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告廖炯程
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陳佑慈律師
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少風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聲明為「(第1項)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566195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第2項)被1信股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3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7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401頁),再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第2項)被告公司應協同將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登記予原告。
(第3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207頁至第20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基於同一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系爭專利的申請權及專利權亦應歸其單獨所有,為被告等所否認,因此雙方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單獨發明人、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究歸屬何人有所爭執,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得否享有系爭專利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且這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有確認的利益,合先敘明。
2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97年10月至98年7月間任職於中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與被告○○○為同事,嗣被告○○○邀原告共同創業而離職(原證1)。
原告任職中信公司時,聽聞票券業者因信託履約保證而造成營業上不便,遂萌生研發即時信託票券管理系統的動機,並於98年6月間完成該票券系統的研發,有原告於98年6月24日作成的系統分析文件(下稱SA文件)暨其檔案儲存紀錄(原證15、15-1),並有洽詢證人○○○等程式撰寫廠商、雲端服務提供商的電子郵件(原證14、16、17、19),及同年8月1日簽署的票券系統建置合約書(原證18)等可證,證人○○○○亦證稱其協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完成專利申請書的撰寫,概由原告與其就技術內容為實質討論與修改,且證人○○○○、○○○均證稱被告○○○之參與僅止於支付款項,是該票券系統乃原告獨立完成的創作。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謊稱原告同意將專利申請權轉讓予伊,證人○○○○誤信其說詞,乃在載明原告同意將申請權讓與被告○○○之「申請權證明書」及「委託書」上,蓋用原告寄存的印鑑(原證3),並於同年8月17日以被告○○○為單獨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並於99年1月21日經公告取得第M372979號「預付型票卷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新型專利(下稱專利甲,原證2),被告○○○復於103年9月1日將專利甲轉讓予被告公司(原證8)。
既有之上開技術投資,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則由被告○○○向家天下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天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籌措,當時約定原告持有15%技術股,有98年7、8月股3東契約書暨其檔案儲存紀錄可稽(原證20至23),該8月股東契約書之上次存檔者為「max」即被告○○○電子郵件帳號所載的英文名(被證3),足證雙方係平行之合作關係,原告固於98年9月4日掛名任職於家天下公司(原證1),但實際上未曾在該公司上班或支領薪水,與家天下公司或被告公司均非僱傭關係。
嗣原告與○○○○續將專利甲稍作改寫後,另向智財局申請專利,被告○○○再次指示不知情之○○○○在「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用原告印鑑(原證7),擅將被告○○○列為共同發明人,並逕以被告公司為申請人,於98年12月4日提出申請、104年7月1日經公告取得第I490802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下稱專利乙,原證5),並於99年1月19日提出申請、同年8月21日經公告取得第M387323號「交易元件信託授信驗證之結構模組」新型專利(下稱專利丙,原證6)。
迄至專利丙經核准公告後,原告才知被告○○○與被告公司擅自登記為發明人與專利權人,乃要求被告○○○依原先談定的合作模式簽署股權讓與契約,但被拒絕,遂自家天下公司離職(原證1)。
被告公司復於103年底以原告洩漏專利丙之細節,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下稱刑事另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9)。
104年2月間向智財局申請就專利乙提出分割申請案(原證10),並於106年1月11日經公告取得第I566195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原證11),專利權人為被告公司,原僅列被告○○○為發明人,嗣經智財局於同年3月9日准予將原告增列為發明人,並變更登記在案(原證12)。
