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46,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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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僅列黃吳珍妮即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訴外人王惠利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第201522號「門墊
  9. (二)查原告未曾同意或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告實施。詎料,原
  10. (三)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21日起,即持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11. (四)損害賠償額:
  12. (五)聲明:
  13.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14. (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5.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客觀上侵害原告之專利財產
  16. (三)聲明: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65頁):
  18. (一)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5月11
  19. (二)原告未曾同意或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告等實施。
  20. (三)被告等確有銷售系爭產品1「歡迎光臨刮泥踏墊」、系爭
  21. 四、本件爭點如下:
  22. (一)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3.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
  24.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有無理由?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8. (三)技術爭點分析: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至3係依系爭專利之方法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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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冠婷
被 告 黃吳珍妮即宸揚傢飾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黃景星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裕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僅列黃吳珍妮即宸揚傢飾精品店為被告,且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參本院卷第15頁),嗣雖於107 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吳裕琦,另於107 年8月9日請求被告黃吳珍妮即宸揚傢飾精品店(下稱宸揚精品店,證4 )、吳裕琦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17、285頁),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惠利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第201522號「門墊之製法」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證1、2,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其於 105年5 月12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讓與登記。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一種門墊的製法,本件原告以系爭專利製造印花刮泥墊產品(證3 ),而於系爭產品標籤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銷售於國內市場。

(二)查原告未曾同意或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告實施。詎料,原告竟於106年1月21日,於臺南市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下稱安南市場)購得被告所自行或使他人製造、進口、要約販賣及販賣之「歡迎光臨刮泥踏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證5)及「家和萬事興刮泥踏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證6),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後,前以107年1月9日永康王行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證8),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

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持續有製造、進口、要約販賣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此有被告在安南市場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照片數張(證9),可資為證。

原告於107年2月4日又在安南市場購得被告所自行或使他人製造、進口、要約販賣及販賣之「花朵刮泥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 ),此有系爭產品3 之產品、吊牌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彩色照片可證(證11)。

嗣經原告進行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1、2可讀取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微,核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此有侵權比對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另委託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產品3進行專利侵權判斷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1、6之獨立項範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構成文義侵權(證15)。

(三)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21日起,即持續自行或使他人製造、進口、要約販賣及販賣系爭產品至今,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甚鉅。

爰依專利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

(四)損害賠償額:原告前於106年12月8日與訴外人沈琇珠簽訂買賣契約,以770,000元販售原告專利產品一批,並約定於107年3 月間交付,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證12)。

原告於前開買賣契約簽訂後,旋即向訴外人義烏市凱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訂購上開產品,總價為423,000 元(證13),扣除成本後,原告可獲得之毛利應為347,000 元,惟訴外人沈琇珠發現被告在安南市場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證8 ),被告仍置之不理,訴外人沈琇珠遂於107年2月10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347,000 元。

(五)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告等應回收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1、系爭產品1、2有發明專利吊卡(參本院卷第155、157頁),何來侵權之說。

2、縱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因原告曾就系爭專利權具狀請求訴外人名揚公司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61號審理,業於106年9月26日為訴訟上和解在案,依該和解筆錄第1 點記載:「名揚公司應停止或使他人以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1522號『門墊之製法』發明專利製造,亦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1522號『門墊之製法』發明專利之物品」(參本院卷第325至325頁),自應認為原告就106年9月26日前已由名揚公司生產、出貨之「歡迎光臨刮泥踏墊」、「家和萬事興刮泥踏墊」、「花朵刮泥踏墊」之專利侵害請求權業已放棄。

而被告所販售者,係105 年12月15日向名揚公司進貨之產品,有相關出貨單數張可憑(參本院卷第327 頁),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產品已拋棄本於專利權之請求權。

3、做為大量進貨販售各類家飾產品、資本額3,000 元、設攤於果菜市場內之零售商及其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等,應僅有低度注意義務,並未達到在每件商品進貨時鑑定是否侵害他人專利如此嚴苛之程度,本件中被告所為,在收受如證8 之永康王行郵局存證碼1 號函前,要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善意信賴系爭產品1至3之標籤上中華民國、美國專利登記記載;

並屢得上游廠商名揚公司、長興公司、凱楓公司之承諾,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存在。

5、原告提出之證12、14等買賣合約書、聲明書等,竟係原告與訴外人沈琇珠簽立一高達8,500 片刮泥印花踏墊買賣契約,並聲明謂:「本人…發現有販售無甲方(即本案原告)所授權之專利產品,…,故於107年2月10日解除此合約,特此聲明。」

