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32,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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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宏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玉潔
被 告 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4項原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7頁),嗣以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4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為500 萬元(見本案卷二第43頁),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新型第M544251 號「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有效期間為106 年7月1 日至116 年2 月20日止。

原告於市場上發現被告宏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所販售由被告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巴諦歐公司」)製造生產之「巴諦歐座墊系列- 舒適型液態凝膠、臀型固態凝膠、擺位型液態凝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判斷原則比對分析,初步判定結果顯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

原告遂委託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6 年11月13日發函予被告2 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 、被告等所有侵害原告被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之物品,應予銷毀。

被告應將已交付第三人之前述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

3 、被告巴諦歐公司應將製造前項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

4 、被告2 公司,或被告宏進公司、沈玉潔,或被告巴諦歐公司、張家榮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

被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

被證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退步言,縱認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墊體內芯(10)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11)所構成」、「該些單元墊體(11)利用該背膠(14)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15)上」、「以該內覆套(15)將該些單元墊體(11)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等元件,從而亦未落入皆附屬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4 權利範圍,此有被證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為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原告公司係於106 年2 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被告巴諦歐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完成實施必須準備之情事,此有被告巴諦歐公司分別在同年3 月及6 月間提出申請,而後獲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器製壹字第006657許可字號證書及衛福部檢送經審定之衛部器廣字第10606020號廣告核定表函可稽。

故依專利法第120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產品乃系爭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565 、5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2、系爭產品係被告巴諦歐公司製造生產,販售予被告宏進公司轉售。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是否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3、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等回收、銷毀侵權物品,並請求被告巴諦歐公司銷毀模具,是否有理由? 5、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新型內容(見本案卷一第157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一種組合式的軟墊,令軟墊壓力能平均分布,且厚度容易維持之軟墊結構。

該液態軟墊係由是由一墊體內芯及一外覆套所構成,其中,該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該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而成,該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依序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

上述結構的優點在於:本新型的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相互交疊而成,因此壓力會由二個單元墊體吸收分散,以獲得較佳的緩衝作用;

同時,當其中一單元墊體損壞時,可以提供更換維修的功能。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第2圖為結構分解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147頁)。

(2)第3 圖為墊體單元受力時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149 頁)。

(3)第4圖以座墊實施之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149頁)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項均為附屬項(見本案卷一第145頁): (1)請求項1 :一種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是由一外覆套(20)包覆一墊體內芯(10)所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墊體內芯(10)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11)所構成,該單元墊體(11)係在一由膠膜(12)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13) 而成,該單元墊體(11)設有背膠(14),該些單元墊體(11)利用該背膠(14)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15)上,以該內覆套(15)將該些單元墊體(11)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單元墊體(11)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11)。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外覆套(20)設有拉鍊(21)。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內覆套(15)設有拉鍊(21)。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系爭產品為被告販售之「巴諦歐座墊系列─舒適型液態凝膠、臀型固態凝膠、擺位型液態凝膠」產品(見本案卷一第19頁): 1、其中「舒適型液態凝膠坐墊」,依原告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6 (見本案卷一第177 至213 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之被證七(見本案卷一第417 至451 頁),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一種液態軟墊之結構,是由一外覆套包覆一墊體內芯所構成,該墊體內芯是由一泡棉墊及四個單元墊體所構成,該些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而成,該些單元墊體設有粘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用內芯;

其中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

其中該外覆套設有拉鍊;

其中該內覆套設有拉鍊(系爭產品實照見本案卷一第191 頁上圖、195 頁、445 頁)。

2、另「擺位型液態凝膠坐墊」,依原告準備暨準備(三)狀檢附之附件7 (見本案卷二第397 至433 頁),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亦為:一種液態軟墊之結構,是由一外覆套包覆一墊體內芯所構成,該墊體內芯是由一泡棉墊及四個單元墊體所構成,該些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而成,該些單元墊體設有粘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用內芯;

其中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

其中該外覆套設有拉鍊;

其中該內覆套設有拉鍊(見本案卷二第427 頁附件七第14頁所示「擺位型液態凝膠坐墊」之墊體內芯之照片)。

3、復查原告陳報(二)狀第2 頁理由四之(一)及(二)所載:「最初製造生產並於市面上販售之系爭侵權商品,依其網站介紹,僅區分為三種類型之產品:(1 )臀位型固態凝膠、(2 )擺位型液態凝膠、(3 )舒適型液態凝膠…,實質上係同一種產品」(見本案卷二第307 頁),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該三種產品於被告網站上之衛部製字號或廣告許可字號為相同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1頁),故系爭三產品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應為相同。

