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40,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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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泰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發明第I361391 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至117 年5 月19日止(原證1 、2 )。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通報系統,特別係指一種在遇及待舉報之情事時,能夠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即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檢舉或是派工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以及其應用方法。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威公司)所開發設置之新北市警察局(iPolice )手機APP 檢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提供一般市民以具備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再由其處理單位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原證3 ),使用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而侵害系爭專利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1 、2 、4 至7 之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證(陳證3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曾於106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原證4 ),惟被告回應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請求排除侵害。

㈡有關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與系爭軟體「後台管理端」之系統架構比對:⒈查一般網站使用上時常需要修改資訊內容,如果沒有網頁設計師與工程師的專業能力,是無法自己新增修改資料,於是才需要有動態網頁的幫助,讓不懂專業軟體的人也可以輕鬆的編輯資料,由於要判別是否為擁有者的身分,進入這個編輯時,必須要輸入帳號與密碼,這就是眾所習之的「後台管理系統」概念。

然網站區分方式為「靜態網頁」與「動態網頁」,而靜態網頁是指沒有「後台管理系統」,無法透過系統來編輯的為靜態網頁,動態網頁則是可以透過「後台管理系統」來編輯維護。

動態網頁又可以區分為前台與後台系統,前台就是一般看到的網頁顯示結果,所謂後台管理系統,就是可以透過後端系統去編輯前台網頁的資料與顯示結果,如APP 應用程式,所謂App 是「Application 」的縮寫,是「應用程式」、「應用軟體」的意思,在網路上主要是用來稱呼智慧型手機(即可攜式多媒體裝置)內的應用程式。

一般由系統業者提供給手機使用者(系爭專利提報者4 、資訊發送端1 )下載後來使用,先予敘明。

⒉而本件被告(對應系爭專利委任單位6 )委託采威公司(對應系爭專利系統業者5 )所開發的系爭軟體乃透過「後台管理系統」來編輯,並以前台的動態網頁來顯示,所以前台可點選的動態網頁一定有「後台管理端」相對應的系統架構。

且系統業者(對應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2 )亦可將後台管理權限與委任單位6 (對應系爭專利資訊接收端3 )共同管理後台或分享資料庫檔案資訊,因此資訊整合伺服端2 亦可同時為資訊接收端3 ,其系統架構至少包含以下幾項,茲將其與前台網頁技術特徵說明如下:①系爭專利群組分類系統10:即如系爭軟體手機資訊發送端前台所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第5 頁⑴iPolice 首頁圖示),另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1 亦清楚顯示其「後台管理系統」可點選多個群組分類選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4 行「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

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的應用方法完全相同。

②系爭專利電子訊息發送系統11:即如系爭軟體手機資訊發送端前台所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第8 頁⑺,本院卷第313 頁輸入聯絡資訊後送出圖示),另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2 亦清楚顯示其「後台管理系統」可將資訊發送端的電子訊息發送至整合伺服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6 行「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訊息發送至整合伺服端」的應用方法完全相同。

③系爭專利電子訊息接收系統12:即如系爭軟體手機資訊發送端前台所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第8 頁⑻申請成功- 顯示案號圖示),另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3亦清楚的顯示其「後台管理系統」傳送檔案成功回報訊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7 行「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訊息」的應用方法完全相同。

④系爭專利全球定位系統:即如系爭軟體手機資訊發送端前台所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第7 頁⑸上傳照片或影片圖示),另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4 亦清楚顯示其「後台管理系統」設定可接收資訊發送端的全球定位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第2 行「該資訊發送端係得設置有全球定位系統,令資訊發送端1 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2 時,能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訊整合伺服端2 回報所處地點」的應用方法完全相同。

