一般社會大眾)當然不可能將 鈞院內之「伺服器」視為「社群網站」或「社群網站之社團」,被上訴人所辯顯為謬論。
⑸被上訴人顯亦自認被證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故其於民事答辯(四)狀第5 頁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特徵無助於技術性之特徵,應可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云云,實屬無稽。
⑹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了解被證1 「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不論在後台運作、資料結構及訊息處理上皆完全不同。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本身當然具有技術性,且可與被證1 所揭露之「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區別。
⑺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本身不具技術性,其與請求項1 其他技術特徵結合具有技術性。
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1B之「串接模組」(係用於與社群網站進行API 串接)、特徵1C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被證1 所揭示之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則不需此特徵)及特徵1D之「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被證1 所揭示之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則不需此特徵)。
⑻綜上,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具有技術性,且與被證1 所揭露之「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完全不同,故被證1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
②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⑴如前揭第1 點所載,被證1 根本未揭露「社群網站」,更不可能揭露可與社群網站串接之串接模組。
⑵被上訴人明顯欲將被證1 之系統(其可提供邀請者終端及受邀者終端之間的社交關係)包含或視為一種「社群網站」或一種「社團」。
⑶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內容,因為所請系統並未包含社群網站,故該系統需透過「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API 進行串接。
此外,根據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第5 頁提出之上證2 號對「API 」之定義,「API 充當不同軟體程式之間的介面並促進它們的交流」。
既然被上訴人已將被證1之系統包含「社群網站」,則該系統根本不需要額外透過串接模組與本身所包含之社群網站之API 進行串接。
⑷因此,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將被證1 之系統視為「社群網站」之主張是否正確(事實上,如前揭第1 點所載,被證1 完全不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社群網站」及「社團」特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反而證明被證1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1B之「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
⑸此外,被證1 段落[ 0025] 第8-9 行記載「使用者終端2 與伺服器2 之間的通訊係根據對話啟動協定(SessionInitiation Protocol , SIP )所進行」。
因此,被證1 亦已明確揭示伺服器與使用者終端並非使用API 進行串接。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無歧異瞭解「對話啟動協定」與「應用程式介面」係兩種無關之技術,其所規範之內容、適用之範圍皆大相逕庭,實無法混為一談。
③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特徵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⑴根據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被證1 段落[ 0009] 及[ 0010] 記載內容,被證1 之系統所執行之訂單操作皆是根據邀請者所發出之整個「團購邀請訊息」或受邀者所回覆之整個「加入訊息」所處理,而根本未提及於該等訊息中設定任何關鍵字,更遑論進一步揭露提取關鍵字資訊。
⑵事實上,被證1 僅教示根據「團購邀請訊息」及「加入訊息」來建立訂單,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瞭解根據訊息建立訂單可藉由多種不同方式達成(例如根據編碼方式將訊息轉換為訂單、藉由圖形辨識將商品資訊轉換為訂單等)。
既然被證1 完全未提及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殊難僅藉由被證1 之教示而直接推得被證1 可於團購邀請訊息中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資訊。
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為不當擴大被證1 之教示並參考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所推得之猜測,實不足採。
⑶被證1 之系統所執行之訂單操作皆是根據邀請者所發出之整個「團購邀請訊息」或受邀者所回覆之整個「加入訊息」所處理,而根本未提及於該等訊息中設定任何關鍵字,更遑論進一步揭露提取關鍵字資訊。
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當然為不當擴大被證1 之教示並參考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所推得之猜測。
此外,系爭專利是否無效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方,既然被證1 並未揭露根據「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建立訂單,被上訴人當需證明何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被證1 後,於多種可能之訂單建立方法中,可直接無歧異的推得根據「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建立訂單。
然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任何說明,而僅簡單辯稱上訴人所列舉之多種可能之訂單建立方式不足採,顯欲將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人方。
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實則,由於被證1 已明確揭露根據邀請者所發出之整個「團購邀請訊息」或受邀者所回覆之整個「加入訊息」建立訂單,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瞭解最簡單直接的方式為該「團購邀請訊息」及「加入訊息」本身即包含一訂單或商品資訊,根本無須在額外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
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被上訴人即認定被證1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另援引被證3 來補充「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之特徵(被證3 無法用於訂單整合之系統之理由將詳述於後)。
因此,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特徵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④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E「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⑴如前所述,被證1 之系統係直接讓賣家(邀請者)與潛在買家(受邀者)聯繫,而不需透過任何「社群網路」之平台,更無「社團」之概念。
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之「受邀者列表」可視為「社團」或「線上社群」,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者為「社群網路之社團」,其必須同時包含「社群網路」及「社團」。
若將被證1 之「受邀者列表」視為「社團」,則被證1 缺乏「社群網路」之特徵;
若將被證1 之「受邀者列表」視為「線上社群」,則被證1 缺乏「社團」之特徵。
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無法證明被證1 具有「社群網路之社團」之特徵。
⑵此外,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社團之團購留言」,可得知團購留言係發送於該社團上。
換言之,社團係用來接收團購留言。
然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瞭解被證1 之「受邀者列表」(被上訴人將其視為「社團」)僅為一列表,根本不具有接收「受邀者終端所傳遞的資訊」(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團購留言」)之功能。
事實上,被證1 圖2 及其相關段落已明確揭露「受邀者終端所傳遞的訊息」是由伺服器所接收,而非受邀者列表。
⑤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如前揭第3 及4 點所述,既然被證1 並未教導或建議「關鍵字資訊」及「來自社團之購買資訊」,被證1 當然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2.縱使忽略被證2 不具證據能力之事實,被證2 (及被上證4-7)至少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及1F:①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特徵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證2 截圖僅能說明「Heyo Cart 」可讀取Facebook個人頁面留言串中的「Buy 」,根本沒提及是否需讀取該頁面中文字(有可能僅擷取該頁面之商品圖片即可)。
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Heyo Cart 』可透過相同之技術讀取『團購文章』中的文字」僅為不當擴充及揣測被證2 之教示所推得之假設內容,殊難使人信服。
⑵此外,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瞭解根據Facebook個人頁面發佈文章建立購買資訊的方式有許多種(例如依據編碼方式將發佈文章轉換為訂單、直接將發佈文章中的圖式轉換為訂單等)。
既然被證2 完全未提及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殊難僅藉由被證2 之教示而直接推得被證2 可於個人頁面設定關鍵字,並提取關鍵資訊。
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為不當擴大被證2 之教示並參考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所推得之猜測,實不足採。
②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如上所述,既然被證2 並未教導或建議「關鍵字資訊」,被證2 當然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3.被證3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1D、1E及1F,亦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被上訴人僅援引被證3 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及1D之「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
原審判決第22頁亦記載「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1A至1F技術特徵,惟依據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
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顯對系爭專利容有誤解,茲說明如下:①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第7-8 頁主張被證3 圖1 之「姓氏/ 名字」可視為「關鍵字資訊」、「,」可視為「關鍵字」、將「,」前/ 後的文字分到不同欄位可視為「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的主張是否合理(上訴人仍認為被證3 之欄位分隔技術與系爭專利所請之關鍵字及關鍵字特徵完全不同),根據被證3 之教示,所有所謂的「關鍵字資訊」(即「姓氏/ 名字」)皆對應到同一個所謂的「關鍵字」(即「,」)。
②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可將被證3 應用於訂單系統,則所有的訂單關鍵字資訊(如「1000元」、「1 件」、「紅色」、「S號」等)全部都對應至同一個關鍵字(如全部對應到「金額」)。
這樣的訂單系統根本毫無使用價值,殊難想像何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被證3 與被證1 及2 組合完成一個根本無法使用的訂單系統。
③因此,被證3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亦完全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
④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 0005] 記載「但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
而現有的因應方式為賣家利用電腦的軟體( 如Excel)整理後匯出,再發文自社團讓買方確認,惟此種方式買方會看到所有買方的購物資訊,對於個人隱私及團購效率來講實為不妥。」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目的之一在於排除使用Excel 所造成之缺點。
因此,縱將被證3 記載使用Excel 之方式併入被證1 及2 ,該組合之系統至多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而非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4.被上訴人對被證1-3 之組合方式顯與本院之見解及智慧局所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不符:被上訴人迄今完全未說明被證1-3 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遑論提及被證1-3 中每一者如何教示或建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該等前案彼此組合。
被上訴人對被證1-3 之組合顯然僅係將先前技術機械式地拼湊比對,其不僅與本院之見解不符,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洵不足採。
5.事實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根本毫無動機(亦不可能)組合被證1~3 :①如前所示,被證1 係揭露一電商或賣家(即邀請者)向潛在買家(即受邀者)發送商品團購訊息,其根本不需要(亦未教示)透過社群網站之社團等平台,而被證2 則是揭露於透過社群網站之平台於個人頁面發佈商品訊息。
既然被證1 已教示一套系統可供賣家與買家直接交換訊息,而不需透過社群網站之平台,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在審閱被證1 以後根本不具任何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2 結合。
②更何況,被證1 與被證2 屬於兩套不同的線上購物系統,其不論在功能、操作模組、程式碼、後台運作之系統皆大相徑庭,若強將被證2 與被證1 結合,則被證1 之整個訂單系統全部要修改。
被證1 及被證2 根本未教示如何進行此一修改(如被證1 完全未提及如何將其系統用於社群網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如何結合、結合後之系統將如何運作等相關說明,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進行此一結合。
③再者,如前所述,被證3 完全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若強將被證3 與被證1 或被證2 結合只會導致訂單系統無法運作。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不可能將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互相結合。
6.退萬步言,縱使強將被證1~3 組合(上訴人仍認為不可能進行此一組合),由於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1D、1E及1F;
被證2 至少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及1F;
且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1D、1E及1F,故被證1~3之組合至少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及1F。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及5~8 相較於被證1~8 之任意組合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及5~8 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
如前揭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及5~8 必然具有進步性。
2.此外,被上訴人需援引3~5 個前案才得以質疑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及5~8 之進步性。
殊難謂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具有動機將該等引證案結合,更遑論該等引證案根本未揭露或暗示任何結合的教示。
