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上再易,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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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公正
再審被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 頁)。

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並主張如後: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審被告借用「Jiun Wei Chang」對於再審原告之德國專利提出舉發之重要事證予以審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A 項後段約定:「HI FIVE (指再審被告)不可對附件(A )所述之專利進行異議,舉發或提出無效之訴訟。」

再審被告借用「Jiun Wei Chang」名義對於再審原告系爭契約附件(A )所載德國專利提出舉發,顯然違反系爭契約。

再審原告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借用「Jiun Wei Chang」名義對於系爭契約附件㈡之再審原告德國專利提出舉發,並提出舉發資料,再審被告嗣後亦坦承有借用「Jiun Wei Chang」名義提出舉發。

是以,再審被告有借用「Jiun Wei Chang」名義對於再審原告系爭契約附件(A )所載德國專利提出舉發之前揭事證,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事證完全未說明是否有理由,顯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名義申請專利,違反系爭契約,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一節,適用法規錯誤:兩造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智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智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135號確認契約有效存在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再審被告或胡厚飛申請專利,及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藉「○○○」名義申請專利,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得藉「○○○」名義申請專利。

而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坦承有借用○○○名義申請專利,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就此並有提出上證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2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此部分自屬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

然原確定判決竟於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承認借用「○○○」名義申請專利之新訴訟資料情形下,仍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借用「○○○」名義申請專利,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J項約定之重要事證: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J 項約定:「HI-FIVE 同意棘輪快速開口扳手的快速開口設計不能與其他第三者合作。」

,即再審被告不得將棘輪快速開口扳手的快速開口設計與其他第三者合作,自不得與第三人合作申請該技術之相關專利。

又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申請之我國證書號第I365793 、第I378011、第I375608 、第I367148 專利公報,依前揭四項專利公告資料,可證明○○○申請之前揭四項專利皆包括棘輪快速開口扳手的快速開口設計技術。

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厚飛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自承借用○○○名義申請前揭專利,可見再審被告有借用○○○名義申請含有棘輪快速開口扳手的快速開口設計技術之專利,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J項約定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約在先,伊終止契約並發函予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非無據。

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申請之專利公報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附卷單據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報價單,漏列模具費用計算、攤提模具(折舊)費用(模具折舊攤提一般每年約3 %)、製造人員薪資(非製造人員之管理人員費薪資始列為管理費用)、出口報關費用;

分析表上將包裝袋之成本單價記載為0 ,亦有漏列成本;

銷售成本並未包括產品運輸費用,另未考慮生產過程中原物料耗損及不良品費用,以上皆有漏列低估成本等情形。

然原確定判決僅稱原審已就前田公司、KS公司關於訂單產品之每組成本,依再審被告所提按零件類、包材類、包工提出成本估算表及其據以估算之相關估價單等,及公證人吳宜勳出具前開估價單為真正之證明文書,且依再審被告所營事業係扳手製造,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於102 年、103 年間之費用率均為17%,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610 元,未就再審原告對於前揭卷附相關單據之質疑予以說明,自有就攸關再審被告損害金額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再審原告在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濫行寄發警告函予再審被告之客戶,致其等取消訂單而造成再審被告損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堪認應有過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認事用法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至為正確;

再審被告申請專利並未違背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加以認定,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認事用法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至為正確,分述如下: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審被告借用「Jiun WeiChang 」對於再審原告之德國專利提出舉發之重要事證予以審酌: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德國專利被舉發之任何證據資料,亦未具體說明其德國專利被舉發,究與再審被告有何關連?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充其量僅係片面以臆測方式指稱再審被告有對系爭合約之德國專利提出舉發,此不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程序,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即根本沒有所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存在。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名義申請專利,違反系爭契約,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一節,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然查,⑴再審原告先前曾以再審被告有借用胡厚飛及○○○之名義申請專利,及以○○○之名義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等,委請胡達仁律師寄發102 年1 月4 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

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再審原告又擅自寄發警告函予再審被告之供應商及各國客戶,嚴重損及再審被告權益;

故再審被告為確保己身權益,只得提起確認契約有效存在之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字第9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因未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B 項約定之勸導改正程序,未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終止並不合法;

另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於102 年10月18日再次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B 項約定之勸導改正程序,但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再審被告申請專利,故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難認有理,再審原告逕自認定再審被告違約,並對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因而判決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有效。

該案經再審原告提起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智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再審原告提起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駁回上訴。

因此,該判決即已確定在案。

⑵而另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D 項約定,兩造並未限制他方申請不同於附件(A )所述之專利,僅兩造中之一方若申請不同於附件(A )所述之專利,須重新訂定合約繼續合作。

是兩造中之任一方為取得重新議約之有利地位,乃開發並申請不同於附件(A )所述之專利,自無不可,故再審被告申請專利一事並未違背系爭合約之約定。

無論再審被告是否有借用劉文彬名義申請其他專利或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該申請專利之行為均無從視為再審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得藉劉文彬之名義申請專利,即率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認定再審被告申請專利並無違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顯係誤會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內容,更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具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借用「○○○」名義申請專利,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J 項約定之重要事證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單純借用劉文彬名義申請其他專利,與再審被告有無就系爭專利與劉文彬進行合作,乃分屬二事,為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本無從混為一談。

再審原告既係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係借用劉文彬名義申請其他專利,又如何能推認再審被告有就系爭專利與劉文彬進行合作事宜?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亦僅空言主張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J 項約定之情事云云,然對於再審被告究有何違約情事,全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審原告充其量僅係片面以臆測方式指稱再審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根本沒有提出所謂足以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存在。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損害賠償金額之附卷單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其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所闡釋關於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受侵害之權益易實現之意旨,而依據各組產品之賣價,在扣除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17%費用率所計算之管理費用後,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屬正確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至為正確。

而再審原告未釐清原確定判決究係如何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仍逕以其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時所提出、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之主張,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其主張顯係單純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已,而非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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