⑤系爭軟體上述前台應用方法均為資訊發送端1 (提報者4 )下載資訊整合伺服端2 (系統業者)所架構的iPolice APP應用軟體即可輕易完成,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⑥系爭軟體乃由對應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2 (系統業者5)所架構,其「後台管理端」的系統架構除供上述前台應用外,尚需將資訊發送端(提報者4 )所傳送來的電子訊息(照片或影音檔)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0接收資訊後,依傳送的時間點透過資訊分派系統21(如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第5 頁⑴iPolice 首頁圖示中有違規檢舉、申請服務…等項目,或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1 )依電子資訊辨識、紀錄該電子資訊後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22(任何的後台系統一定有自行建置的server或連接雲端的資料庫)中備查。

⑦又系爭軟體之「後台管理端」將資訊發送端1 (提報者4 )所傳送來的電子訊息(照片或影音檔)依電子資訊辨識、紀錄該電子資訊及分派處理儲存於資料庫22後,可以等處理單位60以無線或有線方式來資料庫22擷取電子訊息(照片或影音檔),亦可透過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將電子訊息(照片或影音檔)發送到資訊接收端3 的電子訊息接收系統30的資料庫32等待處理,再由「資訊處理系統31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2 之電子資訊後,進行處理程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18行),俟處理單位60處理後亦會先將處理結果以「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3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19行),再透過「電子訊息發送系統33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21行),然後由資訊整合伺服端2 的「後台管理端」顯示於前台(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第9 頁⑴案件進度及補件通知圖示,或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5 ),或儲存於資料庫22,以備提報者4 查詢案件進度(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 第5 頁⑵違規檢舉首頁圖示,或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件圖示6 )。

⑧綜合上述對照,可知系爭軟體「後台管理端」的系統架構和前台應用頁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的系統技術特徵和架構方法完全相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完全符合各請求項之文義讀取,並構成「文義侵權」甚明。

㈢被告侵權步驟流程說明:⒈步驟一:由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下載系爭軟體。

⒉步驟二:再由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透過無線網路傳送到系統業者5 所建構的系爭軟體的後台管理端(即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2),亦可應用系爭軟體的後台管理系統將(即系爭專利舉報者4 )的可攜式行動電話,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訊整合伺服端2 回報舉報者4 所處地點。

⒊步驟三: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2 ,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0、資訊分派系統21與資料庫22和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3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1 或資訊接收端3 之電子資訊;

資訊分派系統21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22中備查,亦可同時傳送到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即新北市警察局)的資料庫,因為系統業者5 與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即新北市警察局)的資料庫可獨立備份,也可依後台管理權責雲端共享。

⒋步驟四: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處理單位60,被告可由資料庫獲取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經資訊整合伺服端所提供的照片或影音檔的違規違法證據,依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進行告發、開單、罰款,並將處理結果回報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可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備查,亦可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1 ,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

⒌綜合上述各步驟對照,系爭軟體「應用方法」的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的應用方法技術特徵和架構方法完全相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完全符合各請求項之文義讀取,並構成「文義侵權」甚明。

㈣系爭專利名稱中「數位化- 即時通報- 系統- 及其應用方法」之精神 :⒈「數位化(Digital )」:就是把音樂、電視、電話…等聲光變化產生的「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訊號」,也就是只有0 與1 兩個數字組成的「二進式」型式訊號,很像是電腦系統中資料處理的訊號。

數位化的最大好處是方便資料傳輸與保存。

所以很適合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電子資訊到網站或APP 應用程式的後台管理端。

⒉「即時通報」:在系爭專利的定義是利用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將數位化的電子資訊在第一時間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2 和資訊接收端3 ,以利資訊接受單位可立即掌握事證或立即處理。

⒊「系統system」:泛指由一群有關聯的個體組成,根據某種規則運作,能完成個別元件不能單獨完成的工作的群體。

在系爭專利的定義如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綜合大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應用方法),一種資訊整合伺服端(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應用方法),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數個處理單位),因此系爭專利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即是由這三種系統端的子系統應用方法組成的應用系統。

為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的主要技術手段,並以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為執行此應用方法的技術特徵。

