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我國第I511689號「透氣式辦公座椅」發明專利(
- (二)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被證
- (二)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19、421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 (二)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 (三)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
-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
-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有效性判斷:
- (八)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
-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得撤銷之事由,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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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帝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陳敬如律師
呂家豪
被 告 詩穎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焌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511689 號「透氣式辦公座椅」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122 年10月28日止。
詎被告詩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穎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為目的進口「星晨獨立筒(可拆手)辦公椅」(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於原告兩次函告被告詩穎達公司其已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後,被告詩穎達公司仍未告知下游廠停止販售及回收系爭產品,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另被告陳信智為被告詩穎達公司之代表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被證2 、4 之組合或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
再者,縱認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詩穎達公司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回應表示系爭專利有效性存有疑慮,且為避免誤會也開始進行停售等相關活動,並於停售後即進行專利有效性之分析並提出舉發在案,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此外,縱認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至多僅為9,87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19、421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22 年10月28日止。
2.被告詩穎達公司販售系爭產品,銷售單價為3,290 元。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 年1 月4 日(108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820005660 號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 、3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421頁):1.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2.專利有效性部分:被證2 、4 之組合;
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323 頁),是本院僅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
再者,系爭專利由智慧局於104 年10月28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專利核准審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56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訂。
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
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系爭專利係一種透氣式辦公座椅,主要包括一椅架體,該椅架體係包括一椅背與座墊支架,其中該座墊支架頂端設有一固定座;
一座墊體,係包括一底板、一獨立筒中介層、一平衡墊及一外包套,其中該底板、獨立筒中介層與平衡墊係由下而上層疊,再以外包套將該底板、獨立筒中介層及平衡墊包覆於其中,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獨立筒中介層及平衡墊之層疊位置,使該座墊體可藉由該底板架設定位於座墊支架頂端之固定座上(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62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 為技術分析:請求項1 :一種透氣式辦公座椅,包括:一椅架體,係 包括一椅背與座墊支架,其中該座墊支架頂 端設有一固定座;
一座墊體,係包括一底板 、一獨立筒中介層、一平衡墊及一外包套, 其中該獨立筒中介層係由複數個包覆彈簧圈 之不織布獨立筒體與一套布組成,該套布係 將該等獨立筒體包覆為一體,該底板、獨立 筒中介層與平衡墊係由下而上層疊,再以外 包套將該底板、獨立筒中介層及平衡墊包覆 於其中,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獨立筒中介 層及平衡墊之層疊位置,使該座墊體可藉由 該底板架設定位於座墊支架頂端之固定座上 。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系爭產品為被告詩穎達公司販賣之「星晨獨立筒(可拆手)辦公椅」。
又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原證5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含系爭產品之結構照片(見本院卷1 第57-61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445 頁),自可據為與系爭專利為專利侵權比對基礎,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結構包括:一椅架體,係包括一椅背與座墊支架,其中該座墊支架頂端設有一固定座;
