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22,2018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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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ower Integrations, Inc.
法定代理人 Clifford J. Walker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荷蘭商包爾英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大成(Norman HSU, Ta-Cheng)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范銘祥律師
廖士權律師
洪振盛律師
王奕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Semiconductor Components Industries, LLC (美 商半導體組件工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 Tuttle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林嘉興
吳弈錡
莊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泛稱於我國有600 多件專利及26件商標云云,然並未說明其所有之專利內容及可能價值何在,更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專利或商標之客觀價值足以擔保本件之訴訟費用,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我國之資產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原告為美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見本院卷1第4 頁)。

茲先將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額,計算如下:

(一)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見本院卷3 第65頁)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每號專利禁止侵害請求,以165 萬元計算,共3 號專利),因二者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5 萬元,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238 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院卷3 第109 頁),則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1萬9,560 元、47萬9,340 元、47萬9,340 元。

(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1,048,500 元(計算式:34,950,000x3%=1,048,500 ),已逾50萬元,故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三)依上,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1,778,240元(319,560+479,340+479,340+50,000=1,778,240),扣除其已納第一審裁判費319,560 元,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可稽(見本院卷1 第3 頁),是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458,680 元。

四、原告主張其在我國註冊取得計有654 件專利及26件商標,其中17件商標都是以「ON」為起首字母之商標,而「ON」即為原告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之名稱,且依據富比士雜誌調查,「ON SEMICONDUCTOR」(有24,500位員工)為2016年美國最佳雇主第229 名及美國最佳中型企業雇主第83名,另財富雜誌Fortune 500 於2017年依營收金額排名,亦將「ON SEMICONDUCTOR」列為美國第598 名企業,營收金額逾39億美金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頁面資訊(總專利數及部分專利細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頁面資訊(已註冊及申請中商標之總商標數及部分商標細目)、富比士調查針對「ON SEMICONDUCTOR」之調查說明、Fortune 500 針對2017年排名之基礎標準、Fortune 500於2017年美國企業調查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3 第51-62 、246 頁)。

又原告於我國註冊登記之前開654 件專利,均屬半導體產業之設計、製造及行銷電子系統等相關專利技術,且除少數為保護「有形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之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外,其餘幾為技術層次較高創作且經智慧局實體審查獲准之發明專利,其中,更有為數不少之包含物的製造方法、處理物的技術方法或物的應用與使用之方法發明專利,此有前揭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頁面資訊(總專利數及部分專利細目)可參(見本院卷3 第51-58頁);

佐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之第I323551 號「功率轉換器的同步整流電路」、第I389435 號「離線式功率轉換器之同步調整電路」及第I493847 號「提供纜線補償於功率轉換器的調整電路及其方法」等發明專利,均為功率轉換器之調整電路系統相關半導體產業之專業技術,且其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侵權產品包含InnoSwitch系列、InnoSwitch 3系列SC系列等高達10件型號之晶片產品,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適可徵原告所有之前開半導體產業之設計、製造及行銷電子系統等高達654 件相關專利,當可預期原告經由該等專利權之實施,可以給原告或使用者在半導體產業市場現狀下,帶來可觀商業利益而具有高度之專利價值,應認價值已超過原告所需負擔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1,458,680 元。

五、原告在我國註冊取得26件商標,其中17件商標都是以「ON」為起首字母之商標,而「ON」即為原告之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之名稱,依據富比士雜誌調查,為2016年美國最佳雇主第229 名及美國最佳中型企業雇主第83名,另財富雜誌Fortune 500 於2017年依營收金額排名,亦將「ON SEMICONDUCTOR」列為美國第598 名企業,營收金額逾39億美金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交易對象之半導體業者,諸如提供原告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晶圓代工及封裝測試服務之上游廠商Amkor 、ASE 、Kingpak 、SMIC、TPSCo 及TSMC等,及與原告母公司設計與供應產品之下游客戶與終端使用商Bosch 、Amazon、Asus、SonyMobile、Samsung Electronics 、Microsoft 、Tesla 、Philips 等,均不乏為半導體供應鏈之國內外知名上下游科技大廠,此有「ON SEMICONDUCTOR」於2017年年報公告之晶圓代工及封裝測試服務之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與終端使用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3 第247-248 頁),可徵,原告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名稱,當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產業科技大廠所熟悉;

再者,原告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於2017年營收金額高達逾39億美金,則以「ON SEMICONDUCTOR」品牌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自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準此,原告前揭註冊之17件商標既係以原告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名稱之「ON」為起首之商標文字,在國內外知名半導體產業科技大廠間,當可輕易聯想其與「ON SEMICONDUCTOR」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相當知名度,且事實上原告即為「ON SEMICONDUCTOR」之之集團成員,當可認原告前揭源自母公司「ON SEMICONDUCTOR」品牌以「ON」為起首字母之商標,亦具有高度商業經濟價值。

六、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係源自於19年12月26日訂定,嗣經24年2 月1 日、57年2 月1 日、92年2 月7 日等修正程序,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然依19年之立法時,國際經貿交易有限之時空環境下,基於保護國人被訴之將來訴訟費用求償權,自有命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必須積極提出在我國既有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計算方法,然時至今日,國際交流密切衍生之跨國境交易秩序盛行,資產價值概念已不限於傳統有體財產權,尤其外國法人所擁有之無體財產權更甚有體財產權之資產價值,而目前關於無體財產權價值之計算方法,學說上仍屬各己論述,實務上亦未建立客觀之計算方法,是以,因應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之原告(尤其是外國法人),其跨國前來尋求司法訴訟途徑救濟時,對於其在我國所擁有之無體財產權資產,倘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可認其具有高度經濟性,即應肯認其資產價值,始符合現今國際智慧財產訴訟頻繁之現狀與需求。

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資產資料,其於我國境內註冊取得高達654 件之半導體產業相關專利及26件商標權,此等專利權、商標權之無體財產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原告之資產,又不論是上開專利權或商標權均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已如前述,堪認該等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財產價值,已足夠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自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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