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17,2018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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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力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107 年6 月23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 年6 月23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元,再抗告人已繳100 元,其餘900 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為上開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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