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上,35,20191003,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有管轄權:
  5. 二、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8.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9.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0. 二、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柯佳玲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
  11.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範圍內:
  12.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範圍內:
  13. 三、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與朱淑蓉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
  14.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16.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7.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8.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19.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20.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1. (一)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分析:
  22. (二)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分析:
  23.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4.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25. (一)文獻1之技術分析:
  26. (二)文獻2之技術分析:
  27. (三)文獻3之技術分析:
  28. (四)被上證5之技術分析:
  29. 七、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30. (一)文獻1至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1. (二)文獻1至3與被上證5不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2. 八、專利侵權之判斷:
  33.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34.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35.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36. 九、本判決結論:
  37.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佳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輔 佐 人 蔡順興
被上訴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公司)、柯佳玲、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朱淑蓉(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24661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一)、中華民國新型第M513937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而與系爭專利一合稱系爭專利),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與朱淑蓉,雖經合法通知,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與民國108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 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柯佳玲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2.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3.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暨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4.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全部銷毀;

5.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系爭專利一具進步性與新穎性: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99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3日、專利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

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在東森購物頻道上購得由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販賣之勳風16吋內旋式循環扇、型號HF-B66侵權產品一臺(下稱系爭產品1)。

復於106年7月7日在東森購物頻道上購得新嘉凱公司製造與銷售之豪尚牌14吋內旋式3D立體空氣循環扇、型號HS-1488侵權產品一臺(下稱系爭產品2,而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均為基本設計,包括內部結構均為相同商品。

而新嘉凱公司、勳風公司除於自設官網之網路販賣系爭產品外,亦鋪貨予網路上眾多賣家販賣系爭產品。

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9日委託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告知勿再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

竟遭其委託律師來函否認拒絕。

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曾對系爭專利一進行舉發,由經濟部智慧產局(下稱智慧局)以(107)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720373110號函,認定請求1至12舉發不成立,是系爭專利一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4之範圍: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2為第1項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前置式承架部,是一上位概念。

當「支撐座之前置式承架部可為一穿孔型態」時,此結構型態固在風扇運轉之過程中,會因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而受力,並因受力而使得穿孔周邊之透空部及肋條產生變形。

然「所述前置式承架部亦可採用萬向軸承」時,由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4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界定,亦未限定請求項1「前置式承架部」及請求項4「萬向軸承」,必須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

亦未界定或限定萬向軸承,必須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

倘認「抵靠」並不以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為限,則系爭產品「萬用十字接頭」、「雙樞軸式連接座」,顯然有抵靠在支撐座前端之事實。

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刻意窄化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必須與支撐座之穿孔相抵靠,其容有誤解。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之範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一界定之前置式承架部為一萬向軸承,此萬向軸承之功能,是使驅動馬達旋轉軸之第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狀態;

系爭產品所揭設於驅動馬達旋轉軸第一端之雙樞軸式連接座,其外框架與支撐座前端殼體間藉由橫軸向支軸樞組,而內框架與外框架間藉由立軸向支軸樞組,系爭產品透過此雙樞軸連接架構,其功能同樣是使驅動馬達旋轉軸之第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狀態。

準此,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應可認定為以實質相同方式執行相同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可認定兩者構成均等。

3.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上訴人於創造系爭專利二時,已認知前、後罩網之組合結構型態,將會有利於風扇旋向導出氣流之傳送及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而此等技術思維為先前技術所未見者,亦為原證3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完全未予考量。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護網中之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二外環框向內輻射狀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固設有一環體。

環體中央由後往前安裝有一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馬達前端裝設有一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

系爭產品實際啟動運作時,其扇葉旋轉產生氣流時,得將後方氣流引入後網罩中,氣流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再持續往前流動通過前網罩產生送風功能。

經比對系爭專利二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後,可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範圍,該當文義侵害。

5.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系爭產品除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外,亦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就系爭專利一部分而言,上訴人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專利二之部分,依據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柯佳玲、朱淑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估計被上訴人就侵權產品之市場銷售量及獲利,至少有1,00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0條規定,暫時先以340萬元作為損害請求金額。

且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專利權之物品,暨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者,並請求銷毀系爭侵權產品者。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柯佳玲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被上訴人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3.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4.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5.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全部銷毀;

6.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4之範圍:⑴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上訴人原審主張設計觀念上擺脫以「點」來樞接接觸之技術觀念。