專利甲、乙、丙現均已遭智財局認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而系爭專利是分割自專利乙4,亦係沿襲原告自行創作之專利甲,被告○○○於刑事另案中已自承系統架構、應用流程等係由原告負責研發,縱證人○○○曾發現傳統票券信託履約保證之問題,並與被告○○○討論其發想,但他們並未提出解決問題的具體技術手段,當時被告公司還沒成立,亦無其他技術人員有能力進行研發,況專利甲早於9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設立前即完成研發,並於同年8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斯時原告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是專利甲(包含系爭專利)顯非利用被告公司資源環境所完成的「職務上發明」,其發明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均應歸原告單獨所有。
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惟雙方於股東契約書第8條已明文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產出之所有專利權均歸屬原告所有(原證20、21),故系爭專利權仍應歸屬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網頁固記載於98年1月規劃籌組,但那時被告○○○還在中信公司任職,應僅係證人○○○與被告○○○洽談合作的契機,不得論定被告公司籌備處已成立,事實上晚至同年8月間才有籌備處雛型,原告才於同年7月31日自中信公司離職(原證1),否則原告怎可能離開穩定的工作。
與收單行、信託銀行間進行資訊串接,利用信託銀行提供識別屬性碼(即系爭專利之授權碼)及收單行即時傳輸刷卡入帳參數等機制,於完成票券之履約信託擔保程序後,再行印製票券交付消費者之交易方法(原證2第7至8頁),於專利乙、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可見雷同之用語(原證5第13至14頁、原證11第9至10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及其請求項的內容也出現在原告98年6月24日作成之SA文件(原證15),足證其發明之具體內容係完成於被告公司設立前,茲比對如下:5位址,藉由刷卡機將交易金額送出至收單行,…於收單行端,消費者一經刷卡發生之後,收單行將刷卡入帳參數即時傳送至票卷出票管理系統及轉入指定信託帳戶中」等語,即如同SA文件第29至30頁之「1.14輸入票券流水號頁面提示用戶正在優館精品休閒旅館」、「1.15等待收單行參數,頁面上提示確認金額刷入信託帳戶中」,消費者瀏覽造訪飯店業者網站時,可於選購產品後進行刷卡,藉刷卡機將選購產品之金額送出至收單行,每筆簽單完成時,金流自然轉入信託帳戶,並將交易訊息回傳至出票管理系統。
之際,可即時將票卷出票管理系統之票卷印出,並呈現於消費者瀏覽器端或逕行交付給消費者」等語,即如同SA文件第31頁之「1.16列印頁面轉換成可列印之按鈕或直接呈現於消費者瀏覽器端」。
供廠家之通過審核票卷商品及交易明細,同意核撥信託帳戶中簽核對應之交易金額並完成系統商請款程序」等語,即如同SA文件第90頁所述特店使用後之禮券得向銀行請款之操作,完成第91頁請款清單送出申請,再依第42頁銀行同意後勾選審核,即可核撥金額予特約店。
碼(ID),其每一識別屬性碼(ID)又主要包括:消費者簽署網路位址(IP)、交易時間、伺服器回應核許碼、處理時間並形成一註冊識別屬性碼(PID),透過網狀串聯式伺服器之處理、儲存、分析採掘與聯行伺服器完成一信託管理服務請求」等語,即如同SA文件第7頁之「系統抓取登入IP、交易6時間等參數押出PID碼」,並判斷聯行(即信託銀行)是否取得收單授權碼,再以該PID碼識別個別交易,進行信託管理請求,透過第4頁所示雲端處理後同時儲存。
1「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包括: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computing)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的技術特徵,已見於SA文件第4頁記載之客戶端與銀行端相關流程,於當時技術大多安裝於客戶端即飯店,但從流程圖中可明顯看出即時信託出票系統係抽離客戶端,以系統商角色將系統獨立於雲端服務,其相關資料傳輸及資料探勘等皆透過網路存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a至f各項技術特徵,分別已見於SA文件之「1.20快速出票人機操作介面中點選商品」(第35頁)、「將交易金額傳輸透過硬體介接(RS232)進行ECR(刷卡機串接程式)啟動刷卡機作業」(第30頁)、「1.15等待收單行參數,頁面上提示確認金額刷入信託帳戶中,刷卡機收到參數後,向收單行進行收單授權碼取得作業,系統將收單授權碼轉換成有價票額資訊,記錄於系統中,金流自然將匯入收單簽約時約定之信託帳戶」(第30頁)、「刷卡取得授權碼後,同時將成功交易訊息回傳票券client,即可顯示於消費者瀏覽器端或進行後續印券」(第4頁)、「即時信託票券系統取得授權碼後,透過網路發送印製禮券相關參數如第31頁所示禮券資訊、流水編號及條碼,進行實體禮券印製,完成整個即時購票輸出流程」(第31頁)。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該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的技術特徵,已見於SA文件第30頁所載,前端周邊讀卡機構可用一般磁條或晶片型信用卡7機,或NFC感應式wifare之刷卡機進行交易;
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該票客戶端的終端機係為ATM、手機付費或劃撥匯款之任一種系統」的技術特徵,已見於SA文件第30頁所載,可用ATM轉帳、手機付費、劃撥等相關方式,將款項轉入信託帳戶;
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該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的技術特徵,已見於SA文件第4頁所載,客戶端與收單行之間,至少需要透過票券系統進行驗證作業,並提供相關資訊予信託機構。
