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晨嘉公司答辯略以:
- 三、被上訴人大愛公司答辯略以: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記載之「二次彎折」要件,與系爭專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撓性結構呈現收折或展開之結果、形狀均為
- (三)系爭產品之鋼圈結構及製造加工均由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所負責
- 四、原審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或均等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及其欲解決之問題::
- (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及主要圖式:
- (六)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 (七)系爭專利並無被上訴人所舉之得撤銷事由:
- (八)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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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台灣吉特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連文正
被上訴人晨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德煌
被上訴人大愛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灣註冊第M384723號「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晨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1訴人晨嘉公司)製造、販售2017年臺北市政府所舉辦的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熊蓋讚圖樣之「摺疊扇」(下稱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大愛感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大愛公司)作為發送之紀念品,經比對分析後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又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於公司網頁公開販賣系爭產品,於上訴人發函警告後仍持續販賣,且系爭產品所用布料為被上訴人大愛公司自產之環保布料,卻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更在網站上及舉辦活動時大量散發使用、宣傳,其所散發之系爭產品亦流入市場販賣,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晨嘉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專利補充說明與其圖式不符,無法依其圖式實際操作,且系爭產品撓性金屬條之扣體、捲收前、捲收後三圈及本身之彈力均為習知技術。
上訴人僅以系爭產品經收合後沒有發生自動彈開的情形,即認系爭產品係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記載二次彎折之製法所製得,然未見其提出證據,且系爭產品之使用狀態為於換性金屬條兩端均套接(無分開)時折合後為3圈,與系爭專利範圍為1.75圈及1.5圈未套接(分開)、2圈套接(無分開)之情形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
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製造流程並不相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產品之撓性結構係唯一且當然依二次彎折製法所製得之前提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後,因無法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結果,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又被上訴人晨嘉公司係因被上訴人2大愛公司來電稱欲贊助世大運而建議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晨嘉公司僅酌收下訂製造系爭產品之部分成本,並委託大陸廠商製造,本身非製造商。
再者,系爭產品係利用習知技術製成並贊助世大運,非屬販賣及意圖販賣等營利行為,被上訴人晨嘉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100萬元亦非合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大愛公司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記載之「二次彎折」要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兩者敘述的定型方式顯有矛盾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中所界定之多個要件,包含「定型圈數」、「定位臨界」、「定位臨界為設在1.5圈與2圈之間的定型圈數」等,其具體內容或定義為何,系爭專利均未解釋,難以讓人理解其內容,有不明確而難以據以實施、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應撤銷事由。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撓性結構呈現收折或展開之結果、形狀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所提供之鋼圈結構確實符合系爭專利之全部要件。
再者,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所提供之鋼圈結構缺乏系爭專利「二次彎折」之技術手段,自不可能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是以並無均等論之適用,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之鋼圈結構及製造加工均由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所負責及提供,被上訴人大愛公司製造扇面布料之行為,並無涉及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大愛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係作為贊助贈品之用,為單純之善意購買行為,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況被上訴人大愛公司贊3助贈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縱使被上訴人大愛公司不贊助系爭產品,世大運主辦單位亦不可能向上訴人採購環保摺疊扇,自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四、原審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上訴人為臺灣註冊第M384723號「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
被上訴人晨嘉公司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環保布面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大愛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大愛公司提供予世大運主辦單位作為紀念品無償發送。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26日分別以仁武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4、000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晨嘉公司亦於106年11月1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7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並未侵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說明書公告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共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6至43、7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2.系爭專利是否具有被4上訴人所舉得撤銷之事由?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及其欲解決之問題::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撓性結構係應用於一如帽子或扇子或飛盤等物品之盤面,撓性結構係具有撓性金屬條,用以改善撓性結構在彎折後即會恢復原狀之問題。
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以及一嵌扣體,其中上述嵌扣體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其中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可設在1.5圈與2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以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上,用以維持該各式物品在被彎折收合與展開後之定型狀態(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之撓性結構,可有效改善收合定型性不足的問題,對於使用者操作如帽子或扇子或飛盤等各式物品盤面的使用便利性亦大幅提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
(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及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內容如下:1.一盤面之撓性結構,用於裝設在盤面外緣之撓性結構,該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
一嵌扣體,具有二相對端,其中一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其中撓性結構俾以藉此佔該撓性金屬條總長度且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圈與2圈之間5的定型圈數時達到,使該撓性金屬條得以該定型圈數作為臨界點,藉以可供被應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其中,該撓性金屬條之二次彎折為以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1.75圈後並展開為單一環圈,在兩端部形成結合而為環狀。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應用於一盤面之撓性結構,其中,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75圈的定型圈數,使該撓性金屬條之定型圈數能達到可被彎折或展開。
系爭專利主要係以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二次彎折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1.75圈後並展開為單一環圈,並在兩端部形成結合環狀。
