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10,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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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②共同
  2. 主文
  3. 一、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4. 二、已經本院於106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
  5. 三、(船號1061、1062部分)
  6. 四、(船號6053、6054部分)
  7.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其餘被告
  9.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各該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
  10.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11. 九、本判決第三項就被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部分可
  12. 十、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三項未經第九項宣告假執行部分,如原告
  13. 事實及理由
  14. 壹、原告方面
  15.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9年5月11日起至
  16.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
  17. 三、系爭專利經原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1至7項「
  18. 四、系爭專利並沒有應撤銷事由:
  19. 五、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20. 六、被告等人均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21.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
  22. 八、並聲明:
  23. 貳、被告方面
  24. 一、台船公司的抗辯及聲明:
  25. 二、天勤公司及黃美霞的抗辯及聲明:
  26. 三、王振輝的抗辯及聲明:
  27. 四、上泓公司及朱展毅的抗辯及聲明:
  28. 壹、審理過程概要
  29.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
  30.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整
  31. 參、判斷理由說明
  32. 一、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33. 二、系爭專利不具有應撤銷的事由,被告也無先實施可言
  34.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35. 四、故意過失與共同行為之認定
  36. 五、時效問題
  37. 肆、結論
  38. 一、【41】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除去。
  39. 二、【42】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本判決前面對於爭點的判斷
  40. 三、【43】假執行的判斷
  41. 四、【4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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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文煌
訴 訟代理 人 蘇顯讀律師
廖斌助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文隆
訴 訟代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蕭崴仁律師
被 告 上泓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展毅
共 同 陳忠儀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①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②黃美霞
兼訴訟代理人 王振輝

① 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第M380059 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

二、已經本院於106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體應予銷毀。

三、(船號1061、1062部分)㈠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各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美霞、王振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展毅與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二項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

四、(船號6053、6054部分)㈠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1,846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美霞、王振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列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其餘被告連帶負擔情形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各該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可以對各該被告假執行;

於各該被告分別以30萬元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14,800元為對方供擔保,可以假執行及免除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就被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部分可以假執行,如被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為原告以新台幣69,600元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就其餘部分,併入下一項為宣告。

十、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三項未經第九項宣告假執行部分,如原告為各該被告以21萬元供擔保,可以假執行;

但各該被告如以新台幣611,446 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及上泓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及天勤公司、上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販售、使用的鐵製及木製傢具上的暗卡裝置(下稱系爭裝置),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80059 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三公司及後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王振輝(原告主張為天勤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以下合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三公司排除其侵害行為。

被告方面則主要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以及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的抗辯。

乙、程序事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下稱變更追加條款)。

本案原告起訴時,僅有台船公司為具體明確的被告(本院卷一第4 頁),並以尚未查明的產品製造供應商列為被告(同上卷第8 頁),其後即陳報確認其所主張的產品製造供應商為天勤公司與上泓公司(同上卷第77頁)。

之後再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黃美霞、王振輝為被告(同上卷第112 頁),最後則於107 年9月13日追加朱展毅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42 頁)。

被告朱展毅雖然有在108 年1 月24日的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原告遲至提出起訴狀後一年餘才追加其為被告,有礙其訴訟防禦(本院卷三第116 頁),但朱展毅本來就是上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的進行,應該都十分清楚,原告追加朱展毅為被告所主張的基礎事實也都相同,所以不會妨礙朱展毅防禦,也不會影響訴訟終結,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

因此,以上追加都應該認為符合變更追加條款,應該加以准許。

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9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

原告為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正公司,85年設立)的負責人。

翔正公司曾經配合施作台船公司的船隻內裝櫃體,又因原告之前曾向台船公司的設計人員及品管人員提及系爭專利,故台船公司的人員知悉原告前揭新型專利權的存在。

原告後來發現台船公司於基隆港區內所承造的「1061德翔曼谷IMO0000000 TS BANGKOK 」船隻(下稱1061船隻)中所施作安裝的鐵製斗櫃(下稱系爭鐵櫃),竟然有使用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設計,經原告蒐證及拍照,發現該把手結構可目視外觀部分及可用手感觸及扳動部分,與原告的系爭專利元件及結構技術,幾乎如出一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專利權。

原告向我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因此到台船公司的倉庫及辦公室查扣系爭鐵櫃及相關進貨資料(我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

在調查筆錄中,根據台船公司的管理師○○○的陳述可知,上泓公司係於承攬台船公司1061、1062船隻裝修工程時,向天勤公司訂購上含系爭裝置的系爭鐵櫃,再交付予台船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的船隻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黃美霞、上泓公司及朱展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689,846 元;

天勤公司、王振輝及黃美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6,535,084 元。

三、系爭專利經原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7 項「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證物3 )。

四、系爭專利並沒有應撤銷事由:㈠天勤公司提出其新型第112972號「免錀匙辦公桌鎖定裝置」專利(下稱972 號專利,即天勤公司被證2 ),公告日為85年6 月01日,在原告的申請日98年11月20日之前,比對系爭專利與972 號專利,其創作目的、創作手段與達成的功效均不相同。

根據系爭專利的辦公桌模擬圖式,每一個滑動本體均設有一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一個辦公桌會有7 個滑動本體,所以需要裝7 個防止滑移把手結構,而972 號專利部分,一辦公桌7 個抽屜,只需要1 個號碼鎖,也就是中央抽屜上鎖完成,7 個抽屜會同時鎖住。

因此要開旁邊的側面抽屜,也要去動中央抽屜的號碼鎖,相當不便,且開鎖後所有抽屜均無法防止滑移。

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天勤公司更提出被證4 專利資料(即天勤公司被證4 引證 1及引證2 ),用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