被上訴人對前案之組合顯於參閱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將先前技術機械式地拼湊比對,如此後見之明之組合方式不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之相關規定,亦不符鈞院對進步性判定之相關見解。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及5~8 所載特徵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定義:1.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係關於一種網路整單系統,特別是關於一種針對社群網站團購的網路團購整單系統。
詳言之,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一實施例係提供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係將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並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以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
2.專利審查基準第2-12-13 至2-12-14 頁所載之「符合發明之定義」之例1-3 可佐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①專利審查基準例1-3記載:請求項:「…一執行模組,經電腦執行後讀取上述檔案,並根據關鍵字或條件式,將特定檔案之該些欄位內容顯示於輸出裝置…」;
說明書:「…本發明利用電腦記錄上述表格欄位,並藉由本發明設計的管理程式,提供使用者介面,讓使用者得以輸入關鍵字或條件式搜尋資料內容…」;
因此,專利審查基準中已確認「請求項之資料結構已與演算法步驟結合,並產生增強資料讀取效能之功效,此非單純之資訊揭示,符合發明之定義」。
②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及「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料結構(如關鍵字設定)亦與演算法步驟(如根據關鍵字要求提取關鍵字資訊、整合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結合,並產生增強資料讀取效能之功效,此非單純之資訊揭示。
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應符合發明之定義。
3.專利審查基準第2-12-15 頁所載之「符合發明之定義」之例2 -2亦可佐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①專利審查基準例2-2 之說明記載「本發明揭露資訊的安排方式,該些資訊之揭示係基於裝置與演算法之交互作用,具有技術思想,符合發明之定義」。
②如前所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亦揭示裝置(如關鍵字設定模組、接收模組、訂單整合模組等)與演算法步驟(如根據關鍵字要求提取關鍵字資訊、整合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之交互作用,故應具有技術思想。
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應符合發明之定義。
4.更遑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另記載「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此串接模組係用以提供不同系統/ 軟體之間的串接,此顯非人為訂立之規則,亦非商業方法,故當然具有技術性。
5.綜上,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確實是透過裝置、演算法及資料結構之交互作用,解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長久以來之問題(如不佳的群網站團購的訂單處理效率及個人隱私安全性),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之各種符合發明定義之範例。
因此,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應符合專利法第21條之相關規定。
㈦被上訴人之「BUY+1 賣家系統」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①標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為「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
圖1 為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社團之商品資訊文章。
圖2 為系爭系統操作截圖。
如圖2 綠色及紅色框起處所示,系爭系統可將圖1 之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轉換為訂單。
圖3 為系爭系統之官方網站之截圖。
如上圖所示,系爭系統之官方網站亦記載系爭系統可將社群網站之商品資訊自動成立訂單。
因此,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相同(圖參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頁)。
②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A) ,即「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圖4 為系爭系統之官方網站之截圖。
如圖4 紅框圈起處所示,系爭系統可匯入社群網站之社團上之資料。
因此,系爭系統必須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I)進行串接,才可存取社群網站之資料。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B) ,即「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圖5 為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及系爭系統操作畫面之截圖。
如圖5所示,系爭系統可設定該社團之文章所需之關鍵字,如「商品」及「單價」(圖5 綠框圈起處)。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C) ,即「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如圖5 所示,系爭系統可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如「可愛豬豬T 恤」及「190 」(圖5 紅框圈起處)。
(4)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D) ,即「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圖6 為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及系爭系統操作畫面之截圖。
如圖6 所示,系爭系統可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1」(圖6 紅框圈起處)接收一購買資訊,而在訂單處的數量欄位(圖6 綠框圈起處)下標示1 件商品(圖6 紫框圈起處)。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E) ,即「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如前揭圖5 及圖6 所示,系爭系統可根據社團上的關鍵字資訊(圖5 紅框圈起處)及該購買資訊(圖6 紅框圈起處),將該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整合,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圖5及圖6 之右圖訂單)。
2.請求項2: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
如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標的相同。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即「其中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如圖1 所示,社群網站係為臉書( Facebook)。
3.請求項3: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
如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標的相同。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特徵,即「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料」:如圖5 及6 所示,系爭系統可管理該團購訂單料(圖5 及圖6 之右圖訂單)。
4.請求項5: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
如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標的相同。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特徵,即「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如圖5 所示,系爭系統之關鍵字包括商品及價格(圖5 綠框圈起處)。
5.請求項6: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
如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標的相同。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特徵,即「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如圖6 所示,系爭系統之購買資訊包括符號(圖6 綠框圈起處之「+ 」)及數字(圖6 綠框圈起處之「1 」)。
6.請求項7: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
如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標的相同。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特徵,即「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如圖6 所示,系爭系統可將該社團之團購留言「+1」(圖6 紅框圈起處)轉換成訂單之數量欄位(圖6 綠框圈起處)下所標示之1 件商品(圖6 紫框圈起處)。
因此,系爭系統當然具有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如「+1」)。
7.請求項8: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
如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標的相同。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特徵,即「其中該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圖7為系爭系統操作畫面之截圖。
如圖7 所示,系爭系統具有欄位「現貨數量」(圖7 紅框圈起處)。
因此,系爭系統當然具有庫存管理單元,其可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
(圖 參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
8.根據前揭分析,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3 及5-8之權利範圍,構成專利權侵害。
為利本院參酌,上訴人進一步將前揭所載之侵害分析流程整理成侵害鑑定比對表(上證5 )。
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 六) 狀中及108 年1 月23日庭期時,僅爭執前揭系爭系統操作畫面之截圖不清楚、文字無法辨識、上訴人並未解釋清楚或上訴人未採取公證云云等語。
然查,上訴人亦已於被上訴人為前揭爭執後,於同日庭期中當庭主張,若本院或被上訴人對前揭之侵權比對分析有任何疑義,上訴人亦願意當庭就系爭系統進行勘驗。
被上訴人既然未對上訴人此一主張提出正面回應,則該等圖片自應得作為本案之審理基礎,故上訴人前揭之侵權比對分析,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第5 至8 項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情形,應屬無效: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4 月8 日)前,已有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項、第5 至8 項已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之事由,謹將相關引證資料羅列如下:①2014年3 月20日公開之美國US 2014/0000000 號「線上團購方法(Online group-buying method)」發明專利案(原審被證1 );
②2015年6 月4 日發布於YouTube 影片分享網站、名稱為「7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 」之影片,影片內容係介紹可在Facebook使用之團購系統「HeyoCart」(原審被證2 )。
③微軟公司產品:Microsoft Excel (中譯為「試算表」,下稱「Excel 」)2007、2010、2013、2016版本的「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功能說明網頁,網頁連結為:https ://support .office .com/zh-tw/article/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30b00000-0000-00f5-97ca-7a3e9c363ed7 (原審被證3 )。
因上開功能說明網頁適用於Excel 2007、2010、2013等版本,可知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關於被證3 之公開日,並可參酌微軟公司產品「Excel 」2013、2016版本之「分割儲存格」功能說明網頁(參原審被證9 ):網頁連結為:https ://support.office .com/zh -tw/article/分割儲存格-f1804d0c-e180-4ed0-a2ae-973a 0b7c6a23。
此網頁明確記載「上次更新:2015年12月12日」,可知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④2014年9 月18日公開之美國US 2014/0000000 號「團購系統及相關方法(Group buying systems and related methods)」發明專利案(原審被證4 )。
⑤2015年1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公開號第201500941 號「社群資料篩選系統、方法及其非揮發性電腦可讀取紀錄媒體」發明專利案(原審被證5 )。
⑥2010年9 月1 日公開之大陸第201032163 號「可進行部落格商品交易之電子商務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案(原審被證6)。
⑦2010年6 月16日公開之大陸第CN101739637 號「開放性網絡平台團購交易方法和系統」發明專利案(原審被證7 )。
⑧2014年5 月26日公開之ETtoday 網路新聞「GOMAJI引進王品餐券加入團購 即日起開賣」之報導,網頁連結為:https://www .ettoday .net/news/00000000/361207.htm?t=GOMAJI引進王品餐券加入團購即日起開賣(原審被證8 )。
⑨此外原審被證11、12、13仍列為本件之補充證據:被上訴人所自製之說明影片-被證11、被證13,以及微軟公司關於「使用巨集錄製器自動化工作」的功能說明網頁-被證12,均係作為被證3 之補充證據,用於補充說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透過「EXCEL 2007年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的功能擷取臉書(Facebook)上的字句,並進行關鍵字的選取、及分割欄位。
亦即,被證11至被證13可清楚證明EXCEL 屬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範疇,且EXCEL 所揭露之關鍵字設定、提取關鍵字資訊等功能可輕易地應用於系爭專利「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中。
2.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第5 至8 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1A:上訴人所謂之「網路團購訂單整單系統乃是一獨立的整單系統」等語,並非請求項1 所載文字,而僅是上訴人片面增加、意圖限縮專利範圍之文字,根本不得作為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
此外,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50] 段及第[ 0020]段與請求項1 所載內容可知,由於被證1 之邀請者終端及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之間相互存在社交關係,因此邀請者及受邀者彼此間應是屬於同一社群或社團之成員,如此一來,被證1 之伺服器才能順利地把受邀者終端的購買訂單傳輸給邀請者終端,讓邀請者終端根據前述之購買訂單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綜合購買訂單。
亦即,被證1 是由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及伺服器所構成的網路團購訂單整理系統,其係將邀請者終端及受邀者終端中具備社交關係( 例如:同一社群網站或社團) 的多個使用者間的訂單進行整理,故其為一種可適用於社群網站或社團的網路團購訂單整單系統,從而揭露1A:「一種網路團購訂單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之技術特徵。
⑵1B: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09] 、[ 0010] 段及請求項1 所載可知,被證1 可利用伺服器(server)來對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進行連接,藉以傳送邀請者之「團購邀請訊息」並接收受邀者之「加入訊息」。
詳言之,被證1 之伺服器應具備社群網站或社團所屬的應用程式介面,且邀請者終端與受邀者終端亦具備可用於與伺服器中的應用程式介面相互通訊、收發資訊的模組(相當於1B之「串接模組」),方能使團購邀請訊息、加入訊息、…等資訊能夠在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與伺服器之間相互傳遞與接收。
