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上更(一),4,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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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 .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吳奕錡專利師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黃仁宜專利師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億零玖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零玖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飛利浦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就我國發明第82864 號「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且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而國碩公司之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陳繼明之住所地均在臺灣境內,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復有明文。

故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之準據法。

而關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飛利浦公司主張國碩公司於我國侵害其專利權、且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而國碩公司之主事務所係位於我國境內,其無因管理之管理地及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亦皆位於我國,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事相關法律規定。

四、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飛利浦公司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依飛利浦公司所提委任狀正本,飛利浦公司設有代表人Marnix van Ginneken ,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飛利浦公司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

國碩公司未經飛利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之DVD-R光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且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碩公司給付10億5 仟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其餘非更審範圍不予贅述)。

二、國碩公司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或因部分構成要件未於說明書記載必要之技術內容、特點,或說明書與圖式記載用語不一,致所請發明之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且亦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

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當無實施系爭專利可言。

況飛利浦公司早知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卻於經過約15年後之103 年4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伊主張權利,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失效。

又專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專利法第96條以下已規定專利權人全部之救濟方式,應排除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飛利浦公司得依民法規定請求,依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其請求仍須受專利法第96條所定2 年時效之限制,而不得再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再者,系爭專利對產製系爭產品之貢獻度,及占飛利浦公司包裹授權199 個專利之比重,均微乎其微,飛利浦公司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飛利浦公司於原審請求國碩公司與張昭焚、陳繼明應連帶給付10億5,00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國碩公司及張昭焚應連帶給付1,050 萬元本息,駁回飛利浦公司其餘部分請求。

飛利浦公司與國碩公司、張昭焚均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飛利浦公司並對陳繼明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應與國碩公司、張昭焚連帶給付10億3,950 萬元。

本院前審判命國碩公司應再給付飛利浦公司10億3,950 萬本息,及駁回國碩公司上訴,國碩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廢棄發回更審。

至本院前審廢棄並駁回飛利浦公司請求張昭焚、陳繼明應連帶給付部分,飛利浦公司未就該部分上訴,業已確定,非更審範圍。

四、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查飛利浦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

國碩公司自89年起至102 年年底前販售系爭產品,有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頁及專利公報(見原審卷一第19至43頁)、國碩公司89年年報節錄本、國碩公司自陳在102 年年底前銷售系爭產品(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312 頁),及國碩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8頁、卷二第290 、291 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飛利浦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且國碩公司有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情事,應給付飛利浦公司10億5 千萬元,則為國碩公司所否認。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飛利浦公司是否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國碩公司主張權利?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3.飛利浦公司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致其權利已經失效?4.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5.飛利浦公司得否向國碩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有無理由?7.飛利浦公司得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 無應撤銷之原因:1.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4年2 月15日,經核准審定於86年1 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習知的EFM 調變(Eight-to-Fourteen Modulation,八比十四調變,發明人亦為系爭專利發明人)編碼技術係將8 位元的資訊字轉為14位元代碼字,並插入3 位元的合併位元,即一個8 位元的資訊字需使用17位元編碼。

而代碼字中,兩個「1 」之間必須間隔2 至10個「0 」,稱作「dk- 限制」,用以增強光碟的可靠性。

而在調變信號中,高信號值H 的數目與低信號值L 的數目,其差值若能維持常數,信號的頻譜將不會包含直流分量與低頻分量,有利於讀取記錄載體上的信號。

而為達成此目的,有一種手段是降低調變信號中每資訊字對應的代碼字位元數,但這會造成代碼字組合數(獨特位元組的數量)下降。

故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減少資訊字對應的代碼字位元數,又不會減少獨特位元組的數量。

3.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稱為「EFM+」,主要用於DVD 編碼,其技術內容為將8 位元的資訊字轉譯為16位元代碼字,且不需插入合併位元,故少於習知技術所需的17位元。

其將代碼字分為多個群組,並藉由4 種狀態挑選下一資訊字所使用的代碼字群組,維持「dk- 限制」,並增加獨特位元組數目。

而多出來的獨特位元組數目可用以調節「H 」與「L 」的數目差值,以降低信號的低頻分量,並使直流分量最小化。

另外,系爭專利的調變信號還包含兩種同步信號,根據編碼狀態來選擇要使用哪個同步信號,兩個同步信號可藉由第1 及第13個位元判斷是哪個同步信號,與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之區分方式相同(如系爭專利圖9 )。

編碼時,根據目前編碼狀態選擇要使用哪一組代碼字(共4 組),藉由查表,每一資訊字可對應一個代碼字以及下一編碼狀態。

解碼時,根據目前編碼狀態判斷要在哪一組代碼字中搜尋,以確定對應之資訊字,同時根據代碼字特性決定下一編碼狀態(如系爭專利圖17,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4.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請求項5 又依附於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請求項1 :一種轉換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其中m 為一整數,在該方法中,n 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一收到之資訊字,其中n 為超過m 之整數,所發出之代碼字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其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

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其p 為小於n 之整數。

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方法,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后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

5.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按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解釋權利內涵即申請專利範圍。

經查兩造對原審就其爭執請求項6 及所依附請求項1 之解釋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9至20頁,即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除國碩公司針對請求項1 「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中關於「有關群」之解釋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2 、293 頁),而本院依上開原則審酌原審之解釋,認其解釋均為適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2 頁)。

國碩公司雖仍爭執原審將請求項1 之「有關群」解釋為「該群」,即前面所發出代碼字所屬之群,意即請求項6 係要求第一類第一群之代碼字係由第一類第一群之代碼字決定編碼狀態,第一類第二群之代碼字係由第一類第二群之代碼字決定編碼狀態,然而在侵權比對時,如認G11 代碼字發出時可決定S1或S4之編碼狀態,且G12 代碼字發出時可決定S1或S4之編碼狀態,顯然混淆了「類」與「群」之意義云云。

惟查由請求項1 之「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上下文,可知「有關群」係指前面所發出之代碼字所屬之群,其解釋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所載「當代碼字自第一類中一群之一發出時,即建立起編碼狀態,其完全視第一類之一群而定,所發出之代碼字即屬於該群」一致,故上開「有關群」之解釋應為「所發出代碼字所屬之群」。

