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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對人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以107 年11月9 日民事訴訟再抗告狀表示不服,惟觀其抗告意旨亦與再抗告內容均為表明無資金委任律師等語,且上開命補正裁定依法並不得提起抗告。
是以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規定之聲請,故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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