所稱「擺脫」之意,事實上表明設計觀念上,不必受到以「點」來樞接接觸之技術觀念限制。

詎原判決誤會「擺脫」而解釋為「去除」,導致原判決理由認不能將「以點來樞接」驅動馬達一端與前置式承架部之形態包括在內。

實則「不必受到之限制」與「不能將包括在內」,兩者意義完全不同,原判決就該部分已屬錯誤之推論。

上訴人於原審針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與4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引證案,作比對時,始有上揭內容之論述,上訴人並不是就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引證案作比對時,始有上開論述。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與4「上位概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與4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實施例」,系爭產品構成對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

⑵原審斷章取義與未行使闡明權:觀諸被證1至3等先前技術,彼等之技術內容顯示「固定座」,均是「由後往前架設樞組」,且彼等「固定座」均延伸至彼等「驅動馬達」中間位置接近其重心處,即不再延伸,並與「驅動馬達」樞組於一位置上。

因此等「固定座」架設樞組方式之技術內容,基於維持風扇運轉時之平衡之考量,是不可能將彼等「固定座由後往前」延伸至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驅動馬達(30)具有旋轉軸(31)第一端(301)」之「第一端」位置。

換言之,事實上是無法藉由被證1至3等先前技術,而可得到任何隱含有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前置式承架部(41)」教示或建議。

因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D),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驅動馬達「前端」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在驅動馬達前端組設」技術特徵者,顯與被證1至3先前技術「將彼等之固定座由後往前架設樞組」技術特徵,截然不同,且非位置之簡單改變,是原審認定無合理性。

準此,原審理由僅摘錄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內容,逕為斷章取義、誤解上訴人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且原審法官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範圍:⑴阿基米德螺線為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I)與(N)內容可知,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之單一環圈」者,學理上稱為阿基米德螺線,其定義為阿基米德螺線(Archimedeanspiral),亦稱等速螺線,當一點P沿動射線OP以等速率運動之同時,射線復以等角速度繞點O旋轉,點P之軌跡稱為阿基米德螺線,其極坐標方程:r=a+bθ,螺線之每條臂間距永遠相等於2πb。

其中「阿基米德螺線」所稱「以等角速度繞點O旋轉」者,是一螺線係繞著圓心「0」在旋轉,即整條螺線均是以同一圓心在繞行旋轉,故系爭產品整條螺線就是「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同心螺旋環繞方式之單一環圈。

而「阿基米德螺線」所稱「螺線之每條臂之間距永遠相等於2πb」者,是一螺線「於每條臂之間距永遠相等」,即整條螺線在「每條臂」間距均相等,故系爭產品整條螺線是「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同心等距螺旋環繞方式之單一環圈」,至「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之「直徑逐漸增加」部分,觀諸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

⑵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害: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之經銷商於銷售系爭產品時陳稱:特殊同心圓護網,特殊同心安全圓護網等語。

益證被上訴人及其經銷商,認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的單一環圈」,是「同心」之環圈。

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N)內容界定「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者,應以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I)內容界定「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加以解釋。

詳言之,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I)內容「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等語,係就任一之第一支撐肋條來檢視之,以此檢視,即可輕易察知在任一之第一支撐肋條上出現的環圈之圓弧線,是以「系列環圈」型態出現。

職是,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I)內容界定「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及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N)內容界定「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其實施例自是包括系爭專利二圖式中之第1、2、5、6、9等圖式顯示之實施型態、並包括系爭產品顯示「阿基米德螺線」實施型態等兩者在內。

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範圍,構成文義侵害。

3.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前罩網與後罩網之結構型態可知,上訴人於創造此專利時,已認知到前、後罩網之組合結構型態,將會有利於風扇旋向導出氣流之傳送及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

此等技術思維乃任何先前技術所未見者,而且此等技術思維為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所完全未予考量。

職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確實具有進步性,而無得撤銷之事由。

4.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4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鋪貨予網路賣家之賣家數量眾多,被上訴人二公司藉此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不在少數;

加以被上訴人二公司自設網站銷售系爭產品,加總後之數量絕對相當可觀。

自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開始有侵害行為迄今,估計上訴人之市場銷售量及獲利,至少遭受有1千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暫時先以340萬元作為損害額請求賠償。

