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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林勇麒律師
被 告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全珍
被 告 陳建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倘經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即應優先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專利技術及專利讓與契約致生相關爭議,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等事件,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
然觀諸兩造所訂以下契約之約定:⑴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主約契約書第7.2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內容或因本契約所致生之爭執,甲乙丙丁方四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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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副約契約書第8.2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內容或因本契約所致生之爭執,甲乙丙丁方四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⑶顧問暨技術合作契約書第8.7 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力解決因本合約所生之紛爭;
若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務(按:應為「協議」之誤載),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94、99、108 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應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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