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51,202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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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菀萲律師
詹義豪律師
黃宣龍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成立於民國101 年之軟體暨資訊服務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陸意志於同年研發出「影像導購、隨看即買」技術,可將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使網路行銷商得針對特定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網路播放時之影像上,使行銷商與觀眾之間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並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即原告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取得我國發明第I475504 號「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

㈡被告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卡拉公司)於105 年間曾與原告就「我要讓你愛上我」線上直播網路劇進行單次性之合作行銷,在該次合作時,原告曾將系爭專利之「影像導購、隨看即買」技術有關之軟體著作檔案,提供予被告愛卡拉公司,並向愛卡拉公司及其負責人說明技術內容及架構,俾便被告愛卡拉公司使用於其架設與經營之LIVEhouse.in 網站所播放「我要讓你愛上我」網路劇中。

惟雙方之合作關係僅限於前揭網路劇之行銷,不及於其他影片。

詎料,原告在上述合作關係結束後之106年4月間,發現被告愛卡拉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下,於其架設與經營之https://straas.io/zh-TW/及https://livehouse.in/ 等網站(以下合稱系爭網站)上推出導購直播功能(下稱系爭技術),系爭技術係將多種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並針對特定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播放網路影片時之影像上,使被告愛卡拉公司與觀眾之間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

此外,被告愛卡拉公司也利用系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例如將系爭技術應用於Yahoo 的直播平台暨APP,並為該平台與APP軟體提供「邊看邊買」的技術功能,且不斷對外宣傳其與Yahoo 的商業合作。

㈢原告嗣將系爭技術、系爭網站委由專利師進行比對分析(詳如附表所載),發現被告愛卡拉公司透過設置「直播後台程式」、「前台播放器」來運作其發佈系統,且該發佈系統是由被告愛卡拉公司之伺服器加以控制,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之文義侵權。

原告乃先後兩次向被告愛卡拉公司寄發律師函告知上開侵權情事,惟被告愛卡拉公司均未回應,且仍持續向不特定第三人展示、廣告、授權、銷售系爭技術迄今。

又被告程世嘉就其擔任被告愛卡拉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愛卡拉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愛卡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愛卡拉公司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不法利益於起訴時尚難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愛卡拉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及因被告侵權行為顯屬故意,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超過3倍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101、369 頁、本院卷三第151、265、361頁):⒈被告愛卡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愛卡拉公司未曾因與原告合作而取得或獲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或任何軟體著作檔案:⒈兩造曾於105 年間合作網路戲劇「我要讓你愛上我」,原告為完成該合作案,負責提供「商品資訊顯示功能」予被告愛卡拉公司,故有提供串接雙方技術之API 作為雙方技術程式之接口,然該API 僅具串接功能而不具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程式碼或任何其他軟體檔案,且由原告所寄原證5 標題為感謝函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並無其他技術,故被告愛卡拉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前揭合作案而取得或獲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或任何軟體著作檔案,亦未因而獲得可觀之利益或商譽之提升。

又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影音相關技術軟體服務,例如影音串流及聊天室模組等,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將視頻與音頻與資料封包,媒合而形成互動式影片」技術,亦未曾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僅從系爭網站上之示意影片或媒體報導即加以拼湊或臆測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實屬無據。

⒉被告愛卡拉公司並未因兩造間之ETTODAY 合作案,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內容或程式碼。

兩造前於105年間就ETTODAY合作案之模式,乃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於StraaS 播放器中播放原告提供之影片檔,雙方以API對接之資訊僅有「影片id」、「播放進度時間」及「StraaS播放器於整體網頁HTML中的id 」,該僅具串接功能之API並未含有任何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且被告所提供之「StraaS Player SDK」於程式碼中所相應之div,被告提供之影音播放器並未與其他任何商品資訊有關之「商品圖片」或「商品面板」產生任何結合或媒合。

而原告所謂的示範頁面所形成的外觀,事實上乃經由三個不同且互不相關的div 所構成,各自運作後的整體呈現,與被告之影音播放器或「StraaS SDK」無涉,並無所謂「存在於同一播放面板框架」之情事。

故該合作案中所呈現的媒合效果,應係由原告自行實施系爭技術後完成,與被告愛卡拉公司無涉。

至於「商品資訊」之部分,被告愛卡拉公司既從未取得,遑論以任何方式加以媒合。

㈡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使用者之系爭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全然無涉,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⒈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為「提供影音串流及聊天室模組」,其中影音串流部分乃由被告提供開播SDK 、雲端TRANSCODER與遞送、觀眾端播放器SDK ,使用者以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為基礎,自由打造個人化的影音產品,常見者為拍賣直播之賣家經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之開播APP、買家觀看直播之網頁或APP、買賣雙方文字聊天室等,完成基礎的直播情境。

至於「商品的呈現」、「商品之購買」或「商品之管理」等功能,均非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而可經由使用者自行添加。

簡言之,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乃一相容性或可搭載性相當高的播放器,由使用者自行實行不同自有之其他技術或技術資源於上,自由客製成可應用於各領域的播放器。

是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與系爭專利無涉,原告單以最後顯示之外觀畫面據認被告愛卡拉公司必然侵害系爭專利,顯與事實有違。

⒉被告愛卡拉公司僅提供影音播放器之功能,而未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商品相關訊息乃由其他並存於網頁程式碼中的div 所提供,且與播放器各自獨立運作,已如前述,與YAHOO公司之合作案亦同。

依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公司簽署之「委外服務合約書」及合約附件之工作內容說明,可知僅是雙方對於合作內容的概括性表述,具體方案及應給付之工作為何,仍應以雙方工作計畫書為據。

因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均為具有一定相關技術能力之公司,合作方式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故對於應如何各自完成並整合該平台所需功能乃屬雙方商業協議及契約自由之顯現,並無從臆測被告愛卡拉公司因受託執行與YAHOO 公司間之合作案而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內容為StraaS影音播放器,該播放器並未與商品資訊媒合或結合,乃分別獨立存在,只是在外觀上並排顯示兩個獨立項目,並未實施任何系爭專利之內容,而顯示商品之技術乃由YAHOO 公司自行完成,並非於被告愛卡拉公司之伺服器完成所有顯示之內容後再串流播出。

換言之,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YAHOO 公司之直播管理後台之功能並不包含「待直播商品清單」與「商品資訊」,被告愛卡拉公司之伺服器亦從未自YAHOO 公司取得商品資訊、商品價格等並建立任何串聯關聯。

準此,原告以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簽訂之委外服務合約書及合約附件,據認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必然存有資訊交換之情形且逕認被告愛卡拉公司之系爭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顯屬過度推論而全無所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4、9均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方法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請求項9(系統項)相對應之實施方法,且請求項1 並未記載得與請求項9 相區隔的附加技術手段,故兩者之撤銷理由應屬相同,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參附圖三)為「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專利案,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9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技術領域、功能或作用、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具有共通性,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9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實屬顯而易知而能輕易完成。

況系爭專利據以實施後,相較於證據2也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顯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參附圖四)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應有結合之動機,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手段,應認其無進步性。

⑶證據4(參附圖五)與證據2具有技術關聯性、作用或功能相同的共通性,目的均為促進使用者進行更迅速便利之電子商務選購,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具有結合之動機。