5.上訴人得請求禁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及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請求「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暨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銷毀系爭侵權產品者,當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柯佳玲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範圍內: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範圍:⑴前置式承架部未有明確定義與說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界定「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關於「前置式承架部」無明確定義及說明,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對於「前置式承架部」進行解釋及理解其所界定與保護範圍,依據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必須配合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依據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8頁第3段、第4段記載,並審酌系爭專利一在第4、5圖揭示之實施方式,對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界定「前置式承架部」,解釋為具有可受力而偏擺變形之彈性者,說明前置式承架部(41)在風扇運轉之過程,會因抵靠而受力,且因受力而產生變形,進而前置式承架部能為一穿孔型態,或一萬向軸承之結構型態。

⑵技術特徵D之解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D,屬於一上位概念,且不受點樞接之限制,進而認為不能將技術特徵D解釋為「必須抵靠在支撐座(40)」。

上訴人於原審中以「設計觀念上擺脫以點來樞接接觸之技術概念」,復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應包含有以點樞接之結構型態,依據「擺脫」一詞,解釋為設法撇開牽絆事物,不受拘束,為撇開點樞接之拘束,即不使用點樞接之方式進行設計,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中對於技術特徵D之解釋,不應包含有點樞接之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一至三以架設樞組方式之技術內容,不可能將彼等之固定座(6)由後往前延伸,至相當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不包含有點樞接之技術特徵。

且依據專利有效性之解釋原則前提下,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相對先前技術於專利範圍解釋時,不能將先前技術解釋於內之原則,解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時,技術特徵D不包含有以點樞接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解釋應為前置式承架部,須為具有可受力而偏擺變形之彈性者,且不包含有以點樞接之技術特徵,因上訴人認系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非被證一至三簡單改變所能得到,且系爭產品之環形擺架、驅動馬達及軸心之結構配置及功能,其與被證一之轉座(7)、馬達風扇(4)及心軸相近似,係以樞接方式進行結合,且依被證四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近似於被證一。

同理系爭產品非經簡單改變後,能得到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有關環形擺架及樞座等結構特徵,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有所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之範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解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時,需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包含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對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構成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界定前置式承架部為一萬向軸承,如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8頁所述,前置式承架部必須為具有可受力而偏擺變形之彈性者,前式承架部能為穿孔型態或萬向軸承之型態,系爭產品使用環形擺架及樞座,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相比對後,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使用萬向軸承時,其作動上會同時具有抵靠及變形後,而產生環形擺動之作動模式,系爭產品之雙樞軸式連接座,是在無抵靠及變形之情況下,進行支點式之環形擺動,經三部測試,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與系爭產品間,並非以實質相同方式進行,所產生環形擺動之實質功能及實質結果亦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對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構成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範圍內: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範圍:⑴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 ,其為系爭產品販賣時所使用之廣告用語,其與系爭產品實際結構有所不同。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有關「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部分,系爭產品為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與複數第一支撐肋條相結合,單一金屬條前端與末端非為一等距設置之結構態樣。

系爭產品未揭示或界定單一金屬條,以阿基米德螺線進行彎折製造,且前網罩於中心處設置有一蓋板,故單一金屬條非從前網罩之圓心朝外環繞,故系爭產品之單一金屬線,並非阿基米德螺線或者等速螺線,且單一螺旋形態之單一環圈,不具有同心等距之結構特徵,其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環圈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技術特徵有關「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透過單一金屬條彎折形成單一環圈,單一環圈結構不具有同心等距之結構特徵,經由後網罩進入之氣流會受到螺旋型態之單一環圈影響,而產生一螺旋型態之氣流。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係於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而於前網罩上形成複數個環圈,而數個環圈之中心係同心且等距設置,故經由後網罩進入之氣流會受到同心圓型態複數環圈之影響,而產生多數個同心圓形態之氣流。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採用之技術手段、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在實質上均不同,非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文獻1至3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13)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132),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20)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12)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123),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應屬於對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之用途及功效進行說明,並未對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產生影響或改變,其僅係用於描述新型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未隱含新型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故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已為引用文獻1至3所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有關於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未隱含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具有某種特定結構,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1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故引用文獻1至3已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⑵文獻1至3與被上證五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國內生產循環扇之大廠「順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間即申請被上證五之新型專利,並在市面上銷售,而專利產品訴求「前網支架上形成複數個同心且等距設置之圓環架( 3),且配合幅射狀之後罩體」而達到減低噪音之問題,是看到前揭專利及專利產品之訴求,自有顯能輕易引用文獻1至3之組合或者引用文獻1至3、而與被上證五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與朱淑蓉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0頁之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之權利期間自99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系爭專利二之權利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

