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114,2019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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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亮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亮合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202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1項)。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第2 、3 、4 項上訴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查第2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

第3 、4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因其間有主從附帶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第3 、4 項上訴聲明以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

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第2 、3 、4 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65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6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

另上訴人第5項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登道歉啟事,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並與前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

從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共為60,202元(計算式:55,702元+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三、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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