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 所揭露要件,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⑷證據6 (參附圖六之一)為線上影音播放網頁影片「辣妹呷奔日記日系清新- 甜點之旅」,其技術手段已揭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及一顯示面板,且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的框架,其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相近、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具有結合之動機。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6或證據2、3、6 之結合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⑸證據7(參附圖七)為於Youtube發布之互動式商務電影「Fluid Experience: Shoppable Video overview」已揭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及一顯示面板,且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的框架,其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相近、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具有結合之動機。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7或證據2、3、7 之結合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2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資料封包可具有多種格式,因此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僅為設計系統之簡單選擇,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於參酌證據2 後,應能輕易達成該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手段,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

或證據2、3之組合;

或證據2、3、4 之組合;

或證據2、6之組合;

或證據2、3、6 之組合;

或證據2、7之組合;

或證據2、3、7 之組合後,應能輕易組合及推導出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及可產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

㈣系爭專利業經被告舉發成立,原告就此並無專利權: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舉發案業據智慧局於108 年11月20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且於109 年3月6日駁回原告之訴願(即維持舉發成立之處分)。

是以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請求項1 至14)既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原告就系爭專利已無專利權,縱使原告提出行政救濟亦無礙於智慧局所作處分之拘束力,且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無從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當無從享有專利權,亦無法主張被告侵權。

㈤聲明(本院卷二第103、373 頁、本院卷三第153、267、363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陸意志之發明,專利權期間自104年3月1日至121年9月12日。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起自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已向智慧局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

㈢被告愛卡拉公司與原告曾在105 年間就「我要讓你愛上我」線上直播網路劇進行單次合作行銷。

㈣系爭專利之00000000N01舉發案已經智慧局審定「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駁回,目前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79 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情事?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 之組合;

證據2、6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7之組合;

證據2、3、7之組合,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㈡系爭技術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㈢被告愛卡拉公司是否曾取得或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㈣倘被告愛卡拉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愛卡拉公司、程世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以及原告對被告愛卡拉公司主張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係於101年9月13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3 年11月26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⑴隨著網際網路的盛行與發達,網路這個名詞已經變成了現代人所不可或缺的基本需求。

各國政府積極的佈建線路與持續不斷的擴充頻寬,導致了網路上的各項服務也從原本單調的網頁式瀏覽,進步到了提供各式各樣的互動式服務。

其中,影片分享網站的風行更是近年來熱門的網路服務之一。

⑵影片分享網站的出現確實帶給了一般素人出名與曝光的機會。

這種伴隨著影片分享網站而崛起的新型態廣告模式,常見是在觀看影片時出現在播放器下端的橫幅廣告。

這些廣告有一些共同點包括下列數項:1.毫無關聯的置入性廣告:在影片的下端出現的橫幅廣告,是所有影片分享網站一定置入的廣告方式之一。

2.無法激起購買興趣:現今的影片廣告,時常在一開始時就被消費者按下了關閉按鈕而消失,這種所謂礙眼的廣告根本就無法刺激消費者對橫幅廣告中的商品多行注目。

3.無法客製化廣告:橫幅廣告的內容千篇一律,是影片廣告最大的致命傷之一。

綜觀以上所述,如何能夠藉由廣告而有效的激起消費者的購買慾望以及如何做到將廣告與影片中的劇情相互緊密結合,並且可以突破現今的廣告模式來達到針對各個影片製作客製化的影片廣告等,都將是現在影片廣告所極欲解開的新課題。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參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⑴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夠提升共通性、使用方便性,及呈現多元性質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

⑵本發明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⑶本發明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一商品模組、一視頻與音頻、一儲存模組,及一發佈模組。

該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該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該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該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⑷本發明的有益效果在於:使用者可以在線上一邊觀賞視頻與音頻的同時,一邊就能夠通過本發明對正在播放的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的商品進行電子商務。

如此,使用者可以隨時、即時的對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感興趣的商品進行購買與瀏覽商品資訊,進而提升本發明的方便性及呈現多元性質。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之請求項1、4、9之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1A)包含下列步驟:①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1B);

②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1C);

③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1D);

及④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1E)。

⑵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其特徵在於: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4A)。

⑶請求項9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㈢系爭技術:⒈系爭技術為被告愛卡拉公司架設與經營之https://straas.io/zh-TW/及https://l ivehouse.in/等網站上推出導購直播功能,其將多種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並針對特定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影片,在上開網路影片時之影像上,使被告愛卡拉公司與觀眾之間直接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參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7、15、18、19)。

⒉被告愛卡拉公司亦利用系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例如將系爭技術應用於Yahoo的直播平台暨APP,並為該平台與APP軟體提供「邊看邊買」的功能(原證8)。

⒊依原證8 之內容揭露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平台(伺服器)提供電商「導購服務」之三大模組為「影音串流、導購互動、互動數據」,大致上流程為:電商邀請網紅、主播進行直播,串接Straas的API 、Straas可以自動替電商串接至Facebook、Youtube 直播、完成後消費者可以直接透過直播導購(本院卷一第127、129頁)。

⒋又Yahoo 的直播平台提供「拍賣直播」說明及教學(原證18、19),並提供成為直播賣家之直播主建立商品直播清單的步驟(原證15)。

參照「Yahoo 直播拍賣」頁面(附圖二,下稱系爭頁面)呈現功能,而具有「影音導購,隨看即買」功能。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⒈證據2:證據2為101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16189號「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9月13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①證據2 摘要揭露一種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藉由預先匯入多媒體視訊相關資訊及商品資訊至系統,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過程中,在不影響使用者收看的前提下,於適當時機秀出商品資訊,使用者可立即將該商品加入購物車中並繼續觀看,待多媒體視訊播畢後,至購物車或商品商店中繼續購物。

提供多媒體視訊觀賞中,刺激衝動消費之行銷手法及系統(本院卷一第533頁)。

②證據2 之圖一(附圖三)、說明書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4 行(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揭露系統架構圖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⑴、一多媒體視訊資料庫⑵、一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一購物車處理單元⑷、一服務介面⑸及影片/ 商品資訊⑹:資訊處理單元⑴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⑹,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⑵及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⑶,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⑵中,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

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⑸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⑷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⑸,購物車處理單元⑷並管理購物車內之購買清單及商品陳列。

③證據2 之圖二(附圖三)及說明書第7頁第5至11行(本院卷一第545 頁)揭露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流程圖,其步驟包括:<1> 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

<2>視訊中出現商品/服務資訊;

此時有三種選擇:(3.1)使用者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回到<1>;

(3.2) 使用者進入商品購買頁面,進行購買,可再回到<1>或離開本服務;

(3.3)使用者不操作,回到<1>。

④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5行(本院卷一第545至547頁)揭露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

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

⑵證據2前揭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證據3:證據3為2007年10月1日公開之000000000 號「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①證據3 摘要揭露一種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係提供一種使用於網際網路頁面之多媒體影音廣告,其中的影像與版面控制按鈕,乃使用DHTML+JavaScript的AJAX技術,可直接讓使用者在網頁上點選產生,並透過XML HTTP Request技術,可不用重新讀取網頁,即可即時更換影片以及底圖。

②證據3 第一圖(附圖四)揭露一種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包括:一廣告圖片背景11、一影音播放區12及一影音控制區13,該廣告圖片背景11係可直接揭露廣告素材,並藉由影音控制區13的控制按鍵131 ,來控制影片播放區12進而提供一影音廣告,其中廣告圖片背景11、影音播放區12及影音控制區13的配置,可依廣告素材而設計變化。