6.兩造對將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5 )拆解為下列要件,均表示無意見:1a:一種轉換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1b:其中m 為一整數,在該方法中,n 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一收到之資訊字,其中n 為超過m 之整數,1c:所發出之代碼字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1d:其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1e: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1f: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1g: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5 :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其p 為小於n 之整數,6a: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6b: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后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6c: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

7.請求項6 並無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無效事由:⑴依據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第72條之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得為舉發專利無效之事由。

而判斷系爭專利有無上開規定所列情事,應以說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為斷。

⑵國碩公司雖抗辯請求項6 有此無效事由,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詳細記載將一系列資訊字轉換成代碼字的轉換規則即1c要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6行已有相對應之記載,與1e要件記載第一類之代碼字發出後即建立第一類編碼狀態,二者並無不符之處。

且參照同頁第16至18行內容之上下文,可知其係將「第二類」誤植為「第一類」,其正確內容應為「當『第二類』之代碼字之一發出時,編碼狀態即可建立,該狀態視『第二類』之一群,及視由發出之代碼字代表資訊字而定」,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1f要件相對應。

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說明,可知並無V0組存在,復由系爭專利圖2 所示字值"2" 中V1至V4各組之代碼字,熟習該項技術者即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最後1 段至17頁第1 段之記載,係將「V1及V2」誤植為「V0及V2」,將「V3及V4」誤植為「V2及V3」,屬明顯錯誤。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8 至10行雖有V2、V3組之第1 、13位元均為( 0,0)之記載,惟查熟習該項技術者明顯可知V2與V3組存有無法藉此相互區別之不合理情況,復參照系爭專利圖2 所載V2組之代碼字第1 、13位元均為「0 」,而V3組則是在該兩位元中至少有一個為「1 」,可知前述段落應係誤載,且由上開圖2 所示,藉由第1 、13位元值之差異,V2、V3組間並不含相同代碼字而可相互區別,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1g要件相合。

故請求項6 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說明書,縱有些許誤載之情形,然其錯誤至為明顯,尚不致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理解,故請求項6 並無國碩公司所辯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無效事由。

8.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3 並未欠缺新穎性:⑴被證3 為1989年7 月25日公告之美國4,851,837 號「Methodand apparatus for processing digital signals priorto recording」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74 頁,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經查被證3 揭露一種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代碼字之方法,其代碼字可被轉換為調變信號,且揭露一系列資訊字轉換為代碼字之轉換規則,即對應於請求項6 之1a至1c要件;

被證3圖4 、5 又揭示代碼字被擴展為代碼簿(Code Book )A 及代碼簿B 兩類,代碼簿A 包含一群代碼字(下一編碼狀態屬於A 或B 之代碼字組),代碼簿B 包含一群代碼字(下一編碼狀態屬於A0、A1、B0或B1之代碼字組),而當代碼字由上述之代碼字組中被指定給資訊字時,依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A/ A0/A1,或B/B0/B1 )決定下一個代碼字係選自於代碼簿A 或B ,即對應於請求項6 之1d至1f要件;

另前述下一編碼狀態屬於B/B0/B1 之代碼字組中,下一編碼狀態屬B 之代碼字組前二位元為(00)且末二位元為(00),下一編碼狀態屬於B0之代碼字組前二位元為(10)且末二位元為(00),下一編碼狀態屬於B1之代碼字組前二位元為(01)且末二位元為(00),由於各代碼字組前二位元有(00)、(10)、(01)之差異,因此下一編碼狀態屬B 、B0或B1之各代碼字組間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且可依前二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即對應於請求項6 之1g要件及所依附之請求項5之要件。

⑵另被證3 說明書第5 欄第27至33行教示可用於同步之兩種方式,其一是未曾被使用之代碼字(例如在第0,3,6,9,12,15時槽(位元)共進行6 次0 、1 轉換之代碼字,即0000000000000000),其二則是第14時槽有進行0 、1 轉換之代碼字,其下一代碼字不可接代碼簿B 中之代碼字。

因此,被證3揭示可用於同步之代碼字(同步字)係未曾被使用(即未見於代碼簿A 或B ),則當其插入於代碼字中時,所呈現出之位元圖案自然會與代碼字不同,故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6 之6a要件。

惟查被證3 說明書第5 欄第27至33行雖有揭露同步字,但並未提及任何同步字與第一類編碼狀態(A/A0/A1)或第二類編碼狀態(B/B0/B1) 間之相關內容;

亦即前一代碼字於何種編碼狀態需搭配何種同步字,以及同步字之下一編碼狀態為何,均未見於被證3 ,自難認已揭露要件6b之「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后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之技術特徵。

⑶又查被證3 說明書第5 欄第27至29行雖已揭露有1 同步字,然同欄第30至33行則僅揭示「第14時槽有進行0 、1 轉換之代碼字,其下一代碼字不可接代碼簿B 中之代碼字」,但並未提及第14時槽以外之其他位元值為何,亦即並未揭露特定之第2 同步字,則遑論其已揭露要件6c之「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之技術特徵。

綜上,被證3 雖已揭露請求項1 、5 之所有技術特徵,及請求項6 之6a要件,但並未揭露請求項6之6b及6c要件,故被證3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9.國碩公司所提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①經查被證3 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b及6c要件,已如前述。

國碩公司抗辯縱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證3 亦可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3 及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而得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云云。

惟查國碩公司係以系爭專利發明人Immink所著「Codes for Mass Data Storage Systems 」一書中第181 至183 頁關於「Baldwin codes 」之內容作為上證3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0 至171 頁),然其出版日期為2004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雖國碩公司另提出上證19即Immink 1999 年出版之同名書,亦有關於「Sliding-blockdecoder 」、「Baldwin codes 」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1 、264 至265 頁),然其公開日期仍晚於系爭專利1995年2 月15日之申請日,是上證3 、19於形式上即難認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另查上證3 、19所載「Baldwincodes 」等之實質內容,僅在說明被證3 美國專利之編碼原理或規則,並無任何關於同步字之技術內容,故上證3 、19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b及6c要件,且不論被證3 、上證3 或19均無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以完成請求項6 之利用同步字結合代碼字之功效(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