引證1 需要轉軸連接搬手與活舌,而在船上高鹽分的地區,轉軸連接的東西,要確保其動作能夠精準執行,有其困難性。

而其以壓簧造成空間需求加大,而一般抽屜是否有如此大的空間提供裝設,也不無疑問,而其整體的設計,使用者需瞭解或學習才能操作。

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扳動裝置與作動桿相抵靠而無組接關係,所以就算該裝置生鏽也不會影響其控制精準度,彈性元件套在限位栓上,可節省組裝空間,開啟抽屜也不需特別學習,以習知的開啟抽屜方式即可自然的開啟抽屜並同時解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較引證1 具進步性。

㈢就防止抽屜滑出這個功能,引證2 可以達成,但引證2 需要用到六件零件,且組裝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零件多、組裝不易、成本高、故障率高,控制點到作用點相當遙遠且需轉多個彎,控制不易且失誤率高,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用到三件零件就可防止抽屜滑出,組裝涵蓋範圍小,零件少、組裝容易,成本低、故障率低,且即便生鏽仍可正常操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較引證2 具進步性。

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因此亦具進步性。

五、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系爭裝置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逐一比對,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六、被告等人均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㈠朱展毅於99年至104 年間任職翔正公司,翔正公司出貨與防止滑結構有關的產品近6 千個;

其101 年後擔任廠長,綜理公司大小事務,經手的專利結構產品也有3 千多個,其並經手多件台船公司標案;

台船的合約規範廠商必須具備止滑裝置,施工用圖中要求「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等防滑條件(參原證8 、原證12),翔正公司正是因具有系爭專利,才能順利多次取得台船標案。

朱展毅多次就翔正公司標案進入台船公司高雄、基隆廠區,也曾登船查驗,竟辯稱不知翔正公司有使用系爭專利,實乃背離事實。

再者,由107 年8 月10日證人○○○(天勤公司的員工)於公證人處證稱:(問:間接部分有哪些公司與台船交易?)據我所知有翔正公司及上泓公司,上泓公司之後才知道。」

的內容(原證13-1),更足以證明上泓公司與朱展毅有交付與系爭專利有關的圖示,向天勤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鐵櫃並交付予台船公司。

㈡天勤公司88年間即為翔正公司裝修工程中金屬傢具生產的配合廠商,王振輝為其實際負責人。

翔正公司之後於101 年初改由朱展毅接手採購業務之後,王振輝送貨至翔正公司時,看到原告的專利產品,之後天勤公司經由王振輝,才開始進行仿冒生產。

又從前述證人同日的證詞,(問:交付給台船公司斗櫃產品結構是否都相同?)是。」

、「…。

(問:貴公司由何人負責接單?)老闆、老闆娘」可知,黃美霞及王振輝都應知悉原告的系爭專利結構,且從原告取得專利後即不法使用於台船公司的船隻。

㈢台船公司契約要求,船體抽屜、門扇等設備需有防止脫落滑移裝置,所以其知悉各承包商使用的止滑結構,原告研發的系爭專利,也是專為台船公司設計。

原告於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後,施作台船裝修工程時,已向台船公司的設計人員及品管人員說過取得系爭專利,且也依照專利設計產品、開發模具,並由翔正公司提供含有專利設計圖及製成成品資料的光碟交付給台船開發部,確認翔正公司的履約符合台船契約需求。

是以,台船公司當然知悉翔正公司的產品,有使用原告的系爭專利。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㈠原告的系爭專利結構,係特別為船舶於海上航行時設計,該專利結構附加於各式門扉、抽屜、櫃體,讓櫃門抽屜於未上鎖狀態下,仍可有效防止航行時因海浪、風象等造成船隻晃動,而使門扉、抽屜、櫃子滑開,是產品的重要結構。

若無系爭專利,則船隻內部的傢俱構造,與一般陸地使用的傢俱並無二致。

是系爭專利為所有船隻櫃體均需具備,而對產品獲利及技術具有高貢獻程度。

㈡原告依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專利法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等人利用原告的專利低價搶單,讓原告所營公司喪失台船公司標案的利益,同時被告也獲得整個標案的利益,故請求以合約得標金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證15)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19% )或「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20% ),再乘以故意侵權之3 倍損害額計算。

㈢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及朱展毅、天勤公司及王振輝與黃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000 元:⒈本案進行保全證據時,台船公司管理師○○○表示,櫃門抽屜係向上泓公司購買並且表示:「驗收單編號檔內顯示台船向上泓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櫃體)的資料…施工圖是1061船、1062船共用,所以數量是2 倍。

施工圖顯示一船數量為4個,所以兩船共8 個」(參原證9 ,本院卷一第142 頁),又天勤公司出具聲明書自承106 年2 月間,出售16座櫃體予上泓公司(參原證10,本院卷一第144 頁)。

⒉台船1061及1062船隻,其標案係由上泓公司以3,580,000 元低價得標,而該標案之傢具為木製。

以該標案得標金額3,580,000 元,乘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計算為2,148,000元(計算式3,580,000 元×20% ×3 =2,148,000元)。

㈣天勤公司及王振輝與黃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6,535,084 元:⒈102 年至103 年間翔正公司承攬台船公司「6025AOE 油彈補給艦」工程(下稱6025船隻)時,天勤公司曾製造及銷售包含單層、雙層床舖、電腦桌、書桌、四斗櫃、抽屜等多種傢具予翔正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承作的6025船隻上,此有天勤公司102 年、103 年開立予翔正公司的發票(參原證7 ,本院卷一第122-125 頁),及台船工程之平面設計圖(參原證8 ,本院卷一第126-139 頁)可證。