,並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予被告公司,均屬無權代理,且被告等事後未給付原告任何股份或合理報酬,以達成雙方原先所約定之合作條件,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享有實施權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另系爭專利雖經智財局於107年11月27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證26),但尚未確定,專利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本件訴訟程序尚不受影響,惟其權利之存否已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恐有專利權無效之情形,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為中間判決。
與系爭專利申請權的意思,且與被告公司係平行合作關係,則依專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有,被告公司自應協同將系爭專利之共8同專利權人登記予原告,並就使用共有專利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若認系爭專利乃原告職務上之發明,被告公司亦應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適當之報酬,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擔。
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等負擔。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技術特徵而就各技術特徵列項申請專利的具體事證,又專利甲、乙、丙之申請權證明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原告於蓋印後將近9年時間均無異議,自不容其空言否認該印章係遭人盜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原告何時知悉專利甲、乙、丙之專利申請人未將原告列名?)在專利領證的時候才知道,申請人有掛○○○的名字我知道,也沒有反對,…。」
、「(法官問:專利乙、丙的申請人均是掛被告公司,而非○○○?)這個我知道,我也同意,但是這是因有前述的條件,即是給我百分之15的技術股。」
9等語,足證原告自始同意專利甲之申請人為被告○○○、專利乙、丙之申請人為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於103年間對原告洩漏系爭專利事項予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作成「TicketEasy票券管理系統」乙事,提出刑事另案之告訴時,原告亦從未主張其為專利甲、乙、丙的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更無表示上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有遭他人盜蓋之情事,及至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對大賀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後(現繫屬於鈞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慧股),原告才曲意配合大賀公司於107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有,其主張不足採信。
98年間在中信公司擔任1111全球旅遊網之協理,對網際網路消費者之活動素有研究,知悉業者發行禮券時依法須提供擔保金至信託機構,但無法立即取得消費者刷卡消費款項,致業者累積不少資金壓力,基此產生本件所涉專利甲、乙、丙及系爭專利,另創作或發明第M347627號「旅遊資訊媒合之結構模組」、第M519775號「可與多個第三方支付平台進行支付作業的支付服務設備」、第I597680號「信託票券的交易管理系統及其建置方法」及第M550856號「第三方支付的快速付款設備」等專利(被證1),顯見被告○○○確有創作或發明相關專利的能力,又由證人○○○○的證述及相關電子郵件可知,證人○○○○係向被告○○○溝通、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內容,並依被告○○○之想法進行修正(被證3、12、13),再由被告公司支付證人○○○○協助撰擬及申請專利等相關費用31,000元(被證4),且被告公司的即時票券管理系統乃被告○○○委託外包單位開發完成,有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證9),是專利甲、乙、丙係由被告○○○提出實質貢獻及確認申請專利內容正確性與否,足證原告非唯一發明人10或新型創作人。
而原告自97年10月13日起在中信公司的旅遊網部門擔任網站企劃專員,為被告○○○的下屬,且原告自承「…我在1111人力銀行作的是網站企劃,不用寫程式,而工作內容是該領域客戶需求的分析、盤點到執行」等語,是原告既無資訊工程的學歷,在其工作階段亦無培養撰寫電腦程式的專業能力,根本無從單獨發明或創作專利。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專利之發想人並非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原證14電子郵件的內容,反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係由被告○○○所發想及串連,原告只是被找來負責細節之執行。
