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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孫嘉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邱俊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三人應銷毀仿製新型第M380719號「爆汁珍珠製造機」專利之所有機具(本院卷一第15、17頁),嗣原告當庭補充及更正為:被告三人應銷毀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0樓之1 工廠內,仿製新型第M380719號「爆汁珍珠製造機」專利之所有機具(本院卷一第375 頁),乃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80719 號「爆汁珍珠製造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1日至109年1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暨專利權人,且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授權予第三人川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使用。
被告邱俊諭前於99年11月1 日任職川代公司擔任現場生產經理及業務經理,其於在職期間竟竊取川代公司所生產之「爆爆珠」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配方、生產流程、國外客戶資料及「爆汁珍珠製造機」(下稱系爭機器)之系爭專利技術,並於104年4月離職後將之洩漏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惠婷,而由被告張惠婷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 0樓之1 ,下稱泰吉軒公司)生產仿冒川代公司之系爭產品,進而以低價搶川代公司國外客戶之訂單。
被告三人之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銷毀位於泰吉軒公司工廠內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所有機具,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每年得收取之合理授權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計算基礎,自104至106年止共 3年合計150 萬元為據,請求被告邱俊諭、張惠婷應與被告泰吉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㈡聲明(本院卷一第375、449、473 頁、本院卷二第119、261頁):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人應銷毀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0樓之1工廠內,仿製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所有機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邱俊諭、張惠婷並無竊取系爭產品相關配方、系爭專利技術之情事:川代公司經營口感食物即「爆爆珠」之生產製造,並販售予貿易公司外銷至世界各國。
被告邱俊諭於99年11月1 日始任職於川代公司,擔任業務乙職,並曾兼任董事長特助,嗣於104年3月離職,任職期間,因川代公司希冀變更商業模式,經與被告邱俊諭商議後,共同成立常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豐公司),由被告邱俊諭之配偶被告張惠婷擔任負責人,亦由被告張惠婷負責常豐公司業務,從事進出口貿易,由常豐公司接洽外國客戶,出口川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惟常豐公司不堪終年虧損,於103 年10月23日後即暫停營業,嗣於105年3月10日登記解散。
因此,川代公司透過如常豐公司般之貿易公司與國外客戶進行接洽,被告邱俊諭、張惠婷皆負責系爭產品對外銷售業務,並未觸及川代公司內部生產,自無竊取相關配方、系爭專利技術之情事。
㈡系爭產品及系爭機器均為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並未侵害系爭專利:⒈被告邱俊諭自川代公司離職後,與被告張惠婷於104年4月8 日成立泰吉軒公司,參考國外文獻、機具及經驗,籌備設立生產工廠、進行系爭機器之開發及研發產品配方,遲於105 年2月5日始正式取得工廠登記,待經過生產測試,耗損大量成品,於同年10月間方開始出貨,自設立泰吉軒公司起已歷經1 年有餘,故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均係自行研發、組裝機具、生產,不論配方、生產流程及生產技術,均與川代公司及系爭專利大不相同,並未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就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主張,除提出專利證書外,,僅提出被告等有生產「爆爆珠」系列產品之說明,而未敘及究竟被告有如何之侵權事實,亦從未進行過分析比對,且不斷聲請調查證據,顯見原告係處於事實之摸索或認識來源之開發階段,核屬於摸索證明,與辯論主義有違,不應准許。
⒊「爆爆珠」產品並非由原告授權之川代公司所獨家生產,全世界有多家企業在生產、銷售,尤有甚者,生產「爆爆珠」之系爭機器國外廠商亦所在多有,所用技術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包括日本兵神裝備公司、西班牙KOERNER 公司等。
當不能以被告有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即推定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此外,被告系爭產品之配方與川代公司所生產者不同,果汁含有率亦較川代公司高,甚者,被告可生產出含有固形物之「爆爆珠」,如胡椒粒或辣椒片等,益徵被告係自行研發系爭機器及生產系爭產品,且所使用之技術非由系爭專利而來。
