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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楊家華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又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4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再抗告人僅具狀表示委任律師也不能給其公道,但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金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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