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2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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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培城
共同代理人 邱智鵬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 .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
陳 婷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
包鈺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
本院107 年度民全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其為外國法人。
職是,足認本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就法院管轄部分而言,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專利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葉培城、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嘉公司,而與葉培城合稱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遂請求本件之假扣押。
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定性為專利法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抗告人違反專利法侵害相對人權利,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專利法,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
因相對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專利權應受保護地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
準此,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專利法侵害其權利,據此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
相對人係中華民國第463479號發明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512605號發明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二,而與系爭專利一合稱系爭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分別自民國90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29日止及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9日止,迄今仍屬有效。
抗告人集嘉公司製造銷售之手機及手持裝置,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
抗告人所產銷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該等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11項之技術特徵之專利權。
相對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有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集嘉公司所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抗告人集嘉公司或抗告人葉培城所持有,係以租賃方式運營,已可預見相對人日後追償困難。
且抗告人集嘉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時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48,837,630 元,惟107 年5 月其實收資本額卻僅剩21,488,380元,為原先資本額之6%,可見抗告人集嘉公司之資產,確實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變化,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大幅下降。
再者,抗告人集嘉公司因不堪連年虧損,前於105 年年底已確定結束業務,並退出手機市場,堪信財務有異常情形,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其已無收入,卻仍有廠房租賃、員工薪水等固定支出,顯影響其償債能力。
且抗告人集嘉公司隨時均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可能性,一旦清算完成,公司法人格隨之消滅,相對人之債權恐無從受償,故實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再者,抗告人葉培城除為抗告人集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負責人,其於106 年11月時,持有股數為28,151,237股,設質股數為10,192,000股,設質股數佔持有股數比例為36.2% ,其設質股數有增加至13,390,000股,比率增高為44.4 %,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恐無法受償。
職是,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得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集嘉公司以租屋營業,且實收資本額僅剩其原先資本額之6%,財務異常,相對人有債權無從受償之虞。
再者,抗告人葉培城除為抗告人集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技嘉公司之負責人,其106 年11月時,持有技嘉公司股數為28,151,237股,設質股數為10,192,000股,設質股數佔持有股數比例為36.2% ,嗣於107 年3 月時,其設質股數增加為13,390,000股,比率增高為44.4 %,其有債務增加之情,而影響其債務清償能力,而堪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
職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因相對人未就損害情形有所說明,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命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假扣押原因:
按常理抗告人葉培城除股票外,其名下應該有其他資產,僅從相對人提供之股票訊息,抗告人葉培城尚有55.6% 未設定質權之技嘉公司股票。
且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證明抗告人葉培城是於106 年12月,並非107 年3 月,將設質自原先之10,192,000股提高為13,390,000股。
再者,抗告人葉培城在106 年12月同一時段,其持股數增加2,000,000 股,從原先106 年11月之28,151,237股至同年12月之30,151,237股。
所增加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逾1 億4 千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本訴請求之1 千萬元賠償金。
技嘉公司之股票訊息來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可得知技嘉公司是一家上市或上櫃公司,可輕易從觀測站核實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並從網路平台取得技嘉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可計算抗告人葉培城未設定質權之單一資產總價值。
在原審裁定假扣押命令之前1 日,可知107 年6 月12日之技嘉公司之股票市場價格,以當天最低成交價,以每股新臺幣76.1元計算,乘以抗告人葉培城在裁定前1 日未設定質權之16,761,237股技嘉公司股票,其市值計1,275,530,135.7 元。
倘以原審裁定作成當日,可知107 年6月13日之市場交易最低價格,以每股76.3元計算,共計1,278,882,383.1 元。
抗告人葉培城持有之股票資產,不論其名下尚有其他資產,相對人本訴請求之1 千萬元,少於未設質股票價值之0.8%。
職是,抗告人應無日後不能被強制執行1千萬元之賠償金,或甚難執行之可能。
(二)本件無請求原因:
相對人未提出對產品之專利侵權比對,不應同意對抗告人進行假扣押,相對人前於89年即取得本案之我國專利,倘該專利係相對人主張之產業必要技術,相對人即應有訴訟準備。
至相對人據為依據之產業標準必要技術,不論抗告人集嘉公司生產之僅為空機,無SIM 卡時,並非ETSI各標準所指之移動站台(MS),且ETSI之通訊標準,是否侵害或使用相對人之專利技術,其與抗告人集嘉公司銷售之空機,是否落入相對人之專利請求項範圍,係屬二事。
對於抗告人集嘉公司銷售之產品,是否侵害相對人持有之專利,法院應回歸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依據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判斷抗告人之產品是否落入專利請求項揭示之權利範圍。
況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逕行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1千萬元。
職是,對於抗告人葉培城,相對人除未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原因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葉培城亦無法律認可之請求權。
