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部分:
- 一、廖家宏主張:
- (一)廖家宏為臺灣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下稱系爭專
-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對於增進系爭產品之效用,具有重
- (三)起訴聲明:1.古洛奇公司、李玉華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
- 二、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則以:
- (一)原審被證1、5及被證4、5或被證1、4、5及上證1、
-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專利權範圍:
- (三)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計算:
- 三、原審認古洛奇公司所提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 (一)廖家宏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
- (四)上證1(即被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 (五)上證1(即被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 (六)上證1(即被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 (七)上證1(即被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 五、綜上所述,上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 六、本件因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之理由且至為明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古洛奇公司、李玉華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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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廖家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排除侵害及與李玉華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家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家宏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廖家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既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家宏(下稱廖家宏)得否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及李玉華(下稱古洛奇公司、李玉華)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且古洛奇公司已於原審主張廖家宏所有之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古洛奇公司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提出新證據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因民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古洛奇公司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新證據組合具有重要性,如不許其於民事第二審提出該新證據予以主張,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礙紛爭之迅速解決,況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予廖家宏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廖家宏原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以古洛奇公司所銷售之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下稱系爭產品)為計算,嗣追加請求將古洛奇公司其餘「GZ–201 」、「GZ–202 」、「GZ–203 」、「GZ–300 」型號產品(下合稱其餘型號產品)亦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
經核上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故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又廖家宏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等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廖家宏主張:
(一)廖家宏為臺灣新型第M465080 號「床墊」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2 日止。
嗣廖家宏發現古洛奇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確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之文義範圍。
廖家宏曾於106 年8 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古洛奇公司,詎古洛奇公司網頁仍持續刊載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且古洛奇公司與廖家宏所經營之台灣蕾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蕾格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因古洛奇公司於103 年9 月至106 年1 月間曾向台灣蕾格公司採購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衡情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應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在與廖家宏結束經銷關係後,未經廖家宏同意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足見古洛奇公司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應禁止及排除侵害,並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對於增進系爭產品之效用,具有重要之貢獻,且此技術特徵附著於整個產品難以分離,故此等技術差異顯係影響消費者決定購買系爭產品之關鍵因素,故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或應以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為100%計算。
另原審既已判決古洛奇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李玉華為古洛奇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古洛奇公司業務之執行,李玉華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古洛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同時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再者,古洛奇公司於其網頁所刊載之其餘型號產品,其內部結構均與系爭產品相同,均為「五段式骨架設計」,且其餘型號產品均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故計算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實應包括古洛奇公司其餘型號之產品。
(三)起訴聲明:1.古洛奇公司、李玉華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65080 號「床墊」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2.古洛奇公司、李玉華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65080 號「床墊」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3.古洛奇公司、李玉華應連帶給付廖家宏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廖家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則以:
(一)原審被證1 、5 及被證4 、5 或被證1 、4 、5 及上證1 、2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1 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6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所主張之樞接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活動連接方式,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被證1 仍不具進步性。
