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2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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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擁有土地8 筆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都是持分,雖約近百萬元,但無資金可運用,且三陽汽車係本件侵權訴訟之證物,不得變賣,抗告人無固定收入,請准予免付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並非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此觀諸該法條文義自明。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蔡維力、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104 年度民補字第146 號),並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9 日107 年度民救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9-100頁,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14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19,410元,依上開說明,原審僅不得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案訴訟,惟仍得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若嗣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抗告人又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案訴訟,因此,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指稱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乃屬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受理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法院處理,與本件原審得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問題無涉,抗告人尚不得以此作為抗告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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