一座墊體,係包括一底板、含複數個包覆彈簧圈之不織布獨立筒體、套布將獨立筒體包覆為一體,一平衡墊及一外包套,該底板、獨立筒體與平衡墊係由下而上層疊,外包套將該底板、獨立筒中介層及平衡墊包覆於其中;
該座墊體可藉由該底板架設定位於座墊支架頂端之固定座上。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2 、被證3 、被證4 及其證據組合。
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3):⑴被證2 為99年11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8232 A1號「床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0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係提供一種床墊,其係可配合使用者的喜好,簡易且低廉地變更各部分的彈性特性。
其解決手段為,床墊10係構成具有複數個彈簧組件60、70、80、90,係將可朝上下方向伸縮的複數個獨立筒袋裝彈簧一體地保持所構成;
下部彈性體40,係形成有收容空間44,該收容空間44可用於收容保持彈簧組件60、70、80、90;
以及上部外裝體21、下部外裝體30,係用於覆蓋下部彈性體40的外周部;
並且,下部彈性體40具備間隔用彈性體50,其係用於將收容空間44分割成複數個空間;
彈簧組件60、70、80、90各自形成為可收容在經分割而成的收容空間44內的形狀,並且被收容保持在經分割而成的各收容空間44內(參被證2 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29 頁)。
2.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4):⑴被證3 為100 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97198 號「組合式彈簧床」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0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係一種組合式彈簧床,包含一可彈性變形的框架,及多個安裝於框架之獨立筒模組。
該框架具有至少一朝外之安裝空間。
該等獨立筒模組是可拆離地分別安裝定位於該安裝空間中,且每一獨立筒模組包括多個併靠排列並分別可被往下彈性壓縮之彈簧組件,及一包覆於該等彈簧組件外而使該等彈簧組件排列定位之軟質的包覆體。
透過該框架結構設計,及安裝定位於該框架之該等安裝空間內之獨立筒模組的結構設計,方便依據使用者對彈簧床各部位之軟硬度需求,進行客製化設計與製造,且方便進行局部維修,可有效避免浪費資源(參被證3 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355 頁)。
3.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5):⑴被證4 為100 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6655 號「兼具氣墊式彈性撐持作用之椅具墊體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0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 係提供一種兼具氣墊式彈性撐持作用之椅具墊體結構,其主要特點包括:一硬質底板,包括頂面及設有椅具組設部之底面;
一多氣囊式氣墊組,其底部抵靠於硬質底板頂面,該多氣囊式氣墊組包括單元氣囊、連通氣道、可洩壓式充氣裝置所構成,所述單元氣囊呈多數組間隔分佈型態,其間以該連通氣道相連結通氣,該可洩壓式充氣裝置則藉以對單元氣囊進行充、洩氣動作;
一海綿層,係覆蓋於多氣囊式氣墊組上;
一表層,至少包覆於海綿層之外表面;
藉此設計,俾可利用該多氣囊式氣墊組襯設於硬質底板頂面與海綿層之間的型態設計,令椅具墊體表面能保有海綿包覆表層所具備之面狀柔軟細膩舒適觸感,而其內部又能透過多氣囊式氣墊組的設置,獲得氣墊式之絕佳彈性支撐效果,以及多氣囊式型態所具備之均勻氣墊效果與較佳透氣性,俾可達到大幅提昇椅具墊體使用舒適性、品質與價值感等實用進步性(參被證4 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379 頁)。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有效性判斷:1.被證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2 、4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又被證4 揭示一種透氣式辦公座椅,由椅背支架部06、腳架部05組成一支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椅架體10」、「一椅背11」、「座墊支架12」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4 第1 圖揭露腳架部05頂端設有一方形的固定座、椅具墊體A 至少由硬質底板10、多氣囊式氣墊組20、海綿層30、表層40組成,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座墊支架頂端設有一固定座13」、「一座墊體,係由一底板21、一獨立筒中介層22、一平衡墊23及一外包套24所組成」之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4 第8 圖亦揭露該表層40係將該等硬質底板10、多氣囊式氣墊組20及海綿層30由下而上層疊並予以包覆,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10、多氣囊式氣墊組20、海綿層30之層疊位置,使該椅具墊體A 可藉由硬質底板10架設定位於腳架部05頂端的固定座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底板21與平衡墊23係由下而上層疊,再以外包套將該底板21及平衡墊包覆於其中,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及平衡墊23之層疊位置,使該座墊體可藉由該底板架設定位於座墊支架頂端之固定座13上」之技術特徵。
是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透氣式辦公座椅,包括:一椅架體,係包括一椅背與座墊支架,其中該座墊支架頂端設有一固定座;
一座墊體,係包括一底板、一平衡墊及一外包套,該底板與平衡墊係由下而上層疊,再以外包套將該底板及平衡墊包覆於其中,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及平衡墊之層疊位置,使該座墊體可藉由該底板架設定位於座墊支架頂端之固定座上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筒中介層22」、「其中該獨立筒中介層係由複數個包覆彈簧圈之不織布獨立筒體220 與一套布221 組成,該套布221 係將該等獨立筒體220 包覆為一體」之獨立筒中介層結構、「該底板21、獨立筒中介層22與平衡墊23係由下而上層疊,再以外包套24將該底板21、獨立筒中介層22及平衡墊23包覆於其中,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21、獨立筒中介層22及平衡墊23之層疊位置」等獨立筒中介層與其他結構之相對位置等技術特徵。