98年1月間開始籌組被告公司,業經鈞院當庭確認被告公司之網站無訛,原告之投保資料固顯示98年9月4日至99年8月24日投保於家天下公司(乃被告公司草創之際主要投資者),實際上係受被告○○○及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擔任網路總監乙職,負責網站規劃、使用公司電腦處理工作事務,並根據被告○○○、證人○○○對專利甲、乙、丙的創意及發想,與被告○○○及被告公司委任的○○○○相互討論,由○○○○協助撰擬申請專利的內容,原告並受有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約略每月4萬元,有原告的打卡單、領薪紀錄(被證2)及證人○○○○、○○○之證詞可佐,不論是98年8月17日、同年12月4日、99年1月19日提出申請之專利甲、乙、丙均在原告受僱期間內,顯見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縱認原告為上開專利的發明人,亦均為其職務上的發明,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屬於被告公司所有。
另原告與被告○○○從未有任何讓與股權的協議,且原告於99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辭呈時,表明感謝李董事長(即證人○○○)、被告○○○之提攜及栽培,因自身無法勝任職務,而欲前往大陸發展等語(被證5),從未提11及專利權遭僭越或被告○○○拒絕轉讓股權,被告○○○並回稱:「…如果你堅持,我也不會反對,但我這邊仍然會保留你的位置」等語(被證6),可見雙方並無陷於緊張或破裂關係之中,絕非如原告所稱其於99年8月21日始知悉專利權遭人僭越登記,並與被告○○○溝通不成,才被迫離職等情。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符合專利甲之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透過「即時信託」的運作方式,使預付型商品(禮券、住宿券等)發行業者無須先行提供質押金或擔保金即可合法發行,與專利甲之目的亦不相同。
又姑且不論專利乙是否為原告單獨發明,專利乙係屬原告職務上之發明,業如前述,原告並於98年12月4日出於己意將專利乙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給被告公司(原證7),嗣被告公司經智財局通知專利乙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遂為分割申請,將專利乙原請求項1至3刪除,另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案,既系爭專利係分割自專利乙,被告公司當為專利乙及系爭專利之唯一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己,更無不當得利產生。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M372979號「預付型票卷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新型專利(即專利甲)之申請日為98年8月17日,其說明書公告本登載之申請人為被告○○○、創作人為被告○○○與原告(原證2)。
I490802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即專利乙)之申請日為98年12月4日,其說明12書公告本登載之申請人為被告公司、發明人為被告○○○與原告(原證5)。
M387323號「交易元件信託授信驗證之結構模組」新型專利(即專利丙)之申請日為99年1月19日,其說明書公告本登載之申請人為被告公司、發明人為被告○○○與原告(原證6)。
I566195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其說明書公告本原登載之申請人為被告公司、發明人為被告○○○(原證11),嗣經智財局以106年3月9日(106)智專一(一)13004字第10640365160號函,將原告增列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原證12)。
3、原證7之申請權證明書內有關原告的印文為真正。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53頁):98年8月5日至99年8月19日是否在被告公司擔任網路總監?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是否為原告單獨發明(或新型創作)?專利甲、乙、丙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上發明?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聲明部分:98年10月12日設立之前即開始參與被告公司相關業務:13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原告於同年7月31日自中信公司退保,同年9月4日在家天下公司加保,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39頁、第40頁、第63頁),惟查,依西元2013年(即102年)被告公司營運企畫書的公司成立概述記載「於98年1月開始規劃籌組公司,正式成立於98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瀏覽被告公司網站,其網頁記載被告公司於98年1月開始籌備,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449頁);
另據證人即家天下公司負責人○○○證稱:我從89年開始販賣票券,因92年政府規定要信託履約保證,我發想由刷卡機、銀行端與票券商三者做一個連結的信託模式,在98年1月間我與○○○討論合作做這件事情,○○○為了解決我的問題及一些商機才決定籌設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官網網頁有記載該公司從98年1月開始籌備,所有的資金、人員、薪資都是從家天下公司所支付支應,原告是家天下公司聘請的人員,當初○○○請原告是來做被告公司的事,所以原告雖是家天下公司聘請,拿家天下公司的薪資、資金,但是做被告公司的事,因被告公司所做的與家天下公司息息相關,原告到家天下433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245頁),此外,有原告自98年8月5日即在籌備中的被告公司打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77頁、第279頁)。
承上可知,原告雖然在98年9月4日才在家天下公司加保,但被告公司是證人○○○與被告○○○為解決票券信託履約問題而由家天下公司出資設立的公司,在被告公司設立之前,原告即因被14告○○○的邀請,在家天下公司名下投保,處理籌備中被告公司的業務。