四、相對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針對本案請求,相對人業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檢證證明抗告人產銷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之手機及手持裝置,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理由,並針對符合UMTS規格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8 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9 、11項之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爭專利,提出侵權比對表。
故相對人不僅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甚至已達證明程度,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有假扣押原因:
1.抗告人集嘉公司已無收入來源:
相對人已檢證釋明抗告人集嘉公司雖已停止營業,然仍有廠房租賃、員工薪水等固定支出,顯會影響其償債能力,並使相對人日後追償更加困難。
抗告人葉培城設質股數比率增高為44.4% ,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來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恐無法受償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符合假扣押聲請要件。
抗告人雖稱集嘉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遠高於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集嘉公司不堪連年虧損,已於105年底結束營業,退出手機市場。
集嘉公司於104年已虧損7,820萬元、105年前3季虧損達3,649萬元,而集嘉公司退出手機市場後,仍約有30位員工。
且抗告人亦自承集嘉公司按月均有租金等費用支出,可見集嘉公司於105年至今並無收入,仍須負擔場地租金、員工薪水等固定支出,已使得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性降低,已足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者,集嘉公司自105年起至107年止期間,實收資本額縮減94%,107年5月之實收資本額僅剩105年7月實收資本額之6%。
相對人自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為財產不利之處分,待本案判決數年後確定時,是否仍有足夠之資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不無疑問。
且集嘉公司已無營業收入,仍有前述營運成本必須支付,恐有處分其名下流動性資產甚或固定性資產,以因應相關支出之需求,自增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
職是,集嘉公司可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亦於近2年內大幅縮減其實收資本額,足證有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2.抗告人葉培城就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
⑴股票價格具有波動性:
本案訴訟係專利侵權訴訟,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抗告人葉培城於106 年11月增加其所持股票之設質比例,自36.2%來到44.4% ,係對財產之不利處分,可見其有大筆資金需求,相對人無法排除其日後,仍會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已可認抗告人之財產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葉培城所持有之技嘉公司股票市值甚高,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
惟股票價格具波動性,其價值並不穩定。
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該股票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不無疑問。
況抗告人葉培城將其技嘉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作為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技嘉公司之股票市價自6月12日至今持續下跌,金融機構可能要求抗告人葉培城追加擔保品,故抗告人之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自無法排除,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情形。
⑵本案為非交易型之專利侵權:
抗告人葉培城雖辯稱其資力豐厚,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云云。
惟相對人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職是,本件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中,法院本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債權人之釋明程度,且抗告人葉培城所持有之股票設質比例增加,除股票市價持續下跌外,亦可能遭金融機構追加擔保品,相對人已釋明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相對人得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
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事證釋明不足,然並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職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以1 千萬元供擔保,得對抗告人於1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洵依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
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事項;
繼而探討聲請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
1.釋明請求原因之程度: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
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件相對人應釋明抗告人集嘉公司製造之手機與手持裝置,有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之事實。
2.本院就抗告人主張請求原因得薄弱心證: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起訴狀並未提出產品之侵權比對,且未能提出被控侵權產品之侵害鑑定報告云云。
然相對人抗辯稱其已釋明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有侵權比對表可憑等語。
準此,本院應審酌相對人就其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
查本件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起訴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而對本案請求原因,相對人已檢證證明抗告人產銷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之手機與手持裝置,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致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權之理由。
並針對符合UMTS規格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8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9 、11之技術特徵,有侵害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情,此有侵權比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8頁)。
職是,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之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事實為真實者,固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集嘉公司製造之手機與手持裝置,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可徵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二)相對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足: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而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
所謂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假扣押債權人之舉證程度甚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
