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1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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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蘇福助
被 告 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這是一件銀行為追償貸款而請求撤銷債務人讓與專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專利權人登記的訴訟。

原告(即銀行)認為被告蘇福助積欠貸款未還,卻有以蘇福助為發明人的專利權,登記在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為保全貸款債權可以獲得滿足,所以依照民法上關於債之保全之規定(民法第244條參照),提起本案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院有本案的管轄權,是根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但兩位被告都因為住所在臺南,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42、43頁)。

因此,我必須要決定我院到底有沒有本案管轄權?

三、原告所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之法律依據,既已明文規定為:「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而本案原告是依照民法上之規定提起的訴訟,我院自然無法根據這款規定,取得本案管轄權。

所以原告有關管轄權的主張,應該有所誤會。

對於這樣限縮地解釋我院管轄權的規定,原告或許會有疑問,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法律所用的文字是「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而不是「涉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這表示並不是所有涉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都是我院所管轄。

四、那法律又為什麼要如此規定呢?為什麼不能將所有涉及專利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都歸給我院管轄呢?這樣不是比較簡單明瞭嗎?這是因為管轄權的規定,涉及到對被告的正當程序防禦權保障。

民事訴訟基本法理上有所謂的「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則上原告應該要到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畢竟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不應該可以隨意選擇在被告不方便的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要改變「以原就被原則」應該要有可供憲法檢驗的正當事由,例如:以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來管轄案件,可以讓相關證據的調查,比較方便,有利於發現真實,所以因侵權行為訴訟,也可以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專業管轄也是另外一項可以改變以原就被原則的正當理由。

換句話說,因為某種特定的案件,由專業法院來管轄,比較可以得到專業迅速的審理,所以可以由專業法院管轄。

在由專業法院管轄的案件,有可能因此相對犧牲了被告原本可以在住所地方便應訴的權利,所以專業法院管轄的案件,就必須要真正有專業法院管轄的需求,而不能名義上僅是涉及某種專業的案件,實際上在審理攻防上都與專業無關,卻要被告遠赴住所地以外的法院前往應訴。

由此可以瞭解,我院雖然是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的專業法院,但並不應該是所有涉及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都應該由我院管轄。

這不但從法律文字上應該如此解釋,從被告正當程序防禦權保障的觀點,也應該如此。

五、在此應該進一步解釋的是,按照法律文字如此解釋,會不會造成實際上明明有需要專業審理的案件,卻因為形式上不是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案件,就無法歸我院管轄呢?例如:兩造因專利授權契約產生爭議,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授權金,而不是依據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這樣的案子會不會因為不是依據專利法請求,而無法由我院管轄?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的發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另外規定,其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我院也可以有管轄權。

而司法院據此發布有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令(下稱司法院指定令),其中在民事事件部分第二點即規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所以如果訴訟標的雖然不是依據專利法而請求,但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還是可以由我院管轄。

六、要進一步分析的是,什麼是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呢?在司法院指定令之說明中,對此就指出:「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到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如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也就是指案件可能涉及的主要爭執,與智慧財產法律及其相關法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最適合由智慧財產法院進行專業審理的情形。

這就是所謂的「功能最適原則」,我在過去的判決中,都曾經引用此一原則的觀點,而實體受理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我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判決第【04】段、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06】段參照)。

七、現在可以回過頭來看本案究竟有沒有符合司法院指定令所稱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原告在本案訴訟的聲明分為先位及備位,其法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的撤銷請求權,以及同條第4項的回復原狀請求權,也就是法院應該裁判事項的核心在於各該民法上的請求權有無理由。

又其可能涉及的主要爭執,目前根本看不出來與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法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也沒有專利法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爭執。

可以說專利權只是雙方爭執的財產,而不是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根據前面的說明,難以認定本案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這一點,如果對照司法院指定令的說明中提到:「例如:智慧財產權為繼承標的,某一繼承人僭越繼承該標的,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

又如公司間合併契約,消滅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僅為合併之資產,但因其對合併契約訂立瑕疵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二例,均涉及智慧財產權,但主要爭議為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合併契約之訂立有無瑕疵,智慧財產權僅為雙方爭執之財產,非請求法院裁判之標的,為各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事項,自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管轄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等語,應該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

八、原告另外又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2 目的規定說:「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包括: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姑且不論這樣的規定,我認為其效力仍待商榷之處,而應如後段所述,即使依此規定,本案是民法上之撤銷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的事件,也不符合該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因此,原告依據此項規定,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也是不成立的。

九、最後,我要藉由本案附帶在此探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對於我院管轄權規定效力之問題。

分點說明如下: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授權司法院所訂定。

此項授權條款並沒有具體明文針對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但既是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訂定細則,自應就該法所定事項,為進一步之細節性規定,而不能變更該法規定,或超出該法而為其他事項之規定。

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第7條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審理細則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自應依此規定,而不得加以實質變更。

否則即應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因命令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㈢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司法院依同條第4款發佈之司法院指定令,都沒有表明要將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反而在司法院指定令之說明中,明示:「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如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2 目卻直接將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無條件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而不論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之爭執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法律之要件或效果,顯然已經實質變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權規定。

㈣上述變更結果,有可能導致案件訴訟標的之主要爭執,根本與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律要件、效果,均屬無關,只因為是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契約,就一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例如:原告單純依據智慧財產授權契約,訴請給付授權金,但被告自認授權金未付,卻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

如此一來,不僅將使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性遭到稀釋,也可能因為案件欠缺由專業法院管轄之專業性因素,卻剝奪被告原本所能享有便利應訴之程序權益(即以原就被原則),而難以通過應賦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憲法檢驗。

㈤據上所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2 目之規定,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牴觸,應依憲法第172條規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為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之基礎。

十、基於以上說明,我院對本案並沒有管轄權,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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