的單獨發明人或新型創作人,被告○○○亦為系爭專利的共同發明人:所謂發明人或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或創作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或創作人並不以對各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作為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
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申言之,一發明或新型專利可能是兩位以上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所完成,其中每位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均必須對發明或新型之構想產生貢獻。
構想是在發明人或創作人心中,具有明確與持續一定之想法,且應為完整可操作之發明或創作,並可真正付諸實施,而無須過度之研究或實驗。
實質貢獻:我從89年開始販賣票券,因92年政府規定要信託履約保證,我找台新銀行,但是台新銀行要求存100萬元貼標,才讓業者拿票券去賣,但業者可能在週五100萬元就已經賣完,而週六、日又是銀行的休息日,業者就無法繼續標售,這樣對我造成很大的困擾,所以我發想由刷卡機、銀行端與我票券商三者做一個連結,完成信託的模式。
所以在98年1月間與○○○討論合作做這件事情,○○○就找原告、○○○等人來談,這些專利都15是我發想的,因為沒有人有這個經驗去發想發明解決這個問題,我是經過好幾年的經驗才知道要申請這樣的專利,因為如果不申請專利,銀行不會跟我合作,而申請專利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只有僱請原告及○○○的表弟○○○寫軟體,在○○○之前有○○○,被告公司是專利申請後才設立,被告公司所有的資金、人員、薪資都是家天下公司所支付的,原告是拿家天下公司的薪資、資金做被告公司的事情,且如果原告沒有經驗,他無法發想這個結構,我沒有將我的發想告訴原告,但有與工程師開過幾次會,談過處理問題的流程,工程師開會時會畫類似原證13(見本院卷75頁)的拓圖,這種圖只要開會後理解433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是依證人○○○的證述,其89年即投入票券販賣事業,於92年間因為販賣票券依法須透過銀行端作信託履約保證,然而銀行端在週六、日休假,影響票券商的標售,因而提出在刷卡機、銀行端與票券商三者間作信託模式連結以解決問題的構想,於是在98年1月間證人○○○與被告○○○討論合作,並多次與被告○○○、原告及其他工程師開會討論處理問題流程,開會時工程師會畫類似原證13「即時信託票券流程表」的拓圖等情,可見證人○○○係因販賣票券產生問題而提出以信託方式解決問題的構想,並參與會議討論。
我之前在人力銀行上班,○○○當時是人力銀行旅遊部的協理,因此認識他。
有天人力銀行企劃○○○來找我說○○○在外面開一家公司要寫一個專利,但真正的金主是○○○,○○○先跟我講○○16○線上購票的構想,並跟我講一個專利的大概架構,我就聯絡○○○問是何人要申請專利,是要用公司或個人名義申請,當時○○○說是○○○開的公司,付錢的是○○○,並介紹我跟○○○認識,因為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我就找○○○討論技術問題,因○○○很忙叫我去找原告溝通,等到要送件時再向○○○請款。
起初原告拿一張專利甲的圖給我,之後才給我專利乙、丙的資料,都是原告跟我接觸,至於原告跟誰討論我不清楚,我也不知是誰想出來的,我沒有與原告碰面,都是打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討論或修正,原告拿類似原證13(本院卷75頁)的流程表給我,也會修改我寫的東西,所以我認為他是發明人,但我不知流程表形成有多少人參與,○○○交代我跟他拿資料叫我怎麼寫,經原告確認修正我寫的東西後,我就拿給○○○,被證13(本院卷503頁至531頁,包含專利乙之附加檔案)是我的電子郵件,我跟○○○討論、修正後,他有一些想法我再做修正,因申請專利範圍最重要,請○○○確認。
專利乙、丙跟專利甲有關聯性,專利乙、丙是原告拿方塊圖給我,因為當時他們已經進駐育成中心,所以專利乙、丙較專利甲更深入或更廣,除了增加網路、還有虛擬等更多的部分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31頁),是由證人○○○○所述,其係透過人力銀行企劃○○○得知被告○○○要設立一家公司,證人○○○是該公司的金主,並經○○○轉知證人○○○線上購票的構想。
因為被告○○○交代與原告聯繫,原告因此先後提出專利甲、乙、丙的資料與其聯絡討論、修正,因此認為原告是發明人,但證人○○○○亦證述經○○○轉知證人○○○線17上購票的構想,並不曾與原告碰面,不清楚前開發明或創作是何人發想或原告曾與何人討論,也不知原告所提類似原證13之流程表是多少人參與,是證人○○○○僅透過原告瞭解相關專利內容,至於相關專利有實質貢獻的人並非證人○○○○可得掌握。
73年次,在任職於中信公司期間認識被告○○○,在此之前原告分別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及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工作,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9頁),另原告稱好樂迪是大學時代打工的公司,佳事通公司與中信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其勞健保放在佳事通公司、中信公司,但是在1111人力銀行上班,作網站企劃,工作內容是客戶需求的分析、盤點到執行等語(本院卷355頁),由當時原告之經歷洵難認定其有發想一種預付型票券出票管理電路控制模組之動機,況證人○○○證述自89年即投入票券買賣及旅遊事業,其因應票券履約保證所衍生的問題,經過好幾年的經驗才知道要申請相關的專利,原告沒經驗不可能發想這結構等語,詳如前述,是原告應係業務關係參與被告公司關於專利甲、乙、丙的討論而瞭解專利技術內容,進而負責與證人○○○○聯絡申請專利事宜。
綜衡證人○○○、○○○○前開的證述,原告雖是主要與證人○○○○聯繫討論申請前開專利事宜的人,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資料曾有何人參與討論,而原告並無經驗發想解決信託票券管理問題的動機,證人○○○則因為從事票券販售而有發想解決問題的動機,並提出信託票券的解決問題構想,其雖不是直接與證人○○○18○聯繫申請專利事宜之人,然其對前開專利有實質貢獻。
