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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敏賢
訴訟代理人 徐啟睿
陳澔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07 年度智字第3 號),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盈公司)所販售之手機雙夾懶人支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599499 號「組裝式充電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
被告方面則提出先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為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21日起至121 年1 月1 日止。
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的構造與系爭專利的結構相仿,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內,並提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主張系爭產品的構成要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的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因而侵害系爭專利的專利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並防止被告的侵害行為。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包含「一裝置放製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夾頭及旋轉方向角度之旋轉頭,該裝置放置座夾頭組裝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固定另一側裝置放置座夾頭及一彈簧,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裝置放置座夾頭及彈簧鬆緊之彈性夾固」以及「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具有不同長度且可任意彎曲之兩端,其中一端替換組裝裝置放置座夾頭,另一端組裝裝置放置座夾頭」,符合文義讀取,亦符合均等範圍。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系爭專利多項技術特徵並無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因此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二、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比較:⒈系爭專利為「一充電插頭,……」;
系爭產品為一固定用夾具,僅為固定產品整體用,無法充電。
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充電功能的部分有極大差異一直無法提出侵權的有效舉證,系爭產品販售的網頁內容,也全無提及充電功能,光此點即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差異甚大,並無侵權的疑慮。
⒉系爭專利為「一裝置放置座,……」;
系爭產品為一裝置用夾具,無外殼設計,無磁鐵可以吸附固定,無無線充電裝置,且裝置固定方式也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有磁鐵吸附功能,需要8 個裝置夾頭,而系爭產品僅需要一簡單夾具即可夾住目標物使用,可夾目標物範圍也比系爭專利廣,除基本手機外,還可以夾杯裝、罐裝飲料,只要物品尺寸大小允許皆可夾。
另外,系爭專利需要有一個外殼平台來放置裝置;
從構造來看,放置物品也侷限在電子裝置,無法如系爭產品多方應用,因此兩者在外觀設計、功能訴求、產品適用範圍差異甚大。
⒊系爭專利的可撓性金屬軟管,為提供充電使用,金屬軟管內的兩端勢必為開方式結構,以使電線線路通過才能達到充電功能,但系爭產的品金屬軟管兩端為封閉式結構,無法作為通道供電線線路通過;
另外,原告一直強調系爭產品具可替換性,但實際上系爭產品前述技術特徵為一固定用夾具端,並為螺絲鎖固,無法如系爭專利有家用或車用插頭「替換」的功能,系爭產品販售頁面也完全無提及替換二字,市面上也無其他配件可通用替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可替換性,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經查可見註冊M356035 號新型專利,專利名稱「可撓式金屬軟管接頭」,內含可撓性金屬軟管之應用,其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 月2 日),故本案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四、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收到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書當日已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其後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通知,僅有原告在同年6 月11日於拍賣評價意見留下「I599499 2017/09/21101100105組裝式充電器」字樣(附件四,本院卷第127 頁),賣家有回覆並向原告詢問,但原告之後便無回應,導致無法為後續處理,被告並非故意繼續販售且侵害原告的系爭專利。
五、專利權人對於因侵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在起訴狀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依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方式不透明且求償金額與被告系爭產品銷售金額差異過大,並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呈遞起訴狀,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我院。
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1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8 年1 月8 日指定於同年3 月4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本院卷第373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與判斷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⒈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⒉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害?在判斷是否有均等侵害的同時,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⒊如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⒋如被告應負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的數額為多少?㈡【03】對於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因而可以直接做成原告敗訴判決,其餘爭點已經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
以下就詳細說明做成此項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㈠【04】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根據原告提出的攻防,原告已經申請了更正。
然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沒有提交申請更正的審查結果,應認為原告的更正申請還在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
不過,無論是根據申請前後的內容,都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理由詳如後述),所以並沒有必要等待更正的審議結果,這應該先加說明。
㈡【05】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括申請前後的內容)與系爭產品(如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圖示,本院卷第24頁,即本判決附圖),可以很明顯地發現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要求「充電插頭」的技術特徵。
這一點,從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的販售網頁說明為:「Mini 3C 手機雙夾懶人支架、蛇管車架、手機夾、懶人夾、手機支架、車載支架、角度固定架、導航支架、雙夾設計更平穩」(頓點為本判決所加,原為空白,本判決改以頓點以利閱讀,本院卷第26頁),也可以印證系爭產品只不過是一種支架產品,根本沒有「充電插頭」,而與系爭專利是「一種組裝式充電器」的發明,並不相同。
也因此,系爭產品也不可能藉由均等侵害理論而認為系爭產品在實質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㈢【06】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以有三種文義解釋,包括,第一種文義解釋:一裝置放置座(下稱技術特徵AB);
第二種文義解釋:一可撓性金屬軟管(下稱技術特徵AC);
第三種文義解釋:一充電插頭(下稱技術特徵AA)、一裝置放置座(即技術特徵AB)及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即技術特徵AC),原告並因此認為系爭產品都可以符合這三種文義解釋,或在其均等範圍(原告107 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狀第5 -6頁,本院卷第339-340 頁)。
但是:⒈【07】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文為:「一種組裝式充電器,包括:一充電插頭、一裝置放置座及(原告的更正申請,則將此「及」字改為「或」字,(原告專利更正申請書第1 頁,本院卷第31頁參照)一可撓性金屬軟管,一充電插頭可為家用充電插頭或車用充電插頭,其中家用充電插頭一體成形電源插頭,該車用充電插頭內包含一彈簧、一線路板及三個電源接觸頭,該車用充電插頭下方放入一電源接觸頭並呈凸出狀,該線路板連結左、右兩側電源接觸頭;
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具有不同長度且可任意彎曲之兩端,其中一端可選擇替換組裝車用充電插頭或家用充電插頭,另一端組裝裝置放置座;
一裝置放置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外殼及旋轉方向角度之旋轉頭,該外殼內組裝裝置夾頭和裝置鬆緊彈簧組裝進入,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該磁鐵之吸附固定或裝置放置位置、裝置夾頭、裝置鬆緊彈簧之彈性夾固,藉由上述結構,可提供家用、車用互換組裝。」
⒉【08】依照上述全文,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論是採取原告的第一種解釋與第二種解釋,都將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缺乏充電插頭作為其技術特徵之一,這將會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成為一種「裝置放置座」或「可撓性金屬軟管」的發明,而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的「一種組裝式充電器」(沒有充電插頭,如何成為組裝式充電器?)所以這兩種解釋都不可採納。
⒊【09】至於第三種解釋,原告雖然主張系爭產品完全符合第三種解釋的技術特徵(AA)、(AB)、(AC),但在技術特徵(AA)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符合該部分的技術內容為:「一裝置放置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夾頭,該裝置放置座夾頭組裝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固定另一側裝置放置座夾頭及一彈簧,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裝置放置座夾頭及彈簧鬆緊之彈性夾固」(原告107 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狀第6 頁,本院卷第340 頁),其明顯與技術特徵(AA)為「充電插頭」不同,而且實質上也不可能將「裝置放置座」均等於「充電插頭」,所以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符合技術特徵(AA)的文義或均等於技術特徵(AA),應該都是誤會,此部分的主張都不能成立。
㈣【10】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
肆、結論【11】根據前述判斷說明,原告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告之訴,應該予以駁回。
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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