,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因本合約之解除受有相當於34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⑴上開買賣合約書中僅簡略記載交貨期為107年3月、分兩批交貨等,就契約履行之約定甚為疏略,通常僅有常態、長期合作之廠商間可能使用此種以信任為本之交易模式,並多以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等形式為之,殊難想像其內容為價金達數十萬元之一次性書面買賣契約。

⑵上開聲明書就專利權受侵害與解除合約之因果關係亦未釋明,僅有毫無邏輯之「故解除此合約」之簡陋記載。

⑶出具上開證據之沈琇珠要非任何公司行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經理人,契約上亦無任何公司商號之記載,其簽署之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係一民宅,不僅其聯外道路難以容納貨車進出與裝卸貨,亦似無任何空間足茲儲存與系爭產品1、2相似之8,500張刮泥踏墊。

⑷其合約既已於107年2月10日解除,何以原告未在歷次書狀、調解程序、準備程序中提出,而在此前恣意以毫無根據之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6、綜上,在原告未能釋明沈琇珠究訂購上開產品有何用途前,難認上開買賣合約、聲明書為真正。

退步言之,縱上開文書為真正,按契約之解除權,除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法定解除事由外,僅有合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而已,惟其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相關之約定,故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合約解除,必為原告與伊合意解除。

因此,假若被告確有專利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專利權被侵害與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殊難認被告應就上開價金差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客觀上侵害原告之專利財產權,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財產權之故意,原告更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足認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65頁):

(一)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至112年10月28日。

(二)原告未曾同意或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告等實施。

(三)被告等確有銷售系爭產品1 「歡迎光臨刮泥踏墊」、系爭產品2「家和萬事興刮泥踏墊」(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產品1、2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3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範圍?如有,則:

(一)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一般放置於門口可刮除腳底泥砂之門墊,為使其增加視覺上之美觀,會在該門墊上形成有與底色不同顏色之字體或圖案,最常見之門墊上會有與底色不同顏色之歡迎光臨的字體,藉由不同顏色凸顯字體並增加地墊之美觀。

但在經久之踩踏後,各該形成字體的字塊容易脫落,而影響門墊之功效及美觀。

此外,塑膠門墊本身之顏色變化較少,因此搭配出之門墊顏色較為單調,而不易凸顯出門墊之視覺效果。

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解決上述的問題。

(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本發明的技術手段,為一種門墊之製法,其主要係取一絲圈墊材,以噴佈方式將不同該絲圈墊材顏色之漆料噴於該絲圈墊材上,而在該絲圈墊材上預定位置處形成所須之圖形,再將已噴有圖形之絲圈墊材貼合於一底墊上,使該絲圈墊材固定於該底墊上,而完成一絲圈墊材上具有不同顏色圖形之門墊。

(參本院卷第40頁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 [發明內容]段)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爰說明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門墊之製法,其包括下列步驟:取材:取一絲圈墊材(PVC Loop Mat);

製作圖形:以噴佈方式將漆料噴於該絲圈墊材上,而在該絲圈墊材上預定位置處形成所須之圖形,該漆料係與該絲圈墊材同物性樹脂熔為液態再經混色而成;

成型:將已噴有圖形之絲圈墊材貼合於一底墊上,使該絲圈墊材固定於該底墊上。

⑵請求項6:一種門墊之製法,其包括下列步驟:取材:取一絲圈墊材(PVC Loop Mat)及一底墊;

貼合:將該絲圈墊材貼合於該底墊上,使該絲圈墊材固定於該底墊上;

成型:以噴佈方式將漆料噴佈於已貼合於該底墊之絲圈墊材上,而在該絲圈墊材上預定位置處形成所須之圖形,該漆料係與該絲圈墊材同物性樹脂熔為液態再經混色而成。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至3之特徵分別如附圖二至四所示。

(三)技術爭點分析:1、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⑴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專利法第5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有關上述方法發明之實施概念,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簡言之,方法專利權人享有排他的「使用專利方法之權」、「使用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為販賣之要約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販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進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

⑶因此,方法專利權人固享有排他的「販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惟該方法專利權之效力應僅及於依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亦即原告應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相同或均等,始能享有排他的「販賣依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之權」。

而在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的製法專利權時,其比對方式係應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各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再分別比對之。

⑷原告就系爭產品1、2所做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除否認外,並認為應待原告指定專業鑑定人提供鑑定意見後始得為之(參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本院已請原告提出具體的鑑定計畫,例如:原告應說明鑑定機關應使用何種儀器或方式鑑定,其應如何判斷系爭產品的製造方法(包括如何分析系爭產品的墊材材質、製作門墊的圖形的方式以及門墊成型的方式),以使鑑定機關有所依據,並請原告說明該鑑定計畫的可行性(參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而,原告嗣後另提出專利侵權判斷分析報告1 份(證15),而該報告並非鑑定計畫,且該專利侵權判斷分析報告所比對之被控侵權對象為系爭產品3 ,而非系爭產品1、2。