依前揭發票,天勤公司所販售上有系爭裝置的相關侵權設備總金額為11,465,060元(參附表1 ,本院卷一第118 頁)。

⒉以前述金額11,465,060元,乘以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金屬傢具製造」毛利率19% ,再乘以3 倍計算為6,535,084 元(計算式11,465,060元×19% ×3= 6,535,084 )。

㈤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及朱展毅、天勤公司及王振輝與黃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41,846 元:⒈被告天勤公司有使用原告系爭專利(即台船1061、6025船隻使用的系爭裝置),則合理推定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合約號碼N6053C275A,船號6053、6054之合約工程(下稱6053、6054船隻)也應使用相同的止滑結構,參考台船公司施工用圖第7 頁、第8 頁圖面使用的三斗櫃、四斗櫃,即應係採用系爭專利的系爭裝置。

是以,若天勤公司提出的出貨資料,其斗櫃產品料號、型號若與台船1061、6025的船隻斗櫃型號、料號相同,則可認定天勤公司於6053、6054船隻所使用的系爭裝置為含有原告系爭專利之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⒉前揭除天勤公司之外,翔正公司也有投標,最後由天勤公司低價得標,但天勤公司及台船公司不予提出投標資料,故原告以6053、6054船隻標案投標金額903,076 元,乘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傢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計算為541,846 元(計算式903,076 元×20% ×3 = 541,846 元)。

八、並聲明:㈠被告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被告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應將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或為上述目的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㈢被告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船號1061、1062)㈣被告天勤公司、王振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08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船號6025)㈤被告台船公司、被告天勤公司、王振輝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船號6053、6054,即N6053C275A合約)㈥被告黃美霞應就聲明第三、四、五項所命的給付,應與被告天勤公司負連帶責任。

㈦被告朱展毅應就聲明第三、五項所命的給付,應與被告上泓公司負連帶責任。

㈧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㈨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及天勤公司負擔,第三、四、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及朱展毅連帶負擔。

㈩就第三、四、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台船公司的抗辯及聲明:㈠關於台船公司與上泓公司於105 年所簽訂的採購合約,台船公司僅要求檔案櫃的尺寸,以及檔案櫃的抽屜須具有防脫落裝置,以免抽屜因船舶搖晃而掉落,並未指示上泓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專利,此有被證1 採購規範可證(本院卷一第202 頁)。

因此,台船公司事先不僅未知悉有此專利權的存在,也無知悉的可能性,並且就上泓公司所提供的檔案櫃(系爭鐵櫃),台船公司也不瞭解有侵害原告專利權的情事,上泓公司也未告知台船公司系爭鐵櫃有可能涉及原告專利權之情形。

是台船公司對於系爭鐵櫃使用原告的系爭專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提出的證物,原告並未於該物品上標明專利證書號數。

再者,原告網站上僅記載專利品字樣,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難以就網站上的資訊確認原告是否有其專利權存在及其專利權內容與範圍。

㈢參最高法院第69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要旨,「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使用其向林○○(即協成鐵工廠)購買之機器每月可獲之利益,計算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謂合」。

本件系爭鐵櫃在上泓公司收取台船公司報酬並交付系爭鐵櫃進入市場後,專利權人所得享有的經濟利益已然消失。

台船公司使用系爭鐵櫃的行為,對於原告專利權的損害,並未有任何與力或擴大,原告就此已無損害,其就台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天勤公司及黃美霞的抗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予撤銷,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⒈天勤公司創作之972 號專利於85年間業經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專利權期間自85年6 月1 日至96年2 月27日。

天勤公司是依自己創作之新型專利技術稍做變化來製造商品,屬合法有權之行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經天勤公司公開實施,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取得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公告本第一圖編號第20、21、211 、22、221 、222 、23號等零件(參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物2 ,本院卷一第12頁及第23頁)與天勤公司的972 號專利內含零件具有相同功能及運作,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取得專利權。

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1 、引證2 的技術手段相比對,可知前揭引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論就專利結構或就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而言,皆為相同;

其差異之處亦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實不具進步性要件。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7 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故亦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前,天勤公司已製造、銷售系爭物品予原告所經營的翔正公司,並由原告將所受領的系爭物品提供予台船公司使用。

是以,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天勤公司確實已在國內實施,依前述專利法規定,並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㈢系爭鐵櫃上的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⒈原告主張上有使用到系爭專利的鐵製、木製傢具的船號為1061、1062、6025、6053、6054船隻,惟原告至今僅提出1061、1062船隻上系爭鐵櫃式樣及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其餘部分僅空言6025、6053、6054船隻傢具上的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但並未舉證說明前述傢具上系爭裝置的式樣,更未提出任何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故難以憑空認定6025、6053、6054船隻的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

又,原告提出的1061、1062船隻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無法得知係由何人製作、如何製作,其片面認為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可採,附帶在此說明。

⒉系爭專利係設有一把手框體,把手框體由前殼體、後殼體、扳動裝置組合而成;

天勤公司生產的系爭裝置,並未另設一把手框體,而係由滑動本體(即櫃體本身)直接折出金屬片固定扳動裝置(參原證13照片4 ),外側再以把手面板裝飾增加美觀(參原證13照片1 )。

因此,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的結構完全不同,系爭裝置直接由滑動本體折出金屬片,其生產成本較為經濟外,為一體成型,相較於系爭專利於滑動本體之外加掛把手框體,其耐用性更佳。

⒊系爭專利的桿本體外周面套設彈性元件,套設的範圍及於桿本體全部,甚至需使用二個以上的彈性元件。

然系爭裝置於桿本體的彈性元件僅存在桿本體下半部,即作動桿以下之部分(參原證13照片3 ),兩者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將彈性元件包覆在全部桿本體,然中間因有作動桿分隔上下,若不是使用上下各一的彈性元件,而僅以單一彈性元件含蓋全部桿本體,需要較高的生產技術。