進一步言,根據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認知,所謂「串接」應為「可在設備之間傳遞與接收資訊」即屬之,且請求項1 並未限定必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串接」,故而在被證1 之邀請者終端與受邀者終端間必定具有相應的硬體設備(例如:無線/ 有線網路傳輸設備)及軟體模組(例如:符合網路通訊協定的軟體),方能與伺服器間傳遞資訊。
因此被證1 實已揭露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 進行串接」之技術特徵。
⑶1C、1D: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09] 、[ 0010] 段及請求項1所載可知,被證1 之伺服器會將包含「特定商店資訊」的團購邀請訊息提供給受邀者終端,而此『特定商店資訊』是由「邀請者終端」的使用者利用該終端的使用者介面所設定/輸入,可對應於1C之「關鍵字設定模組」;
又因「特定商店資訊」會顯示在團購邀請訊息當中,因此「團購邀請訊息」相當於1C之「團購文章」,「特定商店資訊」相當於1C之「關鍵字」。
因此,1C之「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已被揭露。
此外,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一般性團購及訂單處理相關通常知識,賣方必須提供商品詳細的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基本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關鍵字資訊」)予買方知悉,方能使買方順利參加團購,故被證1 之「邀請者終端」透過伺服器發送的「團購邀請訊息」中必定會提供前揭「商品基本資訊」;
當受邀者收到團購邀請訊息而知悉前述商品資訊後,如欲加入團購,受邀者終端所發送的「加入訊息」亦需具備這些「關鍵字資訊」,方能正確成立訂單。
由上可知,被證1 的邀請者終端及伺服器能夠設定及處理特定商店資訊、商品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關鍵字」及「關鍵字資訊」,並透過伺服器傳送給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
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收到前述團購邀請訊息後,利用加入訊息(內含「關鍵字資訊」)來購買商品;
接著,邀請者終端的使用者即能夠整合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之訂單從而成立團購訂單,由此可知邀請者終端實已具備可接收所述加入訊息的接收模組,故已揭露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⑷1E: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10] 段及請求項1 所載可知,被證1 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為回應團購邀請訊息而發送之「加入訊息」,係表示其同意參加團購並購買商品,即相當於1E之「社團的團購留言」,且該訊息中必定包含相關「購買資訊」。
該包含購買資訊之加入訊息係透過伺服器所接收,並轉發給邀請者終端,即已揭露1E:「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之技術特徵。
⑸1F: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10] 段及請求項1 所載可知,被證1 的邀請者終端可將自伺服器的購買訂單進行整合以產生綜合購買訂單,且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一般團購與訂單處理通常知識及觀念,邀請者終端在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綜合購買訂單時,必定會將與欲購買商品的詳細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基本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關鍵字資訊」)相互整合,才能構成綜合購買訂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團購訂單資料」)。
因此,被證1 確已揭露1F:「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2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 截圖1 「Post to Facebook 」揭示賣方於該「HeyoCart」團購系統發表團購文章至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1「Fans Type Buy 」揭露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輸入特定字「buy 」,截圖1 「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揭示系統進行後續訂單處理,無須買方或賣方再行介入,截圖4 揭露對於初次購買的買家,提供填寫訂單的連結,即已揭露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
⑵被證2 截圖1 「Post to Facebook」揭示賣方經由「HeyoCart」發表團購文章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且「Heyo Cart」讀取該Facebook團購文章留言,辨識其中是否有「buy 」,進而處理後續訂單,可知執行「Heyo Cart 」系統之設備(例如伺服器)具有一串接模組,可與社群網站Facebook提供之API 進行串接,即已揭露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Interface , API )進行串接」。
⑶被證2 截圖2 團購文章記載:【I'm offering my popularvideo program ,"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 , forjust $9.95─half off the regular price !】揭露賣方販售商品為video program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關鍵字」,即已揭露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⑷被證2 截圖2 團購文章記載:【I'm offering my popularvideo program , "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 , forjust $9.95─half off the regular price !】揭露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 」及價格「$9.95 」美元,截圖4 揭露首購買方需填寫訂單資料之商品價格$9.95,相當於揭露商品數量為1 ,均為團購文章已揭示或可得知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關鍵字資訊」,即已實質揭露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⑸被證2 截圖1 「Fans Type Buy 」、截圖2 團購文章記載:【Comment 「Buy 」below to grab this offer beforeMonday】及截圖3 揭露買方於團購文章下方留言「Buy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購買資訊」)完成訂購,即已揭露1E「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
⑹被證2 截圖1 「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揭示系統判斷買方留言「Buy 」字後自動處理訂單事宜,且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一般團購及訂單處理通常知識、觀念可知,被證2 已揭露「Heyo Cart 」系統必須整合處理該商品名稱、數量、價格等關鍵字資訊及「Buy 」購買資訊,確認買方資訊(付款方式、收件人聯絡資訊、收件地址)等,產生團購訂單並提供給商品供應商開始供貨,即已揭露1F「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③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式不同儲存格,至少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的技術特徵,而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知技術領域。
茲詳述如下:⑴被證3 已說明Excel 在進行「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功能時,除可在「資料剖析精靈- 步驟3 之2』的視窗中選取Tab 鍵、分號、逗點、或空格等作為「分隔符號」外,亦可在「其他」一欄中自行填入自訂文字作為「分隔符號」(參上圖)。
此一設定「分隔符號」的步驟已揭露技術特徵3 「一關鍵字設定模組,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亦即,被證3 之「設定分隔符號」(例如分號、逗點、自訂文字…等)已揭露1C之「設定…至少一關鍵字」。
⑵根據前揭說明可知,被證3 設定的「分隔符號」可對應於技術特徵3 之「關鍵字」。
因此,當「團購文章」中包含有被證3 之「分隔符號」(例如:某個「自訂文字」),即符合「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此時,只要對該「團購文章」執行被證3 之「資料剖析」功能,即可提取團購文章中的「關鍵字資訊」。
具體舉例言,若在團購文章中寫入「小洋裝& NT$1150 」(其中「小洋裝」及「NT$1150 」均為「關鍵字資訊」,而「& 」則為「關鍵字」),執行被證3之「資料剖析」功能後即可實現欄位分割,亦即提取位於「& 」分隔符號兩側的文字字串「小洋裝」、「NT$1150 」等「關鍵字資訊」並分別配置在兩個不同的欄位中。
實際情形可參考被證3 所舉之例,其係以姓/ 名作為關鍵字資訊,逗號作為關鍵字。
⑶綜上,被證3 已揭露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而被證3 亦可分別結合被證1 或被證2 ,即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來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3 項、第5 至8 項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3、5、6:由於「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請求項2 、3 、5 、6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已為「被證1 、2 、3 」之組合揭露。
又上訴人並未實際說明請求項2 、3 、5 、6 「未」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為何不被前述相關引證組合所揭露之具體理由,足見其主張空泛,並無可採。
⑵關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請求項7:由於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以外的技術「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已為被證2 截圖3 所示之「團購文章的多則留言中包含『Buy 』文字」所揭露,故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2 、3 」之組合揭露。
承上,由於「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 之部分已為「被證1 、2 、3 」之組合揭露。
又上訴人並未實際說明請求項7 「未」依附於請求項6 之部分為何不被「被證1 、2、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具體理由,足見其主張空泛,並無可採。
⑶關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請求項8:由於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以外的技術「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之技術已為被證8 新聞圖片顯示之「GOMAJI」團購網站上多篇團購文章:「TASTy 西堤牛排$532起原價$570」、「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532起原價$570」、「原燒優質原味燒肉$645起原價$691」等包含「原價」(相當於「價格」)此一關鍵字所揭露,故被證8 已揭露「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2 、3 、8 」之組合揭露。
由於「被證1 、2 、3 、8 」之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5 之部分已為「被證1 、2 、3 、8 」之組合揭露。
又上訴人並未實際說明請求項8 「未」依附於請求項5 之部分為何不被「被證1 、2 、3 、7 、8 」之組合所揭露之具體理由,足見其主張空泛,並無可採。
3.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
⑴被證1 之系統主要是由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及特定服務器所構成,特定服務器設置有社群網站,邀請者終端用以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
因此,被證1 之「特定服務器設置有社群網站且具有一社團」,已揭露「社群網站」及「社團」;
被證1 之「邀請者終端…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已揭露「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從而已完整揭露特徵1A:「一種網路團購訂單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之技術特徵。
⑵「互聯網(Internet)」係透過硬體設備(如,數據機、閘道器、路由器…等)及網路協定讓各電子設備的終端相互通訊及連接,亦即,「互聯網(Internet)」是廣義的詞彙,包含了多個不同對象、及多種不同電子軟/ 硬體設備的相互間連線及溝通。
因此,既然被證1 第[ 0009] 段已說明伺服器需要透過「互聯網」才能將團購邀請訊息發送到受邀者終端,可知被證1 之團購邀請訊息係透過伺服器及「互聯網」中相互連線的眾多電子設備而傳遞到受邀者終端。
故上訴人於準備( 四) 狀第2 頁第5 行所稱:「被證1 邀請者之團購邀請訊息係直接發送給受邀者」云云等語,亦非事實。
⑶特徵1A中「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係屬於商業手段,為熟習技藝人士在選擇所欲整理的資料時選擇具商業競爭前景及商業經營手段的資料來源的一種方式,並非技術性之特徵。
因此,技術特徵1A「…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係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應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
承上,技術特徵1A中具技術性之特徵為:「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資料整理」,而其中「網路團購整單系統」業經被證1 「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及特定服務器所構成的系統」所揭露;
其中「資料整理」亦經被證1 「邀請者終端…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所揭露,又其中「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因此技術特徵1A:「一種網路團購訂單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已完全為被證1 所揭露。
②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B⑴根據原審判決第26頁末數第3 行至第27行末數第2 行所載可知,被證1 實已揭露技術特徵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Interface ,API) 進行串接」。
上訴人雖強稱被證1 不需要額外透過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API 進行串接…等語,然如同原審判決所稱,從所屬技術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的角度來說,被證1 的邀請者終端具備有串接模組,以與特定服務器具有的社群網站串接。
⑵另在此說明「與臉書提供之API 進行串接」的相關內容,請參考補強證據被上證2 :被上證2 係題為「BuildingApplications with Social Networking API's 」之論文,發佈於「Int . J . Advanced Networking andApplications」期刊之第2070至2075頁,ISSN標號:0000-0000 。
該論文公開於2014年,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4月8 日。
⑶由被上證2 第2 頁Fig .1及第2 頁第1 欄第12至20行、第1頁第2 欄末數第5 行至第2 頁第1 欄第4 行所述可知,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被上證2 之揭示,建立與臉書之API 相互交流的串接模組,從而可獲取臉書中社交關係、個人檔案頁面以及社團貼文…等資訊。
換言之,技術特徵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進行串接」應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被上證2 的揭示來實現被證2 「Heyo Cart 」團購系統之伺服器用以與臉書API 相連結的串接模組。
⑷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利用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被上證2 的揭示,建立與臉書之API 相互交流的串接模組,從而可獲取臉書中社交關係、個人檔案頁面以及社團貼文…等資訊。
「被證1 之伺服器應具備社群網站或社團所屬的應用程式介面,且邀請者終端與受邀者終端亦具備可用於與伺服器中的應用程式介面相互通訊、收發資訊的模組(相當於1B之「串接模組」),方能使團購邀請訊息、加入訊息、…等資訊能夠在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與伺服器之間相互傳遞與接收」、「根據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認知,所謂「串接」應為「可在設備之間傳遞與接收資訊」即屬之,且請求項1 並未限定必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串接」,故而在被證1 之邀請者終端與受邀者終端間必定具有相應的硬體設備(例如:無線/ 有線網路傳輸設備)及軟體模組(例如:符合網路通訊協定的軟體),方能與伺服器間傳遞資訊」,亦可知被證1 本身亦已揭露特徵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Programming Interface,API)進行串接」。
