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抗,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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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救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客觀上其經濟、財力顯難以支撐其最低生活需求所必要之限度,且缺乏經濟往來之信用者而言。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清單各1 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觀諸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尚有8 筆土地(含建地5 筆)、建物1 筆,及三陽汽車1 輛,公告現值加總近百萬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法負擔最低生活所需之無資力情況,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又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 億6 千萬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且該金額顯非通常勝訴所能獲判之金額,因此難認本案訴訟有獲判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之可能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114 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僅生暫免裁判費之效力,而非終局性地免除繳付裁判費用之義務,最終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故倘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但抗告人之訴無法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時,抗告人仍須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

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所提之照片、型錄、侵權構造比對圖說等證據,認本案之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抗告人所主張專利權之範圍,而以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知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且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足見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必須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且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確定,僅以照片、型錄觀之,是否即可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不無疑義;

此外,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時必須視訴訟之進行,始能明確提出,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稱依授權實施之合理權利金計算,尚未經法院調查辯論,亦難認全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與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認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裁判意旨不符。

四、且查抗告人或可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請,如此可避免龐大數額之裁判費用(參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3 、7 、11號裁定意旨)。

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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