說明書第7頁第3至14行揭露使用者對於影片(音)與廣告素材變化之控制操作,使用者操作控制按鍵131 ,點選撥接、寬頻、靜音、有聲音、暫停、停止、播放等控制按鍵時,利用JavaScript直接去判斷目前Media Player的執行階段來作不同的反應,當使用者點選切換影片之控制項時,JavaScript將利用XML HTTP Request的方式到伺服器取得使用者所點選的影片以及相關的影片背景,判斷讀取完畢之後就將原本之背景與影片更換為使用者所選擇的影片;

廣告素材之變化,除了可以讓使用者選擇切換影片及其相關圖片背景之外,更可以利用JavaScript來判斷目前Media Player的執行階段來作不同的視覺表現,例如當狀態為"讀取影片中"時,影片的圖片可以顯示目前的讀取進度,讓使用者可以知道目前狀態,而當狀態在"正在播放"時,可以停止其他動態的表現,以免干擾使用者的瀏覽。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證據4:⑴證據4係時光回溯器網站(https://web.archive.org/)留存100(2011)年6月29日Overlay.TV在其官方網站http://www.overlay.tv/clients.html公開針對InStyle雜誌的InStyle Boutique平台所開發提供之互動式影音購物經驗,會員使用一客製化播放器播放影音時可直接自影片中購買INC collection商品,且該客製化播放器可以透過臉書Facebook與推特(Twitter )分享給親朋好友。

(Overlay .TV teamed with InStyle and Macy's to create an interactive shopping experiencethat is unique to the INC boutique .Using acustom player ,InStyle Boutique members can shopthe INC collection directly from the video andshare the player with friends and family onFacebook and Twitter)。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證據5:證據5為92年9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6615408號「METHOD,SYSTEM, AND APPARATUS FOR EP O 596823 A25/1994PROVIDING ACTION SELECTIONS TO AN IMAGEREFERENCING A PRODUCTIN A VIDEO PRODUCTION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技術內容:證據5 摘要揭露公開了一種用於向參考視頻製作中的產品的圖像提供動作選擇的方法、裝置和系統。

根據本公開,一種用於向參考視頻製作中的產品的圖像提供動作選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⑴將視頻製作傳送到再現裝置,所述視頻製作至少部分地包括放置區和觸發區。

與所述放置區域一致,其中所述觸發區域包括觸發資源標識符,並且其中所述放置區域包括引用產品的圖像;

⑵響應於對應於所述觸發的請求,向所述再現裝置傳送與所述產品相關聯的動作選擇界面可用的指示;

⑶向所述再現裝置傳送所述動作選擇界面的特徵,其中所述動作選擇界面包括可選動作。

根據本發明的裝置可以包括被編程為與之互動提供動作資源的服務器。

根據本公開的系統可以包括將視頻產生傳送到再現裝置的設施,該再現裝置向提供動作資源的服務器發送請求。

⑵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證據6:證據6 (附圖六之一)為107年7月24日公開之線上影音播放網頁的影片「【辣妹呷奔日記】日系清新- 甜點之旅」,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不適格之證據,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⒍證據7:證據7為100年8月15日於Youtube發布之互動式商務電影「Fluid Experience: Shoppable Video overview」,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7技術內容:①證據7揭露之互動式商務電影(關於Roots商店展示之影音廣告銷售介面)具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成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301 (包含用於播放一多媒體視訊的一影音播放區)、及一商品顯示面板 302,且該播放面板301及商品顯示面板302彼此為不同的網頁框架。

②當播放面板301 之影片播放到適當時機時,可滑動的商品顯示面板302 即呈現與多媒體視訊相關聯的商品資訊(以深色背景提示使用者),例如0:57男衣、0:58-0:59 女衣(深色背景),於0:59處此時以滑鼠點選男衣,1:00出現商品資訊畫面。

③顯然證據7 之「播放於影音播放區的多媒體視訊」與「商品顯示面板的商品資訊」應已整合為一同步播放的一互動式影片,可以合理推知證據7教示商品資訊與多媒體資訊係同步播放。

⑵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㈤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由證據2圖一、說明書第5頁第6 至11行記載:「本發明為達成上述目的,提供一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使用者可以於觀賞過程中,將視訊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並繼續觀賞,或是直接進入購買頁面進行購買。

並於多媒體視訊播畢,重新檢視購物車內之商品,並可瀏覽、購買多媒體視訊相關的其他商品及場景資訊」及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20行記載:「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

使用者操作系統,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此時服務介面應無任何圖文,供使用者繼續觀賞」,可知證據2 揭示一種發佈可與使用者互動的多媒體視訊的發佈方法。

是以,證據2 所揭示之「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互動式影片」,證據2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圖一、說明書第6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請參閱圖一,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一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一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3)、一購物車處理單元(4)、一服務介面(5) 及影片/ 商品資訊(6):資訊處理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 (2)中,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

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5) 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4) 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購物車處理單元(4)並管理購物車內之購買清單及商品陳列」,可知證據 2已揭示一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儲存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互動式影片」)。

是以,證據2 所揭示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1D)」之技術特徵。

⑶由前述說明書第6 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5)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4)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及說明書第3頁第6行至第4頁第15行記載:「拜網路高速發展與攝錄設備、軟體的日新月異,人人都能彼此分享、製作多媒體視訊,如YouTube 這類網站的蓬勃發展可見一斑。

數位電視的發展,更讓多媒體視訊有更寬廣的發展空間…目前電視及數位電視的行銷手法,仍以暫時中斷正播映之節目,或是節目與節目之間的空檔,安插廣告的方式進行,利用使用者等待收看節目的心理,放置廣告吸引注意;

而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利用使用者觀賞視訊時的餘光,放置顯眼的廣告吸引其注意…因此本案發明人鑑於上述習用行銷方式對於多媒體視訊本身行銷之不足,乃亟思加以改良創新」,可知證據2 所揭示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佈系統」)可應用於如YouTube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YouTube 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即包含網頁嵌入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技術特徵。

雖證據2 並無直接揭示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2行記載:「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 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本院卷一第547頁),及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記載「而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利用使用者觀賞視訊時的餘光,放置顯眼的廣告吸引其注意」(本院卷一第537頁),可知證據2已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前述視訊顯示框及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前述視訊顯示框),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前述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依證據2 記載「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之動機,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佈系統」)之服務介面(證據2圖一元件5),引入證據2所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商品』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1E)」技術特徵。

⑷雖然,證據2並無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1B)」、「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1C)」。

⑸惟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請參閱圖三,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實施例,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

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 、JSON、CSV等,增進作業效率。

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本院卷一第545至547頁),可知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由於前述「前述商品/ 服務資訊」係於多媒體視訊播放時於適當時機出現,故前述「前述商品/ 服務資訊」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資料封包」。

雖證據2並無直接揭示「前述商品/服務資訊」由一電子裝置上傳,惟證據2 已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且系統提供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及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設置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及「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1B)」等技術特徵。

⑹又如前所述,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雖證據2並無揭示由「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資料封包」)。

惟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數資料封包」)皆為數位資料,前述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必然是使用相關電腦軟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技術僅為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數資料封包」)之自動化而已。

⑺再者,如前所述,既然證據2 已揭示「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則為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然會考量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之時間軸是否同步,且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之服務介面(證據2圖一元件5),引入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則必然會考量商品之顯示方式及位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對應證據2之「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與一視頻與音頻(對應證據2 之「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僅為證據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⑻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並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特徵在於: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揭示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JSON、CSV等,則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XML、JSON、CSV即為文字文件,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⑴由證據2 圖一、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記載:「本發明為達成上述目的,提供一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使用者可以於觀賞過程中,將視訊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並繼續觀賞,或是直接進入購買頁面進行購買。

