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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禹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107 年度民救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訴訟救助應具備之要件如後:㈠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須非顯無勝訴之望。
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抗告人原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6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6 千165 萬元,訴訟費用非抗告人所能負擔。
抗告人雖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均為分別共有,且三陽汽車為他案之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除無資金運用外,亦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
再者,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院判斷結論: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且其非顯無勝訴云云。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
茲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1.抗告人有釋明是否無資力之義務: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
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主張其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自無資力可言,應予訴訟救濟云云。
然參諸前揭綜合各類所得清單附註1 記載: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扣繳單位查證等語。
附註2 記載:所得額係指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始為所得額等情(見原審卷第7 頁)。
足證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列載者,限於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始為所得額,倘非屬此範圍之財產或收入,不會顯示在資料清單內,尚不得以之作為抗告人實際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寡之認定基礎,況上開證據僅顯示抗告人於105 年間之上開類別收入及財產狀況,自不足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3.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
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
觀諸前開綜合所得稅資料,抗告人名下除有8 筆土地,含建地5 筆外,亦有三陽汽車1 輛,抗告人於他案自承約擁有近100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8 號卷第21頁)。
顯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再者,抗告人為發明第I353317 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專利、發明第I331969 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專利之專利發明人(見原裁定第2 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專利為抗告人之無形資產,且抗告人並非無技能之人,尚難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非全無勝訴之望:1.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需經法院調查辯論: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
就本案訴訟以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必須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且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確定,僅以照片、型錄觀之,尚難判斷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再者,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時必須視訴訟之進行,始能明確提出,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稱依授權實施之合理權利金計算,尚未經法院調查辯論,亦難認全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2.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金額高達3 億6 千165 萬元。
因抗告人未提出有關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且該金額顯非通常勝訴所能獲判之金額,自抗告人求償金額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獲判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之可能性。
再者,縱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僅生暫免裁判費之效力,而非終局性免除繳付裁判費用之義務,最終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倘本件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之訴,無法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時,抗告人仍須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
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裁定結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
準此,本院審究抗告人之主張,縱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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