③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⑴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一般團購與訂單處理通常知識、觀念,買方必須明確知曉欲購買商品之詳細的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基本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關鍵字資訊」)才能購買並確定訂單成立,因此「邀請者終端」的使用者必然會利用該終端的使用者介面以將『特定商店資訊』設定/ 輸入到團購邀請訊息中,從而讓受邀者終端22-24 使用者能夠接收欲訂購之商品資訊及鑑別商品以成立訂單。
因此,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已為被證1 揭露。
⑵「被證1 的邀請者終端及伺服器能夠設定及處理特定商店資訊、商品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關鍵字」及「關鍵字資訊」,並透過伺服器傳送給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
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收到前述團購邀請訊息後,利用加入訊息(內含「關鍵字資訊」)來購買商品;
接著,邀請者終端的使用者即能夠整合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之訂單從而成立團購訂單,由此可知邀請者終端實已具備可接收所述加入訊息的接收模組」。
因此,特徵1D之「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已被引證1 揭露。
⑶被證1 受邀者終端22-24 使用者必須要明確知悉欲購買商品之詳細的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基本資訊,才能進行團購,因此「邀請者終端」的使用者必然會利用該終端的使用者介面以將「特定商店資訊」設定至團購邀請訊息中,以讓受邀者終端22-24 使用者知悉,此種設定關鍵字之方法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1 所揭內容而可輕易知悉,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擴大被證1 教示、或參考系爭專利後推得之猜測等情事。
⑷再者,基於專利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規定,實已清楚說明技術特徵1C中的「…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與技術特徵1D之「…從該社團接收…」係屬於商業手段,為熟習技藝人士在選擇所欲整理的資料時選擇具商業競爭前景及商業經營手段的資料來源的一種方式,並非技術性之特徵。
因此,特徵1C之「…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與特徵1D之「…從該社團接收…」係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應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
因此,請求項1 之特徵1C中具技術性之特徵為:「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至少一關鍵字」,特徵1D中具技術性之特徵為:「一接收模組,係…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特徵1C中「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至少一關鍵字」已為被證1 「邀請者終端」及「團購邀請訊息中的特定商店資訊」所揭露;
特徵1D中「一接收模組,係…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已為被證1 「邀請者終端」所揭露,且特徵1C之「…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與1D之「…從該社團接收…」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故特徵1C及特徵1D已為被證1 完全揭露。
④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E⑴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10] 段及請求項1 所載可知,被證1 的邀請者終端與受邀者終端之間會透過「特定服務器」相互傳遞訊息,因此上訴人於準備( 四) 狀第6 頁第2 行至第4 行所述:被證1 之系統係直接讓賣家與潛在買家聯繫,而不需要透過任何社群網站之平台,更無社團之概念…等語顯屬曲解,並非事實,因被證1 之邀請者與受邀者之間需要透過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以及特定服務器才能相互聯繫。
⑵再者,原審判決已認定被證1 揭露請求項1 之「社群網站」及「社團」。
即便退萬步言,依據上訴人於準備( 四) 狀第6 頁第2 至4 行的邏輯,需將「社群網路」視為一種平台的話,則被證1 的「特定服務器」可視為運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社群網路」的平台,且邀請者終端、受邀者終端與特定服務器將會相互通訊、聯繫。
又被證1 的「受邀者終端22-24 的使用者與邀請者終端21的使用者之間存在社交關係」(例如,被證1 的「受邀者列表」)」,故該些使用者間即已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社團」,且被證1 的「特定服務器」必然會知悉「受邀者列表」以對受邀者終端發送團購邀請訊息。
而被證1 中受邀者終端的使用者為回應團購邀請訊息而發送之「加入訊息」,係表示其同意參加團購並購買商品,即相當於1E之「社團的團購留言」,且該訊息中必定包含相關「購買資訊」。
該包含購買資訊之加入訊息係透過特定服務器所接收,並轉發給邀請者終端,從而可證明被證1 已揭露特徵1E「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
⑶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的「社群網站」及「社團」皆需由特定的伺服器執行其團購相關功能,因此單單是「社群網站」及「社團」不可能具有「自行接收團購留言」之功能,而是需要透過伺服器來接收或傳遞訊息。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中的「社團」定義明顯有誤,且其主張「社團係用來接收團購留言」等語並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實不可採。
基於專利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相關規定,實已清楚說明技術特徵1E中的「…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及「一購買資訊」係屬於商業手段,為熟習技藝人士在選擇所欲整理的資料時選擇具商業競爭前景及商業經營手段的資料來源的一種方式,並非技術性之特徵。
因此,技術特徵1E中的「…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及「一購買資訊」係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應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
1E中具技術性之特徵為:「一輸入處理模組,係…接收一購買資訊」,上述特徵已由被證1 「特定服務器」及「包含購買資訊之加入訊息係透過特定服務器所接收,並轉發給邀請者終端」所揭露,且技術特徵1E中的「…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及「一購買資訊」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故技術特徵1E已被完全揭露。
⑤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⑴「綜合購買訂單…將已存在的購買訂單加以整合,例如將待購商品的數量加總、將各品項的商品與受邀者的資訊(購買金額、運送地點等)相互整合,讓銷售者能夠更便利地依據訂單進行出貨」,足證被證1 已具備充足的教示,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訂單整合模組,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⑵1F之「該購買資訊」以及「該團購訂單資料」係屬於商業手段,為熟習技藝人士在選擇所欲整理的資料時選擇具商業競爭前景及商業經營手段的資料來源的一種方式,並非技術性之特徵。
因此,技術特徵1F之「該購買資訊」以及「該團購訂單資料」係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應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
1F中具技術性之特徵為:「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資訊以構成該…資料」,上述特徵已由被證1 「邀請者終端」及「綜合購買訂單」所揭露,而技術特徵1F之「該購買資訊」以及「該團購訂單資料」則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故特徵1F已被完全揭露。
⑥被證2 與被證3 之結合亦可揭露特徵1C、1D及1F:⑴被證2、被證3之組合可揭露特徵1C: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根據「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至圖3 可知,當「Heyo Cart 」系統在運作時,執行該系統的設備(如:伺服器)應會與社群網站Facebook之應用程式介面(API )進行串接,如此方能讀取Facebook上之團購文章留言中的文字,以辨識該些文字中是否具有英文單字「Buy 」,進而協助處理後續訂購事宜。
復根據「被證3」說明Excel 在進行「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功能時,可在「資料剖析精靈- 步驟3 之2 」的視窗中「其他」一欄中自行填入自訂文字作為「分隔符號」,此一設定「分隔符號」的步驟已揭露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綜上,被證2 已揭示「社團之團購文章」;
而被證3 所揭設定「分隔符號」的步驟已揭示「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被證2 、被證3 而輕易完成特徵1C「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⑵被證2、被證3之組合可揭露特徵1D:根據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至圖3 所揭內容,可知社群網站Facebook具備「社團」、「團購文章」、「留言」等功能,且被證2 中執行「Heyo Cart 」的設備能與社群網站Facebook之應用程式介面(API )進行串接,進而讀取Facebook團購文章留言中的文字。
由於Facebook上的「團購文章」及「留言」通常皆以「文字」呈現,因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執行『Heyo Cart 』的設備既可讀取Facebook團購文章留言中的文字,當然亦可透過相同之技術讀取「團購文章」中的文字。
被證3 設定的「分隔符號」可對應於技術特徵1C之「關鍵字」。
因此,當「團購文章」中包含有被證3 之「分隔符號」(例如:某個「自訂文字」),即符合「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此時,只要對該「團購文章」執行被證3 之「資料剖析」功能,即可提取團購文章中的「關鍵字資訊」。
綜上,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結合被證2 、被證3 而輕易完成技術特徵1D「一接收模組,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⑶被證2、被證3之組合可揭露特徵1F:根據「被證2 」影片播放時間第05:15 至06:07 之內容、及影片擷圖之圖2 至圖4 ,已揭露當買方(Fans)在已發表的文章留言處寫下特定文字「buy 」時,「Heyo Cart 」將會識別此買方是否為首次購買方。
若買方為首次購買方,則「Heyo Cart 」會提供專屬於此買方的連結(URL ),使其填寫相關資料(如,姓名、EMAIL 、信用卡卡號. . . 等)以成立訂單。
根據「被證3 」,其設定之「分隔符號」已對應揭露特徵1C的「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且在進行資料剖析後所提取的資料可作為團購訂單使用。
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內容,完全未限制「關鍵字」和「關鍵字資訊」間的對應關係,且被證3 所舉之例者僅為例示,就技術面而言,當可簡單地依據使用者之需求,將關鍵字和關鍵字資訊間的對應方式改變、調整為一對一、多對一、一對多…等關係,就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種改變顯然毫無困難。
由上可知,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整合被證2 、被證3 揭示之內容,將透過被證3 「資料剖析」功能所獲取的「關鍵字資訊」與被證2 之團購留言中的購買資訊相互整合,以構成團購訂單資料。
故「被證2 、3 之組合」已揭示特徵1F「訂單整合模組,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4.被證2應具有證據能力:①被上證4 為足以證明被證2 公開日期之直接證據:⑴被上證人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2017年10月20日於YOUTUBE網站上搜尋到被證2 「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Facebook Post 」影片,當時曾對播放該影片之網頁擷取電腦螢幕之截圖(被上證4 ,圖參本院卷三第210 、211 頁)。
根據截圖左下角的「發佈日期」可明確得知,被證2 影片的發佈日期為2015年6 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
⑵被上證4 之截圖具有與被證2 影片初始畫面相同的文字「7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 」、相同顏色的背景、相同的平板電腦及手機圖樣,尤其被上證4 截圖所示之YOUTUBE 影片名稱亦為「7 Tips for Driving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與被證2 影片初始畫面顯示之影片名稱相同,足證被上證4 所示之影片與被證2 為同一影片無疑,被上證4 所標示之影片發佈日期即為被證2 之公開日期。
②有一經公證之Youtube 影片證據- 被上證5 可證明被證2 「Heyo Cart」系統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⑴被上證5 是YOUTUBE 網站上名為「Selling on Facebookwith lan Cleary 」的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rh0Z8hhXq0&feature=share&app=desktop ),其內容為演講人Ian Cleary對「Heyo Cart 」系統的介紹。
依據該影片所存之YOUTUBE 網頁顯示,該影片發佈日期為2015年5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被證2 之影片發佈日期:2015年6 月4 日相當接近。
⑵被上證5 明確揭示『Heyo Cart 』系統為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及Twitter (推特)上的的產品販售系統,可自動地對輸入「Buy 」關鍵字的使用者提供帶有連結的回覆,讓該使用者利用此連結前往付費頁面進行產品的銷售及訂單資料整理,亦即,被上證5 所述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與被證2 揭示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若合符節,又被上證5 之公開日期亦與被證2 相當接近,足證兩者所指涉之『Heyo Cart』系統即為同一個系統。
⑶進而,基於被上證5 之公開時間較系爭專利申請日為早,足以證明被證2 「Heyo Cart 」系統之影片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被上證5 本身揭露之技術內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至1F。
③亦有兩項網頁證據可輔助證明被證2 「Heyo Cart 」系統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⑴被上證6被上證6為網頁部落格文章「Heyo Cart : Fans Type Buy, You Make Money」,內容係介紹被證2 「Heyo Cart 」系統。
經使用時光回溯器( Wayback Machine)查詢,顯示此網頁係自2015年5 月1 日起存續至今,可證此網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被上證6 網頁由上至下之第二圖為一動態圖,在此擷取其兩種顯示圖樣(本院卷三第216 頁)。
配合前述網頁文字及圖片可知,被上證6 所述之「HeyoCart」系統功能與被證2 揭示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若合符節,又被上證6 之公開日期亦與被證2 相當接近,足證兩者所指涉之『Heyo Cart 』系統即為同一個系統。
此外,被上證6 圖1 揭示賣方發表團購文章至社群網站Facebook,圖1 之團購文章標題記載:「For Fans Only : 200 EasyPaleo Desserts eBook(中譯:粉絲限定:200 種簡單的古典甜點電子書)」,揭露賣方銷售的電子書名稱為「ForFans Only : 200 Easy Paleo Desserts eBook 」。
「eBook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關鍵字」,而「For Fans Only : 200 Easy Paleo Desserts eBook 」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關鍵字資訊」。
圖2 則揭示多個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處輸入特定文字「Buy 」,且依據前述被上證6 的網頁頁面中的說明文字可知,『Heyo Cart 』團購系統會進行後續訂單處理,並擷取買家的訊息(如:電子信箱及名稱等)作為未來的追加銷售與內容營銷之用。
綜上可知,被上證6 已揭露『Heyo Cart 』團購系統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用來銷售電子書的工具,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特定文字「buy 」之後,『Heyo Cart 』團購系統便會進行後續訂單處理,無須買方或賣方再行介入。