並於多媒體視訊播畢,重新檢視購物車內之商品,並可瀏覽、購買多媒體視訊相關的其他商品及場景資訊」及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20行記載「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

使用者操作系統,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此時服務介面應無任何圖文,供使用者繼續觀賞」及說明書第6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 行記載:「請參閱圖一,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 、一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一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3)、一購物車處理單元(4)、一服務介面(5)及影片/商品資訊(6):資訊處理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及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 ,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 中,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

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5) 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4) 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購物車處理單元(4)並管理購物車內之購買清單及商品陳列」,可知證據2 揭示發佈一種可與使用者互動的多媒體視訊的發佈系統。

是以,證據2 所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互動式影片」、「發佈系統」,故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由前述證據2圖一、說明書第6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可知證據2 已揭示一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儲存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互動式影片」)。

是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⑶由前述說明書第6 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5)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4)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 」,可知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播放模組與前述購物車處理單元(證據 2圖一元件4 )協力於前述服務介面(證據2圖一元件5)播放多媒體視訊及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該「多媒體播放模組與前述購物車處理單元(證據2圖一元件4)」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模組」。

⑷由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6行至第4頁第15行記載:「拜網路高速發展與攝錄設備、軟體的日新月異,人人都能彼此分享、製作多媒體視訊,如YouTube 這類網站的蓬勃發展可見一斑。

數位電視的發展,更讓多媒體視訊有更寬廣的發展空間…目前電視及數位電視的行銷手法,仍以暫時中斷正播映之節目,或是節目與節目之間的空檔,安插廣告的方式進行,利用使用者等待收看節目的心理,放置廣告吸引注意;

而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利用使用者觀賞視訊時的餘光,放置顯眼的廣告吸引其注意…因此本案發明人鑑於上述習用行銷方式對於多媒體視訊本身行銷之不足,乃亟思加以改良創新」,可知證據2 所揭示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佈系統」)可應用於如YouTube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YouTube 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即包含網頁嵌入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之技術特徵。

雖證據2 並無直接揭示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佈系統」)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2行記載:「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及說明書第3 頁第15至17行記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利用使用者觀賞視訊時的餘光,放置顯眼的廣告吸引其注意」,可知證據2 所記載先前技術已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前述視訊顯示框及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前述視訊顯示框),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前述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依證據2 記載「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之動機,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之服務介面(證據2圖一元件5),引入證據2 所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

⑸雖然,證據2並無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⑹惟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請參閱圖三,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實施例,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

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 、JSON、CSV等,增進作業效率。

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可知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由於前述「前述商品/ 服務資訊」係於多媒體視訊播放時於適當時機出現,故前述「前述商品/ 服務資訊」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數資料封包」。

雖證據2並無直接揭示「前述商品/服務資訊」由一電子裝置上傳,惟證據2已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且系統提供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系統」)設置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以及「一傳輸模組」接收上傳之「數資料封包」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及「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等技術特徵。

⑺又如前所述,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雖證據2並無揭示由「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數資料封包」),惟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數資料封包」)皆為數位資料,前述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必然是使用相關電腦軟體,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技術僅為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資料封包」)之自動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設置一「商品模組」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數資料封包」)。

⑻再者,如前所述,既然證據2 已揭示「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則為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然會考量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之時間軸是否同步,且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之服務介面(證據2圖一元件5),引入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則必然考量商品之顯示方式及位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對應證據2 之「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對應證據2之「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與一視頻與音頻(對應證據2 之「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僅為證據2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⑼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技術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證據2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並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 之組合;

證據2、6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7之組合;

證據2、3、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故縱然證據3、4、6、7並無共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容必要技術特徵及相關技術領域等組合動機之事項,因其他證據對於證據組合毫無貢獻,其與證據2 之組合,仍可謂組合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準此,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6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

證據2、7之組合;

證據2、3、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依證據2之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2 段所揭示的技術手段為自動擺放與關鍵字相近之廣告的搜尋與擺放廣告技術,其廣告與多媒體視訊並無整合為一互動式影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將「搜尋與擺放相近廣告」之技術,簡單變更為媒合並合併廣告與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

且如何將原本需藉助人類心智活動方能執行之編輯動作,改以特殊演算方式來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31及視頻與音頻5為一互動式影片3理應為發明人費盡心血及精心研發方能得到之成果,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的技術特徵,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載於證據2 的技術手段而能輕易達成,則應可輕易地在各國專利官網上檢索出載有「依據預設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之相關揭示內容證據。

然無論是證據2、證據3、證據4或證據7皆未見有系爭專利所採之媒合方式的相關建議或教示,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所載技術特徵實非顯而易見等等(本院卷三第179至181頁)。

惟查: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7行記載:「請參閱圖三,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實施例,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

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 、JSON、CSV等,增進作業效率。

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可知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服務資訊。

是以,證據2已揭示原告所稱「媒合並合併廣告與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簡要記載:「該商品模組22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及根據預設的版面設定模組24合併前述資料封包31與一視頻與音頻5為一互動式影片3」,並無記載具體之演算方式如何來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31及視頻與音頻5為一互動式影片3,實難認為系爭專利有原告所稱「如何將原本需藉助人類心智活動方能執行之編輯動作改以特殊演算方式來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31及視頻與音頻5為一互動式影片3理應為發明人費盡心血及精心研發方能得到之成果」之進步性。

⑶再者,如前所述,雖然證據2 並未揭示由「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資料封包」),惟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資料封包」)皆為數位資料,前述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必然是使用相關電腦軟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技術僅為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視頻」)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數資料封包」)之自動化,並無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依證據2 請求項18所載技術內容,係用以說明可藉由顯示少量資訊來避免影響使用者的正常觀看,並非說明合併檔案附有相關版面條件,更非說明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來媒合並合併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三第181頁)。

然而,證據2請求項18所揭示藉由顯示少量資訊來避免影響使用者的正常觀看,即為一種預設的版面條件,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並未記載「預設的版面條件」具體之特徵為何,故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由證據2第8頁第3至5行之「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揭示,及由證據2 之圖三之上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之「系統完成上述服務前之作業,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 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揭示可知,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已被整合成為同一影片而同時在服務介面5 上播放。

而整合成同一影片的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的證據2 ,根本無法拆離在分離的視頻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上分別播放等等(本院卷三第187 頁)。

惟查,如前所述,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2行記載「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三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品/ 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說明書第3 頁第15至17行記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利用使用者觀賞視訊時的餘光,放置顯眼的廣告吸引其注意」,可知證據2 所記載先前技術已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前述視訊顯示框及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前述視訊顯示框),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前述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依證據 2記載「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之動機,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佈系統」)之服務介面(證據2圖一元件5),引入證據2所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

況且,即使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已被整合成為同一影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然可使訊號分流而在不同之面板上播放,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系爭技術侵權分析:⒈系爭技術運作方式之說明:⑴由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8頁所示說明圖(本院卷二第51頁)及被告於同年11月6日答辯㈡狀第11頁如附圖八「被告StraaS 雲端服務之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技術之「視頻與音頻」,乃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StraaS 服務傳輸至瀏覽者的網頁或APP介面,兩造關於系爭技術認定之主要差異在於:原告進一步主張「Yahoo伺服器會將原本就儲存在其拍賣網站伺服器的個別商品資訊連結(包含:商品圖片、價格、商品所在頁面連結等)傳輸至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