告溝通,但亦證稱經原告確認修正後的資料,證人○○○○會與被告○○○討論,被告○○○有想法,證人○○○○會再修正,例如被證13之專利乙之附加檔案(本院卷503頁至531頁),可知被告○○○對專利甲、乙、丙有其想法及知悉要如何操作,否則無法對專利說明書表示修正意見,而被告○○○於98年在中信公司擔任1111全球旅遊網之協理,網際網路消費活動亦係業務所屬範圍,亦有實務經驗能掌握專利甲、乙、丙之發明或創作,且專利甲、乙、丙分別係控制模組或結構模組或結合相關處理之授信認證之方法或系統,無須撰寫系統程式之特殊專業。
建置票券系統的製作過程,合約書上家天下公司代表人是○○○,○○○負責議價與付款,技術問題他請我與原告接洽,原告當時表示他是家天下公司的企劃,我按原證15的技術文件來撰寫程式,如有看不懂就找原告溝通,原證15是與工程師溝通的技術文件,但我不知原告與我接洽的內容是誰的發想,但細節及修改是原告告訴我,98年7月9日原證17的信件是關於訂房票券系統,我在同年5、6月已與原告談論該案件,我與原告都不是程式撰寫的工程師,而是系統規劃人員,是提出完整的規劃讓程式撰寫人員將規劃落實。
依合約我要把該案子之原始碼交給家天下公司,我認為原告代表該公司,所以將電腦程式的原始碼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229頁、第231頁、19第233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49頁),由證人○○○所述,98年5、6月間,原告以家天下公司企劃身分與證人○○○聯絡票券系統的細節以供撰寫程式,致其認為原告是發明人,但是證人○○○並不知道所製作的票券系統是何人發想並提出解決方案的過程,自不得因原告受指示與證人○○○溝通程式撰寫而逕為認定原告即是單獨發明人。
況查,原證15的票券系統分析文件(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4頁),依證人○○○所說是與程式工程師溝通的技術文件,是其內容並不是記載起初與使用者溝通、訪談進而瞭解使用者要解決什麼問題?系統需做什麼?及欲達到什麼功能的文件,可知在提供原證15的技術文件之前,應有經過討論確認需求的過程,並提出想要得到結果的產生方式,才能作為製作原證15文件的依據,此與證人○○○前開所述發想「由刷卡機、銀行端與票券商三者做一個連結,當下就可完成信託的模式」找被告○○○討論,原告透過接觸證人○○○、被告○○○的需求及參與開會討論,瞭解建置票券資訊系統等情相合。
況依原證15文件規劃之「後端使用者」有2類,一是「管理者」,另一是「廠商端」,其中使用者登入畫面(本院卷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41頁、第143頁)之使用者介面均以被告「○○○」作為使用者之例示,顯然原證15文件規劃與被告○○○有相當關聯,更可證明在98年5、6月間,被告○○○即有參與前開專利研發,否則原證15之文件不會使用「○○○」名義作為使用者的例示。
再者,於專利甲、乙、丙申請專利之前即98年7月17日被告○○○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稱「…這套系統你很多心20血在上面,包括很多細節的執行,但別忘了是我發起的想法跟串連壓,然後請你執行並一起討論,所以要尊重我77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實質參與研發,而原告是受邀討論、執行並投入相當心力之人。
然縱原告對專利甲、乙、丙投注較多心力,並負責與專利撰寫人○○○○聯繫並提供資料,亦無法否定證人○○○、被告○○○分別對專利甲、乙、丙有提供發想、解決方法及提供修正意見之實質貢獻,而為共同發明人或新型創作人。
告並非專利甲、乙、丙之單獨發明人或新型創作人,證人○○○、被告○○○亦同為專利甲、乙、丙之共同發明人或新型創作人,而自專利乙分割出來的系爭專利原告當然亦非單獨發明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專利發明人的登記,並無理由。
保證造成營業上之不便,因而萌生創作系爭專利動機,並於於98年4月間即在1111人力銀行時獨立規劃完成專利甲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固於98年10月12日始設立登記,但於同年1月初,證人○○○即因解決票券信託履約保證問題邀被告○○○討論,並以家天下公司資金投資籌設被告公司,又在同年5、6月間提交證人○○○原證15的票券系統分析文件,且以被告「○○○」為使用者之例示,繼於同年7月17日被告○○○更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稱「…這套系統你很多心血在上面,包括很多細節的執行,但別忘了是我發起的想法跟串連壓,然後請你執行並一起討論,所以要尊重21我…」,俱如前述,可知被告公司籌設是起緣於解決票券信託履約保證問題,且在98年10月12日設立前之籌備期間已開始著手本件專利之研發。
再查,證人○○○自89年即投入票券買賣及旅遊事業,其因應票券履約保證所衍生的問題,經過好幾年的經驗才知道要申請這樣的專利,原告沒經驗不可能發想這結構,詳如前述,原告稱聽聞票券業者因信託履約保證問題,即立刻獨立發明相關專利解決問題云云,實違常理,尚難採信。
○及被告公司:係於99年1月21日核准公告,是關於專利甲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的爭議,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之規定。
專利乙、丙分別是104年7月1日、99年8月21日核准公告,關於專利乙、丙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規定,徵諸92年及現行專利法就前開權利歸屬之規定並無不同,先為敘明。
92年專利法第5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經查:專利甲的發明人包含原告、○○○、被告○○○,誠如前述,而原告同意轉讓專利甲申請權給被告○○○,有專利甲的申請權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60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證明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353頁),原告並稱我知道專利申請權人掛被告○○○的名字,22沒有反對,因為被告○○○表示反正之後會過給公司,而被告○○○表示會向金主拿30%的股權,15%技術股給我作對價云云,並提出股東合作契約書影本,以附其說,是由原告上開陳述,原告知道且同意由被告○○○作為專利甲的專利申請權人,核與前揭專利法第6條第1項之發明人得將其專利申請權轉讓的規定相合。