因此,被上證6 除可作為被證2 『Heyo Cart 』團購系統公開時點的佐證以外,本身亦可作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至1F之證據。
⑵被上證7被上證7 亦為介紹被證2 「Heyo Cart 」系統之網頁文章,該文章名為「Why Businesses Need to Try Heyo Cart onFacebook Page 」(中譯:「為何作生意需要試試臉書頁面上的Heyo Cart 」)。
經利用時光回溯器( WaybackMachine)查詢被上證7 之網頁資料,顯示其已自2015年7 月19日開始存在至今(圖參本院卷三第217 、218 頁),足可證明被上證7 之網頁資料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被上證7 由上至下第3 張圖片,則亦揭示多個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處輸入特定字彙「Buy 」。
依據前揭被上證7 的網頁文字、圖片可知,「Heyo Cart 」是一種用於臉書的新應用程式,可讓品牌去銷售其數位產品;
且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輸入特定文字「buy 」之後,「Heyo Cart 」團購系統便會獲取每筆銷售的聯繫資訊,進行後續訂單處理,無須買方或賣方再行介入。
被上證7 所述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與被證2 揭示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若合符節,又被上證7 之公開日期亦與被證2 相當接近,足證兩者所指涉之『Heyo Cart 』系統即為同一個系統,故被上證可作為被證2「Heyo Cart 」團購系統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佐證,除此之外,被上證7 本身亦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A至1F。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第5 至8 項所要解決之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皆屬於商業方法,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應屬無效:1.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2.1節「非利用自然法則者」、2.2.2 節「簡單利用電腦」規定可知,若以電腦軟體或硬體實現的商業方式或技術無法令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則該商業方式並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亦即,具有上述情況的商業方式將被認定為「簡單利用電腦」而不具技術性,從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類型。
2.被證1 、2 、3 之組合實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將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整合為團購訂單資料…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另一方面,系爭專利「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等技術內容,實可由使用者以人工方式進行處理。
詳言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認知到被證1 、2 、3 及其組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後,可藉由人工方式將社團文章中的關鍵字(如,商品、價格或規格等)及相對應的關鍵字資訊以鍵盤輸入等方式將其加入到團購訂單資料中,而系爭專利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其功效僅是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7] 段所稱:「以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亦即,僅是利用電腦之固有能力來達成上述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亦無以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
因此,系爭專利難謂其具有技術思想(如克服技術上困難、技術技術領域的史手段解決問題、對整理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等),系爭專利的技術方案無法令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5 至8 項之技術特徵,就其實質而言,應不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應不被授予專利權,具有應予撤銷的原因,而屬無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3 及5~8 所載特徵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第5 至8 項所記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在引證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的情況下,顯然欠缺進步性。
1A、1C-1F 之特徵本身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顯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包含請求項1 前開特徵且不具備其他具進步性特徵之請求項2 、3 、5 、6 、7 、8 ,在引證已揭露其他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均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於準備( 四) 狀列出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之案例1-3 、案例2-2 置辯,然該兩件案例是用以說明資料結構產品等專利標的如何符合發明之定義,並非說明「所載特徵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③實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中關於案例17、案例18-1之介紹,已足以清楚說明:系爭專利所載關於商業方法、人為規則之特徵,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5~8不符合發明之定義:①系爭專利『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等技術內容,實可由使用者以人工方式進行處理。
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認知到被證1 、2 、3 及其組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後,可藉由人工方式將社團文章中的關鍵字及對應的關鍵字資訊以鍵盤輸入等方式將其加入到團購訂單資料中,系爭專利僅是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其功效僅是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 0007] 段所稱:「以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亦即,僅是利用電腦之固有能力來達成上述功效,亦無以特殊演算法取代人類心智活動,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8 當中以電腦軟體或硬體實現的商業方式或技術無法令原本不具技術性的發明內容產生技術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8 並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②上訴人雖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中之案例1-3 及案例2-2 試圖與系爭專利類比,然案例1-3 與案例2-2 中的說明書係明確揭露「本發明設計的管理程式」、「使用者介面」及「輸入關鍵字或條件式搜尋資料內容」,故可認定案例1-3與案例2-2 中的資料結構、資訊之揭示係基於裝置與演算法步驟之交互作用,具有技術思想,符合發明之定義。
③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請求項中「關鍵字設定模組」、「接收模組」、「訂單整合模組」,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8] 、[ 0042] 段提及:「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於第[ 0044] 段提及:「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 之接收模組130 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 所設定之關鍵字211 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12 ,另輸入處理模組140 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 ,藉由訂單整合模組150 將該關鍵字資訊212 及該購買資訊220 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該開內容均未說明系爭專利另有額外設計管理程式、資料結構、演算法步驟和/ 或使用者介面來與使用者互動(例如,輸入關鍵字或條件式搜尋資料內容)並與被證1 、2 、3 及其組合中已知技術相互結合、交互作用,進而使系爭專利的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
因此,系爭專利與專利審查基準的案例1-3 、案例2-2 情況相去甚遠,完全無法類比。
5.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所提關於「系爭專利不符合發明定義」之專利無效抗辯事由,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①若一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1條,而有「不符發明之定義」情形,亦已構成影響「專利是否有效」的應撤銷事由。
如構成此等事由,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即不得於訴訟中對他造主張權利。
②原審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末數第一行記載之本案爭點第(一)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5 、6 、7 、8 是否有效?」(被上證3 第2 頁),而非侷限於「該些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是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中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5 、6 、7 、8 是否有效,而提出關於該些請求項「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抗辯,由於此種抗辯亦屬影響「專利有效性」的事由之一,當然涵蓋於「該些請求項是否『有效』?」之爭點範圍當中。
③因此,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提之關於「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的抗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超出原審爭點範圍,應可作為本件新的抗辯方法。
㈢被上訴人並無侵權情事:1.準備五狀之圖1至圖7不具證據力:圖片內容極為模糊、不清晰,大部分文字均無從辨識,僅小部分能勉強辨認、甚至猜測得知。
圖片均無法判斷其來源(包括是由何人製作?何人擷取?來源網址?…等)、截圖時間、內容是否經過偽/ 變造…等。
上訴人指稱為「被上訴人網站」之上證11(註:被上訴人在此否認之),其中並未出現圖1 至圖2 、圖4 至圖7 ,故無論上證11之真偽如何,該些圖片均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2.上訴人關於侵權之實質主張內容毫無根據、荒謬不實:①1A根據請求項1A之記載,系爭系統應具備「團購」、「整單」、「社團」、「訂單資料整理」等技術特徵,且應適用於「社群網站」。
然則,根據準備五狀之圖1 至圖3 ,無法看出所謂的系爭系統具有上開技術特徵:⑴圖1 似為臉書頁面上的一篇貼文,文章中有「可愛豬豬T 恤」、「190 」、「很好穿唷」等文字,並附上一張衣服圖片。
圖2 似為一表單,除了綠框中的「訂單」二字較清晰外,其餘文字均過小且相當模糊,被上訴人勉強辨識紅框內文字,猜測可能為「可愛豬豬T 恤」、「數量」、「單價」、「190 」、「總計」等文字。
⑵承上,圖1 僅為一臉書頁面,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系統與圖1 間有何關係。
至於圖2 ,上訴人雖指稱為「系爭系統操作截圖」,然而,上訴人自行以綠框、紅框等框起的內容,僅能說明該些文字有出現在圖2 中,但該些文字是自行繕打、系統預設、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存在,上訴人完全未為說明;
單憑圖2 本身實無從證明其為系爭系統之操作介面,更無法說明系爭系統之操作方式及功能。
詳言之,根據圖2 上的文字、圖樣、擺放位置等並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如何運作,亦無法得知系爭系統如何具備「社團」、「團購」、「整單」、「訂單資料整理」…等技術特徵。
又即便上訴人將圖1 、圖2 拼湊在一起並自行在圖2 添加紅框及綠框,亦無從證明圖1 、圖2 二者間的關係,或圖1 、圖2 各自與系爭系統之關係為何,當然更無從據之證明系爭系統之運作方式及功能。
因此,上訴人欲根據圖1 、圖2 主張系爭系統具備「將圖1之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轉換為訂單」之功能,顯屬無由。
⑶圖3 頁面記載「buy+1 是一套Facebook社團賣家的小幫手」、「顧客在貼文留言處+1,系統立即自動成立訂單」等文字。
然而,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圖3 內容與系爭系統或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外,圖3 亦未載明其可以進行「團購」(即:多人購買);
此外,其記載之「自動成立訂單」,至多只能解釋為其可根據顧客留言+1而「成立」「一筆訂單」,並未揭示其能對一筆或多筆訂單進行「整理」(例如:對訂單資料的增刪、統計、排序、彙整…等動作),亦不符合技術特徵1A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
⑷綜上,上訴人顯然是以刻意拼湊、強加臆測的方式對圖1 至圖3 之內容作毫無根據之解釋,並將其憑空形塑出的所謂「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相互比對,然而1A之技術特徵根本無法直接且毫無疑義地比對至圖1 至圖3 所實際呈現的內容,當然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1B首先,圖4 是否為系爭系統之操作截圖,已有疑問;
圖4 中雖有「匯入社團貼文」、「Facebook」等文字,但單憑該些文字仍無法得知其實際上有無該功能、及該功能以何種方式實現。
況且圖4 中並未說明該系統如何與社群網站串接,也未顯示其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已進行串接,故圖4 所揭內容無法直觀地判斷具有技術特徵1B之「串接模組」。
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圖4 記載的「匯入社團貼文」文字與系爭專利的「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進行串接」為何等同。
蓋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清楚可知:有許多簡單的方法可實現「匯入貼文」之功能,舉例言,「擷取貼文中的文字資料來獲得相關文字資訊」即為一常見的方法,簡言之,讓一程式自動地複製網頁上的文字,再對應地貼上至系統指定的資料欄位或是使用者指定的表單位置,此種作法根本不需要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進行串接,即可獲得社群網站上之貼文資料。
綜上,上訴人並未說明圖4 與系爭系統或被上訴人間的關係,且圖4 記載之文字無法等同於技術特徵1B,尤其是完全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具有「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進行串接」之功能。
③1C觀諸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圖5 ,其係由兩張圖拼湊而成,左圖似為一文章截圖,顯與系爭系統毫無關係;
右圖則與圖2 相似,但亦無從證明其是否為系爭系統之操作畫面。
圖5 大部分文字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僅能根據上訴人自行添加之綠框、紅框及箭頭等,勉強猜測上訴人可能欲強調圖5 之左圖與右圖皆具有「可愛豬豬T 恤」、「190 」等文字,然而單憑此一情形如何能夠證明系爭系統具有「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詳言之,圖5 畫面中既無「設定關鍵字」等選項,亦無教示如何「設定」關鍵字,更無法據以得知為何上訴人認定「商品」、「單價」等文字屬於「關鍵字」;
顯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圖5 判斷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之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④1D承前所述,圖5 的哪些文字屬於「關鍵字」、關鍵字應如何設定等均不明確,更遑論能證明系爭系統可「從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
至於「提取一關鍵字資訊」的技術,圖5 中的「可愛豬豬T 恤」、「190 」等為何能認定為「關鍵字資訊」?要如何提取?上訴人亦毫無解釋。
上訴人可能欲主張:圖5 之左圖及右圖皆具備「[ 可愛豬豬T 恤] 」、「190 」等文字,即符合技術特徵1D文義讀取云云;
然光憑左右兩圖有相同文字,便認定系爭系統具有「接收至少一關鍵字要求」、「提取一關鍵字資訊」等技術實屬過度臆測,顯已悖離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甚遠。
故圖5 無法證明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1D。
⑤1E觀諸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圖6 ,其係由兩張圖拼湊而成,左圖似為一文章截圖,顯與系爭系統毫無關係;
右圖似有多個已填入資訊之欄位,但亦無從證明其是否為系爭系統之操作畫面。