因此,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接收該等商品資訊後,就會配合此次直播主的直播視頻,而生成含有商品資訊連結、直播視頻連結,以及播放顯示商品及直播視頻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的程式碼之『StraaS SDK』,而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生成該『StraaS SDK』之過程即屬實施系爭專利之媒合,之後回傳該『StraaS SDK』至Yahoo 伺服器,當瀏覽者連結Yahoo 頁面、點選特定直播時,瀏覽者的瀏覽器就會從Yahoo伺服器下載該『StraaS SDK 』,瀏覽者的瀏覽器就會出現播放及顯示商品及直播視頻的顯示面板」,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由原告所提原證8 之StraaS功能說明記載「成立於2011年的愛卡拉在2013年切入直播市場,2016年則是將過去幾年累積下來的直播經驗和技術,商品化成直播技術服務模組StraaS,提供如影音串流聊天室、數據分析等多種直播技術相關解決方案」(本院卷一第121 頁) ,可知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StraaS服務為影音串流聊天室、數據分析等多種直播技術相關解決方案;

而由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中,關於合約附件一具體提供服務內容之「工作計劃書」記載,可知被告愛卡拉公司應交付YAHOO 公司之工作物包含「○○○○○○、○○○○、○○○○○○○○○、○○○○○○○、○○○○○○○○○、○○○、○○○○○○○、○○○○、○○○○、○○○○、○○○○、○○○○○○○○、○○○○○○○○○○○○○○、○○○○○○○○○○○○○○」(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前述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物內容,業經YAHOO公司回函確認該公司之「yahoo!拍賣」「直播大廳」平台所涉建置結構,均如前述「委外服務合約書」之附件一所載(本院卷三第357頁)。

然由上開StraaS功能說明及「委外服務合約書」,均未見原告所主張「Yahoo伺服器就會將原本就儲存在其拍賣網站伺服器的個別的商品資訊連結(包含:商品圖片、價格、商品所在頁面連結等)傳輸至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

因此,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接收該等商品資訊後,就會配合此次直播主的直播視頻,而生成含有商品資訊連結、直播視頻連結,以及播放顯示商品及直播視頻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的程式碼之『StraaS SDK』。

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生成該『StraaS SDK』,又會回傳該『StraaS SDK』至Yaho o伺服器,當瀏覽者連結Yahoo頁面、點選特定直播時,瀏覽者的瀏覽器就會從Yahoo伺服器下載該『StraaS SDK』,瀏覽者的瀏覽器就會出現播放及顯示商品及直播視頻的顯示面板」之功能。

⑶至於原告於歷次書狀提出Yahoo 伺服器就會將原本就儲存在其拍賣網站伺服器的個別的商品資訊連結(包含:商品圖片、價格、商品所在頁面連結等)傳輸至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具媒合功能之論證,惟該論證不足採之理由詳述如後,故以下系爭技術是否侵權之論述,自應採取上開StraaS功能說明及「委外服務合約書」,即依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內容StraaS影音播放器之架構圖(附圖八)來認定系爭技術之運作方式。

⒉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及均等範圍: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5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②要件編號1B:「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③要件編號1C:「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④要件編號1D:「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及」;

⑤要件編號1E:「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開要件,依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內容StraaS影音播放器之架構圖(附圖八),系爭技術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Yahoo 直播拍賣功能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使用者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Yahoo 直播拍賣功能伺服器連結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②要件編號1d:「該發佈系統(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儲存或暫存一影片」;

③要件編號1e:「該發佈系統通過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⑶將系爭技術之要件編號1a、1d與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編號1A至1E比較,因系爭技術之要件編號1a、1d與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1D、1E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技術之方法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1C的技術特徵,故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①有關要件編號1A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為「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所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是由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網頁與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連線,由前述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網頁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技術中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主機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本院卷三第351頁)。

然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即原告107年 7月13日補充理由狀之附件圖1至圖5-2(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可得知系爭技術為使用者電子裝置的一網頁與Yahoo直播拍賣功能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連線,係由前述附屬於使用者電子裝置的網頁執行相關功能,Yahoo 直播拍賣功能伺服器再連結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佈系統),將直播訊號之「視頻與音頻」藉由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傳送至瀏覽者之瀏覽器上,因此,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僅負責傳遞直播訊號,並未執行網頁相關功能,此與要件編號1A為「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並不相同,故系爭技術之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不同。

②有關要件編號1B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為「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4」之記載「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可知前述資料封包係為商品資料相關封包。

然而,由原告所提原證8 記載「成立於2011年的愛卡拉在2013年切入直播市場,2016年則是將過去幾年累積下來的直播經驗和技術,商品化成直播技術服務模組StraaS,提供如影音串流聊天室、數據分析等多種直播技術相關解決方案」(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附圖八之架構圖可知,被告愛卡拉公司之系爭技術為「提供影音串流及聊天室模組」,其中影音串流部分乃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開播SDK、雲端TRANSCODER 與遞送、觀眾端播放器SDK,使用者以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為基礎,自由打造個人化的影音產品,商品資料係由客戶即 Yahoo公司自有伺服器直接傳送到瀏覽者的網頁或APP ,並於一個商品顯示面板顯示。

是以,系爭技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③有關要件編號1C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為「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如前所述,由附圖八之架構圖可知,商品資料係由客戶即YAHOO 公司自有伺服器直接傳送到瀏覽者的網頁或APP ,故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並無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是以,系爭技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技術特徵。

④有關要件編號1D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為「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如前所述,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並無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既然系爭技術並未有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的互動式影片,當然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即無儲存前述互動式影片之步驟。

是以,系爭技術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不同。

⑤有關要件編號1E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為「及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雖由原證9附件6(本院卷一第195 頁)及附圖八之架構圖,可知系爭技術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惟如前述,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並無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既然系爭技術並未有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的互動式影片,當然系爭技術並未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故系爭技術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技術特徵不同。

⑷綜上,因系爭技術要件1a、1d、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編號1A、1D、1E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技術之方法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1C技術特徵,故系爭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且如前所述,由於系爭技術之方法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1C技術特徵,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技術之方法不構成均等侵權。

⒊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而請求項4 乃依附於請求項1,而為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故系爭技術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的文義及均等範圍: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字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9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5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9A:「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9B:「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③要件編號9C:「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④要件編號9D:「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⑤要件編號9E:「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開要件,依附圖八之架構圖,系爭技術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9a:「Yahoo 直播拍賣功能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使用者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Yahoo 直播拍賣功能伺服器連結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佈系統),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②要件編號9d:「該發佈系統(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儲存或暫存一影片;

及」;

③要件編號9e:「該發佈系統通過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商品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⑶將系爭技術之要件編號9a、9d與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9之要件編號9A至9E比較,因系爭技術之要件編號9a、9d與9e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A、9D、9E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B、9C技術特徵,故系爭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①有關要件編號9A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A為「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原告主張系爭技術「透過發佈系統(即被告伺服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少一電子裝置的網頁執行其功能(即透過Yahoo伺服器而與直播主及瀏覽者之電子裝置之網頁瀏覽建立連結及執行功能)」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9A(本院卷三第353 頁)。

惟由附圖八之架構圖及直播管理後台頁面之投影片(本院卷二第452至464頁)可知,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可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連結,然而,由原告所提之系爭頁面操作截圖(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可知Yahoo 直播拍賣功能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使用者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Yahoo 直播拍賣功能伺服器再連結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系統),故系爭技術之要件編號9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A技術特徵不同。

②有關要件編號9B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B為「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發佈模組」之記載「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可知前述資料封包係為商品資料相關封包。