況查,原告提出的股東合作契約書影本(本院卷199頁至第202頁)上並沒有任何契約當事人或見證人的簽名或蓋章,甚或其中一方契約當事人不明,被告等均否認該文書的真正,尚難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同意轉讓被告公司技術股給原告一節屬實;
且縱使被告○○○同意轉讓被告公司15%股權給原告,原告未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權,乃係另請求履行契約的問題,不得據此否認其轉讓專利甲的專利申請權給被告○○○之事實。
發,並於98年8月17日申請專利,非原告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完成之職務上發明,其發明人、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權人均屬原告云云。
惟本院認定專利甲之發明人包含原告、○○○、被告○○○,已如前述,依法其等均得列為專利申請權人;
再者,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10月13日任職於中信公司旅遊網部門擔任網站企劃專員時是被告○○○的屬下,證人○○○、被告○○○於98年1月間即開始規劃籌設被告公司,且由證人○○○以家天下公司挹注資金,及證人○○○證述98年5、6月原告提供給證人○○○的原證15技術分析文件是用被告「○○○」名義作為使用者介面的使用者,又原證14被告○○○於98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敘述邀請原告加入討論及執行專23利研發,及原告自98年8月5日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被告公司打卡上班等各情,原告亦稱專利甲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本院卷355頁),另證人○○○○亦證稱:原告有跟我表示專利權是屬於被告公司,費用均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419頁、第429頁),並有開具給被告公司的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287頁),堪認專利甲是被告公司在籌備階段時即開始著手進行研究開發,且專利甲與被告公司業務相關,而被告公司由籌備階段至公司設立實為同一主體的延續,且專利甲提出申請時,原告已在被告公司的籌備處上班,並由被告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實已使用被告公司的資源環境,洵難認專利甲不是原告職務上的發明。
退萬步言,縱使專利甲不是原告職務上的發明,原告也已經將專利甲的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誠如前述,被告○○○復於103年9月1日將專127頁、第1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專利甲的專利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理。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現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專利乙、丙係在被告公司設立後分別在98年12月4日及99年1月19日申請專利,當時原告已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據證人○○○○證述專利乙、丙申請時被告公司已成立,專利甲、乙、丙有關聯,專利乙、丙較專利甲更深入或更廣,除了增加網路、還有虛擬等更多的部分等語(419頁、第431頁),又依證人○○○證述係為解決票券信託履約保證而投資被告公司申請專利等情,顯見專利甲、乙、丙的24研發均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範圍,原告對專利乙、丙的發明或創作縱使有實質貢獻,仍屬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承前專利法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即被告公司,是專利乙、丙以被告公司作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即為適法。
次按現行專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原始取得,本得由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與他人為約定,契約倘未有無效的事由,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經查,原告稱知悉專利乙、丙申請時併列原告與被告○○○為發明人,且同意專利乙、丙之專利申請權人為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同意給15%之技術股等語(本院卷356頁、第357頁),且有專利乙、丙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21頁、第125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證明書上原告印文的真正(本院卷353頁),堪認原告有讓與專利乙、丙的專利申請權予被告公司,是縱使原告為專利乙、丙單獨發明人或新型創作人,原告既已將專利乙、丙的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公司,其事後翻異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專利權之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理。