系爭裝置僅以單一彈性元件設於桿本體下半部,具有生產技術簡易、生產成本低廉的優勢,故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㈣天勤公司不知系爭專利的存在:原告既未曾於翔正公司產品上標示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於原告或翔正公司之網頁予以標示,故天勤公司無從知悉系爭專利的存在,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8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天勤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暨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既自承天勤公司與翔正公司具長期往來的關係,則天勤公司接受翔正公司的訂單,將系爭鐵櫃製造並交付予原告所經營的翔正公司,自屬合理,不構成侵權。

就算原告有權利可資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6項規定,「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㈥若原告得為本案請求,其請求之數額亦非合理:⒈1061、1062船隻部分:被告僅出貨16件櫃體予上泓公司(原證10、被證5 ),事後台船公司退貨8 件,故僅使用8 件櫃體而已,故台船公司僅向上泓公司購買8 個櫃體,而被告出售上泓公司之每個櫃體單價為3,700 元,故總價僅29,600元(3,700 ×8 )。

再者,按我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查扣物品照片顯示,系爭物品為鐵櫃,原告竟以木製傢具之毛利率20% 計算請求金額,亦非適當。

⒉6025船隻部分:6025船隻所使用的傢具係原告於102 、103 年間至天勤公司討論後所下單製作,並交付翔正公司,而翔正公司既然是原告經營的公司,翔正公司產品銷售總量是否有因此減少,不無疑義。

是本案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加以舉證證明之。

再者,參翔正公司向天勤公司出貨的單據(被證6 ),僅有出貨單編號44邊桌(131,790 元)、45邊桌(27,791元)、46書桌(81,175元)、47書桌(1,604,000 元)、104 四斗櫃(1,806,609 元)有使用暗卡裝置(防止櫃體傾斜滑動的裝置),總金額共計3,651,365 元(131,790+27,791+81,175+ 1,604,000+1,806,609 );

且前述傢具均屬鋁合金材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的計算,顯不可採。

⒊6053、6054船隻部分:關於6053、6054船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出貨之傢具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實則,天勤公司該批出貨予台船公司的傢具僅有椅子、鐵衣櫃、病床產品(被證7 ),均未使用暗卡裝置,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王振輝的抗辯及聲明:㈠同上天勤公司的抗辯。

㈡天勤公司的972 專利產品只要使用一個彈簧,原告的產品根本與該產品相同,只是多加了一個彈簧,拿去申請專利而已,況且,系爭專利是無法只使用一個彈簧的,再者,原告的產品是使用在木具上,我的則是使用在鐵具上,兩者是無法互換而裝置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泓公司及朱展毅的抗辯及聲明:㈠上泓公司及朱展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曾取得系爭專利之情事:⒈原告係於98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並於99年5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而朱展毅則係於99年5 月13日始至翔正公司任職,是朱展毅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期間並無可能經手系爭專利或參與相關討論。

朱展毅任職翔正公司前該公司已向天勤公司購買由天勤公司生產設計的產品,朱展毅到職後,亦延續原有交易方式處理,即翔正公司訂貨、接單、估價等工作均係由時任會計的○○○即原告的胞妹或行政助理負責,原告及翔正公司的職員從未告知朱展毅有系爭專利權的存在,原告或翔正公司也未曾於公司工廠內部張貼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的公告或證書。

由證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任職翔正公司廠長)的證述可知,其亦不知悉原告有系爭專利一事,可見翔正公司的廠長一職僅須管理員工工作分配及進度,對於翔正公司的實際運作並無任何實權。

此外,自94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20日任職於翔正公司的證人○○○也證稱從未聽聞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可見原告並未告知翔正公司的員工有關取得系爭專利一事。

⒉另參證人○○○(上泓公司的員工)的證詞顯見天勤公司將系爭鐵櫃運送至上泓公司時已包裝完畢,朱展毅或○○○並未予以拆封,祇係單純清點數量後與其他貨品一併寄予台船公司,朱展毅確實不知悉系爭鐵櫃的實際情況。

⒊根據天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內容,其並未告知上泓公司有關系爭專利有何專利權爭議,又天勤公司聲稱系爭專利的防止滑移把手結構乃係天勤公司之發明,而非翔正公司所發明(參見聲證1 ,本院卷一第54頁)。

故上泓公司將天勤公司製造的系爭鐵櫃交付予台船公司部分,上泓公司及朱展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持本件相同事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朱展毅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證原告所述皆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

㈢若認定本案上泓公司將天勤公司製造的系爭鐵櫃交付予台船公司的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上泓公司係以每座 3,700元向天勤公司購買,實際上系爭專利權所涉及者僅係「櫃子之其中一枚零件」,並非「整個櫃子」,該枚零件的價格充其量僅價值100 元,是原告主張的金額顯然過鉅,並不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丁、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向我院呈遞保全證據聲請狀,經我院裁定應予證據保全,原告並於同年8 月1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1 月3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107年)3月21日、6 月19日、8 月21日、9 月14日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92、213 、281 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天勤公司及台船公司為證據開示(本院卷二第16頁、第72頁)。

其後我認為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12月3 日指定於108 年2 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三第64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整理如以下幾點:㈠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㈡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或被告是否已先實施系爭專利?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㈣被告對於以上損害的造成,有無故意過失?㈤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對於以上爭點的判斷,及其判斷所根據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㈠【0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稱請求項1 )的全文為:「(A)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該把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B)該框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另側設有一穿孔,(C)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

以及,(D)一開關結構,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呈直角相交,(E)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F)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作動桿相抵靠,(G)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H)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