又被證5 亦已揭露支撐架之樞接態樣,若除去受止件,已完全等同系爭專利之輔助桿結構。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亦為習知技術,故被證1 、5 及被證4 、5 或被證1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又於本審所提出之上證1 、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出墊體的詳細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墊體究竟是否具備或屬於何種特性,因此,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不同,且系爭產品並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所揭露之「F.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與「J.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結構特徵,而不符合專利侵權的全要件原則,另因系爭產品的墊體之頭靠端無法自行呈現傾仰狀,也不具有透過傾仰狀的頭靠部支撐使用者之頭部的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原則。
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判斷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的貢獻度,廖家宏亦不得對李玉華行使專利權。
再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其餘型號產品結構即使相同,廖家宏也不得對其餘型號產品主張其專利權。
(三)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計算:依古洛奇公司提出之銷售發票所示,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間,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共18床、銷售總額為494,680 元,並依進口家具批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31% 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且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業經認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些技術特徵顯然亦佔系爭專利之一部分,故本件仍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以計算損害賠償。
三、原審認古洛奇公司所提被證1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且古洛奇公司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廖家宏請求古洛奇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及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尚未售出之系爭產品銷毀,且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等應連帶給付廖家宏20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分別為廖家宏、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一部敗訴之判決。
廖家宏、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廖家宏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家宏之部分廢棄。
㈡李玉華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產品或其他侵害廖家宏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 號「床墊」專利權之產品;
並應將尚未銷售之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產品或其他侵害廖家宏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 號「床墊」專利權之產品銷毀。
㈢古洛奇公司、李玉華應再連帶給付廖家宏1,8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就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廖家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古洛奇公司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家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家宏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廖家宏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2 日止,古洛奇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型第M465080 號專利證書、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申請案號000000000e01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產品型錄、訂購明細表、統一發票、產品拆封影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97、245 頁)應信為真實。
惟廖家宏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應連帶負擔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則為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2.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3.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是否應連帶負擔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5 月3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後,於102年11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2 年專利法)。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床墊,其包括: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之另一端;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第一擺動架與第二擺動架之間,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一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二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並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藉此,床墊具有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廖家宏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床墊,其包括有: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該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之另一端;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與該第二擺動架之間,該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
3.如請求項1 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一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
4.如請求項1 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二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其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該兩擺動件上分別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
5.如請求項1 所述之床墊,其中,該輔助桿與該墊體之間設有一樞板,該樞板一端固定於墊體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輔助桿。
6.如請求項1 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樞設有一對支撐桿朝向框架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之底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古洛奇公司等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13段記載「框架10上緣兩側設有一對稱之固定部11,以供墊體20之底面置放,並利用螺絲等固定元件鎖固結合之」及「輔助桿60,其一端樞接於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惟系爭專利圖式之框架10、固定部11不是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輔助桿60另一端不是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沒有揭露為何墊體20既要能固定且連接定位著框架10與輔助桿60,墊體、輔助桿60還能樞轉而呈傾仰狀?墊體20是否為可撓性材質?或是具有彈性才會呈傾仰狀,讓輔助桿60支撐住使用者,或是反而讓輔助桿60朝向前傾或是加壓於墊體20?故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按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明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13段記載「框架10上緣兩側設有一對稱之固定部11,以供墊體20之底面置放,並利用螺絲等固定元件鎖固結合之」及「輔助桿60,其一端樞接於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揭露固定部11係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輔助桿60另一端係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的實施例。
