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86923號(下稱:「系爭專
- (二)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
- (三)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同法第142條準用第58條第2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訴外人僑美家具
- (二)被證8所示傢俱係107年4月19日自新祥柚木傢俱購入,
- (三)衡情原告指稱被告之製造系爭產品行為,不過僅舉如原證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專利侵權部分:
-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 (二)經查:
-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二)有效性證據整理暨技術分析:
- (三)被證8、9(關聯證據:被證1、1-1、2、3、4、5
- 參、結論
- 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確為被告於106年12月
- 二、又被證8、9(關聯證據:被證1、1-1、2、3、4、5
- 三、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同法第142條準用第
-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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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粘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元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86923 號(下稱:「系爭專利」)「傢俱支撐腳」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編號「YT-1094」之「Y 型沙發角」(下稱:「系爭產品」)。
經比對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特徵及結構配置,均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相同或近似,足認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構成侵權。
原告否認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除以下有註明西元者外,均同)106年4 月21日前已經公開於市場上流通。
(三)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同法第142條準用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1 至3 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之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3、第1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2017目錄光碟」即被證1 ,該光碟外記載之製作日期為:「(西元)2016.11.24. 」可知該「2017目錄」係於105 年11月24日即已製作完成,而參光碟中存放之資料夾即被證1-1 、被證2 至5 等傢俱照片可看出所示Y 型傢俱支撐腳係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完全相同且同樣應用於傢俱,顯屬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相同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另查被證6 係東稻家居將僑美家具之「2017目錄光碟」完整公開於網站上,以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透過瀏覽東稻家居網站,點選最新商品型錄/CM僑美,於「臥室」頁面點入被證7 網址,即可以於網頁上清楚瀏覽如被證2 至5 等傢俱照片,亦即與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相同之設計已於公開網站上所揭露,進而為公眾所知悉。
而參被證7 東稻家居網站公開該「2017目錄」之日期記載為:「Published on Mar 10,2017(中譯:公開日期為106 年3 月10日)」,益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故而系爭專利另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事,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
(二)被證8 所示傢俱係107 年4 月19日自新祥柚木傢俱購入,有發票可稽,由該發票上所載品名:「509-6 1.8 尺床頭櫃」,與前所提出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被證1 「2017目錄光碟」中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即被證4 產品一致,再兩相比較被證4 與被證8 之外觀亦完全相同,可知被告購入之被證8 即是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被證1 所指家俱,且目前仍於市面上銷售。
由被證1 之製作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知被證8 公開日期亦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證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同設計公開實施,因而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
(三)衡情原告指稱被告之製造系爭產品行為,不過僅舉如原證二數張照片,但照片中並無看到任何生產製造設備或模具,是系爭產品究竟如何製造?製造方式為何?製造地點於何處?製造數量多寡?等事實,原告均無舉證說明,因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製造行為。
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該些照片係於何處拍攝、拍攝日期為何、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拍攝等重要事實原告仍無舉證說明,況且原告僅空言陳稱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嫌,然至今原告均無舉證被告有何販賣行為、販賣數量、販賣金額等等與侵權行為是否之成立要件,均不見原告提出舉證。
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告就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所據。
實則,被告自106 年12月19日接獲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告知系爭專利自106 年12月1 日取得設計專利權,當下被告基於尊重原告智慧財產權及為免系爭產品恐有侵權之虞,立即清查系爭產品之所有銷售紀錄,然確實查無任何系爭產品於106 年12月後之販售紀錄,而經確認查無販售紀錄後,被告亦再無販售系爭產品,換言之,被告自106 年12月後無販售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部分: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296、189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0、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訟爭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設計專利權係於公告後始生效力(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同法5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系爭專利公告日為106 年12月1 日(見本案卷第23頁系爭專利證書;
