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上,31,2020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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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豫宛

陳婕妤律師
被上訴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新型第M389460 號「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23 日止,詎被上訴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銷售之紫外線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產品「acegelLED light 」(下稱系爭產品1 )、「SHINYGEL」(下稱系爭產品2 )、「LUMATEXHYBRID LED & UV LAMP」(下稱系爭產品3 )、「LEDPRO36 」(下稱系爭產品4 ),其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2項、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鄭國章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1 至4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不明確而未充分揭露;

被證1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具進步性,被證1 至6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被上證6 及被證2 、3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光中斷模組搭配美甲燈之技術,係由訴外人○○○設計、發明,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應為○○○而非上訴人,系爭專利有上揭應撤銷專利權原因,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上訴人銷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均應交予上訴人銷毀。

㈣第二項與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 萬元,經原審駁回後僅就其中1,000 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3日止。

2.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 至4 。

㈡爭執事項:1.訴外人○○○是否為系爭專利實際創作人及申請權人?2.系爭產品1 至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及說明書是否不明確而未充分揭露?4.被證1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5.被證1 至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具進步性?6.被證1 至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7.被上證7 、被證4 或被上證7 、被證4 、被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8.被上證7 、被證2 至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具進步性?9.被上證7 、被證2 至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0.被上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至10不具進步性? 11.被上證6 及被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 不具進步性? 12.被上證6 及被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8 、9 不具進步性? 13.被上證6 及被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4.被上證6 及被證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15.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並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之模具及原料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尤其是具有改良殼體及開關控制器的UV LED固化裝置,係較佳的提供用以突然並自動控制固化塗佈在多個手指或腳趾上之UV硬化膠,且UV LED固化裝置包括:光反射性內殼,係包圍住具有正面開口的固化腔室;

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光反射性內殼;

以及UV LED光源,係安置於內殼上並提供照射以覆蓋固化腔室內的大空間。

藉具有光中斷器、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的開關控制器以達成本裝置的自動化控制,使得來自UV LED光源的UV光係藉光中斷器的感測器被觸發至打開狀態,並藉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而自動參考預設固化時間以切換至關閉狀態。

UV LED光源較佳的具有360nm 至460nm 之間的波長。

光反射性內殼係較佳當作UV光反射器,並當作UV LED光源的支撐基板,能將UV LED光源的熱傳送出去,用以進一步藉外殼散熱至環境中。

外殼是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光反射性內殼,並為裝飾及娛樂目的提供較大的使用者互動,同時也是保護性及散熱的裝置(參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 至10的之內容如下:⑴第1項: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UV)發光二極體(LED )固化裝置的正面;

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

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

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

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⑵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內殼的外壁進一步包括至少一孔洞,以接收該UVLED 光源內的該至少一UV LED模組。

⑶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內殼的內壁包括複數個相互具有90度與175 度之間的角度之夾角的平面。

⑷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係安置於該外殼與該內殼之間,用以消散該UV LED光源所產生的熱。

⑸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藉由包括螺絲、螺栓及磁鐵的任意其中之一固定裝置而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⑹第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UV LED光源是具有360nm 與460nm 之間的短波長。

⑺第7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開關控制器的光中斷模組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係具有主動側,朝向該內殼的內物腔室的正面開口,以及其中該光中斷模組係參考來自該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的中斷信號而被觸發。

⑻第8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並配置成在該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的背面上,該背面係相對面於該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的正面,且係遠離該內殼的內部腔室的正面開口。

⑼第9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是在主動模式並持續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讓光中斷模組被觸發後傳送該第一輸入信號至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切換至固化模式;

以及其中開關控制器在經過預設的固化時間且接收到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該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後,而由該固化模式回到該主動模式。

⑽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其中該預設的固化時間係參考在計時器中被預設的時鐘電路,且是大於5 秒的時間。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詳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系爭產品1 至4 係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1號保全證據在案之產品實物,均為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的正面;

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

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四個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外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

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

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2.系爭產品1至4主要圖式詳附圖二至五所示。

㈣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本件上訴人未主張均等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1A: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

1B: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的正面。

1C: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1D: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

1E: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

1F: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

1G: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2.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系爭產品1 為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美甲固化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1 包含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美甲固化機的正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1 具有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之文義所讀取。

⑷ 系爭產品1 具有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 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 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 的一發光側」之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1 具有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該開關控制器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且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1 之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外殼,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1 其中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產品1 第二輸入信號係包含來自該電流調節器之信號。