然而,由原告所提原證8 記載「成立於2011年的愛卡拉在2013年切入直播市場,2016年則是將過去幾年累積下來的直播經驗和技術,商品化成直播技術服務模組StraaS,提供如影音串流聊天室、數據分析等多種直播技術相關解決方案」(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附圖八之架構圖可知,被告愛卡拉公司之系爭技術為「提供影音串流及聊天室模組」,其中影音串流部分乃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開播SDK、雲端TRANSCODER 與遞送、觀眾端播放器SDK,使用者以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為基礎,自由打造個人化的影音產品,商品資料係由客戶即 Yahoo公司自有伺服器直接傳送到瀏覽者的網頁或APP ,並於一個商品顯示面板顯示。

是以,系爭技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要件編號9B技術特徵。

③有關要件編號9C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C為「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如前所述,由附圖八之架構圖可知,商品資料係由客戶即Yahoo公司自有伺服器直接傳送到瀏覽者的網頁或APP ,故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並無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是以,系爭技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C技術特徵。

④有關要件編號9D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D為「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如前所述,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並無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既然系爭技術並未有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的互動式影片,當然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即無儲存前述互動式影片之步驟。

是以,系爭技術要件編號9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D技術特徵不同。

⑤有關要件編號9E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E為「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雖由原證9附件6(本院卷一第195 頁)及附圖八之架構圖,可知系爭技術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惟如前述,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為系爭技術建置於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統)並無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既然系爭技術並未有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的互動式影片,當然系爭技術並未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故系爭技術要件編號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E技術特徵不同。

⑷綜上,因系爭技術要件9a、9d、9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9之要件編號9A、9D、9E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技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B、9C技術特徵,故系爭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範圍。

且由於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B、9C技術特徵,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技術之系統不構成均等侵權。

⒌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間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相關附件內容所示,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給Yahoo 公司直播技術,包含「○○○○○○○○○○○○○○○○○○○○○○○○(包含○○○○○、○○○○以及○○○○三種版本)及相關後台功能」,於同頁中更描述「乙方(即被告愛卡拉公司)執行前一項關於本平台之開發設計、系統建置…執行前一項關於本平台之維護與監控」,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直播技術,應包含Yahoo直播拍賣頁面(下稱系爭頁面)所呈現的所有功能,亦即被告愛卡拉公司並非僅是提供單一、分別的直播串流、留言板、按讚等功能,實際上為使Yahoo公司及使用者(直播主或瀏覽者)得以完整使用系爭頁面所呈現之拍賣直播功能,其管理後台勢必要將直播串流、留言板、按讚等所有功能均含括在內,否則將面臨各項功能之設定無法統一整合,導致拍賣直播功能之完整呈現發生障礙,此結果除不符合契約本旨外,更不符合一般商業與技術常規,故系爭頁面所呈現之「正在直播商品」及「商品清單」等內容,亦應為其後台管理所整合之一部分,再者,被告愛卡拉公司一再以包含有商品資訊的影音直播畫面為範例,若非系爭技術具有媒合影音與商品資訊而使消費者可即時購買的功能,豈能以「導購」一詞為宣傳?故系爭技術確有媒合「直播影片」與「商品資訊」之功能,並使兩者呈現分離狀態進行播放,已實施系爭專利內容而侵害系爭專利等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

惟查:①依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間簽署「委外服務合約書」,雙方議定之「工作計劃書」交付YAHOO 公司之工作物內容,業如前述(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並不包含提供「正在直播商品」、「商品清單」等內容,且由委外服務合約書之附件其中「工作內容說明」之用語如「相關後台功能、規格規劃、協助強化相關軟體執行環境之安全性及效能」,可知該說明僅是雙方對於合作內容的概括性表述,具體方案及應給付之工作物為何,仍應以雙方之工作計畫書為據。

是以,原告僅以前述工作內容說明即遽為認定被告愛卡拉公司曾提供YAHOO 公司工作計畫書以外之系爭技術,尚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因工作計畫書中曾提及被告愛卡拉公司交付YAHOO 公司之工作物內容中包含「其他互動功能」、「與雅虎交換資料的基礎建設」,即無法排除被告愛卡拉公司有提供「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之功能,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係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愛卡拉公司會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由於「正在直播商品」及「商品清單」等商品資訊均存放於Yahoo公司的主機資料庫中(即Yahoo拍賣),則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即能取得該等「商品資訊」而於系爭頁面中呈現。

換言之,直播主使用「Yahoo 直播拍賣」而開啟直播視頻前,必須先設定該直播視頻所涉及的商品資訊(參原證15,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而該等商品資訊必須與該直播視頻建立連結關係,則瀏覽者點選瀏覽某部直播視頻時才會同時接收到相對應的商品資訊,此即系爭專利之「媒合」。

惟觀諸原證15為直播主如何在 Yahoo頁面上建立商品清單,且由原告所提系爭頁面操作截圖(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可知瀏覽者亦是藉由Yahoo 之網頁觀看直播,前述功能與被告StraaS系統實際如何運作並無直接關聯,是以,原告就被告愛卡拉公司需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取得該等「商品資訊」而於系爭頁面中呈現,而非由Yahoo 公司直接提供前述「商品資訊」於直播瀏覽者頁面上乙節,並未能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愛卡拉公司係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取得該等商品資訊而於系爭頁面中呈現等情,並不可採。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原證8 所示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服務之三大模組為「影音串流、導購互動、互動數據」,並一再以包含有商品資訊的影音直播畫面為範例,若非系爭技術具有媒合影音與商品資訊而使消費者可即時購買的功能,豈會以「導購」一詞宣傳?且被告於其官方網站中刊載「如何用最快速度實作直播電商APP ?」一文(原證16,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更提及「直播當下賣家可以點選商品清單的『Select』,隨時切換當下主賣的商品」等語,並附有相關示意圖作為其商業文宣提供給交易相對人參考,該等技術特徵與技術呈現晝面均與「Yahoo 拍賣直播」功能相同。

然而,原證8 中刊載「StraaS:將電視購物頻道搬上網,替電商們打造超輕鬆的導購直播」一文(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固有記載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服務之三大模組為「影音串流、導購互動、互動數據」(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以包含有商品資訊的影音直播畫面為範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上方圖),惟前揭影音直播畫面範例僅在圖中留言欄處標註「+1」,並說明「互動模組- 留言即下單」,由此可知文中所謂「直播導購」應是指瀏覽者可藉由直播中留言購買商品,實難由此推定被告愛卡拉公司有提供原告所稱「媒合影音與商品資訊」技術。

再者,以即時購買「導購」一詞宣傳,並不代表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即具有媒合影音與商品資訊之功能,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分析系爭頁面之網頁程式碼內容,可知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之系爭技術內容確有建立「影片」與「商品資訊」間的關聯性,而將兩者媒合成為一互動式影片,系爭技術內涵已包含「媒合」之功能等等(本院卷一第315至329頁)。

但查:①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瀏覽者之所見網頁為以HTML語言與JavaScript語言寫成,當瀏覽者以瀏覽器(如Chrome或IE等)開啟特定網址,前述網址對應之伺服器即會將HTML程式碼與JavaScript程式碼傳送到瀏覽者之瀏覽器,瀏覽者之瀏覽器解析前述程式碼後在瀏覽者之瀏覽器呈現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程式碼之撰寫者可引用第三方所提供之程式碼至網頁內容中,網頁內容程式碼之撰寫者僅需知道所引用之第三方所提供程式碼在瀏覽器顯示時會有何效果,網頁內容程式碼之撰寫者即可編寫適當之程式碼以安排瀏覽器顯示之版面。