⒋「應用方法」:系爭專利所稱的應用方法在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17行至第17頁第14行(實施例一和二的應用方法)均有詳細說明。

㈤被告所提附件4 至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至7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乃一「即時通報系統」的「應用方法」,即利用「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訊整合伺服端2 回報所處地點,並將數位化的電子資訊(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在第一時間「即時」透過無線網路立即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2 和資訊接收端3 ,以利資訊接收單位可立即掌握事證或立即處理。

處理單位60可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備查,亦可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回覆;

其中所謂「即時通報系統」乃是由包含各種「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網站網頁」、「網站或手機應用軟體程式」、「後台管理系統」,和「委任單位」、「系統業者」、「提報者」、「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等組合而成的一「系統性應用方法」。

⒉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和「技術特徵」,與附件4 至6 所提的資訊系統、比對分析表與類似文獻等,其各系統的應用方法和目的完全不同且無相關聯性,完全無法比對,說明如下:①附件4 所提「電腦教室即時管理系統」:該管理資訊系統乃僅為一可連接外部桌上電腦的內部Server資訊查詢系統,主要為門禁管理、教室電腦線上使用預約查詢、監視系統(固定式監視器)等,與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和「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尤其是利用「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的應用方法,與該內部教室管理系統完全無法比對。

②附件5 所提「1999年電腦教室即時管理系統」:此系統僅強調其後台管理系統的公開常用網站架構技術,與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透過無線網路傳送到系統業者5 所建構應用軟體的後台管理端(即資訊整合伺服端2 )的應用方法完全無關;

然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乃是由包含各種「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網站網頁」、「網站或手機應用軟體程式」、「後台管理系統」,和「委任單位」、「系統業者」、「提報者」、「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等組合而成的一「系統性應用方法」,業如前述,是任何科技發展成果或任何新式的網站或應用程式等公開的常用技術,均可為系爭專利「系統性應用方法」的一部分,因此被告此部分所提之各項比對分析表僅為對系爭專利「系統性應用方法」整個系統部分應用方法的公開常用技術程式做比對,與系爭專利「系統性應用方法」完整結構的應用方法無法比對。

③附件6 所提之10個文獻:此等文獻大部分均與附件4 所提「電腦教室即時管理系統」架構相似,僅為內部管理系統,與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和「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尤其與系爭專利利用「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的應用方法完全無關,無法比對;

且若認被告答辯之邏輯可採,豈非所有與「電腦」、「網站編寫程式」、「APP 應用程式」…等相關運用的發明專利都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⒊被告另稱系爭專利僅係資訊科技發展應用之趨勢,並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云云。

惟每一項發明專利的發想和申請都是產業的應用趨勢去研發專利發明,才能符合「產業利用性」的專利要件;

另專利發明必須有從來沒人使用過的應用方法或新事務的預見和發想,才能符合「創作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

而本件系爭專利方法,主要乃指提報者具備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行動電話、掌上行動電腦(PDA )或數位相機等,遇及亂丟垃圾或其他違規待舉報情事,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再藉由多媒體擷取裝置建置的群組分類系統及使用介面,將該影音資訊發送至系統業者的資訊整合伺服端。

原告於97年申請系爭專利時,手機拍照功能及透過網路APP 以數位化傳送技術尚未成熟,原告即將手機拍照、網路傳輸、網站網頁功能…等技術整合成數位化即時監視系統的「系統性應用方法」,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頒發明第I361391 號證書,足證在當時已完全符合「創作性」、「合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專利要件。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被告藉國家賦予之公權力,使用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鼓勵不知情之民眾成為侵權共犯,在未獲原告授權下,共同對系爭專利侵權。

系爭專利為最新且便捷的即時通報檢舉搜證系統,讓被告每年接受民眾檢舉和透過系統舉發所開立的罰單高達數十萬件,獲得鉅額裁罰金,且造成不知情民眾被檢舉裁罰損失和民怨,自不符合被告所謂之「公益使用」。

