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113,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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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佳埼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輔 佐 人 徐金澤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瑤玲
被 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新型第M372866 號「樓層板複合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2 項,其新型技術報告代碼為6 ;

被告唐采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采邑公司」)承攬施作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 」)之屋頂節能彩色鋼板複層系統(下稱:「系爭產品1 」)及「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國民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 」)之屋面工程(下稱:「系爭產品2 」)皆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而被告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德公司」)出售下層鍍鋅鋼板等予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系爭產品,係屬於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民法第28條、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08,750 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工程1 係由訴外人「松穎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其再將部分工程,即系爭產品1 委由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惟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又系爭工程1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於國內實施,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未侵害系爭專利;

另關於系爭工程2 ,並非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且被告佳德公司亦未提供下層鍍鋅鋼板予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

又先前技術被附件一至八於民國(下同)92至95年間公開,故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

為此,被告唐采邑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佳德公司亦未構成共同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實施系爭工程2: 1、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296、189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0、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佐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恩公司」)為系爭工程2 之承攬人,而被告唐采邑公司係佐恩公司之次承攬人,且亦是施作系爭工程2 之施工廠商(見本案卷第403 頁),以及被告佳德公司出售下層鍍鋅鋼板等予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見本案卷第23頁),故屬共同侵害系爭專利等語,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唐采邑公司辯稱:無論為主承攬人或次承攬人,被告唐采邑公司均無實際經手系爭工程2 (見本案卷第431 頁)。

另原告自承:沒有資料證明被告唐采邑公司實際經手施作系爭工程2 等語(見本案卷第431 頁)。

而依訴外人佐恩公司函覆(見本案卷第443 頁)略以:被告唐采邑公司並無施作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2 等語(見本案卷第453 頁)。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2 確為被告唐采邑公司所施作,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佳德公司出售下層鍍鋅鋼板等予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工程2 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至少包含:樓層板,設結構部,結構部可為複數,於結構部之間設平板部,其中於平板部上方設有防火層;

鋼板,設於樓層板上方,並與前述樓層板之間形成交叉垂直狀態;

防火層,設於前述樓層板與鋼板之間,如此以共同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達到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見本案卷第32頁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1)第1 圖為本創作各種可利用之樓層板視圖(見本案卷第38頁)。

(2)第2圖為本創作之剖視圖(見本案卷第39頁)。

(3)第3圖為本創作之立體圖(見本案卷第39頁)。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見本案卷第37頁)。

其內容如下:1 、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至少包含:樓層板,設結構部,結構部可為複數,於結構部之間設平板部,其中於平板部上方設有防火層;

鋼板,設於樓層板上方,並與前述樓層板之間形成交叉狀態;

防火層,設於前述樓層板與鋼板之間,以共同組成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

2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樓層板複合結構,其中樓層板與鋼板之間以交叉垂直設置最理想。

(三)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 為「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屋頂節能彩色鋼板複層系統,為絞合隱藏式烤漆鋼板斷面,下層為鍍鋅鋼板所組成(見本案卷第105、106 頁)。

(四)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

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

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至少包含:樓層板」;

要件編號1B「設結構部,結構部可為複數,於結構部之間設平板部,其中於平板部上方設有防火層」;

要件編號1C「鋼板,設於樓層板上方,並與前述樓層板之間形成交叉狀態」;

要件編號1D「防火層,設於前述樓層板與鋼板之間,以共同組成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

(2)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宜蘭國民運動中心屋頂彩色鋼板結構,包括鋼承板」;

要件編號1b「設有下層鍍鋅鋼板(a ),具有複數結構部(a1),結構部(a1)間設置平板部(a2),平板部(a2)上方設置岩棉與不織布(c )層」;

要件編號1c「絞合式烤漆鋼板(b )設置於下層鍍鋅鋼板(a )上方,其排列方式並與下層鍍鋅鋼板(a )間形成垂直交叉狀態」;

要件編號1d「岩棉與不織布(c )層設置於下層鍍鋅鋼板(a )與絞合式烤漆鋼板(b )間,以共同組成屋頂節能彩色鋼板結構」。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的文義比對: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1 可知,系爭產品1 為運用在宜蘭國民運動中心之屋頂工程,主要作為風雨防護上頂;

系爭專利則為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屬於樓層板中間層結構,兩者使用標的不同,故從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至少包含:樓層板」之特徵。