②國碩公司雖另提出上證20、21主張同步功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云云。

惟查上證20係1990年出版之「訊號源編碼理論(Source Coding Theory)」,其第69頁揭示同步功能係區塊碼進行解碼時,用以確認區塊碼起始點之技術手段(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1 、272 頁)。

上證21則係1992年11月公開之「A New Class of Two-Dimensional RLLRecording Codes 」,其第3414頁提及區塊碼在解碼時,為了正確解碼必須定位區塊邊界,故需引入同步功能或識別區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6 頁)。

由上證20、21之內容,固然可認同步功能運用於區塊碼之解碼,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但上證20、21仍未揭露同步字及其編碼狀態,以及同步字間以預定位置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之技術特徵。

故國碩公司欲以上開證據抗辯請求項6 之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

⑵被證3、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0為1988年11月發表「Alternative modulation codesfor the compact disc」一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主要圖式見附表三)。

被證10圖4 揭露一種將2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之4 位元代碼字之方法,使代碼字滿足(d,k)=(2,10)之標準,即對應於請求項6 之1a至1c要件。

另依被證10圖4 所示,「0001」、「1001」代碼字之結束狀態為1 (第一類編碼狀態),可視為第一類代碼字,而「0000」、「0010」、「0100」及「1000」代碼字之結束狀態為2 或3 (第二類編碼狀態),可視為第二類代碼字,因此被證10圖4 已揭露請求項6 之1d至1f要件。

又前述第二類代碼字中,起始狀態為2 之代碼字組「0000」、「0100」,與起始狀態為3 之代碼字組「0010」、「1000」間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並可以第1 、3 位元是否為 (0,0)予以區別,故被證10圖4 亦已揭露請求項6 之1g及請求項5 要件。

綜上,被證10圖4 已揭露請求項6 之1a至1g及請求項5 之要件。

②另被證10圖5 揭露一種將4 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其亦已揭露請求項6 之1a至1f要件,惟並未揭露1g及請求項5 要件,雖國碩公司辯稱將被證10圖5 之「0111、1000、1001」等資訊字所對應之代碼字組(結束狀態1 欄位中最後3 個代碼字),與「1010」至「1110」等資訊字所對應之代碼字組(結束狀態2 欄位中之全部5 個代碼字)一併視為第二類代碼字之代碼字組,前述代碼字在起始狀態1 時最左邊2 位元為( 0,0),在起始狀態2 時最左邊2 位元非( 0,0),因此可相互區別,故被證10已揭露請求項6 之1g及請求項5要件云云。

惟查,請求項6 之1e及1f要件係界定第一類代碼字決定第一類編碼狀態,第二類代碼字決定第二類編碼狀態,因此第一、二類代碼字應屬不同之編碼狀態,而倘如國碩公司辯稱將被證10之「結束狀態1 」比擬為系爭專利之「第一類編碼狀態」,而認結束狀態1 欄位中之前7 個代碼字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類代碼字,且將結束狀態1 欄位中剩餘3 個代碼字認定為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類代碼字,即將「結束狀態1 」重複比擬為系爭專利之「第二類編碼狀態」,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合,是以被證10圖5 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1g及請求項5 之要件。

且被證10圖4 、5 均未揭露請求項6 關於同步字之技術特徵即6a至6c要件。

而被證3 亦未揭露6b、6c要件已如前述,且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從依被證3 、10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請求項6 ,故被證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證2 為1992年1 月發表之「Finite State ModulationCodes for Data Storage」,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62 頁,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經查被證2 圖14及相關內容所揭露之編碼方法,係用以將2 位元資訊字轉換3 位元代碼字之方法,其係使代碼字滿足RLL(0,1)之標準,且其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110、010)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011、101 、111),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110、010)可建立第一類編碼狀態「1 」,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011、101 、111)可建立第二類編碼狀態「O1」、「O2」,各代碼字的選擇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且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O1 、O2) 之代碼字組(011、101 、111)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又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011、101 、111)中對應編碼狀態「O1」及「O2」之代碼字間,可藉由2 個預定(第1、3 )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

因此,被證2 已揭露請求項6 之1a至1g及請求項5 要件。

惟被證2 並未揭露同步字之相關技術特徵-即6a至6c要件。

而被證3 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b、6c要件已如前述,故被證2 、3 均未揭露請求項6 之6b及6c要件,亦無關於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或同步字間相互區別相關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依被證2 、3 之組合而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被證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 、3 與4 或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證2 、3 均未揭露或教示請求項6 所界定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即6b、6c要件已如前述。

而被證4 即1995年1 月發表「Constructions of Almost Block-Decodable Runlength-Limited Codes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76 頁)。

被證4 作者即系爭專利發明人,其揭露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為n 位元代碼字的編碼方式,並符合dk限制。

經查被證4 所揭示之編碼方法,係符合(d,K)運行長度限制,並可將m 位元之資訊字轉換為n 位元之代碼字,然被證4 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同步字之相關技術特徵,亦即被證4 仍未揭露被證2 、3 與請求項6 間具差異之6b及6c要件,且被證2 、3 及4 均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2 、3 及4 之內容自難以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被證2 、3 及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另被證5 即1993年3 月30日公告之美國5,198,813 號「Digital recording system with (8,16,2,5) run lengthlimited (RLL) code」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原審卷一第277 至283 頁),被證5 所揭示之編碼方法,可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代碼字,代碼字並可區分為多個群組(見被證5 第5 至8 欄table 1-5 ),下一代碼字的選擇係依據DSV 值及代碼字最後2 個位元來決定(見被證5 第11至12欄),但被證5 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同步字之相關技術特徵,亦即被證5 仍未揭露被證2 、3 與請求項6間具差異之第6b及6c要件,且被證2 、3 及5 均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2 、3 及5 之內容自難以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被證2 、3 及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0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a至6c要件已如前述,而被證11即1993年1 月5 日公告之美國5,177,482 號「RLL encoderand decoder with pipelined plural byte processing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原審卷三第8 至17頁)。

被證11揭露一種允許管線化及平行處理的編碼器,碼位元組CB係由資料位元組DB及狀態指示器S 轉換而得,狀態指示器S(i)則由前一個狀態指示器S(i-1)與狀態轉換指示器T(i-1)邏輯組合而得。