因此,原告始終並未提出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權比對分析。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2、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⑴同前所述,系爭產品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亦應提出具體之鑑定計畫,以資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3 之技術內容。

原告固有提出專利侵權判斷分析報告1 份(證15),惟該報告並非具體之鑑定計畫。

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說明系爭產品3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⑵證15所示專利侵權判斷分析報告第5頁的圖片3指出系爭產品3已於標籤標示為軟性材質PVC,其如同材質為PVC LoopMat。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11內容(即系爭產品3),系爭產品3 確實已標示了「台灣發明字號第201522號」之字樣(參本院卷第301 頁),且該發明專利字號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

惟系爭產品3 的標籤上所標示的專利案號是否即等同於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尚難論斷。

至於被告將系爭產品3 上標示系爭專利的專利證書號的用意為何,則非本案所須論斷。

對此,被告表示:「我們是承認原告的專利權,所以把吊牌上的專利字號予以塗銷,並非自承我們的產品有侵權。

我們否認有侵權,所以主張不用給付任何金錢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389 頁),故系爭產品3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業經被告否認。

準此,本案判斷系爭產品3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之專利權範圍,仍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3 實際之製造方法,予以解析比對,始能確認。

更何況,得作為門墊的絲圈墊材,並非只有PVC 一種材質,仍可能有其他種類材料,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末段記載「該刮泥層6 及該字塊62均為塑膠之材質」,顯示刮泥層(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述之絲圈墊材)可為塑膠類,而PVC僅為塑膠的一個種類。

甚或系爭產品3是否確為塑膠,亦尚難論斷。

⑶再者,證15所示分析報告雖記載:系爭產品3 的圖形均有漆料噴佈後而滲入下層之跡象,且經由強力刮動,僅見漆料略有刮傷,而不見漆料明顯剝離的現象,表示圖形之漆料與絲圈墊材結合性強,因此推論系爭產品3 之漆料與絲圈墊材為同物性樹脂,並且系爭產品3 之圖形具有不同的顏色,即為經混色而成(參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惟該結論僅係原告推測之結果,事實上製作門墊之方式並非僅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之利用噴佈的方式,例如我國專利公告第M331348 號案(其專利權人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的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中記載:「一般使用於門口等之踏墊,例如絲圈門墊、編織布門墊、吸水毯門墊等,最初乃因各類門墊均為單一之色調,相對於門墊所能呈現之外觀卻不盡理想;

因而,有利用於門墊上去除部份毛絲或絲圈者,來呈現出文字或圖案。

……尤有甚者,另有於門墊上設置具所需顏色之熱膜,再以高週波熱溶熱膜使之黏著於門墊上,使門墊呈現出不同顏色之文字及圖案,用以增加門墊之裝飾性」,或者如我國專利公開第201328791號案的說明書第3頁末段至第4頁第1段記載「塑料絲圈地墊的圖案和色彩具有顯著的裝飾性,是吸引消費者關注之賣點。

一直以來,眾多生產廠商都在努力開發圖案色彩豐富,且具有顯著裝飾性效果和魅力的一系列塑料絲圈地墊產品。

…。

目前,在塑料絲圈地墊上製作圖案和色彩的現有技術很多,此如,拼圖方法(見中國專利CN1386464A)、貼圖方法(見中國專利CZ201734455U)、熱壓製圖方法以及噴漆製圖方法(見中國專利CN2770519Y)等等」。

由此可知,原告僅依據系爭產品3 即逕自推論系爭產品3 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專利權範圍相同,稍嫌速斷。

此外,漆料與絲圈墊材的結合性強,亦有可能為使用黏著劑而使得漆料與絲圈墊材結合,而系爭產品3 之圖形具有不同顏色,亦未必即是經混色而成之漆料噴佈而成。

證15所示分析報告僅係依據系爭產品3 而去推論其製造方法,並未有經過何種儀器或方式鑑定,或是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產品3 之製造方法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界定之專利權範圍。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合理。

⑷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受有侵害,嗣才追加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利權亦受有侵害。

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均為製法請求項,且均為獨立項,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亦即此二項之製法不同,顯見原告並無法直接經由系爭產品3 而確認其製造方法究竟為何種,此亦佐證證15所示分析報告為逕自推斷,並非經由何種儀器或方式鑑定,或是有其他證據之證明。

⑸綜上所述,證15所示分析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3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的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至3係依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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