是本件侵權賠償金額應以自侵權行為即系爭系統正式啟用後所裁罰的件數和獲取之裁罰金額為基準,並參酌專利法第97條計算損害賠償,僅依法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前,應立即停止其侵權行為,並下架停止其系爭軟體之使用。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範圍:⒈系爭軟體之背景說明:系爭軟體係被告委託采威公司開發,APP 提供之功能均為因應智慧型手機的興起,希望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多個網站服務整合至手機,並期望民眾能透過系爭軟體隨時隨地使用警政服務。

系爭軟體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期間係由采威公司與被告相關業務單位進行需求訪談後,再依訪談結果進行開發,系爭軟體共提供12項功能,系統分析及設計詳如被告所提附件1 所示。

又因手機APP 之開發須考量發布平台之限制,因此被告以民眾較常使用之Google及Apple 平台進行APP 的程式開發,並且配合Google及Apple 平台之開發要求及限制來建置APP ,最後透過Google及Apple 之官方審核將系爭軟體發布至Google Play 商店及Apple Store 供民眾使用,系爭軟體之系統架構圖及系統操作手冊則如被告所提附件2 、3所示。

⒉系爭軟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毫無關聯:①系爭軟體之技術特徵說明:因應雲端運算技術的興起,為加深與民眾互動,被告將多項警政服務開發為iPolice 私有雲(下稱系爭私有雲),並利用Apple 公司發展之iOS Developer 及Google公司發展之Android Developer 開發在智慧型手機可下載之系爭軟體;

原告雖指稱系爭軟體技術應用侵犯其「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模式」專利,惟被告使用之雲端運算方式,需由民眾至App Store 或Google Play 下載被告系爭軟體才能啟用違規檢舉功能、由民眾將拍照之違規檢舉照片或影片使用系爭私有雲之API 服務傳送至系爭私有雲端、上傳系爭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由被告各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審核並回覆處理進度,再由系爭私有雲將處理進度傳送給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公有雲之運作機制由Apple 及Google掌握,但有提供API 方式讓開發者使用),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下載系爭軟體民眾之違規檢舉案件承辦進度。

換言之,若民眾沒有使用雲端運算架構或無法下載系爭軟體,即無法透過雲端服務將照片傳送出去,被告亦無法到有需要使用違規檢舉需要之民眾端一一安裝軟體,此為雲端平台發明後主要的技術與服務特點,故系爭系統在資訊架構上顯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②系爭軟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無關:原告雖另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此僅係其個人之分析報告,尚無足採;

實則系爭軟體為系爭私有雲整合APPLE 公司與Google公司提之iOS 及Android端點APP 應用技術,與原告系爭專利之資料傳送路徑完全不同;

且系爭軟體並未具有群組分類系統,而係於系爭軟體接獲民眾檢舉之案件,將接獲之案件傳輸至另一系統,再就該案件由人工派案至案件相對應之分局開立罰單,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使用類似之群組分類系統,故系爭軟體系統之執行亦非如原告所述之可點選多個群組分類云云。

再者,系爭軟體之GPS 系統並未於民眾檢舉時一併傳輸至系爭軟體系統,被告之裁罰定位依據係以民眾輸入之地點為準,且被告於接獲民眾檢舉時,並無派員前往實地查勘之舉措,此亦與原告所述之GPS 定位系統使用有別。