被告公司之後於104年2月10日就專利乙提出分割申請案,並於106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有申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49頁至第199頁),系爭專利既係自專利乙分割而來,其專利權人仍列被告公司,並無不當。
及專利權人,且原告分別讓與專利甲及專利乙、丙的專利申請權給被告○○○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申請分割專利乙取得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的單獨發明人、申請權人25及專利權人;
被告○○○應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塗銷;
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非為系爭專利的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承前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專利的共同發明人,但原告已讓與專利乙的專利申請權給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再就專利乙提出分割申請案,而於106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原告自不得於讓與專利乙的專利申請權後再主張是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是其請求確認其是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並無理由。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協同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專利的共同專利權人原告請求確認其係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既無理由,誠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協同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專利的共同專利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系爭專利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適當的報酬: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經查,專利乙是原告職務上的發明,原告是專利乙的共同發明人,已見前述,故從專利乙分割出的系爭專利,原告當然也是共同發明人,原告就其職務上的發明,依法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屬於雇用人,不須再另訂讓與契約,原告雖又以委託書(本院卷119頁)讓與專利乙的專利申請權給被告公司,但依委託書的內容原告並未載明拋棄其適當的報酬請求26權,衡諸專利法前開受雇人的報酬請求權的規定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即使讓與專利乙的申請權予被告公司,仍得就專利乙向被告公司請求適當的報酬。
本院審酌專利乙之共同發明人尚有證人○○○、被告○○○,而證人○○○是主要發想人,被告公司雇用原告主要是參與專利甲、乙、丙的研發、規劃與執行,而原告確對於細部規劃及執行投入較多心力,惟該部分本是原告的業務,專利乙是被告公司設立(98年10月12日)後於同年12月4日申請專利,與專利甲於同年8月17日申請專利時間,二者相距時間不遠,專利乙研發時間不長,再據證人○○○○證述專利甲、乙有關聯,專利乙較專利甲更深入或更廣,增加網路、還有虛擬等部分等情,而系爭專利復自專利乙所分割,且專利甲業經智財局於106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專利亦於107年11月27日經智財局為專利舉發成立的審定,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24頁、本院卷307頁),並有智財局的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312頁至337頁),然系爭專利仍未經撤銷確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相關報酬,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的報酬為2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27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自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公司等,卻迄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的證明文件,是以最有利於被告公司的計算方式,即以原告起訴後本院定於107年3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公司之日即107年3月14日,認定被告公司於此日之前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收受原告給付的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的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並請求被告公司協同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專利的共同專利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報酬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28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2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