經查被證11第5 欄第26至29行揭露當編碼狀態為「0 」時選擇「0000000000」作為同步字,編碼狀態為「1 」時選擇「0000000000」作為同步字。

同欄第30至34行揭露同步字之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代碼字之位元串中,而第40至41行則揭露編碼狀態會在同步字之後轉變,故被證11已揭露請求項6 之6a、6b要件。

又被證11之前述同步字其各個位元值完全相反,因此可藉由任意位置之位元邏輯值相互區別,但被證11並未提及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及其相互區別方式,遑論與前述同步字之區別方式相同,故被證11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c要件。

②雖國碩公司抗辯被證11中A01 與A10 兩群代碼字屬於第二類代碼字,由於A01 之代碼字均包含4 個「0 」與6 個「1」,因此在去除最左邊位元後,剩下的9 個位元中「1 」的數量一定仍大於「0 」的數量;

而A10 為A01 的補字,其情況剛好相反,故可藉剩餘9 個位元區分A01 與A10 ,與同步字之區別方式相同云云。

惟依被證11圖1 所示,其編碼狀態僅有「0 」與「1 」兩種,且A01 、A10 代碼字組之編碼狀態恰為相反(A01 代碼字組之下一編碼狀態為1 ,而A10 代碼字組之下一編碼狀態則為0 ),如依國碩公司所述將A01與A10 兩群代碼字視為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則因兩種編碼狀態均已被使用,已無第一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言(A00 、A11 代碼字組之下一編碼狀態亦為0 或1 ),因此將A01 、A10 比擬為系爭專利之第二類代碼字組並不正確,被證11並未提及去除代碼字或同步字最左邊位元後再以剩餘「0 」或「1 」數量來相互區別,是以被證11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c要件。

③被證10既未揭露請求項6 之6a至6c要件,而被證11雖有揭露同步字之相關技術特徵,然仍未揭露6c要件。

又被證10與被證11之編碼規則差異甚大,如被證10圖4 之代碼字長度為4碼,被證11則為10碼,被證10之編碼狀態有3 種,而被證11之編碼狀態則為2 種,在被證10、11無任何相關建議或教示之情形下,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以將兩種截然不同之編碼方式予以組合,況且被證10、11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10、11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被證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2 、11及被證1 、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 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6a至6c要件已如前述,而被證11雖揭露有同步字,但被證11與被證2 之編碼規則差異甚大,亦缺乏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實難以將被證11與被證2 相互組合,況且被證11仍未揭露請求項6 之6c要件,是以縱將被證2 、11相互組合仍難以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被證2 、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12即1994年7 月19日公告之美國5,331,320 號「Codingmethod and apparatus using quaternary codes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原審卷三第18至29頁)。

被證12揭露一種利用4 元有限狀態機編碼的方法與裝置,但並未揭露請求項6 之同步字相關技術特徵即6a至6c要件,是以被證2 、11及12均未揭露請求項6 之6c要件,且被證2 、11及12亦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被證2、11及12之技術內容實難以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被證2、11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⑺綜上,國碩公司所提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其中編碼方式較為接近之被證3 ,於說明書第1 欄第10至11行記載,係用於電視影像訊號,與請求項6 係用於DVD 光碟尚有技術上之差距,雖國碩公司辯稱以被證3 之發明人所撰寫之上證3 、19之教科書可證該編碼方式並未限用於電視影像訊號,然專利係強調實作之科學,寬泛地敘述技術方向,並不能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思及將被證3 之編碼方式運用於光碟片領域,況上證3 、19之公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另被證2 、10、11所轉換代碼字之位元數均與請求項6 不同,且編碼狀態亦不相同,故與請求項6 之編碼技術仍有相當之差距,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本件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同此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指摘認定有何不當,國碩公司於更審仍抗辯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甚至辯稱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等之應撤銷原因,均不可採。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文義範圍:1.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之方式:飛利浦公司係以DVD-R 規格書及其自行製作之產品測試報告(即原證26,見原審卷二第69至87頁)主張國碩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並主張縱依國碩公司所提之臺大測試結果(即被證24、25,見原審卷五第133至137 頁),仍可證明系爭產品侵害請求項6 (本院前審卷三第48頁背面)。

經查國碩公司確於官網上公開表示系爭產品符合DVD- R規格書,此有經公證之國碩公司官方網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77頁),且國碩公司並不爭執飛利浦公司於市場上購得之DVD-R 光碟片即系爭產品包括原證27、29、30、40、43係由國碩公司所製造販售(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而兩造於原審曾當庭以原證27、29之光碟片產品依飛利浦公司所提測試架構進行測試(見原審卷五第30至31頁),其結果與飛利浦公司所提產品測試報告相符,亦有當庭測試結果在卷可按(即原證96、97,見原審卷五第30至31頁)。

雖國碩公司辯稱DVD-R 規格書並非系爭產品之實際規格書,又系爭產品係於2003年4 月15日始通過DVD 論壇A 級實驗室之認證,故不能以規格書作為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判斷云云。

惟查DVD-R 論壇是制定、維護、發展DVD 標準的國際組織,創設於2000年4 月14日,飛利浦公司為創始會員之一,此有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59 、260 頁),並於同年5 月公布DVD-R 規格書(完整內容見被證28附件三,見原審卷五第277 至299 頁),顯見至少自89年5 月起,市場上所製造販售之DVD-R 光碟產品,均必須符合DVD-R 論壇之規範,而有無通過認證,不代表所製造販售之光碟片未依DVD-R 規格書製造,況國碩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系爭產品之實際規格書或其他編碼方式為證,且又標榜所製造販售之光碟片均符合DVD-R 規格書,故本件以規格書之內容作為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請求項6 之判斷基礎,合乎市場常規,並無不當。

又飛利浦公司所提產品測試報告,雖係以自行研發之軟體加以分析,然其測試方法係以軟體對系爭產品進行「EFM+解調變」之分析,而「EFM+解調變」係將EFM+編碼及NRZI調變後之代碼字予以解碼,如非採用前述之編碼及調變方式,應無法為「EFM+解調變」所分析,而自其報告所提測試架構之建立及擷取之通道位元資料之分析觀之(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其測試軟體應為可採,且國碩公司並不爭執原證27、29係由其所製造販售,故產品測試報告之內容亦可用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請求項6 。

