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3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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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3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雖抗告人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均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

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並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

因本院否准其訴訟救濟之聲請,亦無法支付裁判費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 億6 千萬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我國第I353317 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發明專利及第I331969 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發明專利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專利)。

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前揭2 件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合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

職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 億6,330 萬元(計算式:3 億6 千萬元+330 萬元),並以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19,410 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計算: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 )。

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倘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2.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919,41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3 億6 千萬元;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行為,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前揭2 件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合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

職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 億6,330 萬元(計算式:3 億6 千萬元+330 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19,410 元,原審認定裁判費,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已確定:1.需審酌訴訟救助之裁定:按抗告不合法而可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之。

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

申言之,本院仍需審酌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之裁定,是否確定在案。

2.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7 年度民救字第8 號卷第3 至5 頁),惟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民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嗣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107 年7 月1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卷第55頁)。

職是,抗告人本應於7 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洵屬於法有據。

再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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