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37,2019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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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富貿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第466條之1第1 至4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又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僅於107 年11月30日補繳裁判費1,000 元,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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