2.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11日在東森購物頻道購得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1。

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7日於東森購物頻道購得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1、2型號雖不同,然結構一致。

3.新嘉凱公司曾對系爭專利一進行舉發,然遭智慧局以(107)智專三㈢05848 字第10720373110 號函認定「請求項1 至12舉發不成立」。

系爭專利二之新型技術報告評價為2,其不具進步性。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之範圍?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範圍?4.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5.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6.上訴人主張銷毀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前於96年5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一,嗣於104年9月23日申請系爭專利二,智慧局分別於99年3月25日、104年10月15日核准審定。

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一應以核准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二以核准審定時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據此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繼而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最後判斷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及銷毀侵害物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一所欲解決之問題:⑴擺頭式之旋葉風扇結構型態:目前市面上可見之旋葉風扇結構型態,就出風向控制的角度而言,大致上包括擺頭式及外罩旋轉式兩種。

擺頭式機型作動上係可於其旋葉轉動之同時,傳動其風扇頭座產生往復擺動,進以達到自動改變出風方向之目的。

此擺頭式旋葉風扇由於其進行擺動時,是沿著一相同高度之路徑往復位移,故其出風面積並無法產生上下方向之擴增,如此對於某些使用環境需求而言並不適用。

另一方面,由於擺頭式旋葉風扇其旋擺支點是位於風扇頭座之下方偏後端位置,因此其風扇頭座進行擺頭時,旋葉外框將會以前述旋擺支點為圓心產生大幅度之擺動位移,造成旋葉風扇整體於使用狀態時,將產生體積擴增而佔用更大空間之缺點。

⑵外罩旋轉式之旋葉風扇結構型態:就外罩旋轉式之旋葉風扇而言,其作動上係藉由其風扇殼體樞組一導流框之設計,使其出風之流向可藉由導流框之旋轉而改變。

此外罩旋轉式旋葉風扇,由於其導流框是藉由多數斜置狀板片達成導流效果,因此斜置狀板片之斜面構造,同時會對氣流產生某種程度之阻滯現象,造成此型旋葉風扇之送風效能大幅減弱而為人所詬病,且其眾多板片所形成之深陷狀孔縫,更造成使用者清理上的困難不便。

⑶大型工業用之旋葉風扇結構:就目前大型工業用之旋葉風扇結構而言,由於其訴求強勁風力效果,故旋葉部份通常採用金屬板片製成,而其外框架之定位亦採用穩固著地腳架結構,由於此大型工業用旋葉風扇某些機型,係捨棄靈活之擺頭功能以符合其穩固之訴求,將相對縮減其出風之面積而降低實用性,無形中顯然增加使用者因風向需求,而必須親自去移動旋葉風扇之機率,此過程中,人手常易因不慎觸及其堅利之旋葉部分而受傷,未停機之狀態更易發生,衍生出使用安全性之問題(參照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至6頁)。

2.系爭專利一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一提出一種旋葉風扇,主要在於驅動馬達具旋轉軸之第一端,呈可擺動狀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驅動馬達第二端組設有曲柄連動件,曲柄連動件之第一端可被帶動而令其第二端產生旋擺運動,所述第二端則樞組於支撐座所設一旋支部;

藉此當驅動馬達之旋轉軸轉動時,可同步帶動曲柄連動件之第二端產生旋轉,進而令驅動馬達、旋轉軸連同旋葉產生軸向傾斜之圓周循環擺動。

準此,當驅動馬達之旋轉軸轉動時,係可帶動曲柄連動件之第二端產生旋轉,進而令驅動馬達、旋轉軸連同旋葉產生軸向傾斜之圓周循環擺動(參照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7頁)。

3.系爭專利一之功效:提供一種具有內藏式擺動型態之創新旋葉風扇結構型態,所述旋葉風扇可藉由驅動馬達,連同旋葉可產生軸向傾斜擺動之作動特色,達到自動改變出風方向之目的,且其出風方向之變化型態係呈沿著一圓形循環路徑變化之獨特作動型態,能夠產生上下左右多方向擴增出風面之效益,更加切合使用者所需而特具實用進步性者(參照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7頁)。

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4之內容:系爭專利一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一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是本院僅說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之內容。

⑴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請求項1為一種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所述旋葉風扇包括一旋葉、一驅動馬達及一支撐座;