㈡附件4 至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資料之傳送及接收均與附件4 即西元1999年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以Java-enabled主從式計算模式為機制之電腦教室即時管理資訊系統」文件中應用client-server 技術相類似,且應用模式及回報方式具有高度相似性,而透過程式進行商業邏輯處理及資訊分派已為資訊時代之趨勢,僅可認原告具資訊應用之想法,難謂有何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告所述之無線傳輸方式,因未定義無線傳輸之具體方式,實無法與上開附件4文件相比較。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原告所述之多媒體擷取裝置,因多樣化資訊取得均能統稱資訊之擷取裝置,且裝置包含多種類型,原告未加以定義裝置或強調是否使用自行開發之擷取裝置,難認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系爭專利之全球定位系統,因原告未加以定義全球定位系統為特定裝置或強調是否使用自行開發之發送裝置,且透過電腦IP一樣能達到原告所謂之回報所處地點、定位功能,亦無法證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 :原告所述之應用模式,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於附件4 文件有下述相關應用出現,任何資訊系統均能套用該方式,仍無新穎性及進步性:①指紋機:工讀生透過指紋機進行簽到及簽退,訊息傳送至後台對應處理系統後,比對出退勤時間,並紀錄至資料庫,俾利後續工資計算等統計分析,後續並將該人員實際出勤時間回復使用者,出納並由此資料核發薪資,工讀生最後能收到實際上班時數及薪資明細。

②維修系統:透過系統報修功能,管理人員透過線上表單回報所處位置,並透過後端系統分派處理時間及處理人員,至處理完成後,透過系統回報給報修人員。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原告所述之回報模式,於附件4 文內之第5 、7 頁「跨平台與即時性的資訊傳播」已有相關應用,即遠端使用者可透過網頁瀏覽各電腦教室之即時使用狀況,包括故障待修狀況,而諮服組人員亦可隨時掌握最新資訊,以彈性調整各教室之開放及提高電腦妥善率,未來並將考慮增加線上預約功能。

與原告所述之回報模式相似,且任何資訊系統均能套用該方式,故無法稱原告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附件5 之應用亦與系爭專利系統極相類似,且早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時間,且經被告整理,就西元1999年至2010年間早於原告專利之其他類似文獻共有10則(附件6 ),準此,系爭專利僅係電腦應用之趨勢,此專利發想並未說明如何將應用程式發佈及安裝至民眾端、如何解決資料傳送的效能問題,包含民眾端到主機端及主機端到民眾端,自不具新穎性。

⒎綜上,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系爭專利於運用上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其價值之多寡,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足供參考,僅稱應以被告自系爭軟體系統實施後所收之件數及裁罰之金額做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惟被告就交通之裁罰係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授權,而非因使用系爭軟體而得開立罰單,縱令被告之系爭軟體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亦無法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7頁):㈠系爭軟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範圍?㈡被告所提附件4 至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關聯性何在?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20日,審定日為101 年2 月2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內容分析:系爭專利揭露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該系統包含: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至少一資訊接收端;

當遇及待通報之情事時,得利用資訊發送端將該通報資訊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資訊,即將資訊再分派發送至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資訊,會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行處理程序;

待完成處理後,資訊接收端會將完成處理之回覆訊息經由資訊整合伺服端而通知資訊發送端;

據此,本發明得令通報程序更為便捷快速,能夠有效掌握處理時限,避免怠工之情事發生,俾提升施工成效(參考原證1 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系爭系統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 至7 內容如下:「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

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

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

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

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

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無線傳輸方式係為無線網路傳輸。」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為一多媒體擷取裝置。」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得設置有全球定位系統,令資訊發送端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時,能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訊整合伺服端回報所處地點。」

、「6.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

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

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中,當處理程序正進行而尚未完成時,資訊接收端得隨時將處理狀況與處理時間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令資訊整合伺服端得隨時掌握通報項目之處理情形。」

㈣系爭軟體技術特徵:系爭軟體係被告對外委託采威公司所開發之APP 程式,提供一般市民以手機所具備之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被告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再由其處理單位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

其提供之功能均為因應智慧型手機的興起,希望將被告多個網站服務整合至手機,並期望民眾能透過系爭軟體隨時隨地使用警政服務。

系爭軟體之系統設計及設計期間係由采威公司與被告相關業務單位進行需求訪談後,再依訪談結果進行開發,共提供違規檢舉、報案服務等共12項功能(本院卷第129 頁)。

其資料傳輸流程為(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⒈步驟1 :民眾使用自己的手機(Android 或蘋果手機) 提供的商店服務( 公有雲) ;