綜上比對,系爭產品1 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之均等比對分析: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

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故以下再依三部測試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 國民運動中心之屋頂工程,主要作為風雨防護上頂,其裝設方式與系爭專利屬於樓層板中間層結構有明顯之不同,是以,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具有不同的技術手段。

(2)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1 主要作為屋頂防護風雨,並無額外上層負載,與系爭專利樓層板中間且具有多層結構與較大負載之功能不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1 因前述技術手段為屋頂外罩與排水結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一般建築之樓層板層層疊狀結構之結果有明顯不同。

(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且產生明顯差異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並不符合均等論。

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4、原告主張:宜蘭國民運動中心工程之屋頂節能彩色鋼板複層系統與系爭專利之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兩者為相同之新型物品云云(見本案卷第18頁)。

經查: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為將鋼板與樓層板之間形成交叉垂直狀態,以增強建築物之結構強度並使建築物達到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主要運用於建築物之樓層板複層鋼板構件部分,可進一步強化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強度(見本案卷第3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內容並未敘明可使用於屋頂防護之頂面工程,先予敘明。

另查系爭專利之專利國際分類(IPC )E04B005 /10,歸類於樓板、用於隔絕之樓板結構,且具有金屬之大樑或小樑等結構形成,系爭專利主要運用於樓層板之複層構件。

而系爭產品1 宜蘭國民運動中心工程之屋頂節能彩色鋼板複層系統,依國際專利分類應為E04B007 /20,歸類於屋頂、有關隔絕之屋頂結構,包括自支承板之屋頂,顯見系爭產品1 主要使用於運動場所屋頂防護結構,與系爭專利運用於建築樓層板之複數層狀構件相比,兩者實質用途有明顯差異,且國際專利分類亦分屬不同使用區域,故原告所指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新型物品實不足採。

5、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所述,則系爭產品1 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五)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為為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國民小學風雨操場之屋頂興建工程,為絞合隱藏式烤漆鋁板斷面,下層為鍍鋅鋼板所組成(見本案卷第107至113頁)。

2、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至少包含:樓層板」;

要件編號1B「設結構部,結構部可為複數,於結構部之間設平板部,其中於平板部上方設有防火層」;

要件編號1C「鋼板,設於樓層板上方,並與前述樓層板之間形成交叉狀態」;

要件編號1D「防火層,設於前述樓層板與鋼板之間,以共同組成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

3、系爭產品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宜蘭東澳國小風雨操場屋頂結構,包括鋼承板」;

要件編號1b「設有下層鍍鋅鋼板(a ),具有複數結構部(a1),結構部(a1)間設置平板部(a2),平板部(a2) 上方設置陶瓷棉(c)層」;

要件編號1c「絞合式烤漆鋁板(b )設置於下層鍍鋅鋼板(a )上方,其排列方式並與下層鍍鋅鋼板(a)間形成垂直交叉狀態」;

要件編號1d「陶瓷棉(c )層設置於下層鍍鋅鋼板(a )與絞合式烤漆鋁板(b )間,以共同組成屋頂結構」。

4、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之文義比對: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2 可知,系爭產品2 為運用在宜蘭東澳國小風雨操場之屋頂工程,主要作為風雨防護上頂;

而系爭專利為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屬於樓層板中間層結構,兩者使用標的不同,故從系爭產品2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樓層板複合結構,至少包含:樓層板」之特徵。

5、綜上比對,系爭產品2 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6、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之均等比對分析: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2 主要作為風雨防護上頂,其裝設方式與系爭專利屬於樓層板中間層結構有明顯之不同,是以,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具有不同的技術手段。

(2)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2 主要作為屋頂防護風雨,並無額外上層負載,與系爭專利樓層板中間且具有多層結構與較大負載之功能不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2 因前述技術手段為屋頂外罩與排水結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一般建築之樓層板層層疊狀結構之結果有明顯不同。

7、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A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且產生明顯差異的結果,故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並不符合均等論。

準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8、系爭產品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2 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三、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 ,以及被告佳德公司出售下層鍍鋅鋼板等予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 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必然有何以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另系爭產品1、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文義及均等範圍,因此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 且被告佳德公司出售下層鍍鋅鋼板等予被告唐采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 ,被告等人仍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而本件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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