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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再抗告人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於107 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及補繳,此項裁定正本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茲因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及補繳,其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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