第25頁系爭專利公報),斯時原告始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而得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侵害(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同法52條第2項、同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 、2 項、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該時點亦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起點(見本案卷第299 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以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一第47至51頁),惟被告等否認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有任何販售、製造系爭產品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27 、128 、220 、295 、299、301 頁);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之訴外人(見本案卷第263 、265 頁),均獲回函表示:自106 年12月1 日以後未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等語(見本案卷第287 至289 頁)。
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本院之被告公司106 年12月1 日起迄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見外放證物袋),亦未見系爭產品項目之銷售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僅有銷售系爭產品一項而無銷售其他產品,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299 頁)。
3、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確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所製造、販售,或舉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迄至本件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有何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傢俱支撐腳」設計,其係包含一腳臂,係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管體所排列構成,而該矩形長管體與該矩形短管體係採傾斜銜接相連,並於該矩形長管體下方則形成呈一封閉端,其營造出該腳臂整體概一英文字「y 」的外觀造型而兼具獨特的輪廓設計;
一固定板,其整體呈長方形,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及矩形短管體上方處;
及一防滑腳墊,其整體呈圓形,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的封閉狀端處(見本案卷第2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見本案卷第26至35頁)。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應用組設於各式傢俱類之「傢俱支撐腳」。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由於設計說明記載「各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見本案卷第2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但不包含立體圖、俯視圖及仰視圖上之虛線部分」(見本案卷第26、31、32頁);
另圖式揭示有「使用狀態參考圖(一)」、「使用狀態參考圖(二)」、「使用狀態參考圖(三)」,其係揭示該支撐腳與各類傢俱之結合狀態,依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6項「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故該使用狀態參考圖(一)、(二)、(三)所揭示的沙發、床、櫃子等傢俱本體(見本案卷第33至35頁),亦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內容,僅作為系爭專利之參考實施例。
(二)有效性證據整理暨技術分析: 1、被證1 、1-1 、2 、3 、4 、5 及被證6 、7 :被證1 為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2017目錄光碟」之複製片(光碟上未印有封面)(見本案卷第155 頁袋內光碟),被證1-1 為該目錄光碟封面之翻攝照片,封面上載有「(西元)2016.11.24」日期(見本案卷第131 頁),被證2 至5 分別為被證1 光碟片中所存放之「509-3 約克3.3尺化妝臺」、「509-5 約克4 尺六斗櫃」、「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及「509-11約克4 尺多功能置物櫃」照片(見本案卷第133 至139 頁),被證6 為東稻家居網站上所存放有關僑美家具「2017目錄光碟」之網頁資訊(網址:http ://www .hdlife . com .tw /Catalog /)(見本案卷第141 至145 頁),被證7 係由被證6 網頁上所刊載有關被證2 至5 照片之型錄,其上載有「Publishedon Mar 10,2017」(見本案卷第147 至153 頁),其內容同被證2 至5 。
又原告並不否認被證1 至被證5 形式上之真正(見本案卷第224 頁),故可推定被證1 光碟資料之公開日(105 年11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6 年4 月21日為真,被證2 至5 之產品照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1)被證2 、3 、4 、5 之設計內容:被證2 至5 分別揭示一「化妝臺」、一「六斗櫃」、一「床頭櫃」及一「多功能置物櫃」,該等傢俱皆於底部設有4 只「支撐腳」,由被證2 至5 之照片可知,該各支撐腳係包含一腳臂及一防滑腳墊,該腳臂係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管體所排列構成,而該矩形長管體與該矩形短管體係採傾斜銜接相連,而形成出該腳臂整體英文字「y 」的外觀造形;
該防滑腳墊之整體呈圓形,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的底端處。
(2)被證2 、3 、4 、5 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33 至139 頁)。
2、被證8 、9 :被證8 為被告自訴外人「新祥柚木傢俱」所購入之床頭櫃產品實物照片(見本案卷第175 至177 頁);
被證9 為被證8 產品之購買發票(三聯式),發票上載有品名「509-6 1.8尺床頭櫃」及「107 年4 月19日」日期(見本案卷第179 頁),被告陳稱該被證8 之產品實物與被證4 (即被證1 僑美家具之2017目錄光碟內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照片)產品一致(見本案卷第163 頁),而訴外人僑美傢具亦向本院陳稱:新祥柚木傢俱所販售之「509-6約克1.8 尺床頭櫃」,即為該公司2017年產品目錄同型號之床頭櫃等語(見本案卷第345 頁);
另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中庭提被證8 之實物樣品(見外放證物)及另一只二聯式發票影本,被告陳稱其係訴外人新祥柚木傢俱所通知更換後之二聯式發票;
而原告對於被證8實物樣品及庭呈發票之形式真正無意見。
(1)被證8 設計內容:被證8 為一「509-6 1.8 尺床頭櫃」產品,該床頭櫃於底部設有4 只「支撐腳」,該各支撐腳係包含一腳臂、一固定板及一防滑腳墊,該腳臂係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管體所排列構成,而該矩形長管體與該矩形短管體係採傾斜銜接相連,並於該矩形長管體下方則形成呈一封閉端,而形成出該腳臂整體英文字「y 」的外觀造形;
該固定板之整體呈長方形,並於一側延伸有兩片長方形凸部,該固定板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及矩形短管體上方處;
該防滑腳墊之整體呈圓形,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的封閉狀端處。
(2)被證8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75至177頁)。