惟查,被證2 之彈簧組件6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筒中介層」,且參酌第2 圖及被證2 說明書第10頁第13-24 行記載:「如第2 圖所示,彈簧組件60,係由複數個獨立筒袋裝彈簧61及組件形成構件64所構成。
此外,於第2 圖中,為了容易了解彈簧組件60的內部構成,而以二點鏈線來表示組件形成構件64。
各個獨立筒袋裝彈簧61,係由線圈彈簧62及線圈收容袋體63所構成。
線圈彈簧62係將細長的金屬線捲繞成螺旋狀所形成。
該線圈彈簧62係被收容在線圈收容袋體63的內部,該線圈收容袋體63係例如利用布料,被形成為大致圓柱狀。
組件形成構件64係例如利用布料,被形成為大致長方體的袋狀。
上述構成的複數個獨立筒袋裝彈簧61被收容在該組件形成構件64的內部,並且該獨立筒袋裝彈簧61係可朝上下方向伸縮。」
等語(見本院卷1 第141 頁),可知,被證2 已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筒中介層」元件及「其中該獨立筒中介層係由複數個包覆彈簧圈之不織布獨立筒體與一套布組成,該套布係將該等獨立筒體包覆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被證2、4具組合動機:被證2 為一「床墊」專利,被證4 為「兼具氣墊式彈性撐持作用之椅具墊體結構」專利,二者之獨立筒或多氣囊式氣墊組之墊體,皆能達成彈性支撐效果,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獨立筒或墊體所產生支撐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椅座之支撐性及透氣性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2 、4 之先前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而將被證4 之多氣囊式氣墊組20置換為證據2 之彈簧組件60,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被證2 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且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被證2及被證4 無組合動機云云(見本院卷1 第312-314 頁、本院卷第2 第45頁)。
惟查,被證2 、4 雖分別為彈簧床之床墊技術、椅具墊體技術,然系爭專利參考文獻欄位中引述之先前技術即我國第M281562 號「枕、墊之組合結構改良專利」新型專利,即已揭示於座墊、枕頭等使用獨立筒之組合結構改良(參被證7 說明書之【新型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2 第81、85頁),是使用獨立筒於椅具座墊上為習知技術,又床墊及椅子皆為具有「墊體」支撐結構,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視「椅子」、「沙發」以至「床墊體」為具有技術關連性之領域,況被證4 之椅子具有墊體結構所欲達成「絕佳彈性支撐效果」與被證2 利用獨立筒來達到「彈性支撐」之功能作用相同,是被證2 、4 具技術領域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來組合被證2 、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2.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3 、4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透氣式辦公座椅,包括:一椅架體,係包括一椅背與座墊支架,其中該座墊支架頂端設有一固定座;
一座墊體,係包括一底板、一平衡墊及一外包套,該底板與平衡墊係由下而上層疊,再以外包套將該底板及平衡墊包覆於其中,藉以緊繃固定該底板及平衡墊之層疊位置,使該座墊體可藉由該底板架設定位於座墊支架頂端之固定座上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又被證3 之獨立筒組4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筒中介層」之技術特徵;
被證3 圖1-3及說明書第5 頁第11~18 行記載:「每一獨立筒模組4 包括多個併靠排列成矩陣狀之彈簧組件41,及一包覆於所有彈簧組件41外而使該等彈簧組件41排列定位之網狀包覆體42。
每一彈簧組件41包括一可被往下彈性壓縮之彈簧411 ,及一套置於該彈簧411 外之套袋412 。
在本實施例中,該包覆體42為一種多孔性之軟質平行網結構物,而該套袋412 是由不織布製成,但實施時,包覆體42與套袋412 材質皆不以此為限。
」等語(見本院卷1 第361 頁),亦已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筒中介層」元件及「其中該獨立筒中介層係由複數個包覆彈簧圈之不織布獨立筒體與一套布組成,該套布係將該等獨立筒體包覆為一體」之獨立筒中介層之細部結構。
是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之前揭差異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3、4具有組合動機:被證3 為「組合式彈簧床」專利,被證4 為「兼具氣墊式彈性撐持作用之椅具墊體結構」專利,二者之獨立筒或多氣囊式氣墊組之墊體,皆能達成彈性支撐效果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獨立筒或墊體所產生支撐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椅座之支撐性及透氣性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3 、4 之先前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而將被證4 之多氣囊式氣墊組20置換為證據3 之獨立筒組4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被證3 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被證3 、4 並無組合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14-316 頁)。
惟查,被證3 、4 雖分別係彈簧床之床墊技術、椅具墊體技術,惟如前述,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我國第M281562 號「枕、墊之組合結構改良專利」新型專利)已揭示於座墊、枕頭等使用獨立筒之組合結構改良(見本院卷2 第81、85頁),是使用獨立筒於椅具座墊上為習知技術,又床墊及椅具墊體皆為具有「墊體」之支撐結構,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視「椅子」、「沙發」以至「床墊體」為具有技術關連性之領域,況被證4 之椅子具有墊體結構所欲達成「絕佳彈性支撐效果」與被證3 利用獨立筒模組來達到不同「彈性支撐」之功能作用相同,是被證3、4 具技術領域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來組合被證3 、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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