是以,被告愛卡拉公司並不需要設計相關之程式碼,Yahoo 公司即可依其所交付之程式碼,設計適當之版面以確保影片或商品資訊列表各自的元素、樣式得以整合(例如:「直播主資訊」的位置不會擋住「正在直播商品方框」,「功能列」則放置於最底端而非左右兩側」,使在同一框架中的各項元素、樣式彼此相容)。

再者,依原告所述其依照被告愛卡拉公司所發布「WEB Player SDK」並套入商品及視頻資訊,即是原告自行設計適當HTML程式碼引用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之「WEB Player SDK」以產生類似於Yahoo 公司所呈現瀏覽者觀看之直播頁面(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愛卡拉公司須交付Yahoo 公司完整的「直播管理後台」功能,當中即應包含待直播清單、商品資訊及直播影片資訊之管理,並非可採。

況且,如前所述,由原告所提系爭頁面操作截圖(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可知瀏覽者亦是藉由Yahoo 之網頁觀看直播,原告並未證明為何被告愛卡拉公司需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取得該等「商品資訊」而於系爭頁面中呈現,而非由Yahoo 直接提供前述「商品資訊」於直播瀏覽者頁面上。

則原告主張為能使此待直播清單與直播主所設定的其他各種商品資訊(例如:價格、類別、摘要、數量等)得以於直播時和影片一同呈現,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即須存取待直播清單、商品資訊及直播影片資訊,始能達到同時播放之目的,並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頁面操作截圖之圖4-3(本院卷一第346頁)可知,直播影片之訊號位置確實來自於被告愛卡拉公司,因在同一個框架中得以同時播放來自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之直播訊號、以及來自「Yahoo 拍賣」頁面中的商品資訊(即正在直播商品),係由於直播主事先勾選商品之故,實際上,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於直播主在建立直播視頻前勾選商品暨資訊後,即會從Yahoo 伺服器取得該等商品資訊,隨後將直播主視頻與該等商品資訊間建立關聯,從而讓瀏覽者裝置能呈現直播主視頻與商品資訊,此即屬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媒合行為部分。

雖然直播影片之訊號位置確實來自於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之StraaS服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此並不代表被告愛卡拉公司即必然有媒合直播主視頻與該等商品資訊之行為,如前所述,因原告並未證明為何被告愛卡拉公司需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取得該等「商品資訊」而於系爭頁面中呈現,而非由Yahoo 直接提供前述「商品資訊」於直播瀏覽者頁面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並不可採。

③原告主張依系爭頁面操作截圖之圖5-2(本院卷一第348頁)所示網址可清楚得知,在被告愛卡拉公司建置的框架中所出現的元素與Yahoo 公司伺服器存取的資料相關,並透過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與Yahoo 公司「s.yimg.com」、「tw.bid.yahoo.com」伺服器相互串連而特定,始形成上開串連後的結果,則該雙方間必然存在有資訊交換關係,即被告愛卡拉公司從Yahoo伺服器取得直播主此次直播的相關商品資訊,使影片與商品資訊得以媒合而做成一互動式影片。

惟查,由系爭頁面操作截圖之圖5-1內容(本院卷一第347頁)可知,原告前述位置為Yahoo 伺服器傳送到瀏覽者之瀏覽器,瀏覽者之瀏覽器會再依前述位置下載相關之圖片與直播影片,以呈現如原告所提系爭頁面操作截圖(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瀏覽者所觀看直播與相關商品資訊內容。

然而,前述程式碼內容僅能得知瀏覽者之瀏覽器所接收資訊之來源,並無法得知被告愛卡拉公司係從Yahoo 伺服器取得直播主此次直播的相關商品資訊,依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愛卡拉公司有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而取得該等「商品資訊」於系爭頁面中呈現,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於系爭頁面點選「檢查」後,可再檢視「Sources 」標籤,即會顯示系爭頁面中所有程式碼文件表(參系爭頁面操作截圖之圖5-1),其中「iframe框架」係一嵌入在系爭頁面中的框架,用以播放直播影片,且由圖4-3 可知此框架之內容係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進一步展開iframe標籤底下的文件內容可知(參系爭頁面操作截圖之圖5-2 ),「iframe」之下包含有五大類程式碼文件:「app.straas.net」、「imasdk.googleapis.com」、「s.yimg.com 」、「sa.straas.net」、「vod.straas.net 」,除就被告愛卡拉公司所開發的「straas」類文件暨程式碼以外,更有Yahoo公司提供的「s.yimg.com 」文件暨程式碼,可見被告愛卡拉公司在進行直播影片訊號傳遞的同時,更與Yahoo 公司伺服器互動,以取得所需資料,呈現如儲存於Yahoo 拍賣頁面中的商品資訊。

惟如前所述,由圖5-1內容(本院卷一第347頁)可知,原告前述「iframe」之下包含五大類程式碼文件位置為Yahoo 伺服器傳送到瀏覽者之瀏覽器,瀏覽者之瀏覽器會再依前述位置下載相關之資訊,以呈現如原告所提系爭頁面操作截圖(本院卷一第333至348頁),瀏覽者所觀看直播與相關商品資訊內容,由原告所提前述程式碼文件表,僅可得知瀏覽者之瀏覽器欲呈現前揭如原告所提系爭頁面操作截圖之外觀及功能,需上述程式碼文件表之內容,並無法直接得知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之功能,故無法證明被告愛卡拉公司在進行直播影片訊號傳遞的同時,更與Yahoo 公司伺服器互動,以取得所需資料,呈現如儲存於Yahoo 拍賣頁面中的商品資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每當瀏覽者連結Yahoo 伺服器並進入系爭頁面時,其瀏覽器均會先行載入「straas SDK」,並透過系爭頁面所載入的「iframe」框架執行該「straas SDK」之內容,該「straas SDK」即是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所生成的軟體套件,該套件內會含有系爭頁面之播放商品及直播視頻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的程式碼、播放商品的資訊連結、直播影片之連結等資訊。

瀏覽者的瀏覽器接收該「straas SDK」後,就會開始執行其內容,亦即在瀏覽器會出現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該播放介面的位置、格式、控制軸等),該瀏覽器也會透過「straas SDK」內的商品資訊連結及直播視頻連結,開始下載、顯示及播放商品及直播影片。

換言之,瀏覽者在Yahoo 頁面中所點選不同直播節目,瀏覽者的瀏覽器就會下載不同內容的「straas SDK」,而此處所謂不同內容即係指不同的商品資訊連結及不同的直播視頻連結;

又瀏覽者雖見其瀏覽器連線到Yahoo 伺服器,但其瀏覽頁面中所顯示直播視頻與商品資訊的顯示面板之程式碼,以及該顯示面板所顯示直播視頻與商品資訊的連結均是源自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所生成的「straas SDK」(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惟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SDK所含程式碼一般為泛用型之程式碼,與原告所稱「該套件內會含有系爭頁面之播放商品及直播視頻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的程式碼、播放商品的資訊連結、直播影片之連結等資訊」並不相同,原告復未就所述「該套件內會含有系爭頁面之播放商品及直播視頻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的程式碼、播放商品的資訊連結、直播影片之連結等資訊」之主張提出證明,自難採信。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為何被告愛卡拉公司需透過與Yahoo 公司進行資料交換,取得該等「商品資訊」而於系爭頁面中呈現,而非由Yahoo 直接提供前述「商品資訊」於直播瀏覽者頁面上,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接收該等商品資訊後,就會配合此次直播主的直播視頻,而生成含有商品資訊連結、直播視頻連結,以及播放顯示商品及直播視頻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的程式碼之「straas SDK」以及「瀏覽頁面中所顯示直播視頻與商品資訊的顯示面板之程式碼,以及該顯示面板所顯示直播視頻與商品資訊的連結均是源自被告伺服器所生成的straas SDK」,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依被告愛卡拉公司發佈「WEB Player SDK」並套入商品及視頻資訊執行後,其所呈現之播放器模板、樣式(下稱「範例頁面」),均與系爭頁面相同(如附圖十),均包含有三個基礎架構:影片、正在直播商品方框、商品資訊列表,因此,被告愛卡拉公司開發之SDK並非如其所稱僅有提供影片串流功能,被告愛卡拉公司所開發之「WEB Player SDK」架構,透過原告直接套用之結果顯示實為一包含有影片面板、商品資訊面板之完整播放面板架構,可藉由預先載入影片及商品連結等資訊,於影片面板及商品資訊面板顯示影片及商品,故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生成整個SDK 之過程,即屬實施系爭專利「媒合」之步驟等等(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