(三)被證8 、9 (關聯證據:被證1 、1-1 、2 、3 、4 、5、6 、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係於106 年4 月21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年10月5 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現行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不具新穎性而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新穎性之判斷,基於專利法為保護設計,避免其在消費市場被抄襲之目的,故授予設計專利權排他權利之範圍,包括『相同』及『近似』之設計兩種。
因此,判斷設計之新穎性時,應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而以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之觀點,以判斷爭議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之差異僅在於固定板形狀上之局部細微差異,被證8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查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中所庭呈之二聯式發票上載有「509-6 1.8 尺床頭箱」之產品品名,而與被證1 僑美家具2017目錄光碟中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品名相符,僑美傢具亦向本院陳稱:新祥柚木傢俱所販售之「509 -6約克1.8 尺床頭櫃」,即為該公司2017年產品目錄同型號之床頭櫃等語(見本案卷第345 頁);
且就被證8 之床頭櫃外觀而言,其亦與被證1 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圖片(即被證4 照片)完全相同,故有關被告所購得之被證8 、9 床頭櫃產品應已足以與被證1 僑美家具2017目錄光碟相互勾稽,並據被證1 光碟資料之公開日(105 年11月24日)證明被證8 、9 床頭櫃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開實施之事實,被證8 之產品實物樣品可作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8 床頭櫃底部裝設有4 只傢俱支撐腳,該傢俱支撐腳係包含「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體所排列構成之y 字型『腳臂』」及「位於矩形長管體端部之圓形『防滑腳墊』」特徵,而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腳臂」、「防滑腳墊」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與被證8 傢俱支撐腳的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固定板」呈長方形(見本案卷第26頁),而被證8 之傢俱支撐腳則係於該長方形「固定板」之一側另突伸出二個長方形凸部(見本案卷第177 頁)。
(3)惟查,被證8 之二凸部相對於長方形固定板之面積甚小,且其主要係基於功能性考量,而係做為補強該固定板之鎖固功能之用,其對於整體視覺效果上之影響並不明顯;
況且,該「固定板」本係用於鎖固於傢俱底部,其經鎖固於傢俱後即遭該傢俱所遮蔽,而於正常使用時非屬易見的部位,是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對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之觀點而言,甚難觀察到二者於固定板形狀上之細節差異。
故系爭專利與被證8於整體外觀上幾近完全相同,二者於固定板上之差異僅為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上之局部細微差異,系爭專利與被證8 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屬近似之設計,被證8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應具備新穎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1)原告陳稱,其對於被證8 實物樣品及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中所庭呈之發票之形式真正已無意見,惟被證8 之實物樣品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向訴外人僑美家具所購入,也沒有辦法證明其與被證1 光碟內容為相同(見本案卷第327 頁);
又被證2 至5 均為由被證1 光碟內擷取之圖片,被證2 至5 之下方支撐腳其上端之結合部分被傢俱擋住,該照片只揭露其下端部分,並未完整揭露下方支撐腳整體外觀,且更未揭露其他視角圖式,故被證2 至5 無從比對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被證6 、7 係證明被證1 「僑美家具2017光碟目錄」內容放置於網路上可供消費者閱覽,惟其目錄內容即被證2 至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被證6 、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案卷第224、225 頁)。
(2)惟查,被證8 實物樣品已足可與被證1 「僑美家具2017光碟目錄」相互勾稽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縱僅依被證1 光碟目錄中所揭示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圖片(即被證4 照片)與系爭專利相比對,被證4 所揭示之傢俱支撐腳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體所排列構成之y 字型『腳臂』」及「位於矩形長管體端部之圓形『防滑腳墊』」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4 之支撐腳因遭該床頭櫃本體所遮蔽,而未揭示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長方形「固定板」元件。
惟就該固定板而言,其主要係基於功能性考量而設計成平板狀之基本形態,以供支撐腳與傢俱底部相互結合鎖固之用;
況且,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該傢俱支撐腳經鎖固於傢俱底部後,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於正常使用時並無法看見該該傢俱支撐腳之固定板特徵。
是以,基於被證4 之傢俱支撐腳於正常使用時所顯露之外觀部分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該結合部位之差異,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傢俱支撐腳已足使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二者為近似之設計,被證4 亦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原告所稱被告所提被證8 實物樣品或被證1 至5 光碟型錄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參、結論
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確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所製造、販售,或舉證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後必然有何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必然有何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二、又被證8 、9 (關聯證據:被證1 、1-1 、2 、3 、4 、5、6 、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原告系爭專利自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
三、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同法第142條準用第58條第2項、第96條第1 至3 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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