其中旋葉係組設於驅動馬達之旋轉軸,驅動馬達組設於支撐座內部;

其特徵在於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驅動馬達之第二端組設有一曲柄連動件,曲柄連動件之第一端可被帶動而令其第二端產生旋擺運動,所述第二端則樞組於支撐座所對應設置之一旋支部者。

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與4之內容: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其中所述前置式承架部可為設於支撐座前端之一穿孔,且穿孔周邊間隔部位的支撐座壁緣環設有數個透空部,並於各透空部之間相對界定形成肋條,且令各肋條之斷面呈彎曲型態,藉此可構成該前置式承架部具有可受力偏擺之彈性者。

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3項所述之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其中前置式承架部可為一萬向軸承。

(二)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用風扇結構之前網罩通常具有一外環框及中環框,而外環框與中環框藉由系列輻射狀排列之直線網條予以連接,為避免前述手指誤觸旋轉中扇葉之意外,兩兩相鄰之直線網條,其最靠近外環框處之最大寬幅,亦不得小於一指幅之寬度。

此習知結構型態於實際使用經驗中,發現仍存在下述之問題點:一般而言,當扇葉運轉時,其最主要之出風區域,在於其軸部外側至扇葉中心位置處,而習用前網罩上輻射排列直線網條間之最大寬幅,因有不得大於一指幅寬度之限制,且越往中心處就越密集,甚至並排在一起,因而會阻擋風扇環形出風氣流,影響出風效率,且受中央部位過於密集排列之直線網條所組擋之出風氣流,常會因為風切的現象,而產生較大之噪音。

再者,習用風扇結構之安裝於後網罩之馬達,通常均是自後網罩之中央處向後延伸,因此整個風扇之重心會往後移,不僅拉長整個風扇結構體積之縱深,提高包裝與運輸之成本外,後移之重心,其與支撐結構之重垂線會產生較大之水平距離,故運轉時較易產生晃動(參照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1至2頁)。

2.系爭專利二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二提出一種風扇結構包括:⑴一護網,包括一環箍;

⑵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前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

⑶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後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係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箍之前緣與後緣,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

⑷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

⑸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⑹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參照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2至3頁)。

3.系爭專利二之功效:系爭專利二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達到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之實用進步性與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參照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3頁)。

4.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二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為一種風扇結構,其主要係包括:⑴一護網,包括有一環箍;

⑵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前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

⑶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箍之前緣與後緣,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

⑷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

⑸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⑹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

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製造銷售之型號「HS-1488」產品及被上訴人勳風公司所販賣之型號「FH-B66」產品,兩者內部結構應相同,進而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如附圖3所示。

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文獻1之技術分析:文獻1為103年10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488555號「塑膠風扇護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4年9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文獻1揭露一種塑膠風扇護網,所述塑膠風扇護網包括呈前、後對靠組合型態之二半罩型網框所構成,各半罩型網框周邊均形成有具立面部之一環框,半罩型網框中央具有網線部,所述網線部周邊具有朝環框之立面部延伸的端腳;

其特點主要在於環框之立面部朝網線部周邊端腳之一側,為一體式形成有呈橫面向延伸之一補強環緣,補強環緣包括面部及側部,令網線部周邊端腳末端一體式連結於該補強環緣;

且所述端腳末端設成一角面型態,包括橫向緣部及立向緣部。

橫向緣部對應連結於補強環緣之面部,立向緣部對應連結於補強環緣之側部。

準此,可大幅提高塑膠風扇護網之網線部周邊端腳及環框間之結合面積與結合穩固強度,以增進其抗外力碰撞的能力,達到有效提昇塑膠風扇護網堅固耐用度、品質及使用壽命之實用進步性。

文獻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參照文獻1摘要)。

(二)文獻2之技術分析:文獻2為2013年1月9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202659544U號「一種風扇用網罩固定結構及採用該固定結構的電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4年9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文獻2揭露一種風扇用網罩固定結構,包括前網罩與後網罩,所述後網罩具有使風扇扇葉之動力轉軸穿過之中心孔;

所述前網罩與後網罩的周邊外緣,分別設有便於兩者平齊對接之前網罩裙緣邊與後網罩裙緣邊;

所述前網罩裙緣邊與後網罩裙緣邊沿所述中心孔軸向方向上,分別對應之設有至少一對將前、後網罩卡合成一體之卡扣與卡槽;