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1 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文義所讀取。

3.綜上,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1 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10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系爭產品2 為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美甲固化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2 包含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美甲固化機的正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2 具有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之文義所讀取。

⑷ 系爭產品2 具有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 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 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 的一發光側」之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2 實物具有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該開關控制器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且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2 之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外殼,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2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2 其中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產品1 第二輸入信號係包含來自該電流調節器之信號。

因此,系爭產品2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2 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文義所讀取。

3.綜上,系爭產品2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2 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10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1.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系爭產品3 為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美甲固化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3 有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美甲固化機的正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3 具有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之文義所讀取。

⑷ 系爭產品3 具有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 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 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 的一發光側」之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3 具有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該開關控制器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且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1 之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外殼,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3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3 其中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產品3 第二輸入信號係包含來自該電流調節器之信號。

因此,系爭產品3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3 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文義所讀取。

3.綜上,系爭產品3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3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3 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10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1.系爭產品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系爭產品4 為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美甲固化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4 有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美甲固化機的正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包括: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其中該內部腔室包括至少一正面開口,係朝向該紫外光( UV) 發光二極體( LED)固化裝置的正面」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4 具有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之文義所讀取。

⑷ 系爭產品4 具有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一UV LED模組, 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的一發光側,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UV LED光源,包括至少 一UV LED模組,係固定至該內殼,並具有朝向該內部腔室 的一發光側」之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4 具有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該開關控制器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且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4 之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外殼,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4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開關控制器,包括至少一按鍵、一基板及一光中斷模組,係連結至該內殼並電氣連接至該UV LED光源,其中該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4 其中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產品4 第二輸入信號係包含來自該電流調節器之信號。

因此,系爭產品4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4 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以及其中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之文義所讀取。

3.綜上,系爭產品4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4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4 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10之文義範圍。

㈧上訴人雖稱依據原證7 至10及上證6 、7 之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1 至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云云。

惟查:1.依據原證7 第8 頁系爭產品1 之外觀照片,可知屬於開關控制器之一部分的四個按鍵係固定於外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含按鍵的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結構明顯不同,故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方便更換不同外殼的功效;

另原證7 第7 頁稱系爭產品1 並「參考接收來自計時器24及電流調節器25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UV LED光源12」,惟原證7鑑定報告中全無任何佐證資料可供認定系爭產品1 之第二輸入信號包含來自電流調節器之訊號,難謂已完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是以原證7 鑑定報告之結論,尚非可採。

2.依據原證8 第8 頁第2 圖系爭產品2 之外觀照片,可知屬於開關控制器之一部分的四個按鍵係固定於外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包含按鍵的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結構明顯不同,故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方便更換不同外殼的功效;

另原證8 第12頁稱系爭產品2 並「參考接收來自計時器(24 )及電流調節器( 25 )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UV LED光源 ( 12 ) 」,惟原證8 鑑定報告中全無任何佐證資料可供認定系爭產品2 之第二輸入信號包含來自電流調節器之訊號,難謂已完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是以原證8 鑑定報告之結論,尚非可採。

3.依據原證9 第12、16頁系爭產品3 之拆解照片、上證6 第8頁下半部系爭產品3 之拆解照片,可知開關控制器之整體係固定連結於外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結構明顯不同,故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方便更換不同外殼的功效;

另原證9 第18頁稱系爭產品3 「該開關控制器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惟原證9 及上證6 鑑定報告中均無任何佐證資料可供認定系爭產品3 之第二輸入信號包含來自電流調節器之訊號,難謂已完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3 之技術內容,是以原證9 及上證6 鑑定報告之結論,尚非可採。

4.依據原證10第13頁圖二系爭產品4 之拆解照片、第19頁圖九系爭產品4 之外觀照片、上證7 第8 頁下半部系爭產品4 之拆解照片、第20頁上半部系爭產品4 之外觀照片,可知開關控制器之整體係連結於外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開關控制器「係連結至該內殼」,結構明顯不同,故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方便更換不同外殼的功效;

另原證10第18頁稱系爭產品4 「該開關控制器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惟原證10及上證7 鑑定報告中均無任何佐證資料可供認定系爭產品4 之第二輸入信號包含來自電流調節器之訊號,難謂已完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4 之技術內容,是以原證10及上證7 鑑定報告之結論,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至4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2項、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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