所述撓性金屬條之兩端部結合可藉由一嵌扣體之配組達成定位狀態,其主要圖式如下:6(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實物照片: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TAIPEI2017摺疊扇」即系爭產品,其係一種以撓性金屬條嵌合布面之摺疊扇。
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下:7(五)新型專利包含非結構特徵時之解釋:新型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故解釋新型專利之請求項時,固應考量請求項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前言及主體中之結構特徵及非結構特徵,且新型專利請求項之結構特徵當然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然非結構特徵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應考量該非結構特徵對於新型專利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是否產生影響或改變,即該非結構特徵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適用於該非結構特徵之特定結構。
若有產生影響或改變,則非結構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反之,若未產生影響或改變,則僅係用於描述該新型之生產或製造方法等非結構特徵,未隱含該新型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則該非結構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不具限定作用。
(六)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二次彎折」之記載,僅係用於描述該撓性結構之製法,且在請求項1已具體界定「……,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圈與2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的基礎上,該「二次彎折」之記載並未對該撓性結構產生其他的影響或改變,故未隱含該撓性結構具有某種特定形狀、構造或組合,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二次彎折」之技術特徵並不具限定作用。
依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可解析為:結構,該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
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
8之定型圈數,該定型圈數具有可被彎折或展開之定位臨界,該定位臨界為設在1.5圈與2圈之間的定型圈數時達到;
用在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
2.次查系爭產品依文字解析如下:結構,該撓性結構包含:一撓性金屬條;
一端部套接,該嵌扣體相對另端與該撓性金屬條之另一端部組接定位;
後可見其展開之定位臨界約為1.75圈(即被定型在1.75圈之撓性金屬條的環狀圈數),雖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彎折次數,惟系爭新型專利關於非結構之製法特徵即「二次彎折」,並不具限定作用,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彎折為定型圈數,以及該定位臨界具有1.5圈與2圈間的定型圈數之技術特徵相同;
各式物品盤面上,在被彎折後得以收合定型,及可在展開成型後得以展開定型之狀態。
綜上,由於系爭專利關於結構性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既已記載於製作過程中施以特定之「二次彎折」製程,故上訴人必須舉證系爭產品確實有使用系爭9專利所界定之「二次彎折」,始能成立專利侵權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二次彎折」之記載並未對該撓性結構產生其他的影響或改變,故不具限定作用,而由於系爭專利關於結構性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
況如上訴人須證明系爭產品具有「二次彎折」之非結構製法特徵,則系爭專利無異成為方法專利,此非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僅係更加說明非結構性之製法特徵,該等非結構性之製法特徵既未影響或改變系爭新型專利之形狀、結構或組合,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已落入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
綜上,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七)系爭專利並無被上訴人所舉之得撤銷事由:1.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3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二次彎折」,「定位臨界」、「定型圈數」的用語不明確,且與請求項2之記載顯有矛盾,因此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難以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
惟查依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撓性金屬條經「二次彎折之定型圈數」的加工方法後,可使該撓性金屬條具有定型圈數,其中該定型圈數在1.5圈至2圈之間時,即可維持該撓性金屬條之可被彎折收合與展開的定型狀態,其中該「二次彎折」之加工方法包括:1、將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捲壓形成扁平直線狀;
2、再經捲壓彎折形成扁平環狀。
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中記載之「二次彎折」應解釋為「將圓體金屬棒10經過第一次冷軋捲壓形成扁平直線狀,再經第二次捲壓彎折形成扁平環狀」,其並無「第三次捲壓彎折」之相關步驟,故與請求項2記載之「該撓性金屬條之二次彎折為以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1.75圈後並展開為單一環圈,在兩端部形成結合而為環狀」技術特徵並無矛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二次彎折」之上開具體意義,並能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以解決問題,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2.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3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之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中記載之「二次彎折」應解釋為「將圓體金屬棒經過冷軋捲壓形成扁平直線狀,再藉捲壓彎折形成扁平環狀」,而「定型圈數」應解釋為「被定型在1.5圈至2圈之間之撓性金屬條的環狀圈數」,又「定位臨界」則應解釋為「撓性金屬條之定型圈數在1.5圈至2圈之間,可達成收合定型與展開定型之狀態轉變的條件」,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後,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亦不會產生疑義,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已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經查被上訴人大愛公司為贊助2017年世大運,向被上訴人晨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鋼圈結構,並指定使用自產之環保布料加工製成數量多達10萬面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163至16114頁)。
雖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抗辯其僅有收取部分成本,並非製造商;
被上訴人大愛公司亦抗辯其僅為單純贊助世大運活動,其以環保布料製作扇面不涉及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育樂用品批發業,且有公開招攬客製化訂做摺疊扇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84至187頁),顯見被上訴人晨嘉公司應就其所製造、銷售商品之相關資訊,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上訴人大愛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見本院卷第129頁),應非單純之零售業者,其雖係以贊助為目的向被上訴人晨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鋼圈結構,然被上訴人大愛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使用2017年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賽會視覺時,其申請使用說明已明示本賽會視覺不得用於損害2017年世大運形象之製作物、宣傳管道露出有負面連結疑慮時,不予使用本賽會視覺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則被上訴人大愛公司向被上訴人晨嘉公司購買訂做世大運贊助產品時,亦因此負有查核產品來源以避免使用侵權產品而損及世大運形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大愛公司自承其並未為查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63頁),亦難謂無過失。
綜上,被上訴人晨嘉公司與大愛公司符合專利侵權之主觀要件,且各自之製造、販售及發送系爭產品之行為有客觀上共同關聯性,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被上訴人於世大運期間發送10萬個環保扇,造成上訴人無法販售而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以上訴人原藉由販售相同12數量之產品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且以上訴人進貨成本為6元、銷售單價為16元(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中各產品價差10元為其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發送10萬面系爭產品,共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至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產品為無償發送,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並非合理云云。
惟查因被上訴人免費大量發送10萬面系爭產品,致上訴人受有上述之所失利益,已可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況系爭產品因印刷有該次世大運限定之圖樣,具有紀念性而有一定經濟價值,且於網路上可查詢販售系爭產品之價格為每面70至1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上訴人僅請求以每面10元作為系爭產品之單價,由此所得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13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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