雖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沒有揭露墊體、輔助桿60如何能樞轉而呈傾仰狀,墊體20是否為可撓性材質,或是具有彈性才會呈傾仰狀,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習知常見之墊體多為可撓性材質,由於輔助桿60係樞設於第二擺動架40,當第二擺動架40向上擺動時,第二擺動架40與輔助桿60會在樞接處產生相對樞轉而改變二者之間的夾角,當第二擺動架40繼續向上擺動時,將會使該墊體20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
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可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以符合人體工學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故古洛奇公司等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四)上證1 (即被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1.上證1 之技術內容:上證1 為2013年2 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2723241U號「一種智能床墊」實用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上證1 為一種床墊,尤其是涉及一種頭腿部可任意調節角度、帶按摩功能的智慧床墊,包括床墊底座、床面、按摩模組和無線控制系統,床墊底座包括床墊架子,床墊架子上部安裝有床面,床面從下往上依次包括可升降的多段式連接床板、填充層和乳膠層,床面及床墊底座外壁均包覆有包裹性針織布,按摩模組鑲嵌在填充層底座,且與無線控制系統中的對應功能介面連接(見上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上證1 圖式見附表二)。
2.上證2 之技術內容:上證2 為100 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1856 號「沙發之可調式頭枕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上證2 為一種沙發之可調式頭枕結構,沙發具有背墊,背墊設有滑軌,頭枕結構包括設置於背墊頂端的一頭枕部及分別固定至背墊與頭枕部的一連動機構,連動機構包含滑動件、樞轉件及連桿組,滑動件滑接於滑軌上,樞轉件的一端樞接於滑動件,而另一端則固定至頭枕部,連桿組的二端分別連接滑軌與樞轉件,樞轉件使頭枕部能夠相對於背墊產生角度樞轉,並使連桿組牽動滑動件滑行於滑軌上,以使頭枕部相對於背墊產生線性滑移;
藉此,能夠使沙發的頭枕部相對於背墊產生線性移動與角度樞轉,以避免頭枕部與背墊之間產生干涉(見上證2 摘要,上證2 圖式見附表三)。
3.上證4 之技術內容:上證4 為98年7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61279號「床架調整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上證4 為一種床架調整結構,係主要由頭部床架、背部床架、臀部床架、腿部床架與腳部床架配合連桿機構及一動力源所組成,藉此,利用一動力源即可以將頭部床架、背部床架、臀部床架、腿部床架及腳部床架調整至適於使用者閱讀及進食的狀態,更可進一步模擬人體處於無重力狀態下的傾仰角度,以使躺臥其上的使用者身體得以處於全然放鬆的休息(見上證4 摘要,上證4 圖式見附表四)。
4.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一種床墊,其包括有: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該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之另一端;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與該第二擺動架之間,該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一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
5.上證1 圖1 、3 揭示一種床墊,其包括有:一床墊架子;
一針織布、乳膠層、填充層、床板,係設置於該床墊架子上緣;
一腿部傳動軸、支撐臂,係樞接於該床墊架子一端;
一頭部傳動軸、支撐臂,係樞接於該床墊架子之另一端。
其中,上證1 所揭示之床墊架子,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框架;
上證1 所揭示之針織布、乳膠層、填充層、床板,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墊體;
上證1 所揭示之腿部傳動軸、支撐臂,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擺動架;
上證1 所揭示之頭部傳動軸、支撐臂,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擺動架。
是以,上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種床墊,其包括有: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該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之另一端」的技術特徵。
6.上證1 圖1 、2 、3 揭示一電動線性驅動器,係設置於腿部傳動軸、支撐臂與頭部傳動軸、支撐臂之間,該電動線性驅動器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該腿部傳動軸、支撐臂,用以控制該腿部傳動軸、支撐臂相對床墊架子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該頭部傳動軸、支撐臂,用以控制該頭部傳動軸、支撐臂相對床墊架子擺動。
其中,被證1 所揭示之電動線性驅動器、第一致動器、第二致動器,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電驅動裝置、第一致動器、第二致動器。
是以,上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與該第二擺動架之間,該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的技術特徵。
7.上證1 圖1 、3 揭示床墊架子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以及兩支撐臂,腿部傳動軸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支撐臂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腿部傳動軸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滑輪,其用以接觸於床板之底面。
其中,上證1 所揭示之第一樞接部、支撐臂、腿部傳動軸、滑輪,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樞接部、擺動件、轉桿、滾輪。
是以,上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一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的技術特徵。
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上證1 之差異為:上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及「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
8.雖上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及「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
惟查上證2 第1 、6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0019〕段中記載「當使用者坐在沙發1 上時,使用者的背部倚靠在背墊110 的前表面並面向第一圖的右側,此時,使用者的頭部則倚靠在頭枕部10的上表面。
在第一圖所示的狀態下,頭枕部10相對於背墊110 成一傾斜後仰狀態,所以使用者的頭部可以稍微後仰倚靠在頭枕部10上而取得更加舒適的休息姿勢。」
由此可知,上證2 已揭示一樞轉件,其一端樞設於滑動件,另一端則固定於枕頭部之底面,並於該枕頭部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樞轉件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
其中,上證2 所揭示之樞轉件、滑動件、枕頭部、枕頭部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輔助桿、第二擺動架、墊體、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
是以,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及「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的技術特徵。
綜上,上證1 與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
