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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e Lee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紀畊宇
相 對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迄今所製造、販售之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迄今所製造、販售之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之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相關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爆炸圖、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通知」、料號表等)予以勘驗、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保全;
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造、銷售之「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之產品侵害抗告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317967 號發明專利「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經原審諭示有續行調查損害賠償之必要,原審並以106 年10月16日智院成和104 民專訴36字第1060004042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提出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迄今,生產、銷售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有關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訂單、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帳務資料到院,惟相對人卻單方、片面限縮,僅提出原證17號光罩傳送盒之帳務資料數十筆,其餘則拒絕提出。
實則,相對人之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均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僅須至相對人家登公司之廠區,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確認相對人家登公司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之現狀並予以保全,加上肉眼比對,即可立即核實雙方之說詞,以確認本件侵權產品及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俾使本案紛爭一次解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㈡惟原審法院卻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謂:「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侵權產品僅有原證17實物一件,本院乃以原證17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且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從未主張尚有其他Reticle SMIF Pod產品,外觀與原證17不同但內部結構相同,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存在,本件之審理範圍自係以原證17為限,而非聲請人所泛稱之Reticle SMIF Pod產品。
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本院就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爭點已辯論完畢,並進入損害賠償之調查後,始追加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尚有其他侵權產品,並請求法院應至相對人家登公司,保全所有之『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工程圖等證據資料,無異是請求法院重新回到侵權審理階段,調查原證17以外之其他產品是否亦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自屬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法應駁回之」云云,抗告人乃循原審法院之訴訟進行程度,於損害賠償審理階段提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以確認損害賠償之範圍,絕無原裁定所指之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情事,況且「逾時提出」並非准駁保全證據聲請之事由,原裁定顯與法未合,應予廢棄;
若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具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自應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5 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製造銷售之「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侵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並以104 年9 月14日準備一狀提出原證17產品實物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及嗣後就相對人家登公司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調查及辯論,均是以原證17產品作為比對及辯論之基礎,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即是原證17產品,並無疑義,嗣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本院就專利有效性及侵權之中間爭點已辯論完畢,有續行調查損害賠償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94頁),聲請人始於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106 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提出相對人家登公司官方網頁資料,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之產品名稱為RSP150者共有4 項產品,除其中多層光罩傳送盒不主張侵權之外,其餘3 項產品雖然外觀不同,惟內部之結構相同,均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旋即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㈡依前所述,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侵權產品僅有原證17實物一件,本院乃以原證17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且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從未主張尚有其他Reticle SMIF Pod產品,外觀與原證17不同但內部結構相同,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存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係以原證17為限,而非聲請人所泛稱之Reticle SMIF Pod產品。
聲請人於本院就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爭點已辯論完畢,並進入損害賠償之調查後,始追加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尚有其他侵權產品,並請求法院應至相對人家登公司,保全所有之「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工程圖等證據資料,無異是請求法院重新回到侵權審理階段,調查原證17以外之其他產品是否亦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自屬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法應駁回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
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四、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本條立法理由明揭:「按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關於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而不能獲得有效之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已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
五、經查: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原裁定第2 頁第二點第5 至7 行亦揭示相同之證據保全事由),因此,原裁定准駁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理由應為前揭三者其中之一,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駁回本件聲請,該理由顯非屬准駁保全證據聲請之理由,原裁定駁回本件保全證據聲請與法未合。
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係以確定事、物之現狀作為主要之聲請事由,原裁定應審酌者,乃係本件聲請之請求裁定之事項第1 、2 項(即本件抗告聲明第2 、3 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即應准許。
㈡又由於本件相對人之「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Pod )之產品非如養樂多或手機等於市場自由流通、得由一般消費者輕易取得之商品,而僅販售予特定經銷商、製造商等廠商,且該等產品係置於相對人之使用支配下,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故而其內部結構及相關工程圖等文件之現狀極易遭本件相對人竄改,確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保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本件證據保全聲請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㈢再者,保全證據制度本無限制僅能於起訴前發動,如本件之情況,即便已進入損害賠償調查程序,為確認本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所應涵蓋之侵權產品範圍、證明抗告人於損害賠償計算之主張,以進一步決定損害賠償額而具有法律上利益,且因所擬保全之證據顯置於本件相對人之使用支配下,其現狀極易遭相對人竄改,確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原裁定卻以非屬保全證據准駁之事由駁回本件聲請,自與法有違而應予廢棄。
㈣本件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之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情事,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並非要求原審法院重新回到侵權審理階段,而係在損害賠償之審理階段,透過保全證據程序確認本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所應涵蓋之侵權產品範圍、證明抗告人於損害賠償計算之主張,以進一步決定損害賠償額,此等均屬損害賠償審理階段應調查、審理之證據與爭點:⒈如抗告人於本件之訴之聲明第2項可知,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產品為「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317967號發明專利『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之產品」,其證明本件相對人侵權之方法為原證17號實物,然該等證明侵權之方法不應因此限制抗告人僅得就原證17號之產品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其訴之聲明為據。
⒉又如前揭所述,本件訴訟目前已進入調查損害賠償之階段,為確認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抗告人仍於此階段聲請就本件相對人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之現狀予以保全,蓋系爭專利所請範圍僅涉及內部結構,只要係與原證17號具有相同內部結構之相對人「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均應屬侵權產品,而落入本案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至於產品外觀為何,應非所論,故自無原裁定所稱之於本院就專利侵權及有效性爭點辯論完畢,進入損害賠償調查後,始追加其他侵權產品,而屬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確認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本為損害賠償審理階段應調查者。
⒊至於如何確認與原證17號具有相同內部結構之相對人「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實無庸勞煩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再次進行侵權比對,僅須肉眼檢視本件相對人「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全部產品之內部結構即可確認(詳參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第7 至12頁(即第㈣至㈨點)及聲證4 、5 號之文件與比對表)。
更何況,所謂「原證17號之產品」於本件訴訟中顯屬證據偏在相對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已然透過其獨占管領、支配系爭產品之地位,片面宣稱原證17號之產品僅及於「SAAD」、「SAW」及「SAAC」3 個型號之產品,相對人又於其於本件提出107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宣稱與原證17號相同形狀及結構之產品為「SAAD」、「SAW 」及「SAZ 」,「SAAC」則為誤繕,由此可知,不論相對人所主張之產品型號為何,抗告人均無從核實其主張之真實、正確性,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本件證據偏在情事,且即便原審法院已要求相對人提出其產品之編碼原則及知悉編碼原則之證人於107 年1 月17日到庭說明產品與編碼原則之關連性,不僅抗告人仍無從確認侵權產品之範圍及相對人宣稱之產品型號是否屬實,原審法院業已表示該編碼原則及知悉編碼原則之證人仍無法使其區辨是否與系爭產品相關,由此更可證准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以確定本件侵權產品範圍之現狀之必要性,並保障抗告人依法應享有之聽審權與程序參與權,原裁定將抗告人於本件民事程序之聽審權與程序參與權予以剝奪,實欠缺合法妥適性。
㈤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抗告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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