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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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楊啟元 律師
賴安國 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吳俐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

(一)抗告人銷售及經營資訊為營業秘密: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自行陳報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包含:㈠民國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提出已遮蔽銷售對象版本;

㈡同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未遮蔽銷售對象版本。

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區(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1 6157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106 年10月26日台關緝字第10610222188 號函,檢送抗告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銷售資料及進口、出口報關資料有關,其中包含抗告人之銷貨明細表、發票、海關進出口報單等帳務資料。

該等銷售日期、價格、數量等項目,涉及抗告人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該等資訊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抗告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二)本件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本案訴訟之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人之競爭廠商,倘相對人將上開資訊,開示原告予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使其得以擬定與抗告人之競爭策略,或將該等資訊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職是,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

三、原審為否准抗告人部分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否准部分,提起抗告,並主張略以:

(一)調查證據應特定於原證17: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向北區國稅局、關務署聲請調閱抗告人銷項資料、抗告人報關資料(下分稱家登銷項資料、家登報關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其目的在於調查抗告人應損害賠償金額,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控侵權產品為基礎,進而調查因被控侵權產品之營銷情況,其影響判斷之因素,在於價格與數量,不會因為抗告人銷售予不同之交易對象而產生差異。

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民事事件,美國安提格斯公司為本案訴訟原告,係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之原證17樣品所示特定系爭產品。

準此,本案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調查,自應限於原證17樣品所特定侵權產品。

詎相對人不分產品內容,要求將交易對象資訊全數為揭露之作為,顯已經逾越調查之必要性,且明顯擴大抗告人財務資訊外洩之風險,其所為聲請,實屬無必要性。

(二)抗告人聲請刪除交易對象資訊為電腦簡易作業:1.僅刪除得特定交易對象之資訊: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交付系爭資料,而僅要求相對人能在法庭上確認抗告人刪除關於交易對象資訊後,取回仍涵蓋有其他重要交易資訊之系爭資料之電子檔。

相對人當庭所需核對者,係在確保所取得之系爭資料,僅被刪除得特定交易對象之資訊,並未被刪除其他資訊。

申言之,當庭僅需確認事項有二:⑴「家登銷項資料之刪除交易對象版本」與「家登登銷項資料之未刪除交易對象版本」間,除交易對象資訊有無之差異外,其他原有資訊均完整保存;

⑵「家登報關資料之刪除交易對象版本」與「家登報關資料之未刪除交易對象版本」間,除交易對象資訊有無之差異外,其他原有資訊均完整保存。

2.當庭直接存檔與交付燒錄光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中業已陳明,可於開庭時,在相對人面前,以電腦直接操作刪除交易對象之完整過程,並於操作後直接存檔與當場燒錄光碟。

換言之,相對人有充分之機會,可確認僅有刪除交易對象資訊,其他關於貨物名稱、日期、價格、數量、發票號碼及進出口報關單號等各項資訊,均未遭到刪除,況因系爭資料均為excel 電腦檔案,作業方式僅為開啟檔案、點擊滑鼠,刪除幾個欄位,過程耗時未達3 分鐘,縱加上燒錄光碟時間,僅耗時約10至20分鐘,如此簡易之電腦作業,在原審法庭上實無不能完成之困難。

(三)經遮蔽資料足以為比對基礎:抗告人對於涉及損害賠償計算,可能涉及之貨物名稱、日期、價格、數量等必要資訊,均已同意配合秘密保持令之核發,加以揭露。

且發票號碼、進出口報關單號等各項資訊,均未加遮蔽,對相對人而言,取得具有貨物名稱、日期、價格、數量、發票號碼、進出口報關單號記載之系爭資料,已足可作為與「家登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比對之基礎。

再者,「家登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已載明對應之發票號、海關報單號,並檢附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影本之經遮蔽交易對象版本。

質言之,倘相對人擬比對抗告人提出資訊之正確性,僅需依據貨物名稱、日期、價格、數量、發票號碼、進出口報關單號,在系爭資料內比對出相對應之記錄,即可判斷「家登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單據之真實性,並無比對上困難。

(四)原裁定妨礙抗告人之合理保密措施:本件所以涉及揭露抗告人財務資訊予相對人,原因在於調查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可能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同意揭露資訊前,應先審查所揭露之資訊與損害賠償數額調查間,是否具有關連性。

而交易對象就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並無關聯,自不因有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而改變無關聯性或揭露必要性之情況。

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有交易對象記載之系爭資料之決定,已使抗告人就「家登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遮蔽交易對象之保密措施,完全失去意義,已破壞抗告人之保密機制,使相對人可輕易透過交易日期、發票號或海關報單號等資訊,將「家登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與系爭資料相互比對,得知悉抗告人原本所遮蔽之交易對象為何人,致抗告人所為之保密措施,將因原裁定而失去之效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審裁定業已准許抗告人聲請之秘密保持命令,僅就原聲請人邱銘乾聲請部分與僅提供系爭資料之刪除交易對象版本部分為駁回,相對人就秘密保持命令本身並不爭執,抗告人亦未就邱銘乾部分為抗告。

申言之,本件爭執事項僅在於抗告人要求刪除系爭資料之交易對象資訊部分是否合理。

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是否有刪除系爭資料之交易對象資訊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

(一)完整之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必要資訊:因抗告人對於北區國稅局及關務署函送之家登銷項資料與家登報告資料,有所爭執,雖主張家登銷項資料與家登報關資料,未必為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有關必要資訊,遮蔽交易資訊除非難事外,亦可有保密之結果。

故抗告人提出其自行製作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到院,其於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所提出已遮蔽銷售對象之版本,復於同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未遮蔽銷售對象之版本。

然相對人為行使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有閱覽完整家登銷項資料及家登報關資料、並與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互相比對之必要性,否則相對人無從就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是否正確,表示其意見。

職是,完整未遮蔽資訊之家登銷項資料與家登報關資料,為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之必要資訊,不應准許交易對象資訊之遮蔽。

(二)遮蔽交易資訊並非簡易電腦需求: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之系爭產品為光罩傳送盒,交易對象之資訊,有助於判斷該筆交易是否與系爭產品有關。

除抗告人自行製作之銷售資料約數十頁,前於原審要求相對人當庭比對已遮蔽及未遮蔽版本,並將已遮蔽版本交相對人攜回,未遮蔽版本留存本院供參,尚屬合理之外,家登銷項資料高達10,452筆,家登報關資料列印之紙本亦高達235 頁,實無從要求相對人當場核對或記錄,並非簡易之電腦需求。

況上開資料係相對人據以與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互相比對之基礎,不應加以節略或遮蔽。

準此,本院既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自不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有違反,相對人應負擔刑事責任,應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職是,抗告人請求提供予相對人之系爭資料,為刪除交易對象後之電子檔,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抗告人要求遮蔽或刪除系爭資料之交易對象資訊,為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之必要資訊,倘准許其聲請,將影響相對人正常行使訴訟權,難謂有理,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

準此,抗告人仍以陳詞置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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