2.依據技術特徵所表現之功能,以請求項6 之要件1a至1c、1d至1e、1f至1g、5 、6a、6b、6c,並以DVD-R 規格書及產品測試報告分析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請求項6 如下:⑴要件1a至1c:①DVD-R 規格書即被證28附件三PH3-15頁揭露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代碼字(8/16 mudulation ),PH3-16頁則揭露將代碼字轉換為NRZI調變信號,PH3-19至PH3-26頁之表格(table 3.3-1 :Main conversion table )揭露資訊字轉換成代碼字的轉換規則,PH3-15頁第1 段揭露代碼字串中「0 」的連續個數均介於2 至10之間(RLL(2,10) ),可知調變信號係滿足預定之標準,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a至1c之技術特徵。

②產品測試報告即原證26圖8 、9 、12顯示系爭產品經EFM+解調變分析後之結果,其中第2 行即為NRZI解調變前之通道位元值,第3 行則顯示32位元之同步字碼及16位元之EFM+代碼字,第4 行顯示16位元之EFM+代碼字解調變結果,可見系爭產品導入區資料編碼方式符合EFM+編碼及NRZI調變,意即其係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代碼字後,再轉換為NRZI調變信號,其中16=n係超過8=m 之整數,而EFM+編碼係以查表方式(即轉換規則)來將一系列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且滿足代碼字串中「0 」的連續個數介於2 至10之間(RLL (2, 10) ),是以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a至1c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1d至1e:①DVD-R 規格書PH3-16頁圖3.3-2 揭露了代碼字被分為四個群組,其分類方式與前述EFM+編碼相同:以0 ~1 個「0」為結尾之代碼字,可建立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1 」;

以6 ~9 個「0 」為結尾之代碼字,可建立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4 」,以上兩群代碼字可歸類為第一類代碼字,而「State 1 」、「State 4 」即屬第一類編碼狀態,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d~1e之技術特徵。

②產品測試報告第5 至8 頁顯示EFM+編碼方式係將代碼字擴展為二類,其中第一類之代碼字可分為兩個群組(以0 ~1 個「0 」為結尾且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1 」、以6~0 個「0 」為結尾且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4 」),且在發出前述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時,即會建立第一類編碼狀態(「State 1 」、「State 4 」),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d至1e之技術特徵。

③國碩公司抗辯依產品測試報告第16頁之記載,在第3 行同步碼後依序為「182-m1(1) 」、「213-m4(1) 」(註:m 之後緊接之數字表示目前狀態,括號裡數字表示下一狀態),「182-m1(1) 」之下一狀態為「1 」,與接續之「213-m4(1) 」的目前狀態為「4 」,二者並不相符云云。

惟依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要件1e係界定第一類之一群代碼字發出時,即建立該群代碼字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並未限定下一代碼字之「目前狀態」需為第一類編碼狀態。

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或DVD-R 規格書中關於資訊字與代碼字之相對應表格,「182 」資訊字之相對應代碼字係以1 個「0 」為結尾,屬於第一類第一群代碼字(G11) ,下一編碼狀態為S1(即State 1 ),與分析結果相一致(182-m1(1) 中之括號內為「1 」);

同理,接續於其後之「213 」資訊字,亦屬第一類第一群代碼字(G11),下一編碼狀態為S1,與分析結果相一致(213-m4(1) 中之括號內為「1 」)。

亦即第一類第一群代碼字(G11) 發出時,即決定下一編碼狀態為S1,足見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e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1f至1g:①依DVD-R 規格書PH3-16頁圖3.3-2 ,以2 ~5 個「0 」結尾之代碼字,其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2 」或「State3 」,此兩群代碼字即為第二類代碼字,而「State 2 」及「State 3 」即屬第二類編碼狀態。

同頁亦顯示根據前一個代碼字(Code Word X(t))所建立的編碼狀態(NextState S(t+1)),可決定將哪一組的代碼字(Code WordX (t+1) )指定給資訊字。

「Code WordX(t+1) 」欄位並揭露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的兩組代碼字可藉由位元15(X15=MSB,最高有效位元) 及位元3彼此區分,此區分方式可保證兩組代碼字之間不會含有任何相同之代碼字,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f至1g之技術特徵。

②產品測試報告第8 頁揭示第二類之代碼字可分為兩個群組(以2 ~5 個「0 」為結尾,且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2 」、以2 ~5 個「0 」為結尾,且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3 」),發出第二類之一群之代碼字時,即會建立第二類編碼狀態(「State 2 」、「State 3 」)。

同頁亦顯示EFM+編碼之下一代碼字(Code Word X (t+1) )係根據前一個代碼字(Code Word X(t))所建立的編碼狀態(Next State S(t+1) )所決定。

該報告第9 頁則顯示第二類代碼字之兩組代碼字可藉由位元15(bit number 15)及位元3 (bit number 3) (即第1 、13位元位置(bitpositon))位元均為(0,0) ,或不均為(0, 0)予以區分,因此第二類代碼字之兩組代碼字之間不會含有相同的代碼字,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1f至1g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5 :①如要件1f至1g所述,DVD-R 規格書PH3-16頁圖3.3-2 已揭露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的兩組代碼字,可藉由X15 及X3位元(即第1 、13位元位置)共2 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彼此區分,其p=2 小於n=16(見要件1a~1c),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5 之技術特徵。

②如要件1f至1g所述,依據產品測試報告EFM+編碼中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State 2、State 3)之第二類代碼字組中,兩組代碼字可藉由位元15(bit number 15) 及位元3(bitnumber 3)(即第1 、13位元位置(bit positon) )之均為(0,0),或不均為(0, 0)予以區分,即其以2 個預定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p=2 小於n=16(見要件1a~1c),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5 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6a:①DVD-R 規格書PH3-11頁圖3.2.9-1 已呈現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PH3-12頁表3.2.9-1 則列出同步字之位元圖案,可見每一同步字均以「000000000000000000000 」結尾,其包含13個連續的「0 」,違反代碼字需遵守的RLL (2,10)規則,因此同步字所呈現出的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6a之技術特徵。