(其中代碼(A)~(H)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行文直接用代碼指稱,避免冗長)。

㈡【04】原告對於系爭裝置如何符合請求項1 的每項技術特徵(A)~(H),已提出逐項詳細說明的侵權比對分析(原證13,本院卷二第190-199 頁),經我比對其內所附的系爭裝置實體照片及逐項分析說明,我認為此部分的原告主張可以採納。

天勤公司就此雖有提出不知由何人製作、如何製作的質疑(天勤公司民事答辯三狀第1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但該項侵權比對分析,性質上本屬原告的主張,比對過程及結果都是憑藉原告經由保全證據所取得裝設有系爭裝置的系爭鐵櫃作為基礎(現留置於我院,並於本案言詞辯論中提供兩造以實物進行展示辯論),天勤公司並沒有具體指出原告的侵權比對分析哪裡有問題,只是空泛地質疑其比對為原告所片面提出,並沒有意義。

㈢【05】被告針對原告的侵權比對分析有提出具體內容的抗辯如下(天勤公司、黃美霞代碼00000-00書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及其背面;

王振輝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6 頁,本院卷三第37-38 頁):⒈【06】系爭裝置的把手部分,並沒有另設把手框體,是由滑動本體直接折出金屬片固定板動裝置,外側再以把手面板裝飾增加美觀。

也就是系爭裝置,並不符合技術特徵(A)、(B)、(C)有關把手框體的界定。

⒉【07】系爭專利的桿本體外周面套設彈性元件,套設的範圍及桿本體全部(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本院卷一第12頁),但系爭裝置的彈性元件,套設的範圍於桿本體僅存在桿本體下半部,也就是作動桿以下部分,而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

⒊【08】原告是將系爭專利使用於木材家俱,而被告則是使用於金屬家具,兩者使用的材質不同,結構技術也因此不同。

㈣以上抗辯,經我逐一審酌,認為都不成立,說明如下:⒈【09】系爭專利在技術特徵(C)僅界定作為把手框體一部分的框本體「固設」於滑動本體,其並未限定框本體與滑動本體間具體的連接關係,也就是說無論框本體與滑動本體為一體成型,或為二個分離元件的組合,皆符合框本體「固設」於滑動本體的文義。

因此,系爭裝置即使是以滑動本體部分直接折出金屬片固定扳動裝置,外側再以把手面板裝飾,並無礙於該固定扳動裝置的金屬片、扳動裝置以及把手面板整體相當於把手框體,而符合請求項1 中有關把手框體的文義範圍。

⒉【10】技術特徵(E)僅界定桿本體的外周面套設彈性元件,並未界定彈性元件必須及於桿本體的全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僅為其中一種實施例,不能以此實施例來限定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更不能以系爭裝置與此實施例來進行侵權比對的判斷。

⒊【11】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都與材質無關,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專利,也與系爭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關。

被告以材質的問題來爭辯系爭裝置不構成侵權,明顯有所誤會。

㈤【12】據上所述,系爭裝置落入請求項1 權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二、系爭專利不具有應撤銷的事由,被告也無先實施可言㈠【13】被告方面提出請求項1 有應撤銷事由的先前技術可以歸納有以下幾項:1、台灣新型第112972專利(即天勤公司被證2 );

2、中國大陸公告CN0000000Y(即天勤公司被證4 引證1 );

3、台灣新型第175625專利(即天勤公司被證4 引證2 )(以上分見天勤公司、黃美霞民事答辯一狀第4-5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

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1-2 頁,王振輝民事答辯一狀第4-5 頁,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

惟經比對結果,我認為這些先前技術都無法破壞請求項1 的新穎性及進步性,以下即分別說明。

㈡【14】以天勤公司被證2 而言,至少未見有揭示如請求項 1的具扳動裝置之把手框體、具彈性元件之開關結構,只不過也同具有免鑰匙即能鎖定抽屜的功能而已,但能達到這樣功能的裝置設計很多,不能說在系爭專利前已有相同功能的裝置,就一律可以破壞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

雖然天勤公司、黃美霞都抗辯說:天勤公司被證2 的開關結構,也包含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一彈性元件,限位栓包含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成直角相交,藉以套設彈性元件,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天勤公司、黃美霞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296 頁),但仔細閱讀被證2 的全文內容,都看不出有所謂的彈性元件,且由被證2 所顯示的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號碼鎖設有一按鈕可以帶動鎖舌下降來脫離桌本體上緣的限制,並由號碼鎖輪來管制按鈕的作動」(本院卷一第159 頁),也可知被證2 的作動方式(號碼鎖按鈕帶動鎖舌),明顯與請求項1 (把手板動裝置連接限位栓)完全不同。

另外,既然天勤公司被證2 與請求項1 並不相同,天勤公司、黃美霞以被證2 為基礎所為的先實施抗辯,自然也就失去依據。

㈢【15】以天勤公司被證4 引證1 、2 而言,其中引證1 的部分,同樣沒有看到有揭示具有扳動裝置的把手框體,也沒有看到桿本體外的彈性元件。

至於引證2 部分,則是利用水平擺桿、垂直擺桿、固定座、卡制塊及彈簧前後相接並互相卡掣而形成開關結構,其與請求項1 由固定殼體、限位栓及至少一彈性元件組成之開關結構,明顯並不相同。