文獻2公開一種採用上述風扇用網罩固定結構之電風扇。

文獻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參照文獻2摘要)。

(三)文獻3之技術分析:文獻3為103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491740號「具潔淨功能之風扇護網」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4年9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文獻3揭露一種具潔淨功能之風扇護網,其包含一罩體,設置於風扇之一側,罩體具有至少一穿孔,穿孔係佈滿於罩體。

罩體表面為奈米層,藉由奈米層過濾空氣,以達到除臭之效果,並運用風扇導引氣流至罩體,具體實施時,透過將蚊子導引至殼體地周緣處及風扇產生的氣流,藉由氣流將蚊蟲吸入罩體,俾達到令蚊蟲喪失行為能力之效果。

文獻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參照文獻3摘要)。

(四)被上證5之技術分析:被上證5為99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375782號「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4年9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二之先前技術。

被上證5揭露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設於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前網支架包括寬度較小之複數支撐用支架、間隔配設於支撐用支架間且其寬度大於支撐用支架之複數個導風用支架。

本創作之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具有製作簡便及低成本之優點,且支撐用支架及導風用支架之導流結構,可匯聚及導正氣流,使氣流可沿著導流結構方向大致平行吹出,俾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且減少氣流噪音。

被上證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參照被上證5摘要)。

七、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文獻1至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文獻1揭露之技術特徵:⑴揭露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文獻1圖式第2圖揭露一種塑膠風扇護網,包括:①一塑膠風扇護網(A),塑膠風扇護網包括有一環框(21),文獻1之塑膠風扇護網、環框,可對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護網,包括有一環箍」技術特徵;

②文獻1圖式第2、4圖揭露塑膠風扇護網具有一裝設於環框前緣之半罩型網框(20),半罩型網框包含有一彎折成型之補強環緣(40),補強環緣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端腳(24),而複數端腳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網線部(23)。

雖文獻1之補強環緣為塑膠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第一外環框為金屬材質有所差異。

惟差異僅係材質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文獻1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前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技術特徵。

⑵揭露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文獻1圖式第2、4圖揭露塑膠風扇護網具有一裝設於環框後緣之半罩型網框,半罩型網框包含有一彎折成型之補強環緣,補強環緣與上述補強環緣係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框之前緣與後緣,補強環緣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端腳,端腳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

雖文獻1之補強環緣為塑膠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第二外環框為金屬材質有所差異,惟差異僅係材質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文獻1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箍之前緣與後緣,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固設有一環體」技術特徵。

2.文獻2揭露之技術特徵:文獻2請求項9及圖式第2圖揭露前網罩(1)、前網罩裙緣邊(3)與後網罩(2)、後網罩裙緣邊(4)分別採用金屬材料一體成型。

準此,文獻2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為金屬材質之技術特徵。

3.文獻1及文獻2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文獻1及文獻2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

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

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

4.文獻3揭露之技術特徵:文獻3圖式第2圖揭露一種風扇結構,風扇具有一裝設於殼體(10)之支撐架(40),圖式第3圖揭露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驅動模組(13),驅動模組並往前延伸進入殼體中;

一裝設於驅動模組前端之風扇(12),當驅動模組驅動風扇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文獻3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一種風扇結構、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技術特徵。

5.無組合文獻1至3之動機:⑴組合文獻1至3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文獻1、2、3之組合,雖完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惟查:①文獻1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傳統風扇護網通常藉由多數金屬線材彎曲結合成網框型態,有鑑於此結構型態仍舊存在製程複雜、費時欠缺效率、不良率高及成本高等問題」,而所產生之功效為「大幅提高塑膠風扇護網之網線部周邊端腳與環框間之結合面積與結合穩固強度,以增進其抗外力碰撞的能力,達到有效提昇塑膠風扇護網堅固耐用度、品質與使用壽命」。

②文獻2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現有家用電風扇普遍均設有安全防護之風葉網罩,大部分風扇網罩固定方式,均通過單獨網罩圈或網罩安裝環固定,此安裝方式需要先將網罩固定後,再用專用工具旋緊螺栓或使用單獨設計之塑膠件鎖緊,在實際使用過程中,會因顧客無專用工具或塑膠件變形,而導致網罩不能固定緊鎖,從而無安全防護作用」,而所產生之功效為「設計合理、結構簡單、安裝使用方便、安全可靠,外形美觀且能夠有效節省成本之風扇,用網罩固定結構及採用固定結構之電風扇」。