②產品測試報告第12、13頁揭露EFM+編碼之同步字共32位元,且均以「000000000000000000000 」結尾,其包含13個連續的「0 」,與EFM+編碼需滿足連續「0 」的個數介於2 至10之間的規則(RLL (2,10))不同,因此同步字所呈現出的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6a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6b:①DVD-R 規格書PH3-12頁表3.2.9-1 將同步字分為「State1 、2 」以及「State 3 、4 」兩類同步字,可知其係以編碼狀態決定使用哪一種同步字,而所有同步字均載明其下一編碼狀態為State 1 ,意即同步字插入後即建立編碼狀態為「State 1 」,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6b之技術特徵。

②產品測試報告第11頁揭露EFM+編碼之兩類同步字分別依「State 1 、2 」以及「State 3 、4 」之編碼狀態所決定。

而由於同步字均以0 個「0 」結尾,故下一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建立「State 1 」之編碼狀態,系爭產品具有要件6b之技術特徵。

⑺要件6c:①DVD-R 規格書PH3-12頁表3.2.9-1 ,「State 1 、2 」之同步字,其第1 、13位元均為「0 」;

「State 3 、4 」之同步字,其第1 、13位元至少有一位元為「1 」。

因此上述兩組同步字間可依第1 、13位元位置之邏輯值予以區別,與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見要件5)。

因此系爭產品具有要件6c之技術特徵。

②產品測試報告第11頁揭露「State 1 、2 」之同步字,位元15及位元3 (即第1 、13位元)皆為「0 」(可對照第12頁之表4 ),狀;

而「State 3 、4 」之同步字,位元15及位元3 (即第1 、13位元)有1 個「1 」(可對照第12、13頁之表5 )。

因此上述兩組同步字間可依第1 、13位元位置之邏輯值予以區別,與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見要件5 ),故系爭產品具有要件6c之技術特徵。

3.國碩公司依據臺大測試結果所為之不侵權分析是否可採?⑴國碩公司依據臺大測試報告即被證24、25(見原審卷五第133 至137 頁)提出之分析內容,即被證28附件4 (見原審卷五第300 至304 頁)所示之系爭產品解調變資料(第7 個同步框及第8 個同步框後之編碼資料),對照DVD-R 規格書第PH3-19至PH3-26頁之轉換表,可知第7 個同步框後第1 個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屬於第一類第一群代碼字,對應資訊字「109 」,其下一編碼狀態為S1;

第7 個同步框後的第2 個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屬於第二類代碼字,可能對應資訊字「131 」或「154 」,其下一編碼狀態可能為S2或S3。

第3 個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屬第一類第一群代碼字,對應資訊字「107 」,其下一編碼狀態為S1,而因第3 個代碼字之第1 、13位元為(0,0) ,可確認第2個代碼字應對應資訊字「131 」,且其下一編碼狀態應為S2。

由此方式依序將第7 個同步框後之代碼字加以解析後之結果,可知即便依國碩公司所提之解調變資料以人工方式加以解析,仍符合DVD-R 規格書之編碼規則。

⑵雖國碩公司辯稱依其分析結果即被證28第6 至9 頁及第15至17頁,系爭產品經解調變後,有數個屬於G11 之代碼字,其下一代碼字係選自S4而非S1,顯然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要件1e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DVD-R 規格書PH3-16頁最後一段已說明在特定情況下,雖前一代碼字所決定之下一編碼狀態為S1,下一代碼字仍可能由S4欄位選出(註:S4欄位下包含有第一類及第二類代碼字,見DVD-R 規格書PH3-19頁起之表3.3.1 ),因此前一代碼字所決定之下一編碼狀態,與下一代碼字之「目前編碼狀態」可能不同,但第一類代碼字(G11 、G12 )所決定之「下一編碼狀態」仍為第一類編碼狀態(S1、S4),與要件1e「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相符合。

⑶又國碩公司抗辯依其分析結果即被證28第9 至10頁,各區段之開頭係同步字SY0 、SY1 …等,則接續在同步字後之第一個代碼字,其前方並無「前一個代碼字」存在,自不會符合要件1f之「…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要件1f既界定代碼字需視前一「代碼字」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自然並非指前方為「同步字」之情況而言。

而如前述,系爭產品之解調變結果中,對於其前方有代碼字者,代碼字的選擇係根據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決定,符合要件1f之技術特徵。

⑷另國碩公司依據其分析結果即被證28附件4 第3 至5 頁,抗辯依系爭產品之解調變結果,發現有同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卻對應2 個資訊字之情形,因此不符合要件1g之「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技術特徵云云。

惟依請求項6 之要件1g及要件5 所載,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 G2) 係可依據預定位置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因此所謂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不含相同之代碼字,當指第二類編碼狀態中彼此可藉由預定位置之位元邏輯值相互區別之代碼字組而言。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DVD- R規格書所述,因V2(State 2 )代碼字組與V3(State 3 )代碼字組可藉由第1 、13位元是否均為( 0,0)加以區別,故同屬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V2、V3)間不含相同之代碼字。

各別就V2或V3代碼字組而言,屬於G2代碼字組者可被使用兩次(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最末段至第13頁第1 段),國碩公司所指之特定第二類代碼字,原本就屬於會被重覆使用的代碼字,並無與要件1g不相符之情形。

4.綜上,無論依DVD-R 規格書或產品測試報告之內容加以分析,系爭產品均已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而國碩公司依臺大測試結果所為之分析報告,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本件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同此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指摘認定有何不當,雖國碩公司於更審仍為此抗辯,惟國碩公司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提出蔣東堯博士出具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貢獻度之專家意見書中,亦明白認定系爭產品中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前審卷上證30、更審卷二上更證2 ),故飛利浦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 ,勘以採信。