請求項1 在無須採用水平擺桿、垂直擺桿相接、卡掣的結構下,也能達到防止桌櫃抽屜自動滑出功能,顯然更具有進步性。

㈣【16】天勤公司、黃美霞所提出的被證4 (也就是勇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署名出具的專利檢索分析)雖然在比對說明欄位中指出:「該做動元件(按:指請求項1 的做動元件)之原理已為引證1 所揭露,其位置之變化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可知系爭案(按:指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該把手框體與開關結構之佈置已由引證2 所揭露,其開關結構之設計亦由引證1 所揭露之變化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引證1 結合引證2 可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等語,但由此被證4 的比對內容可知,請求項1 與引證1 的元件至少存有位置上的變化,但被證4 對此位置上變化如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知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並沒有任何說明解釋。

又到底存在有甚麼樣的動機、建議或教示會將引證1 的元件進行位置變化,使其成為請求項1 的各項技術特徵,被證4 根本未置一詞,其所謂「易於思及」之說,不過是事後諸葛而已,無從據此認定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㈤【17】據上所述,請求項1 不具有應撤銷的事由,被告也無先實施可言。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㈠【18】原告對於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分為三個部分而為主張,分別為船號1061、1062部分,請求賠償數額2,148,000 元;

船隻6025AOE 油彈補給艦部分,請求賠償數額6,535,084 元;

船隻6053、6054部分(即投標號碼N6053C275A合約),請求541,846 元。

以下即分為此三部分而為認定說明。

㈡船號1061、1062部分:⒈【19 】原告主張此部分即為台船公司編號:N2061C242A-DN的標案,該標案由上泓公司得標,得標金額3,580,000 元,按照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的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為20%,再以故意侵權三倍計算,應為2,148,000 元(即3,58 0,000X20 %X3=2,148,000)(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

⒉【20】此部分之系爭鐵櫃,已經我院法官前往保全,取得一只帶回,其餘部分與帶回部分結構相同,這是當時台船公司在現場的管理師○○○所明確說明,並經明白記載在調查筆錄上(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卷第84頁)。

前面經認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系爭裝置就是裝設在當初所保全帶回的櫃體上,所以當時船號1061、1062所裝設的櫃體,都有侵害系爭專利的系爭裝置,應該可以認定。

且依據當時台船公司管理師○○○所提供有關該櫃體的物料管理驗收單編號檔,也有顯示N2061C242A-DN 的購案編號(同上卷第77頁),可見這些侵權櫃體確屬於原告所主張該編號標案沒錯。

然而進一步查閱○○○管理師當時所提出來該購案的相關資料,可以看得出來該標號標案還有許許多多的其他購買項目,侵權櫃體並不是全部的採購標的(同上卷第82頁,原證16第4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

所以縱使是因為該購案所採購的櫃體必須使用於海上航行的船隻,因而可以認定系爭專利對於櫃體銷售的貢獻度可達百分之百,但還是不能擴及到整個標案都認為由系爭專利所貢獻。

也因此,原告請求以該標案的得標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⒊【21】就此部分,本來應該由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示整個標案中,有關於侵權櫃體的採購單價及個別總價,如果沒有個別的採購單價與個別總價,則應該進一步請求開示整個標案所購買的全部品項以及個別品項的合理市價,以進一步估算侵權櫃體在整個標案中所占價值。

不過,天勤公司、黃美霞就此已抗辯:該部分櫃體是由天勤公司出貨給上泓公司,每個櫃體3,700 元,而上泓公司則出貨有8 個櫃體給台船公司,也就是總共29,600元(天勤公司、黃美霞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 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

⒋【22】由於天勤公司、黃美霞的上述抗辯,已經提出天勤公司出貨給上泓公司的銷售發票為證(天勤公司被證5 ,本院卷二第301 頁),另外出貨給台船公司使用於1061、1062號船隻的櫃體數量為8 個,也經台船公司管理師○○○於我院法官前往保全證據時陳述明確(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卷第85頁),以上均因此可以採信。

不過,以台船公司就此使用系爭裝置櫃體對於原告造成的損害(在此為所失利益)而言,應該是上泓公司出售給台船公司的銷售金額才是正確的損害數額,但就此原告並沒有進一步請求上泓公司或台船公司加以開示證據,如因此認為其銷售金額為零,也顯然不合理,應認為此一細部的銷售金額已因過於細微,可以合理認為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主客觀因素解釋上都可以包括在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⒌【23】審酌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取得此部分8 個侵權櫃體的成本為29,600元及銷售給台船公司的合理利潤,此部分(天勤公司對上泓公司銷售後,上泓公司再對台船公司銷售)的最後銷售金額也就是原告的損害應酌定為4 萬元為適當。

另外,天勤公司出貨上泓公司的此部分櫃體,原計有16個,除了上述再出貨給台船公司的8 個以外,還剩下8 個,這部分(天勤公司對上泓公司的銷售,且沒有再繼續對外銷售)對於原告造成的損害,也就是其銷售金額則可明確認定為29,600元(天勤公司被證5 參照,每個3,700 元,共8 個)。

對於以上損害的認定,被告方面都沒有扣除最初成本的抗辯(也就是天勤公司的製作成本),故不再為相關的扣除計算。

至於上泓公司居中轉手買賣的成本,應認為是共同行為的一部分,無從扣除其成本。

⒍【24】據上,此部分損害數額應認定為4 萬元(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共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29,600元(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共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㈢船隻6025AOE油彈補給艦部分⒈【25】原告就此部分固然有提出原證7 的銷售發票(天勤公司銷售給翔正公司的發票)以及原證8 的台船公司就此船艦的平面設計圖為證,原告並加以彙整成其銷售發票金額共計11,465,060元,再請求按照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計算其獲利,最後以故意侵權三倍定其損害,合計為6,535,084 元(11,465,060X19 %X3 =6,535,084 )(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17 頁,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⒉【26】然而,此部分的銷售物品,僅有銷售發票可證,究竟其銷售的物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專利,並無法從銷售發票本身得知(原證7 發票參照,本院卷一第122-125 頁),原證8的平面設計圖也只看的到附註有:「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29 頁),但看不出其有指定止滑裝置必須要使用系爭專利。

