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家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條之1第1 至4 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規定之聲請。
再者,再抗告人亦未於期間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與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職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未遵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其無固定收入,請准予免付訴訟費用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4 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於107 年11月5 日受領補正裁定,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其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