準此,相對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2.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⑴抗告人集嘉公司無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①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抗告人地址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7年5 月之抗告人集嘉公司變更登記清冊資料、105 年12月28日蘋果網路即時新聞報導及抗告人葉培城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最新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98頁;
原審卷二第223 、245 至246 、249 至254 頁)。
作為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依據,原審亦據此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可知,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確為系爭專利權人,抗告人集嘉公司以租屋營業,營運狀況不佳,已退出手機市場,且實收資本額僅剩其原先資本額之6%,抗告人葉培城亦由持股設質比例,得知其有債務增加情形。
衡諸公司經營常情,公司以租賃廠區或辦公室方式營運,實為業界常態,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能代表股東實際投入公司之資本,不能逕謂其無資力清償相對人假扣押範圍之1 千萬元。
②相對人雖抗辯稱抗告人集嘉公司實收資本額,自105 至107年間已縮減94% ,且抗告人集嘉公司已無營業收入,仍需支付營業成本,故有假扣押之急迫性云云。
查抗告人集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雖有縮減情事,而抗告人集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尚有21,488,38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 、247 頁)。
且抗告人集嘉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78條規定,為資本總額之增資,並公開發行新股,非實收資本額一旦縮減即無增資可能。
況抗告人集嘉公司並未聲請解散,目前仍有承租廠房,並有常駐員工,其處於營運狀態。
揆諸前揭事實,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有21,488,380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範圍之1 千萬元,且抗告人集嘉公司仍處於營運狀態,自得增資發行新股,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集嘉公司應無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⑵就抗告人葉培城無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
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葉培城就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其增加其名下持有股份之設質數,足認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然就抗告人葉培城部分,其設質股份之增加,固為增加其債務,惟並不必然等同其無資力清償,況自抗告人葉培城持股資料與技嘉公司股價資料交互觀察(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可知抗告人葉培城所持股份,其於106 年11至12月間,增加200 萬股,價值1 億4 千萬元,而就技嘉公司持股總額價值約12億6 千萬元,縱股票價值會隨市場而有波動,參諸我國穩定之經濟狀況,股票價值鮮有巨幅之波動,難謂抗告人無償還1 千萬元之能力。
況抗告人葉培城對於技嘉公司之持股數認定,應以本案訴訟起訴後之時間點為準,相對人所提出之持股數資訊均於起訴前,甚至遠自106 年間,就起訴前持股資訊,難謂能證明抗告人葉培城目前有無資力之情形,且原裁定未實際計算裁定時,抗告人葉培城對於技嘉公司之持股金額。
職是,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抗告人喪失1 千萬之債務清償能力,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無法使本院就抗告人葉培城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與急迫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審未查此節,難謂妥適。
(三)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1.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即足相當。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竟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參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自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且抗告人集嘉公司營運困難,況抗告人葉培城債務有所增加,應認抗告人已無債務清償能力云云。
然抗告人並無受假扣押原因與急迫性,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仍有充足資金或資力清償相對人聲請之1 千萬元,應無於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有無侵害專利權前,准予假扣押之必要。
況自相對人所提證據觀之,亦無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渠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抑是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倘不進行假扣押,日後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益徵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相對人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
1.假扣押原因之要件: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
因相對人僅釋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除未盡釋明相對人之損害為何外,相對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說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聲請人未盡全部釋明之責,其為釋明有所欠缺,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2.本院有審酌是否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職權:
相對人固認本件情形恐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其於評估自身擔保能力後,願僅就抗告人之財產1 千萬元內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提供1 千萬元內之金額擔保補強釋明之不足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觀諸法條文義,明文得定相當之擔保,而非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換言之,賦予法院有審酌職權,並非經債權人提供擔保,即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因相對人未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責,抗告人均仍有支付1 千萬元之能力,而無受假扣押之急迫性,不應准予假扣押。
退步言之,縱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不足之情事,本院仍應判斷提供金額擔保,是否得補強釋明之不足。
因抗告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與損害賠償額為何,均待本案訴訟認定,既然抗告人無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諸假扣押之目的與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本件無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之必要性。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請求原因,然本院就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或未釋明處。
審究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致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外,參諸假扣押之目的與權衡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本件亦無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為假扣押之必要性。
故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職是,抗告人之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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