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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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相 對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民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提出聲證10、聲證11之資料,其內容涉及相對人之樣品取得過程及相對人之機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對相對人具經濟價值,相對人亦設有相當保密措施,若未經限制由相對人及法院閱覽,必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僅得由本院及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原裁定略以:聲證10、聲證11於現階段,依其內容及相對人所述情形,可認確實涉及相對人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抄錄、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限制相對人就本院106 年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提出之聲證10、聲證11,僅得由相對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至於相對人所列其他法律依據,應無再審酌准否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主文顯係在限制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就聲證10、11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並非對保全證據之「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做閱卷之限制。

惟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提出閱卷聲請時,為原審所否准,則原裁定是否係對抗告人為之?對抗告人是否有拘束力?原裁定顯然語焉不詳。

㈡依相對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聲請限制閱覽理由及原裁定理由,係以聲證10為系爭產品之「取樣過程」,聲證11為系爭產品之「逆向還原工程」,惟所謂取樣過程,無非係指買受、受贈或借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無關。

又所謂逆向還原工程,固屬方法、技術、製程或設計,惟該逆向還原工程係針對抗告人之系爭產品為之,逆向還原工程所得之方法、技術、製程或設計,亦屬抗告人所有,並非相對人之營業祕密。

相對人又稱,聲證10、11涉及相對人之人員布線、客戶經營布局云云,惟查,「人員布線」如係指蒐集他人營業資訊,無非指透過秘密的「商業間諜」,非法取得競爭對手資訊,其取樣過程自屬不法,對抗告人而言即無秘密可言。

「客戶經營布局」亦與系爭產品取樣及逆向還原工程完全無關,聲證10、11顯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又聲證10、11為相對人供證明之證據,本應使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就其證據有陳述及辯論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如抗告人不得閱覽,如何確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產品係抗告人產製,並就侵權之主張提出答辯?原裁定限制抗告人閱覽聲證10、11,致令抗告人喪失訴訟上答辯之權利,其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我國第I457906 號「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第三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相對人代工生產之顯示驅動IC產品(○○○公司編號「OOOOOO」、「OOOOOO」及其衍生之「OOOOOOO 」、「OOOOOO」型號,抗告人之晶圓編號為「OOOOOOOOO 」(以下如未指明型號,即合稱為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經相對人透過第三人顯示面板模組廠,取得第三人○○○公司生產之「OOOOOO」產品,並以逆向還原工程得到該驅動IC之電路圖,足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乃於106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107 年1 月16日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裁定之主文如下:「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述型號(即『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顯示驅動IC,每型號各二個。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述型號(即『AFKRV8 01B』)顯示驅動IC之晶圓二個。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上述型號顯示驅動IC之LAYOUT圖(GDS 檔案)、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及相關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

四、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為○○○公司進行上述型號顯示驅動IC之晶圓代工所持有民國103 年10月21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及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

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並未依限提出,反而向原審聲請閱覽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卷宗,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抗告人閱覽聲證10、11,其餘卷證已交抗告人閱覽完畢。

又查,抗告人聲請上開保全證據之後,已於107 年2 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公司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 萬元,目前由本院107 年度民補字第43號事件進行程序審查,尚未進行實體審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107 年度民補字第43號卷宗,查明無誤。

五、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限制其閱覽聲證10、11,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惟查:㈠原裁定主文為:「限制聲請人就我院106 年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提出之之聲證10、聲證11,僅得由聲請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雖「『限制聲請人』就我院....,僅得由聲請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在語意上稍有不明,惟觀諸原裁定理由之論述,應可明暸原裁定主文之內容,係就本院106 年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聲證10、聲證11,僅得由聲請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而限制抗告人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為,另「之聲證10」前「之」字顯屬贅字,不影響文義,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係是否對抗告人為之,有所不明,尚非可採。

㈡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抗告人閱覽,並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即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行為),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92年2 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其意涵較「營業秘密」為廣。

故「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抗告人一再以聲證10、11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為由,聲明不服,顯有誤解。

再者,聲證10、11分別為彭姓及劉姓人員之陳述公證書,內容係關於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產品之「取樣過程」,及將系爭產品送請第三人進行「逆向還原工程」之過程,相對人於送交本院時,已予以彌封並於保全證據聲請狀中聲請限制抗告人閱覽,堪認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上開證據係相對人蒐證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證,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係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自不宜於保全證據階段開示予抗告人知悉,且審酌抗告人於107 年2 月7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裁定正本(見上開卷宗第229 頁),迄今未依該裁定所命之內容,提出系爭產品,及相關設計圖、規格書、代工、銷售記錄等資料,反而積極聲請閱覽保全證據卷宗及相關證據,其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若將聲證10、11開示予抗告人閱覽,確有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受有不利益,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裁定以聲證10、11係相對人之「業務秘密」,而限制抗告人閱覽,並無不合,上開證據有待將來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決定應如何開示及調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限制其閱覽聲證10、11,將使其喪失訴訟上答辯之權利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階段始得主張之權利,抗告人於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主張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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