經查:①依被告提出之「WEB Player SDK」圖1至圖4(本院卷二第139至153頁),為被告解析原告存於網路位置「http://13.230.161.207/test/StraasIshowlife/ 」之範例頁面原始碼,由前述圖1至圖4所記載原始碼,可知原告範例頁面所呈現影片、正在直播商品方框、商品資訊列表分屬3個獨立之div標籤結構,div標籤結構為HTML習知之語法,亦即原告存於網路位置「http://13.230.161.207/test/StraasIshowlife/ 」之範例頁面呈現版面,是由原告以HTML習知之語法編排而成,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之播放器並未如原告所稱與其他任何商品資訊有關之「商品圖片」或「商品面板」產生結合或媒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瀏覽器呈現頁面中按鈕之作用,經常使用JavaScript之功能以達成點擊後連結至其他網頁之功能,是以原告停止JS後點選商品圖片或「立即購買」後也毫無反應,而不會自動跳轉到商城頁面,應是點擊後連結至其他網頁之功能被停止所致,並非必定即如原告所稱「原因在於影片面板、商品面板均係存在於同一個播放面板框架中,而該播放面板係以JS編寫,故停止JS後才會使得位於面板中影片、商品等所有功能都連帶地失去作用」,就此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依被告愛卡拉公司交付直播管理後台之「新增直播商品」程式碼(如附圖十一,本院卷三第212、213頁),即在處理於直播影片中新增商品之功能,已足以證明被告愛卡拉公司確有提供Yahoo 公司一得以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的直播後台程式以及前台播放器程式」等等(本院卷三第249 頁)。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增直播商品」程式碼(附圖十一),顯示第433 行、第445行記載有「"paywall.button.add_live":"新增直播商品"」、「"paywall.info.add_live":"(新增直播商品)"」程式碼,第457行亦記載有「"pay wall.info.no_live_content" :"欲新增直播商品,請按『新增直播商品』建立" 」等文字。

然前述程式碼僅足以證明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Yahoo 公司之程式碼包含上列敘述,其功能或實際是否作用於Yahoo 公司伺服器所執行之程式,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又縱使Ya hoo公司伺服器所執行之程式確實包含上列程式碼,原告亦未證明該程式碼與其所主張「被告愛卡拉公司有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之關聯性,故尚難憑此認定足以證明被告愛卡拉公司確有提供Yahoo 公司一得以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的直播後台程式以及前台播放器程式。

⑹原告主張被告坦承系爭技術中的「影片串流」功能由被告愛卡拉公司提供、「商品資訊」則位於Yahoo 公司的伺服器中,兩者顯然分別位於不同來源,彼此間勢必要相互對應,始能共同呈現在瀏覽者的網頁或APP 介面,該相互對應之過程即為系爭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媒合」作用。

縱使商品資訊的原始來源並非在被告愛卡拉公司伺服器中,其仍需要取得相關資訊以生成完整的SDK ,而必然有從客戶端Yahoo 公司獲取商品連結的過程,即為媒合。

又縱使如被告所稱該商品資訊係以「疊加」方式而與影片同時呈現在網頁上,應留意者在於此呈現不僅僅是影片與商品同時出現,而是「特定」影片與「特定」商品同時出現,倘若被告愛卡拉公司不在其播放系統內事前設定,非系統開發者的其他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直播串流訊號為何,更遑論要將特定的商品資訊對應到特定的直播串流訊號,原告既已從被告愛卡拉公司提出的直播後台程式碼中特定其確實有開發將商品資訊媒合至影片串流中的功能,再加以一般程式運作邏輯以及Yahoo 公司在公開說明會中不斷強調,開直播前要「先建立商品清單」,即足證明被告至今仍稱其未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一節,顯無可採等等(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

然查:①原告雖認為被告愛卡拉公司所製作的Straas SDK中必須包含程式碼、商品連結及影片連結,才能讓其客戶如Yahoo公司執行該SDK時,順利讀取所有直播拍賣所需資訊(參本院卷二第51頁)。

惟如前所述,執行前述Straas SDK者,實為瀏覽者之瀏覽器,Yahoo 公司僅將相關資訊傳送到瀏覽者之瀏覽器上。

是以,只要瀏覽者之瀏覽器能順利讀取商品連結及影片連結即可,並不必然需要原告所稱之被告愛卡拉公司製作的Straas SDK中必須包含程式碼、商品連結及影片連結,才能讓其客戶Yahoo公司執行該SDK時,順利讀取所有直播拍賣所需資訊,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愛卡拉公司必然有從客戶端如Yahoo 公司獲取商品資訊連結的過程並不足採。

②又雖然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的直播影片串流,其數據封包容量確實遠較商品資訊巨大,然而,如前所述,只要瀏覽者之瀏覽器能順利讀取商品連結及影片連結即可將直播影片與商品資訊共同呈現在瀏覽者的網頁或APP 介面中,並不必然需要被告愛卡拉公司從客戶(Yahoo 公司)獲取商品連結的過程,是以,原告憑此主張被告辯稱其從未處理商品資訊一節,顯然不符合技術執行之實際情形,尚屬無據。

③此外,如前所述,執行前述Straas SDK者,實為瀏覽者之瀏覽器,Yahoo 公司僅將相關資訊傳送到瀏覽者之瀏覽器上。

是以只要Yahoo 公司之伺服器能事前將特定的商品資訊對應到特定的直播串流訊號即可,並非如原告所稱「倘若被告愛卡拉公司不在其播放系統內事前設定,非系統開發者的其他第三人(Yahoo 公司),除根本無從得知直播串流訊號為何(蓋被告已稱此部分均由其提供,與Yahoo 公司無關),更遑論要將特定的商品資訊對應到特定的直播串流訊號」,原告僅憑「特定」影片與「特定」商品同時出現,即推論被告愛卡拉公司有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之行為,並非可取。

⑺至原告當庭提出如附圖十二所示簡報內容(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證明被告愛卡拉公司的「直播+商品」流程與方法,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不只開直播選商品的方法流程相同,就連前台所發佈的播放介面也完全一樣,被告愛卡拉公司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權等等。

惟查,系爭技術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應以請求項所記載文字為準,由於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原告以Yahoo 公司直播拍賣功能之操作流程與原告相同,即遽為認定被告愛卡拉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顯非可採。

㈦承前所述,證據2;

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6之組合;

證據2、3、6 之組合;

證據2、7之組合;

證據2、3、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職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兩造前揭其餘爭點(即被告愛卡拉公司是否曾取得或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如何計算?及原告對被告愛卡拉公司主張排除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愛卡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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