⒉步驟2 :於商店( 公有雲) 搜尋並下載系爭軟體;

⒊步驟3 :透過於商店取得的違規檢舉功能,將拍照之違規檢舉照片或影片傳送至系爭私有雲,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由被告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相關案件;

⒋步驟4 :被告員警處理完成後,將處理結果以Google及Apple 提供的推播服務通知民眾,有可能因Google及Apple 的設定而有不同時間的延遲;

⒌步驟5 :民眾無法直接透過系爭私有雲的方式提供交通違規案件。

據上可知,系爭軟體係依附於Google及Apple提供之外部公有雲服務下,若無Google及Apple 提供之外部公有雲服務下載APP ,民眾無法將相關檢舉資料傳送給被告(本院卷第289 至326 頁)。

㈤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①文義部分: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揭示「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係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已下載安裝系爭軟體之手機,具有系爭軟體私有雲API 」,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系爭私有雲」(本院卷第304 頁傳輸架構流程3 、4 ),雖另具有系爭專利所未設置、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Apple APNS 或Google Message) ,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上開技術特徵,而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揭示「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

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

」技術特徵,而比對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差異僅在於系爭軟體在上傳系爭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係由被告之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成後將處理結果【案件編號、已結案( 舉發、不舉發) 、處理中】另以Apple 提供的推播服務(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

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

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

」技術特徵,而比對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差異僅在於系爭軟體有設置「由Google及App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

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揭示「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

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

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技術特徵,而經比對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差異在於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

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揭示「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

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技術特徵,而經比對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系爭軟體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上開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軟體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1E技術特徵,惟未包含要件1B、1C、1D技術特徵,是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查系爭軟體之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上傳系爭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係由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成後由系爭私有雲將處理結果【案件編號、已結案( 舉發、不舉發) 、處理中】另以Google及Apple 提供的推播服務( Apple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訊發送端直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 Apple APNS 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業如前述,因此系爭軟體中有關系爭私有雲將處理進度通知發送端( 檢舉民眾) 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相對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直接傳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查系爭私有雲之各分局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亦如前述,因此系爭軟體中各分局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對應處理關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因應處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

故系爭軟體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軟體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1D採用手段、欲達成功能與產生效果均非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5: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軟體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2 、4 、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①文義部分: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揭示「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體具有一應用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B揭示「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揭露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 具有定位功能) 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違規類型與事項】,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B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

」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揭露上傳被告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係由被告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D揭示「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

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揭露資訊接收端【被告之各分局】,將上傳被告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由陳報人各分局處理、審核並回覆處理進度,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D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揭露系爭私有雲將違規舉發案件承辦進度或處理結果【案件編號、已結案( 舉發、不舉發) 、處理中】另以Google及Apple 提供的推播服務(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E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軟體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6B、6C、6D技術特徵,惟未包含要件6E技術特徵,是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系爭軟體中之系爭私有雲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之系爭私有雲將處理進度通知發送端( 檢舉民眾) 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相對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直接且即時傳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⑵準此,系爭軟體採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功能與產生效果均非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均等侵害。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6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軟體亦未落入其附屬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軟體之「後台管理端」的系統架構與前台應用頁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的系統技術特徵和架構完全相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完全符合各請求項之文義讀取,並構成「文義侵權」甚明云云(本院卷第353 至356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與系爭軟體經文義比對結果,顯然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 1)系爭軟體之系爭私有雲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APNS 或Google Message) ,通知民眾舉發案件處理進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通知民眾;

且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並無「後台管理端」、「前台應用頁面」限制條件,系爭軟體亦僅揭露系爭私有雲可與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對應。

原告未舉實證而僅憑系爭軟體功能逕予論斷,其主張尚不可採。

⒍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4 至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9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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