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正庸
追 加 被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追 加 被告 亞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洲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於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等網站所販賣之電啟動引擎滑板車產品、自組式引擎套件產品,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M562814 號及新型第M556694 號專利權,請求陳建宏即宏發國際貿易企業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於107 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亞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 頁)。
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之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且雅虎台灣分公司、亞洲公司並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於第二審始被追加為被告,將損及該二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等同少了一個審級),有害於該二公司之程序權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