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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民
專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所準用。
二、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民補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906,705 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包含未足額繳納),即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不服一審駁回訴訟救助申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二審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一審裁判費,原審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八筆土地全屬土地持分共有,五平地式古厝也不值錢,三陽汽車一台是侵權證物不能賣云云,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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