根據上訴人自行添加的方框及箭頭標示,可看出圖6 之左圖顯示某帳號在文章下留言「+1」,右圖則在「數量」下方欄位顯示「1 」,上訴人似欲藉由兩圖之數字相同主張系爭系統符合技術特徵1E。
然查,圖6 既無說明其具有「輸入處理模組」,亦無教示或證明系爭系統如何進行「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之相關操作。
因此,單憑圖6並無法獲知文章留言「+1」確實已被系爭系統之輸入處理模組所接收,故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認定圖6 已符合技術特徵1E。
⑥1F⑴首先,上訴人無法證明圖5 及圖6 即為系爭系統之操作畫面,且不論圖5 或圖6 ,其左、右兩圖明顯是拼湊而成,上訴人亦未分別證明兩圖的來源及其間之關係,證明力及可信度極低。
次查,圖5 及圖6 右方之截圖至多僅記載「可愛豬豬T 恤」、「190 」、「1 」、「商品」、「單價」、「數量」等文字,但單憑該些文字顯然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具備「整合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以團購訂單資料」等技術特徵。
詳言之,圖5 及圖6 右方之截圖僅呈現上開文字,但上訴人並未說明該些文字是從何而來(自行繕打、系統預設、或基於其他原因?),又為何其自行以紅框框起的圖5 、圖6 文字即為「關鍵字資訊」、「購買資訊」,其定義的標準為何?所謂的「團購訂單資料」又是哪個部分?承上,上訴人連最基本的說明都付之闕如,更遑論證明系爭系統具有「整合」相關資訊、並形成「團購」(亦即:多人購買,故應有複數買家的多筆資料,而非單一筆資料)訂單資料之功能。
上訴人單憑圖5 及圖6 上的文字便率爾主張系爭系統會進行「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訊」,其推論顯然過於牽強,已悖離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甚遠。
⑵請求項3 「…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查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圖5 及圖6 ,其上之方框及箭頭等皆為上訴人自行添加並任意賦予解釋,然對系爭系統之實際運作功能、流程等仍未提出確切佐證,其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此外,即使根據上訴人賦予的解釋,亦無法證明圖5 及圖6 右圖之系統確實可對所謂的訂單內容進行「管理」(例如:對訂單文字進行調整、增刪、修改、統計…等);
況且圖5 、圖6 僅顯示單一筆資料,而非複數買家購買的多筆資料,更不符合「團購訂單資料」之特徵。
因此,上訴人單憑圖5 及圖6 並無法證明系爭系統符合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5 「…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如前所述,圖5 既無「設定關鍵字」之選項,亦無教示如何進行「設定」關鍵字,因此單憑圖5 無法證明系爭系統符合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
⑷請求項7 「…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如前所述,根據圖6 並無法證明系爭系統具有「輸入處理模組,可從社團之團購留言來接收一購買資訊」,更遑論可證明系爭系統符合「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等技術特徵。
⑸請求項8 「…其中該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首先,上訴人並未證明圖7 為系爭系統之操作介面,尤其圖7 與上訴人主張為系爭系統操作截圖之圖2 、4 、5 、6 內容明顯不同,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圖7 之來源,更無法證明圖7 與圖2 、4 、5、6 均歸屬於同一套系統。
次查,依據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圖7 呈現的文字「現貨數量」係指「目前的商品數量」,而請求項8 所述之「該商品之總數量」應指「所有商品的總數量」、「配貨數量」應指「提供給買家的商品數量」,因此,圖7 之「現貨數量」既非「商品之總數量」、亦非「配貨數量」。
上訴人僅依圖7 之「現貨數量」一詞,即武斷地主張系爭系統具備可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之庫存管理單元,顯然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定義。
此外,圖7 畫面上沒有記載任何特定的「商品名稱」或「數量」等資訊,顯然並未揭露該系統「如何統計」特定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故單憑圖7 無法證明系爭系統符合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
3.綜上,由於上訴人之主張侵權之證據來源不明、極為薄弱,且比對方式充斥著強行解釋及任意臆測,故其比對結果並不可採,未能證明其指稱之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而亦無法證明系爭系統落入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3 、5 或是請求項5 之附屬項6 、7 、8 之申請專利範圍。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指稱之「系爭系統」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侵害第I578252 號「網路團購整單系統」發明專利之系統,或使他人使用製造、建置使用該系統之系統、物品、平臺、設備、軟體或網站,或使用依該系統所建置之系統、物品、平臺、設備、軟體或網站從事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統、物品、平臺、設備、軟體、網站或服務。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申請系爭專利,並於106 年4 月11日獲准公告註冊。
㈡爭執事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5 、6 、7 、8 是否有效?2.上訴人起訴所指之系爭系統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3.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4.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行為、給付損害賠償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中對於他造主張專利權,應以其專利有效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因此本院應予審究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於105 年4 月8 日申請,智慧局於106 年1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所謂的「團購」,係經由團購網站集結足夠的買方人數,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使用賣方的物品、優惠券或服務,但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
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將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利用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揭露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本系統係串接於該社群網站,並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參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7 、8 之內容如下:①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包括: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
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
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
以及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 Facebook) 。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包含補充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9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另提出被證9~10作為被證3 所記載內容公開時間之補強(充)證據。
另於原審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被證11~13 作為被證3 之補充證據,因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審仍主張被證11~13 作為被證3 之補充證據。
被上訴人於本審另提出被上證2 作為被證2 中Facebook技術之補充證據,被上證2 、4~7 作為證明被證2公開時間之補強證據;
被上證8 作為被證1 之補充證據。
核均係對於第一審提出被證1~9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性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者,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1.被證1被證1 為2014年3 月20日公開之美國US2014/0000000A1號「線上團購方法」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揭露在線上團購方法中,伺服器向受邀者列表中的受邀者終端發送團購邀請訊息,其包括與銷售者終端相關的商店資訊,以回應來自邀請者終端的團購邀請請求訊息。
在從受邀者終端接收到關於銷售者終端提供的一個或多個產品之加入訊息和購買訂單時,伺服器將加入訊息和購買訂單發送給邀請者終端。
然後,邀請者終端向銷售者終端發送根據購買訂單所生成的綜合購買訂單。
被證1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2.被證2被證2 為於2015年6 月4 日發布於YouTube 網站,「7 Tips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影片,介紹應用於Facebook之「Heyo Cart 」團購系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2 截圖1 「Post to Facebook」揭露賣方於該「Heyo Cart 」團購系統發表團購文章至社群網站Facebook;
「Fans Type Buy 」揭露買方在團購文章下留言,輸入特定字「buy 」時,系統自動進行後續「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
被證2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三所示。
3.被證3、被證9被證3 係微軟公司網頁「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隔成不同的欄」內容,註明適用於Excel2007 、2010、2013、2016版本,復查被證9 係微軟公司網頁,其上載明「上次更新:2015年12月12日」,可為被證3 之輔助證據,足堪認定Excel 軟體「分割儲存格」、「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隔成不同的欄」技術之公開發布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二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3 及被證9 網頁揭示利用Excel 的資料剖析功能,使用者可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中。
例如一個全名欄,可以將該欄分割成個別的名字欄和姓氏欄。
也可以分隔符號( 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 將文字分割成兩欄( 相當系爭專利提取關鍵字前/ 後的關鍵字資訊) 。
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團購訂單資料。
被證3 、9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四所示。
4.被證4被證4 為2014年9 月18日公開之美國US2014/0000000A1號「團購系統及相關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描述了團購系統的各種實施例。
該系統使得使用者能夠形成群組、並指定一個群組成員們的包裹可被配送的共同配送/ 取貨地點( 例如,單一家庭或辦公室) 。
該系統還可以被配置為建議群組成員進行團購( 例如,對於相同或類似的項目,一些或所有的群組成員) 並且可以促進包裹的集中以便配送到指定的共同配送/ 取貨地點。
其說明書[ 0003] 及請求項1揭示「根據各種實施例,一種用於彙總一群使用者的訂單的計算機系統」;
[ 0029] 揭示「從步驟302 開始,所述群組形成、購買及交付模組300 自多個使用者中的特定使用者接收請求以形成購買群組。
所述特定用戶可以是,例如,線上零售網站的客戶…社交網路( 例如臉書) 的成員…」。
被證4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五所示。
5.被證5被證5 為2015年1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1500941 號「社群資料篩選系統、方法及其非揮發性電腦可讀取紀錄媒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揭露一種社群資料篩選系統,包含:資料庫、擷取模組、過濾模組及判斷模組。
資料庫儲存人員資料及對應的識別資訊。
擷取模組自資料庫擷取對應指定人員之人員資料及其識別資訊,並產生搜尋資訊,於社群資料源中,擷取使用者資訊及其對應之社群互動資訊。
過濾模組依據人員資料,自使用者資訊及社群互動資訊進行過濾處理以擷取過濾資訊。
判斷模組根據過濾資訊,判斷對應指定人員之至少一關鍵字詞。
被證5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六所示。
6.被證6①被證6 為2010年9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2163 號「可進行部落格商品交易之電子商務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揭露一種可進行部落格商品交易之電子商務方法及系統,主要是利用團購標籤程式、拍賣標籤程式或招標標籤程式的連結,以使得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網頁伺服器內所建置之部落格藉由與遠端網路交易帳務平台的連結,來提供網路使用者可以直接於部落格進行商品交易的功能。
②被證6 說明書第11頁末2 行至第12頁第2 段記載:「藉由點選執行該連結標籤模組以使得該網路交易帳務平台( 4)之該平台伺服器( 41) 經網際網路( 6)來對應連結至遠端該網頁伺服器( 3)之該賣方端部落格( 31) 之商品說明網頁( 31W),以便提供更為詳盡之商品說明與圖片展示,而該資訊顯示模組則會即時顯示商品販售網頁( 43W1) 所販售商品之團購剩餘時間、商品目前價格及商品售出數量。
網路使用者可以藉由該使用者端終端機( 1)經網際網路( 6)來連結至遠端該網頁伺服器( 3)之該賣方端部落格( 31) ,以便瀏覽該賣方端部落格( 31) 之商品說明網頁( 31W)之詳細說明與圖片展示;
而網路使用者如欲選購商品說明網頁( 31W)所販售商品,則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藉由點選執行商品說明網頁( 31W)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
技術內容,被證6 揭露「團購剩餘時間、商品目前價格及商品售出數量、團購確認」,實質揭露「團購訂單」及「團購剩餘時間、商品目前價格及商品售出數量」。
被證6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七所示。
7.被證7被證7 為2010年6 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 號「開放性網路平臺團購交易方法和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揭露一種開放性網路平臺團購交易方法和系統,涉及電腦互聯網和基於互聯網的電子商務技術領域,本發明提供了一個獨特的三階段團購交易模式來有效地協助買家群體就可接受的商品價格及其它交易條件達成集體共識,每個產品的每個團購報價設置意向購買期,承購期、結帳期,在各個階段根據買家確定的意向購買數量、承諾購買數量修改團購定單的狀態,通知買家和賣家,並協助賣家根據市場即時供需狀況及時地回應買家的要求,以促使團購交易的成功實現。
這個開放的網路團購交易平臺允許註冊使用者創建產品清單,自動生成一個專門服務於此產品清單的電子佈告欄和線上聊天室,以作為買家和賣家之間、買家和買家之間溝通及協商的管道。
被證7 說明書請求項1 揭示「開放性網路平台團購交易方法…若購買期到期之前所有購買總量達到團購訂單的最少購買量,狀態控制模組將團購報價的狀態設置為" 接受買家結帳"…」技術內容」。
被證7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八所示。
8.被證8被證8 為2014年5 月26日公開於ETtoday 網路新聞「GOMAGI引進王品餐券加入團購即日起開賣」報導內容,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揭露著名團購網站「GOMAJI」係成立於2010年,其所載新聞圖片,包括團購文章內容「TASTy 西堤牛排$532起原價$570」、「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532起原價$570」等,均包含「原價」關鍵字,「原價」可與「價格」同義。
被證8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九所示。
9.被證10被證10為Xuite 網誌「Ariel 幸福的異想世界」於2009年9月2 曰發表之「字串分割(將一欄位中的數字--> 分割於多欄位儲存格中)」文章,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0.被證11~13被證11為利用EXCEL 實現系爭專利「關鍵字設定、提取5 關鍵字資訊」等技術特徵之流程說明影片(燒錄於光碟內)。
被證12: 微軟公司產品:Excel2007 、2010、2013、2016版本的「使用巨集錄製器自動化工作」功能說明網頁列印本1份,共3 紙。
被證13: 呈現手動操作EXCEL 之步驟,以示意被證11巨集「關鍵字設定模組及接收模組」所含步驟之流程影片(燒錄於光碟內 )。