㈣國碩公司抗辯飛利浦公司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碩公司雖以系爭專利係於86年1 月1 日獲准,且飛利浦公司至少於92年間即已依媒體報導而知悉國碩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卻遲至103 年4 月28日約14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飛利浦公司曾於93年間在義大利對國碩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義大利相對應專利而遭義大利法院駁回其請求,並經義大利上級法院維持,飛利浦公司嗣後未再循救濟途徑爭執該法院之認定,亦未再對國碩公司依據系爭專利或系爭專利之其他相對應專利為任何主張,因而抗辯飛利浦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行使已有違誠信原則而應認權利失效云云。

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國碩公司應舉證證明飛利浦公司曾有何具體之行為,足使國碩公司正當信賴飛利浦公司已不欲再行使權利,且該行為與飛利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飛利浦公司未儘速實行其權利,或單純已知悉侵害事實卻未提起訴訟,而遽認有權利失效事由之認定,否則時效制度將失其意義。

又飛利浦公司雖曾就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專利在義大利對國碩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有該義大利法院判決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至42頁),且於義大利法院駁回後即未再以相關專利向國碩公司主張權利,然國際間之專利保護仍採屬地主義,各國之專利法規雖已因加入國際組織而國際化,但於執行層面部分仍相當本土化,飛利浦公司僅消極未再對國碩公司主張權利,仍難認係以積極之不作為,或有任何矛盾行為表示不欲國碩公司履行義務。

國碩公司既並未能證明飛利浦公司有何具體作為、不作為或矛盾行為等特殊情事,足使國碩公司相信飛利浦公司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國碩公司抗辯本件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飛利浦公司之請求權已經失效,並不可採。

㈤飛利浦公司主張國碩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2.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編碼方法之發明專利,而國碩公司係製造銷售DVD-R 空白光碟片之廠商,故國碩公司辯稱其於使用生產設備產製DVD-R 空白光碟片之過程中,因僅係單純操作相關機台生產空白光碟片,並不清楚生產設備內所含之預寫機於lead-in 區域內係以一種編碼方式寫入資料,故其係在飛利浦公司於93年對國碩公司在義大利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義大利相對應專利時,始知悉DVD-R 空白光碟片lead-in 區域內所載資料與系爭專利有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7頁背面),非不可採。

又前開義大利法院係採納國碩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系爭專利之相對應義大利專利之抗辯後,而駁回飛利浦公司之請求,並經義大利上級法院維持,此有義大利法院判決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至42頁)。

飛利浦公司嗣後未再循救濟途徑爭執該法院之認定,且未再對國碩公司依據系爭專利或其他相對應專利為任何主張,則國碩公司辯稱其因該案已委請律師及相關專家為系爭產品不侵權之分析,且經義大利上下級法院所肯認,因此合理相信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難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應可採。

縱國碩公司於飛利浦公司103 年4 月28日起訴後,仍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然此距系爭專利104 年2 月14日之到期日為期甚短,且飛利浦公司遲至103年9 月24日始提出產品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9頁),故國碩公司基於相同之認識,抗辯既無故意,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應為可採。

飛利浦公司既不能證明國碩公司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㈥飛利浦公司得向國碩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參照)。

同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為15年。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產品於lead-in 區域內載入基本資訊之過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 ,已如前述,雖義大利法院曾判決國碩公司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義大利專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至32、35至37頁),惟查該判決內容相當簡要,並無具體理由或技術比對敘明何以國碩公司之產品無實施系爭專利術特徵。

飛利浦公司既與國碩公司間並未就系爭專利訂有專利授權協議,國碩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於產製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於市面上銷售獲利,且未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予飛利浦公司,則國碩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受有未給付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之利益,而飛利浦公司則受有未收取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之損失,揆諸前開規定,國碩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飛利浦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飛利浦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國碩公司返還利益。

又飛利浦公司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91年起,而國碩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係持續性之行為,且依據前開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飛利浦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迄本件103 年4 月28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4 頁),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3.雖國碩公司依據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及專利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專利法既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已罹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因而抗辯飛利浦公司之請求權均已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參照);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

故倘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擇一或先後請求時,其消滅時效係分別計算。

而本件因國碩公司係無故意或過失實施系爭專利,致飛利浦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飛利浦公司自始即係以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存而非擇一先後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則國碩公司辯稱本件因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又專利法雖係民法之特別法,然專利權亦屬財產權之範疇,故於專利法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

查專利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既均未對無法律上原因實施他人專利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短期時效之規定,則國碩公司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㈦本件毋庸再審究國碩公司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1.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

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

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

然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而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有「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準用同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

2.經查國碩公司係為經營其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之事業(此有國碩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而於產製系爭產品之過程中侵害系爭專利,故國碩公司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實施系爭專利,尚難認有為飛利浦公司管理系爭專利事務之意思。

雖揆諸前開說明,不法無因管理不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惟仍係於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時,始得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

惟查本件飛利浦公司固無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然飛利浦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國碩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利得亦已如前所述,而本件縱認符合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利得,即所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該利益應為減少支出系爭專利之授權權利金,則其請求範圍與飛利浦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得相同,本件既無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即毋庸再就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部分為審酌。

㈧飛利浦公司得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之金額: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

國碩公司未經飛利浦公司授權,即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受有不當利益,致飛利浦公司受有損害,飛利浦公司得請求國碩公司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而國碩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以其返還義務成立當時,所受之利益為度,非逕以飛利浦公司所受短收授權金之損害為判斷依據。

2.關於每片DVD-R 光碟片之授權金額:飛利浦公司主張以其公開之「DVD-R 光碟專利授權合約」(見上證56,本院前審卷四第273 至280 頁),其中第4.2 條約定DVD-R 光碟片之權利金為每片美金0.06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惟國碩公司抗辯此授權金費率過高,且每片DVD-R 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已從93年之0.3 美元,降至102 年之0.093 美元等情(見更審卷四第218 、219 頁)。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飛利浦公司以98年(即西元2009年)間所制定,包裹授權含系爭專利在內共199 件專利之空白授權合約中,約定之授權金美金0.06元,作為判斷國碩公司自91至102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實施系爭專利,應返還利益之依據,不僅於時間上有相當落差,且計算所得數額,與國碩公司未支付對價(授權金)即使用系爭專利而受之損害額,是否有所差異,尚待釐清。

