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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嚴 子
兼上二人 嚴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承受訴訟:
(一)相對人納智捷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而與相對人嚴凱泰合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榮,本院爰職權命陳國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
(二)相對人嚴凱泰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嚴凱泰於本院審理中,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嚴陳莉蓮與其未成年之一子一女。
核相對人嚴凱泰之子女尚未成年,且嚴凱泰之繼承人均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嚴陳莉蓮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嚴凱泰之承受訴訟人。
因自然人之資料為個人保護法保護之範圍,而嚴陳莉蓮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無庸揭示渠等姓名,本裁定僅分別以嚴子與嚴女稱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繫屬於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並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雖抗告人擁有8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輛,然土地均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
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並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
因本院否准其訴訟救濟之聲請,亦無法支付裁判費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發明第I353317號與發明第I331969號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07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繳,嗣經合法送達。
惟抗告人截至目前為止,對所命補繳訴訟費用,仍未繳繳納,爰駁回抗告人之訴。
再者,抗告人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然該項聲請已遭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職是,抗告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無法暫免繳納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計算: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倘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
2.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906,705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民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迄今未據繳納,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與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3億6千萬元;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行為,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定之,故系爭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職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億6,165萬元(計算式:3億6千萬元+165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06,705元,原審認定裁判費,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已確定:1.需審酌訴訟救助之裁定:按抗告不合法而可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之。
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申言之,本院應審酌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裁定,是否確定在案。
2.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2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3號卷第3至5頁)。
惟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嗣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107年7月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卷第56頁)。
抗告人雖嗣就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卷第76頁)。
職是,抗告人本應於14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洵屬於法有據。
再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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