11.被上證2被上證2 係題為「Building Applications with SocialNet working API's 」之論文,發佈於「Int . J .Advanced Networking and Applications」期刊之第2070至2075頁,ISSN標號:0000-0000 。
該論文公開於2014年,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2.被上證4被上證4 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2017年10月20日於YOUTUBE 網站上搜尋到被證2 「7 Tips for Driving Saleswith a Facebook Post」影片,當時曾對播放該影片之網頁擷取電腦螢幕之截圖。
根據截圖左下角的「發佈日期」可明確得知,被證2 影片的發佈日期為2015年6 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
被上證4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十所示。
13.被上證5被上證5 是YOUTUBE 網站上名為「Selling on Facebookwith lan Cleary 」的影片,其容為演講人Ian Cleary對「Heyo Cart 」系統的介紹。
依據該影片所存之YOUTUBE 網頁顯示,該影片發佈日期為2015年5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被證2 影片發佈日期:2015年6月4 日相當接近。
由被上證5 影片內容節譯內容,可知被上證5 揭示「Heyo Cart 」系統為社群網站Facebook (臉書)及Twitter ( 推特) 上的的產品販售系統,可自動地對輸入「Buy 」關鍵字的使用者提供帶有連結的回覆,讓該使用者利用此連結前往付費頁面進行產品的銷售及訂單資料整理,亦即,被上證5 所述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與被證2 揭示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相符。
14.被上證6被上證6 為網頁部落格文章「Heyo Cart : Fans Type Buy,You Make Money」,內容係介紹被證2 「Heyo Cart 」系統。
經使用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顯示此網頁係自2015年5 月1 日起存續至今,可證此網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由被上證6 的網頁文字節譯內容及被上證6 網頁由上至下之第二圖( 為一動態圖) ,所擷取之兩種顯示圖樣,可知被上證6 所述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與被證2 揭示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相符。
被上證6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15.被上證7被上證7 亦為介紹被證2 「Heyo Cart 」系統之網頁文章(網址:http ://susangilbert_com/selling-digital-products-facebook-is-easy-with-heyo-cart/ ) ,該文章名為「Why Businesses Need to Try Heyo Cart on FacebookPage」(中譯:「為何作生意需要試試臉書頁面上的Heyo Cart」)。
經利用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查詢被上證7之網頁資料,顯示其已自2015年7 月19日開始存在至今,足可證明被上證7 之網頁資料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依據前揭被上證7 的網頁文字節譯、圖片可知,「HeyoCart」是一種用於臉書的新應用程式,可讓品牌去銷售其數位產品;
且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輸入特定文字「buy 」之後,「Heyo Cart 」團購系統便會獲取每筆銷售的聯繫資訊,進行後續訂單處理,無須買方或賣方再行介入。
被上證7 所述之「Heyo Cart 」系統功能與被證2 揭示之「Heyo Cart」系統功能相符。
被上證7 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16.被上證8被上證8 為維基百科「對話啟動協定( Session InitiationProtocol,SIP ) 」說明頁面列印本1 份,共3 紙。
由被上證8 記載「2000年11月,SIP 被正式批准成為3GPP訊號協定之一,並成為IMS 體繫結構的一個永久單元」,故被上證8所記載對話啟動協定( Session Initiation Protocol ,SIP ) 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被證2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1.被證2 為原發布於YouTube 網站,「7 Tips for Driving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影片,介紹應用於Facebook之「Heyo Cart 」團購系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有提出該影片之光碟,該光碟內容無該影片之公開時間,且該影片目前已不存在於YouTube 網站中,無法從YouTube 網站確認該影片之公開時間。
惟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7 補強證據,證明證據2 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中被上證4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2017年10月20日於YOUTUBE 網站上搜尋到被證2 「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Facebook Post 」影片,當時曾對播放該影片之網頁擷取電腦螢幕之截圖,根據截圖左下角的「發佈日期」所記載,被證2 影片的發佈日期為2015年6 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
再者,由被上證5 影片節譯內容「『Heyo』可讓你在臉書中購買產品,因此你做的就是:你在此處看到狀態更新以及可供出售的產品)」、「你輸入「購買」關鍵字,你將自動獲得附有連結的回覆,該連結將前往付款頁面」、「你前往付款頁面,輸入你的詳細資訊,然後你將得到該產品」、「下次,當某人提交狀態更新,且你輸入「Buy 」關鍵字時,他們已經擁有付款詳細資訊,因此你不用再次輸入付款詳細資訊」及該影片發佈日期2015年5 月1日、被上證6 的網頁文字節譯內容「『Heyo Cart 』是一種新工具,可讓作家、具影響力者和專家使用臉書上的"Buy"留言來銷售電子書」、「『Heyo Cart 』可讓作家、專家及具影響力者透過要求他們的粉絲簡單留言"Buy" 來講買,以向其Facebook粉絲進行銷售」、「與亞馬遜相比,蘇看到使用『Heyo Cart 』如此成功的原因很簡單- 她的粉絲留言"Buy" 且她賺錢」、「蘇還能夠透過『Heyo Cart 』回報儀表板來獲取她的新買家訊息」、「我們透過『Heyo Cart 』獲得的額外好處是:它使我們能夠收集我們買家的電子郵件地址和名稱。
這樣可以很容易地將他們放入我們的客戶關係管理(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 CRM) ) 中,例如『HubSpot 』、『InfusionSoft』或『OntraPort 』,以用於未來的追加銷售和內容營銷」及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所顯示此網頁係自2015年5 月1 日起存續至今,可知早於被證2 影片發佈日期2015年6 月4 日,可證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功能之前已公開於網路,且由被上證7 的網頁文字節譯、圖片,及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所顯示此網頁自2015年7 月19日開始存在至今,亦與被證2 影片發佈日期2015年6 月4 日相近,足可證明被證2 影片之前確實存在於YouTube 網站,且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4 月8 日。
勾稽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功能與被上證4~7 所揭示內容,應可認定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功能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於網路,具證據能力。
上訴人抗辯被證2 公開日期非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云云,不可採信。
2.由第三人李忱堅向智慧局提起之系爭專利舉發案,智慧局107 年8 月27日( 107)智專三( 二) 04072 字第1072078968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但認證據8 (即本件之被證2)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87 至300 頁),係因該影片網頁於YouTube 網站上已不存在,時光回溯器亦查無該網頁資料,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其公開日期,故認其無證據能力。
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被上證4~7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證2 係真實存在且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併予敘明。
㈤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由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可知,「Heyo Cart 」團購系統可讓賣方發表團購文章到社群網站Facebook (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所示「Post to Facebook」) ,當買方在購文章下留言時輸入特定字「buy 」時( 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所示「Fans Type Buy 」) ,系統即會進行後續處理,例如成立訂單等( 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所示「Heyo Cart HandlesThe Rest」) 。
可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技術特徵。
2.根據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至圖3 可知,當「Heyo Cart 」系統在運作時,執行該系統的設備(如:伺服器)能讀取Facebook上之團購文章留言中的文字,以辨識該些文字中是否具有英文單字「buy 」,進而協助處理後續訂購事宜。
再由被證2 補強證據「被上證2 」第1 頁第2 欄末數第5 行至第2 頁第1 襴第4 行記載:「3.相關工作:API 允許應用程式使用社交關係和個人資料資訊來使應用程序更具參與性,並將活動發佈到社交網路的訊息來源和個人檔案頁面。
核心Facebook平台API 是圖形API ,允許您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 3. RELATEDWORK ; The API allows applicationsto use the social connections and profileinformation to make applications more involving ,and to publish activities to the news feed andprofile pages of Social Networks . The core FacebookPlatform API is the Graph API that allows you toread and write data to and from Facebook .) 」( 其中API 中譯為應用程式介面) ,可知Facebook公司為使使用者能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提供Facebook應用程式介面 ( API) 讓使用者進行串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系統在運作時,執行該系統的設備(如:伺服器)能讀取Facebook上之團購文章留言中的文字,及「被上證2 」所記載「核心Facebook平台API 是圖形API ,允許您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可輕易推知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包含一「串接模組」,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
是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 進行串接」技術特徵。
3.由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2 至圖4 可知,當買方( Fans) 在已發表的團購文章留言處寫下特定文字英文單字「buy 」時,「Heyo Cart 」將會識別此買方是否為首次購買方,若是,則「Heyo Cart 」會提供一專屬於此買方的連結( URL),使其可填寫訂購相關資料(如,姓名、EMAIL 、信用卡卡號…等)以作為訂單,可知被證2 應具有「從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 即被證2 之「buy 」) 」之模組,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
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2 至圖4 亦揭示當買方( Fans) 在已發表的文章留言處寫下特定字句(如,英文字「buy 」)時,「Heyo Cart 」將會識別此買方是否為首次購買方。
若買方為首次購買方,則「Heyo Cart 」會提供專屬於此買方的連結( URL),使其填寫相關資料(如,姓名、EMAIL 、信用卡卡號…等)以成立訂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2 所揭示技術可輕易推得一訂單整合模組,係依據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4.雖被證2 並無直接揭示「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及前述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然惟如前述,被上證2 已揭示圖形API允許使用者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必然需要比對「團購文章」中的商品類別(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資訊」,如紅色、綠色) 與「團購文章」留言中商品類別文字,以確定購買訊息,而商品類別的形態(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如規格) 亦可由賣家所設定,因此,在被證2 與被上證2已揭示利用圖形API 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之情況下,被證2 所無揭示之「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及「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時所能輕易思及,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被證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改變,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2 同屬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於利用社交關係建立團購訂單功能與解決訂單資訊整合問題上具有共通性,其次,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資料,係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系爭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已明確揭示應用Excel 整合網路團購訂單,從而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 、2、3 ,又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證2 資料完全無法證明被證2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設定關鍵字』、『接收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等特徵,認被證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雖被證2 並無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設定關鍵字』、『接收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等特徵,惟如前述,被上證2 已揭示圖形API 允許使用者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必然需要比對「團購文章」中的商品類別(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資訊」,如紅色、綠色) 與「團購文章」留言中商品類別文字,以確定購買訊息,而商品類別的形態(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如規格) 亦可由賣家所設定,因此,在被證2 與被上證2 已揭示利用圖形API 從Facebook讀取和寫入數據之情況下,被證2 所無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定關鍵字』、『接收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等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時所能輕易思及,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被證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改變,並無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被證1 、2 、3 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7.上訴人又以「既然被證2 並未教導或建議『關鍵字資訊』,被證2 當然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主張被證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如前所述,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2 至圖4 亦揭示當買方( Fans) 在已發表的文章留言處寫下特定字句(如,英文字「buy 」)時,「Heyo Cart 」將會識別此買方是否為首次購買方。