9.廖家宏稱上證1 、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及「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且上證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特徵、功能、效果實質上完全不同云云。
惟查上證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查上證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如上證1 說明書第3 頁第〔0001〕、〔0004〕段中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床墊,尤其是涉及一種頭腿部可任意調節角度、帶按摩功能的智慧床墊。」
「目前市場上出現了能調節高低且具有按摩功能的床墊,但其只能調節頭部的高低……」,由此可知,上證1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用於提供人體躺臥之床墊的技術領域;
欲解決習知床墊只能調節頭部高低的問題;
可達成床墊頭部可以調節角度之功效。
再查,上證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如上證2 說明書第3 頁第〔0001〕、〔0003〕段中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沙發,尤指一種沙發之可調式頭枕結構。」
「傳統式沙發其頭枕結構大部份均是採用固定式設計,所以無法調整其相對於沙發背墊的垂直高度與樞轉角度,而使其沙發的舒適性受到限制。」
由此可知,上證2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用於提供人體坐臥之沙發的技術領域;
欲解決習知沙發之頭枕結構無法調整樞轉角度的問題;
可達成沙發頭枕可以調節角度之功效。
10.綜上,上證1 、2 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技術領域而具有相關性,兩者所欲解決習知床墊、沙發之頭部無法調節樞轉角度的問題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可達成床墊、沙發頭部可以調節角度之功效而具有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上證1 與上證2 作結合。
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床墊之頭部不符合人體工學的問題時,參酌上證1 揭示床墊架子、針織布、乳膠層、填充層、床板、腿部傳動軸、支撐臂、頭部傳動軸、支撐臂、電動線性驅動器、第一致動器、第二致動器、第一樞接部、支撐臂、腿部傳動軸、滑輪,可使床墊之頭部和腿部具有升降及支撐的功效,並參酌上證2 揭示樞轉件、滑動件、枕頭部、枕頭部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可使枕頭部具有可調整角度之功效的技術內容,且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上證1 與上證2 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且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可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既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且上證1 、2 、4 與系爭專利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相關技術領域,故上證1、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上證1 (即被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二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其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該兩擺動件上分別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
上證1 、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上證1 、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另查,上證1 圖1 、3 揭示床墊架子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以及兩支撐臂,頭部傳動軸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支撐臂其一端連接於該頭部傳動軸並隨其擺動,該兩支撐臂上分別設有一滑輪,其用以接觸於床板之底面。
其中,上證1 所揭示之第二樞接部、支撐臂、頭部傳動軸、滑輪,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二樞接部、擺動件、轉桿、滾輪。
是以,上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二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其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該兩擺動件上分別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既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且上證1 、2 、4 與系爭專利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相關技術領域,故上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上證1 (即被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輔助桿與該墊體之間設有一樞板,該樞板一端固定於墊體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輔助桿。
上證1 與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查,上證2 第1 、6 圖揭示樞轉件與枕頭部之間設有一鎖固件,該鎖固件一端固定於枕頭部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樞轉件。
其中,上證2 所揭示之樞轉件、枕頭部、鎖固件,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輔助桿、墊體、樞板。
是以,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輔助桿與該墊體之間設有一樞板,該樞板一端固定於墊體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輔助桿」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既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且上證1 、2 、4 與系爭專利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相關技術領域,故上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上證1 (即被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框架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樞設有一對支撐桿朝向框架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之底面。
上證1 與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查,上證1 圖1 、3 揭示床墊架子鄰近於腿部傳動軸及支撐臂樞設有一對第三扁鐵朝向床墊架子外側延伸,每一第三扁鐵之末端結合於針織布、乳膠層、填充層、床板之底面。
其中,上證1 所揭示之第三扁鐵,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支撐桿。
是以,上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框架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樞設有一對支撐桿朝向框架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之底面」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既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1 與上證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且上證1 、2 、4 與系爭專利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相關技術領域,故上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上證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廖家宏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主張權利,因此,廖家宏主張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古洛奇公司及李玉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廖家宏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之理由且至為明顯,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有無侵害、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古洛奇公司、李玉華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家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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