再以一般公開招標的合理經驗來看,也不可能會有指定使用特定專利而形同綁標的情形。

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的銷售發票都是在銷售裝設有系爭專利的商品,並不能夠採信,也就無法認定此部分有所謂的損害發生及損害數額。

⒊【27】事實上,如果原告由自己舉證有所困難,依法也可以聲明他造所持有的書證以為進一步的證明,也就是請求他造開示相關證據。

在下面所述的船隻6053、6054部分,原告就透過這樣的證據請求開示程序而為攻防,我也都加以支持,但在此部分原告卻捨此不為,自然無法認定此部分原告的主張屬實。

⒋【28】據上,此部分應認為並不存有侵害系爭專利的事實。

㈣船隻6053、6054部分(即投標號碼N6053C275A合約)⒈【29】原告就此部分已請求天勤公司提出相關合約資料以為證明(原告代碼10710-5 書狀,本院卷二第12-14 頁),天勤公司、黃美霞就此也已經肯認天勤公司確有參與該合約的投標、得標並實際進行施作(天勤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本院卷二第94頁),但卻表明合約資料是由上泓公司或台船公司持有(天勤公司代碼10710-6 書狀,本院卷二第51頁)。

等到我依原告聲請先後向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命開示該項合約資料後(本院卷二第72-75 頁),上泓公司直接表明與其無關,沒有該項合約資料(上泓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第1 頁,本院卷二第95頁);

台船公司則是以事涉其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台船公司代碼10710-9 書狀第2-3 頁,本院卷二第90-91 頁)。

至此天勤公司即抗辯:該項合約所施作生產的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有侵權的情事(天勤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本院卷二第94頁)。

⒉【30】天勤公司既然承認有參與該合約的投標、得標及施作,卻說沒有持有該合約資料,這樣的說法顯然不合理。

此外,天勤公司說合約資料由上泓公司持有,也直接被上泓公司否認,已如前述(本判決【29】段參照)。

由此可以認定天勤公司不是沒有該份合約資料,而是無正當理由抗拒提出。

另外,台船公司所謂的事涉機密的說法,也應該透過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的方式處理,而不應該抗拒提出、妨礙原告的舉證。

所以台船公司部分,也應該認定無正當理由而抗拒證據開示。

至於上泓公司部分,無法只根據天勤公司的說法,就認為上泓公司有此合約資料;

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泓公司有此合約資料卻故意抗拒開示,所以上泓公司可以認為有正當理由,無法開示該合約資料。

因而也不能認定上泓公司有參與該合約的施作事宜。

⒊【31】天勤公司、台船公司無正當理由抗拒證據開示,依法就應該進一步決定是否給予抗拒開示制裁。

就此我已命兩造於書狀先行程序中詳為表明(本院卷二第117 頁)。

不過,台船公司對於這一點並沒有任何回應,天勤公司的回應只是重申其並非無正當理由抗拒開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不必受制裁的理由(天勤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及其背面)。

原告則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也就是: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就船號6053、6054,投標號碼N6053C275A合約,曾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防止滑移結構斗櫃,且此部分的損害賠償額應為541,846 元(原告代碼00000-00書狀第4、6 頁、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87 、189 、259 頁;

原告在數額的主張上前後略有出入,此處以可以支持其最後聲明的數額為準)。

⒋【32】審酌原告、天勤公司、台船公司的上述回應意見或漠然,我認為應以原告的意見可以採信,並可據以認定為事實,否則將造成抗拒開示命令的當事人反而獲益,如此將妨害發現真實,並有害司法正義。

此外,原告此處有關損害數額的主張,是以其自己投標同一標案的金額為基礎加以進一步為計算(原證11參照,本院卷二第61頁),其中有關故意侵權以三倍計算損害的計算方式,也可以因為抗拒開示制裁視為真正而加以肯認,故可通過合理性檢驗(合理性檢驗只是避免因有抗拒開示情形而導致求償金額不合理,並非用以精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該特別予以強調辨明,相關見解我已在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第【37】段、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第【96】段都有提過,可供參照),也在此一併說明。

⒌【33】據上,此部分應認為損害數額為541,846元。

四、故意過失與共同行為之認定㈠【34】根據以上損害數額的認定,本案損害可分為三部分:第一,在船號1061、1062部分,由天勤公司銷售給上泓公司,再由上泓公司銷售給台船公司裝設有系爭裝置的櫃體共 8個,其損害額為4 萬元。

第二是由天勤公司同一次銷售給上泓公司裝設有系爭裝置櫃體的另外8 個,這部分上泓公司沒有再銷售給台船公司,因此台船公司沒有參與,此部分損害額為29,600元。

第三部分則是在船隻6053、6054部分,由天勤公司銷售給台船公司,經抗拒證據開示制裁結果,其損害額為541,846 元。

㈡【35】以上三部分,無論是天勤公司、上泓公司的販賣,或是台船公司的買受後使用,均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行為,各部分的參與者在其彼此間應構成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

又由於天勤公司、上泓公司的販賣,以及台船公司的買受使用,都屬於商業活動所產生,並不是單純的終端消費者,所以應該對於活動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侵害,有較高的防免注意查證義務,而不應該只以不知情或單純採購即解免此項義務。

換句話說,商業活動參與者要以沒有過失來對於商業活動過程中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侵害免責,就應該要有確實查證防免措施,例如:自行或委請第三人對於驗收且將進行商業使用的物品,檢索比對是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

尤其是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本來就欠缺有形外觀以彰顯其存在,侵權行為人要刻意規避知悉智慧財產權的存在,十分容易。