(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

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

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1)解析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a、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是由一外覆套(20)包覆一墊體內芯(10)所構成,」;

要件編號B 「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墊體內芯(10)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11)所構成,該單元墊體(11)係在一由膠膜(12)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13)而成,」;

要件編號C 「該單元墊體(11)設有背膠(14),該些單元墊體(11)利用該背膠(14)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15)上,以該內覆套(15)將該些單元墊體(11)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

b、原告陳報(二)狀第2 頁理由四之(一)及(二)所載:「最初製造生產並於市面上販售之系爭侵權商品,依其網站介紹,僅區分為三種類型之產品:1.臀位型固態凝膠、2.擺位型液態凝膠、3.舒適型液態凝膠…,實質上係同一種產品」(見本案卷二第307 頁),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該三種產品於被告網站上之衛部製字號或廣告許可字號為相同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1頁),故系爭三產品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應為相同(即縱穩定型固態凝膠於單元墊體與乳膠墊多有一包套,其亦可描述為「該些單元墊體設有粘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是以將系爭三產品合稱系爭產品予以專利侵權比對,先予敘明。

查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是由一外覆套包覆一墊體內芯所構成,」;

要件編號B 「該墊體內芯是由一泡棉墊及四個單元墊體所構成,該些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而成,」;

要件編號C 「該些單元墊體設有粘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用內芯」。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文義讀取說明,要件編號C:系爭產品「該些單元墊體設有粘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用內芯」。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利用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非利用粘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

再者,系爭產品為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亦非為系爭專利將該些單元墊體(11)縫製為一體的軟墊,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 「該單元墊體(11)設有背膠(14),該些單元墊體(11)利用該背膠(14)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15)上,以該內覆套(15)將該些單元墊體(11)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所文義讀取。

此部分與原告所認定者不同,係因系爭產品粘膠並非粘於內覆套,且系爭產品亦非以單元墊體為鋪滿座墊之上表面,準此,原告對系爭產品描述(見本案卷一第207 頁),與實際產品不符,故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6 所認「待鑑定物符合『文義讀取』,應判斷待鑑定物落入專利權範圍」(見本案卷第211 頁)或民事準備暨陳報(三)狀附件7 及8 (見本案卷二第427 、493 頁)為不可採。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

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故以下再依三部測試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1)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

對照系爭產品為「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可知兩者之膠粘合位置,並非相同;

再者,兩者最終於內覆套內之墊體結構及組成並不相同,故對於要件編號C ,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非為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2)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單元墊體完全固定於內覆套,身體重量作用全部為單元墊體承受」;

對照系爭產品為「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使單元墊體完全固定於泡棉墊(單元墊體仍會與內覆套相對滑動),且受力時,局部為單元墊體承受,有部分為未鋪設單元墊體承受」,顯見兩者受力承重及膠粘方式不同,因此產生之功能不同,故對於要件編號C ,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非為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3)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當身體重量作用於二單元墊體的交疊位置時,二單元墊體內的液態軟膠能將壓力有效的分散緩衝,同時減低墊體厚度變薄的情形,以維持座墊的柔軟舒適性,且損壞時,能將該損壞的單元墊體取下更換」;

對照系爭產品則為「當身體重量作用壓於單元墊體的交疊位置及單純泡棉墊上(因並非全部的泡棉墊上皆有單元墊體),由單元墊體內的液態軟膠與泡棉墊同時併用發揮壓力分散緩衝(非全部的泡棉墊皆有單元墊體),因此受壓時,無法依全面厚度達到厚薄的調控,而會依泡綿墊上有無軟膠部分之不同(軟膠部分較單純泡綿部分更為堅硬),而形成高低不同,較不易維持座墊的全面柔軟舒適性;

且損壞時,該損壞的單元墊體因完全粘於泡棉墊而不易取下更換」,故對於要件編號C ,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非為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

(4)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手段、功能及結果並非實質相同。

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

4、系爭產品係以「該些單元墊體設有粘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粘膠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的軟墊用內芯」。

系爭產品所稱之「單元墊體」僅為內覆套內軟墊的一部分,此與系爭專利之「單元墊體」為內覆套內軟墊的全部不同。

又系爭產品之單元墊體與泡棉墊係形成該軟墊不可割裂之整體,該整體方能形成坐墊之功效,即系爭產品並非單以單元墊體作為坐墊之用,況系爭產品之單元墊體並未全部覆蓋泡棉墊表面,故不能單用兩者之單元墊體比擬,應以系爭專利之單元墊體對系爭產品之單元墊體與泡棉體總成比對,故原告附件6 、7 及8 之鑑定報告將系爭產品不可割裂之整體而分拆看待比對,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5、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為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專利權範圍。

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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