③文獻3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蚊蟲被電壓擊斃時會產生霹啪之噪音,且蚊蟲屍體容易沾黏在電柵上,因而阻礙燈管發出之光線及增添清理上不便。

外露之電柵可能造成幼童之誤觸,而受電擊之虞,且圍繞在紫外線燈管周圍之高壓電電擊裝置,燒焦之氣味令人作噁,且蚊蟲被擊斃時會產生刺耳噪音」,而所產生之功效為「具潔淨功能之風扇護網,且不會有前述傳統捕蚊器擊斃蚊蟲時,產生刺耳噪音擾人清夢之問題,達到可令蚊蟲喪失行為能力之風扇護網,為其主要目的者」。

⑵文獻1至3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明顯不同:文獻1、2、3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均明顯不相同,且文獻1、2、3亦無任何教示,可促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三者所揭露個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創作,是文獻1、2、3難謂有組合動機。

準此,文獻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文獻1至3與被上證5不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證5主要揭露一種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包括前端具有出風口之前導風殼、設於前導風殼之出風口之複數前網支架。

主要解決傳統電風扇風力不足之問題,主要使電風扇之氣流沿著導流方向平行吹出,以延長氣流之出風距離,並減低氣流噪音,其與文獻1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傳統風扇護網通常藉由多數金屬線材彎曲結合成網框型態,有鑑於此結構型態仍舊存在製程複雜、費時欠缺效率、不良率高及成本高等問題」。

被上證5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產生之功效,相較文獻1至3,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產生之功效明顯不相同,且文獻1、2、3與被上證5亦無任何教示,可促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四者所揭露個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創作,文獻1至3與被上證5難謂有組合動機。

職是,文獻1、2、3與被上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如附表1所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

⑵要件編號1B:所述旋葉風扇包括一旋葉、一驅動馬達及一支撐座。

⑶要件編號1C:其中旋葉係組設於驅動馬達之旋轉軸,驅動馬達組設於支撐座內部。

⑷要件編號1D: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⑸要件編號1E:驅動馬達之第二端組設有一曲柄連動件,曲柄連動件之第一端可被帶動而令其第二端產生旋擺運動,所述第二端則樞組於支撐座所對應設置之一旋支部者。

2.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⑴文義讀取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如附表1所示:①要件編號1a:依據上訴人之106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0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3、12、13,其為一種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一。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1A「一種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依據原證10之系爭產品照片4、5,所述旋葉風扇包括一旋葉、一驅動馬達及一支撐座,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一。

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1B「所述旋葉風扇包括一旋葉、一驅動馬達以及一支撐座」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依據原證之系爭產品照片4、5,旋葉係組設於驅動馬達之旋轉軸,驅動馬達組設於支撐座內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一。

準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1C「其中旋葉係組設於驅動馬達之旋轉軸,驅動馬達組設於支撐座內部」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e:依據原證10之系爭產品照片11至13,驅動馬達之第二端組設有一曲柄連動件,曲柄連動件之第一端可被帶動而令其第二端產生旋擺運動,所述第二端則樞組於支撐座所對應設置之一旋支部者,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一。

職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1E「驅動馬達之第二端組設有一曲柄連動件,曲柄連動件之第一端可被帶動而令其第二端產生旋擺運動,所述第二端則樞組於支撐座所對應設置之一旋支部者」文義所讀取。

⑵文義未讀取部分:如附表1所示,要件編號1d:依據上訴人106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0,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9、10,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點樞接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其與系爭專利一所界定組設之型態不同。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1D「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①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C、1E之文義所讀取,惟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參諸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同樣具有「其驅動馬達具旋轉軸之第一端,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其前置式承架部為一萬向連接座組裝於支撐座前端殼體中央構成之狀態」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所稱之「組設」,係擺脫以「點樞接」之型態,且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上揭組設者,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4揭露「前置式承架部(41)可為一穿孔型態」、「前置式承架部可為一萬向軸承」上位概念。

③上訴人將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採取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得以呈可擺動配合狀態時,在空間上始有實施之可能,且設計觀念擺脫以點來樞接接觸之技術觀念。

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有效性時,自承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組設」技術特徵與文獻1利用「點」接觸樞接之技術內容,兩者不同。

職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所稱之組設應不包含「點樞接」型態,而系爭產品所用之萬向連接座或稱環形擺架為點樞接型態,應為系爭專利一「組設」所排除,足徵上訴人上開理由,不足為憑。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間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文義讀取部分: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1A至1E,如附表1 與附表2 所示,而要件編號4B,係其中前置式承架部,亦可為一萬向軸承,如附表所示。