若買方為首次購買方,則「Heyo Cart 」會提供專屬於此買方的連結( URL),使其填寫相關資料(如,姓名、EMAIL 、信用卡卡號…等)以成立訂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2 所揭示技術可輕易推得一訂單整合模組,係依據「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且被證2 所無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資訊」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 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時所能輕易思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須將「關鍵字資訊」整合至該團購訂單資料,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僅為被證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改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8.上訴人再以被證1 係揭露一電商或賣家( 即邀請者) 向潛在買家( 即受邀者) 發送商品團購訊息,其根本不需要( 亦未教示) 透過社群網站之社團等平台,而被證2 則是揭露於透過社群網站之平台於個人頁面發佈商品訊息。
既然被證1 已教示一套系統可供賣家與買家直接交換訊息,而不需透過社群網站之平台,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在審閱被證1 以後根本不具任何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2 結合云云。
惟查,被證1 與被證2 同屬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於利用社交關係建立團購訂單功能與解決訂單資訊整合問題上具有共通性,即使被證1 不需要(亦未教示) 透過社群網站之社團等平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被證2 後依然有動機參酌被證1 所揭示之網路架構與相關之技術內容,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9.上訴人復以被證3 完全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若強將被證3 與被證1 或被證2 結合只會導致訂單系統無法運作,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更不可能將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互相結合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明確揭示應用Excel 整合網路團購訂單,從而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 、2 、3 ,再者,被證3 所揭示者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被證3 所揭示技術處理從Facebook讀取之數據,亦與被證2 之網路運作無涉,未必有上訴人所稱「若強將被證3 與被證1 或被證2 結合只會導致訂單系統無法運作」,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被證1 、2 、3 或被證1 、2 、3 、4 或被證1 、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 Facebook) 」。
由被證2影片標題「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Post」及其影片內容,可知被證2 已揭露「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 Facebook) 」,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被證4 所揭示者為一種群體購物系統及方法,被證4 說明書[ 0029] 第6 至7 行教示社群網站( 例如臉書) 的成員能夠與其他服務的使用者連結形成團購群組( a member of asocial network ( e .g . , Facebook? , and/or amember of any other service that enables users tomake connections and/or form groups .),即已明確揭露臉書社群網站,準此,被證4 教示利用臉書成員與其他服務使用者形成特定團購群組的功能,解決如何組成網路團購群組問題,係與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相關,從而與被證2 具組合動機,故被證1 、2 、3 、4 具組合動機,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組合被證1 、2 、3 、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5 所揭示者為一種社群資料篩選系統,由說明書第6 頁末3 行至第7 頁第6 行、第8 頁第4 至10行所記載根據特定使用者之複數識別資料,自Facebook等社群網站擷取對應之每一使用者資訊( 名稱、年齡、居住城市、畢業學校) 與對應Yahoo 等網路購物網站之社群互動資訊( 發布訊息、按讚訊息、好友) ,可知被證5 教示取得並過濾臉書社群網站複數使用者之個人資訊與對應該些使用者於網路購物網站之社群互動資訊,藉以判斷對應該些使用者之關鍵字詞的社群資料篩選功能,解決企業生產行銷符合社群網站使用者需求與偏好的商品問題,係與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相關,從而與被證2 具組合動機,故被證1 、2 、3 、5 具組合動機,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組合被證1 、2 、3、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 、2 、3 或被證1 、2 、3 、4 或被證1 、2 、3 、6 或被證1 、2 、3 、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
根據被證1 說明書第[ 0020] 段及其請求項1 所載:「e)配置邀請者終端以至少根據來自伺服器的購買訂單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綜合購買訂單,並且透過互聯網向銷售者終端發送所述綜合購買訂單)e) configuring the inviterterminal to generate an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for the online group buying according to at leastthe purchase order from the server , and to send the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to the seller terminalthrough the Internet) 」,可知被證1 已揭露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被據1 所揭示技術內容,在被證2 所揭示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中設置一訂單管理模組,當被證2 之銷售者整合前述關鍵字資訊及前述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後,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綜合購買訂單,並且透過互聯網向銷售者終端發送所述綜合購買訂單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2 、3 、4 具組合動機與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被證6 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第3 至6 行記載「商品販售網頁 ( 43W1)上並裝設有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該資訊顯示模組與一連結標籤模組;
其中,可以藉由點選執行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第12頁第1 段第3 至4 行記載「該資訊顯示模組則會即時顯示商品販售網頁( 43W1)所販售商品之團購剩餘時間、商品目前價格及商品售出數量」,第12頁第3 段第4 至7 行記載「網路使用者如欲選購商品販售網頁( 43W1) 所販售商品,則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藉由點選執行商品販售網頁( 43W1) 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第14頁第2 段「該團購確認程序」第8 至9 行及第15頁第1 段第1 行記載「網路使用者所提供之團購所需相關資料則會於該交易伺服器(47) 之該團購資料庫( 471)來對應建立該具團購號碼之團購確認清單( 471D) 檔案」,第15頁第2 段第6 至9 行記載「該交易伺服器( 47) 則依據該團購資料庫( 471)之該具團購號碼之團購確認清單( 471D) 內容,來即時更新該資訊顯示模組所顯示之商品目前價格與商品售出數量的資料」,第15頁第3 段第7 至11行記載「網路使用者則必須在商品結帳網頁( 44W1) 上來對應輸入結帳所需相關資料,而網路使用者所提供之結帳所需相關資料則會於該帳務伺服器( 44) 之該訂單資料庫( 441)來對應建立一具訂單號碼之訂單( 441D)檔案」,據上可知,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點選執行商品販售網頁( 43W1) 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之後,交易伺服器( 47) 之該團購資料庫 ( 471) 來對應建立團購確認清單( 471D) 檔案,並即時更新該資訊顯示模組所顯示之商品目前價格與商品售出數量的資料,最終,網路使用者在商品結帳網頁( 44W1) 上對應輸入結帳所需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則會於該帳務伺服器( 44)之該訂單資料庫( 441)來對應建立一具訂單號碼之訂單(441D) 檔案( 相當系爭專利團購訂單資料) ,即已教示確認訂單內容、建立團購訂單之管理團購訂單技術特徵,且被證6 教示之建立團購訂單與更新商品價格與數量之管理功能,係與被證2 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從而與被證2 具組合動機,故被證1 、2 、3 、6 具組合動機,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組合被證1 、2 、3 、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7 請求項1 揭示「開放性網路平台團購交易方法…若承購期到期之前所有承購總量達到團購訂單的最少購買量,狀態控制模組將團購報價的狀態設置為" 接受買家結帳" …」技術內容,即已教示根據最少購買量建立團購訂單之管理功能,解決判斷何時建立團購訂單問題,係與被證2 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從而與被證2 具組合動機,故被證1 、2 、3 、7 具組合動機,又被證1 、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組合被證1 、2 、3 、7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 、2 、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
由被證8 所記載新聞圖片,該新聞圖片同時顯示「GOMAJI」團購網站上的多篇團購文章內容,包括:「TASTy 西堤牛排$532起原價$570」、「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532起原價$570」、「原燒優質原味燒肉$645起原價$691」等,均包含「原價」此一關鍵字,而「原價」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與「價格」同義,故可對應請求項5 之「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價格…」,是以,被證8 已揭露「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特徵。
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2.被證8 所記載為新聞圖片,該新聞圖片同時顯示「GOMAJI」團購網站上的多篇團購文章內容,被證2 所揭示之「HeyoCart」團購系統可讓賣方發表團購文章到社群網站Facebook (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1 所示「Post to Facebook」) ,如前所述,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在被證2所揭示「Heyo Cart 」團購系統販售複數商品,必然需要比對「團購文章」中的商品類別(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資訊」,如紅色、綠色) 與「團購文章」留言中商品類別文字,以確定購買訊息,而商品類別的形態(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如規格) 亦可由賣家所設定,因此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考量商品類別的形態(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關鍵字」,如規格) 自然會參酌一般團購文章內容,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參酌被證8 所記載新聞圖片內「GOMAJI」團購網站上的多篇團購文章內容,故被證2 與被證8 具組合動機。
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3 、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㈨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
根據被證2 影片擷圖之圖3 ,其團購文章以留言「Buy 」文字表示購買商品,故被證2 圖3 所揭示之「Buy 」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字」,是以,被證2 已揭露「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
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㈩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
根據「被證2 」影片及其擷圖之圖1 至圖4,當買方在已發表的團購文章留言處寫下特定文字(英文單字「buy 」)時,「HeyoCart」將會識別此買方是否為首次購買方,若是,則會提供一專屬於此買方的連結,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可輕易得知「Heyo Cart 」具有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團購文章留言中的購買資訊(被證2 所揭示英文單字「buy 」)。
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之技術特徵「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
又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3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
被證7 請求項1 所記載「累加器對所有針對該團購報價的意向購買數量進行累加計算意向購買數量;
當查詢模塊檢測到意向購買總量達到團報價的最少購買量,狀態管理模塊將團購報價的狀態設置為" 接受買家承購" 」與請求項5 及請求項9 所載:「賣家客戶工作站創建團購報價需要指定價格、最少購買量、承購期和結帳期、最大庫存量、配送方式、付款方式、保修及退貨政策」,可知被證7 已揭示在被證7 之開放性網路平台團購交易系統中,具有一累加器可統計意向購買數量並與團報價的最少購買量比對,若達到團報價的最少購買量則被證7 之開放性網路平台團購交易系統之狀態管理模塊將改變團購報價的狀態,被證7 請求項5 及請求項9 進一步揭示被證7 請求項1 之團購報價需要指定價格、最少購買量、承購期和結帳期、最大庫存量、配送方式、付款方式、保修及退貨政策,由於統計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系為傳統商家習知之流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整合利用被證7 所揭示累加器、查詢模塊及狀態管理模塊為一庫存管理單元,統計被證2 賣家之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比對被證2 賣家之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並設置適當的狀態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技術特徵。
又被證1 、2 、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7 、8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2.由被證7 說明書段落[ 0001] 記載:「本發明涉及電腦領域,尤其涉及電腦互聯網平臺技術」及說明書段落[ 0006] 記載:「本發明有效地解決了以上所列舉的電子商務的不足之處。
通過提供一個完全開放的中立性的網路團購交易平臺,買家群體和賣家群體之間通過交易平臺可以動態地、即時地交流供需資訊」,可知被證2 與被證7 皆涉及電腦領域,尤其涉及電腦互聯網平臺技術應用於電子商務,被證2 與被證7 皆利用網路協助賣家及時地回應買家的需求,被證2 與被證7 皆設置一系統( 被證2 之「Heyo Cart 」團購系統與被證7 之「開放性網路平台團購交易系統」) 統計整合買家之購買數量,被證2 與被證7 為相同技術領域,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因此,被證7 與被證2 具組合動機,故被證1 、2、3 、7 、8 具組合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9 證據組合及被證9~10、被上證2 、4~7 之補強( 充)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及第5 至8 項不具進步性(上揭智慧局舉發審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87 至300 頁),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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