飛利浦公司乃於更審提出三份包裹授權合約(下分稱A 、B 、C 合約,見更審卷限制閱覽卷),欲證明飛利浦公司均以每片DVD-R 光碟片美金0.06元授權。

查其中A 合約於OO○簽訂,經飛利浦公司於OO○O0○OO○終止,B 合約於OO○簽訂,經飛利浦公司於OO○O0○OO○終止,授權金均為每片DVD-R 光碟片美金0OOO元;

另C 合約於OO○簽訂,授權金原亦為美金OOOO元,然至OO○OO○O0○授權金○○○OOOOO 美元,後來飛利浦公司於OOO0○O0○OO○終止合約。

飛利浦公司雖稱C 合約OOOOO 美元之費率○○○○○○○○○○○○○○○○○○○○○○○○○○○○OOOO○○○○○始得適用,國碩公司係惡意侵害系爭專利自不適用云云。

惟查,三份合約之日期以C 合約最後,且C 合約所以自OO○OO○O0○○○授權金,無非因後來空白DVD-R 光碟片之市價已降價很多,國碩公司於96年間之出廠價每片僅0.14美元,與93年之0.3 美元相較,已不到一半(見更審卷四第218 頁),且C 合約至OOO0○O0○OO○始終止合約,其期間最貼近本件飛利浦公司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再者國碩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並非飛利浦公司所稱之惡意侵權,故本件應參照C 合約之授權金始為合理,即91至96年9 月之授權金基準為OOOO美元,96年10月1 日以後至102 年底之授權金基準為OOOOO 美元。

3.關於系爭專利占199個專利之比重:⑴國碩公司抗辯飛利浦公司主張之權利金每片美金0.06元,係以其所有199 件與DVD-R 光碟片有關之各國專利以包裹方式授權之權利金,國碩公司系爭產品僅使用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 ,卻要支付全部199 件專利之權利金顯非合理等語。

而本件飛利浦公司係請求國碩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國碩公司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飛利浦公司所受權利金損害為據,國碩公司僅使用系爭專利,飛利浦公司僅能請求使用系爭專利所受之不當得利,故應考量系爭專利占全部199個專利之比重,以計算其不當得利。

專利申請範圍雖容許以各請求項申請,但合起來僅為一個專利權,即同一發明,侵害一請求項即侵害整個專利權,故勿庸以請求項計算。

國碩公司提出劉國讚教授專家意見書認為飛利浦公司包裹授權之199 個專利中,依主要技術內容可分為10個專利家族(patent family ,指一個發明向多個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這些國家或地區申請所得的專利的集合),系爭專利屬於A7家族,該家族有各國專利共61件,故系爭專利之比重為( 1/10) X( 61/19.9) (即0.00000000... ,見更審卷三第55至84頁)。

已詳細調查分析199 個專利之技術內容,加以統計歸納出結果,應屬可採。

飛利浦公司主張應以199 個專利包裹授權計算云云,自不可採。

⑵至劉國讚教授意見書再認為系爭專利所屬之A7家族共申請46個國家專利,故其比重應再乘以1/46云云。

惟該家族內之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始納為同一家族,亦即實施一專利技術特徵,與實施全家族技術特徵無異,故自勿庸再乘以1/46。

⑶又系爭專利係於84年2 月15日申請,經核准審定於86年1 月1 日公告,當時國際上尚無標準必要專利制度,系爭專利並非之後所稱之標準必要專利,而係當時DVD-R 論壇會員同意自行將系爭專利納為DVD-R 規格而成為事實上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勿庸考慮系爭專利對DVD-R 論壇標準必要專利之貢獻度,故國碩公司稱DVD- R相關標準必要專利共有794 個,分為128 個專利家族,系爭專利所占比重尚須再乘以1/794 或1/ 128云云(見更審卷六第185 、186 頁),尚無可採。

4.關於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國碩公司抗辯以蔣東堯博士專家意見書將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分為製作母版、射出成型、降溫、塗覆染料、濺鍍金屬反射層、邊緣清理、貼合製程、預寫、包裝印刷等步驟,進一步考慮光碟片品質及消費者購買動機後予各步驟比重,第1、4 步驟給予3 分,第2 、5 步驟給予2 分,其餘步驟給予1 分,則遵循DVD-R 規格的貢獻比例可估算為8/14(見更審卷六第183 頁)。

已據蔣東堯博士專家意見書詳為整理分析歸納,並引據各種資料說明,應屬合理可採。

飛利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云云,即不足採信。

5.關於系爭產品之數量:飛利浦公司於本院前審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資料,即Fujiwara-Rothchild Ltd .所製作之2003年迄2013年之DVD光碟片產量之產業調查報告(見上證44至54,本院前審卷四第261 至271 頁),與Futuresource Consulting Ltd . 所製作2013年之產業調查報告(見上證55,本院前審卷四第272 頁),並將調查報告中關於國碩公司自2002年至2013年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製作成統計表,總數量供有1,747,100,000 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7 頁及本判決附表五);

國碩公司於更審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針對片數我們不爭執」、「我們在原審的確同意以飛利浦公司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的數量作為本件光碟片的數量」等情(見更審卷一第351 頁),已自認飛利浦公司主張之上開數量。

雖之後國碩公司復稱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1,696,586,008 片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61 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須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能撤銷自認,國碩公司並未提出確實資料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飛利浦公司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國碩公司自不能撤銷上開自認。

故應以飛利浦公司主張之總數量1,747,100,000片為計算基準。

6.金額計算:以91至96年9 月之授權金基準為OOOO美元、96年10月1 日以後至102 年底之授權金基準為OOOOO 美元,乘以上開飛利浦公司主張之總數量,再乘以系爭專利之比重( 1/10 X61/19.9)及貢獻度(8/14),後再乘以當時美元匯率,所得金額共為420,385,447 元(如附表五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飛利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碩公司給付420,385,447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國碩公司給付10,500,000元本息,而駁回飛利浦公司409,885,447 元本息請求,尚有未洽,飛利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宣告。

飛利浦公司其餘上訴及國碩公司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國碩公司聲請以其公司股票為免假執行之擔保,惟查其股價自今年以來最高為13.9元(2 月17日),最低為7.55元(3 月23日),波動幅度達45% 之多,價值極不穩定,不宜作為免假執行之擔保。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飛利浦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碩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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