要件編號1a至1e,如附表1與附表2所示,其中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1D「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文義所讀取。

⑵文義未讀取部分:要件編號4b係依據上訴人106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0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9、10,其中前置式承架部為一環形擺架,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所界定前置式承架部,亦可為一萬向軸承不同,如附表2所示。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一要件編號4B「其中前置式承架部亦可為一萬向軸承」文義所讀取。

2.未成立文義與均等侵權: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要件編號1A至1C、1E之文義所讀取,惟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要件編號1D、4B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再者,關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要件編號1D之部分,如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所稱「組設」應不包含「點樞接」型態,應適用有禁反言原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職是,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以限制均等論,當然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如附表3所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風扇結構。

⑵要件編號1B:其主要包括一護網,包括有一環箍。

⑶要件編號1C: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前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

⑷要件編號1D: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箍之前緣與後緣,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

⑸要件編號1E: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

⑹要件編號1F: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⑺要件編號1G: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

⑻要件編號1H: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文義讀取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如附表3所示:①要件編號1a:依據上訴人106年8月9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3、4,其為一種風扇結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A「一種風扇結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依據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3、4、7,其具有一護網,包括有一環箍,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B「其主要包括:一護網,包括有一環箍」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d:依據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5至7,其具有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箍之前緣與後緣,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D「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環箍之前緣與後緣,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e:依據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7,其具有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E「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f:依據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4、6,其具有一由後往前安裝於該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F「一由後往前安裝於環體之馬達,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文義所讀取。

⑥要件編號1g:依據原證之系爭產品照片6,其具有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G「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文義所讀取。

⑵文義未讀取部分:①要件編號1c:依據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5至7,其具有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前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雖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然系爭產品於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與複數第一支撐肋條相結合,且末端鄰近於第一外環框,系爭產品之螺旋線與系爭專利二所界定之環圈,並不相同。

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C「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前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文義所讀取,如附表3所示。

兩者差異比對圖,如附圖8所示。

②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界定「前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可知環圈係以同心不同直徑等距設置排列,使得前網罩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為系爭專利二之發明目的。

其與系爭產品相比,係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與該複數第一支撐肋條相結合,即可達到環繞設置之金屬前網罩,主要以節省成本、生產快速及製造便利為目的,具有明顯之差異,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③要件編號1h:依據原證11之系爭產品照片3至7,其具有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固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二。

惟系爭產品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螺旋設置之金屬線,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氣流導出,其與系爭專利二所界定「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職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1H「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文義所讀取,如附表3所示。

3.不成立文義侵權:⑴未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H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D至1G之文義所讀取,未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H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與阿基米德螺線間無明顯關聯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的單一環圈」,學理上應為阿基米德螺線,每條臂之距離為等間距,均為同心螺旋方式的單一線圈,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範圍云云。

然系爭產品所具有之前網罩,前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其於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與複數第一支撐肋條相結合,即可達到環繞設置金屬前網罩,主要以節省成本、生產快速及製造便利為主要目的,其與學理上阿基米德螺線等原理,並無明顯關聯性。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編號1C之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示: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主要為前網罩利用單一金屬條螺旋環繞設置,其裝設方式與系爭專利二前網罩利用複數環圈同心設置有明顯之不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具有不同的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主要使氣流經由扇葉壓縮進入前網罩,其與系爭專利二使氣流經由扇葉壓縮進入前網罩之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使氣流由螺旋前網罩持續往前流出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二氣流由同心設置前網罩流出風阻可降低,並降低風切噪音之結果有明顯不同。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1C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明顯差異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不符合均等論。

5.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編號1H之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5所示: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主要為前網罩利用金屬條螺旋環繞設置,其裝設方式與系爭專利二前網罩利用複數環圈同心設置有明顯之不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具有不同之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主要使氣流經由扇葉壓縮進入前網罩,其與系爭專利二使氣流經由扇葉壓縮進入前網罩之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使氣流由螺旋前網罩持續往前流動導出,其與系爭專利二之氣流由同心設置前網罩流出風阻可降低,並降低風切所產生噪音之結果有明顯不同。

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1H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明顯差異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不符合均等論。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文獻1至3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職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專利一部分,暨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專利二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佳玲、朱淑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

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其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