如果法院在此不課予商業活動者查證避免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注意義務,將導致有心避免侵權而認真查證者,反而容易被認定有故意過失,漠視他人權益者,卻可以因不知情、不注意而豁免侵權責任,這不但有失法理及事理之平,更將鼓勵營造一個儘量忽視智慧財產保護的法制環境!如果真的這樣,那台灣長年以來倡導工商業界應該重視智慧財產權的呼籲,豈不淪為一場空談?或只是紙上談兵,而不會在個案中落實?因此,只有妥善查證並盡到防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商業活動者,才能以欠缺故意、過失來免責,否則至少都應該認為有過失。

㈢【36】在本案中,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都屬於營利商業活動者而有注意查證義務,各該公司在各該販賣、使用行為前,如果沒有注意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作為,就應該認為已有過失。

因此,雖然台船公司抗辯:其僅為偶然的買受人,並未指示上泓公司使用系爭專利(台船公司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

台船公司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且以其對於系爭鐵櫃的採購規範摘錄影本為證(台船公司被證1 ,本院卷一第202 頁);

天勤公司抗辯:原告未就系爭專利產品標示任何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也沒有在原告所經營的公司網頁標示(天勤公司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三第32頁及第83頁),以及上泓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朱展毅對於系爭專利的存在全不知情,有關將天勤公司提供的櫃體轉售給台船公司,經手過程並未拆封,全然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上泓公司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5 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並以證人○○○、○○○、○○○依法於公證人前作成的陳述書狀為證(本院卷三第56-62 頁),但這些抗辯內容縱使屬實,基於前述防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查證義務說明,既然這些抗辯都沒有提到有任何積極查證的情形,就應該認為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存有過失。

㈣【37】在此應該進一步回應說明的是有關專利法第98條:「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的規定,此項規定是針對發明專利而設,依專利法第120條,也為新型專利所準用。

此項規定既然說在沒有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的情形,損害賠償請求人必須要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顯然專利證書號數的標示,並不是損害賠償請求的要件,或前置必要程序,而只是舉證責任分配的釐清而已。

此處的「可得而知」仍然涉及到法院對於注意義務的認定。

在具體個案中,仍然必須由法院依據個案的不同情節,來設定注意義務。

既然我認為商業活動者有較高的積極防免查證義務,當本案事實顯示: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台船公司均屬營利法人,其所為本案造成原告損害的販賣及買受的使用行為,都是商業活動所產生,且各該公司都沒有積極的防免查證作為時,就可以認為原告已經完成應證明各該公司「可得而知系爭裝置為專利物」的舉證責任。

㈤【38】另外,原告有主張被告為故意侵權的部分,在船隻6053、6054部分,已因抗拒開示制裁而納入視原告主張為真正的範圍;

在船號1061、1062部分,審視原告此部分的主張,都是以自行推論為依據,並未舉出確實證據可認被告明知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卻仍加以販賣、使用,所以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五、時效問題㈠【39】天勤公司與王振輝於本案中雖有提出時效抗辯,但其就此抗辯的具體內容是:原告為翔正公司負責人,天勤公司已長期製造銷售系爭鐵櫃,並交付翔正公司,豈有長達逾10年以上時間均不知悉侵權事實?又有關6025號船隻上的家具裝設,都是由原告本人協同台船公司人員多次至天勤公司充分討論才下單製作,當時是在103 年間,所以原告遲至 106年提起本案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天勤公司、黃美霞代碼00000-00書狀第8 頁,本院卷三第83頁)。

㈡【40】然而,有關6025號船隻部分,原告的損害主張,都沒有獲得本判決的支持,此部分自然沒有討論判斷時效問題的必要。

至於其餘經本判決認定有損害部分,天勤公司與王振輝只是空泛地抗辯「已長期製造銷售系爭鐵櫃長達10年以上」,究竟是從何時開始製造,當時製造的鐵櫃是否與系爭櫃體有相同的系爭裝置,原告又是如何已經知悉,被告都沒有舉證以實其說。

除此之外,縱使在船號1061、1062部分的損害發生前,天勤公司另有製造銷售等侵害系爭專利的行為,其損害的賠償時效,也應該與此部分各別獨立發生,並不會有一部罹於時效,就全部罹於時效的問題。

肆、結論

一、【41】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除去。有侵害疑慮的,可以請求防止;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請求除去侵害時,對於侵害專利權的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的原料或器具,可以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以上為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

另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42】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本判決前面對於爭點的判斷認定,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至四項部分,可以支持,應該准許;

其餘部分,不能認同,應予駁回。

其中:第一項部分,因各該被告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行為,所以有未來可能繼續侵害的疑慮,而有以禁制令防止的必要;

第二項部分,因經保全證據而屬於台船公司的抽屜櫃體具體明確,可以執行,所以此部分銷毀的請求可以依法准許,而由台船公司予以銷毀,其餘回收、銷毀、必要處置的請求,並不具體明確,將難以執行,應該予以駁回;

第三、四項部分,一併准許的法定遲延利息的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因各別被告均不相同,另以附表敘明表示;

自然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是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加以判命連帶賠償,此部分兩造並沒有爭執,其中王振輝部分,經原告主張其為天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民事追加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天勤公司、王振輝沒有加以爭執,所以一併判准應與天勤公司負連帶責任;

又第三、四項所示的各項給付責任,在應負給付責任的各被告間,如未經有連帶的明示記載,均屬不真正連帶,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得免給付責任,此部分僅於此說明,不另於判決主文欄內諭知。

三、【43】假執行的判斷對於判決准許部分,兩造都說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都符合法律規定,另也有符合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分別依職權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四、【4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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