㈢川代公司對被告以違反營業秘密法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不斷要求進行鑑定(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本件訴訟,在未附任何證據之前提下,亦持續聲請鑑定,甚至要求被告提出原始設計圖,顯係藉由訴訟程序刺探被告泰吉軒公司如何以生產機具製造系爭產品,以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為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原告並非國內唯一製造系爭產品之公司,原告徒以空泛之文字述說為前揭主張,未就被告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權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而被告為保留苦心研發之心血,不願提供系爭機器之使用圖說,核屬正當理由,不應據此背負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㈤聲明(本院卷一第369、449、473頁,本院卷二第7、9、121、263頁):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31、233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權人暨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 5月21日至109年1月10日止;
原告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將系爭專利授權第三人川代公司使用。
㈡被告邱俊諭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 月間任職於川代公司擔任業務兼任董事長特助,自川代公司離職後於104 年4月8日與被告張惠婷成立泰吉軒公司,由被告張惠婷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泰吉軒公司於105年2月5日正式取得工廠登記。
㈣被告有生產「爆爆珠」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之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如有,則: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是否應予銷毀?㈡被告是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主要實施目的,係為了提供一種可便利成形內含有汁液的爆汁珍珠組成物製造設備。
⑵該爆汁珍珠製造機技術,係包含:一汁液裝置(1) ,乃設有至少一個支撐架(12),並於支撐架(12)上組裝有數個滴管(11),於每一滴管(11)上組接有控制閥(13),再使支撐架(12)上組設有入料儲備管(14),且使入料儲備管(14)與滴管(11)上端相連通;
一成型裝置(2) ,係對應於汁液裝置(1) 之每一滴管(11)底端組設有相連通之三通管(23),於三通管(23)一端連接分流管(22),該分流管(22)連接至輸料儲備管(21),並使每一三通管(23)另一端設有成型流管(24),且使成型流管(24)延伸至輸送裝置(3)上方;
一輸送裝置(3),係設有動力源(31),並於動力源(31)上組設有輸送帶(32);
一定型裝置 (4),乃組設於輸送裝置(3) 出口,而設有一定型槽(41),再由定型槽(41)連通一成品回流管(42)。
⑶藉此,於實施時,係由汁液裝置(1) 將混有調味原料與乳酸鈣之第一原料滴落於成型裝置(2) 中之三通管(23)內,與包含有海藻酸鈉、果凍膠和水混合而成的第二原料混合,而形成一外表包覆鈣化薄膜層內含有汁液的球狀胚料,隨之,該胚料係滾落至輸送裝置(3) ,再由輸送裝置(3)將此胚料輸送至定型裝置(4),以由包含有乳酸鈣及水之第三原料和鈣化薄膜層進一步產生鈣化,據此,以完成一外表為膠質層內含有汁液的爆汁珍珠組成物(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以下為各請求項之內容:⑴請求項1:一種爆汁珍珠製造機,係包含:一汁液裝置,乃設有至少一個支撐架,並於支撐架上組裝有數個滴管,於每一滴管上組接有控制閥,再使支撐架上組設有入料儲備管,且使入料儲備管與滴管上端相連通;
一成型裝置,係對應於汁液裝置之每一滴管底端組設有相連通之三通管,於三通管一端連接分流管,該分流管連接至輸料儲備管,並使每一三通管另一端設有成型流管,且使成型流管延伸至輸送裝置上方;
一輸送裝置,係設有動力源,並於動力源上組設有輸送帶;
一定型裝置,乃組設於輸送裝置出口,而設有一定型槽,再由定型槽連通一成品回流管。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汁液裝置係使每一支撐架組設的入料儲備管末端進一步連接於一回流管,再使回流管連接於一原料桶。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輸送裝置之輸送帶係由呈數間隔設立之軌條所組成。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3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輸送裝置之輸送帶下方係進一步設有篩網承盤。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成型裝置係進一步於各輸料儲備管連接至一送料管。
⑹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5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成型裝置係進一步於輸送帶下方設有原料槽,並於原料槽連通有送料管及回流管。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定型裝置係進一步於成品回流管出口處設有一定型液筒。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7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定型裝置之定型槽設有一送流管連接至該定型液筒。
⑼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爆汁珍珠製造機,其中,該汁液裝置之入料儲備管和回流管之間設有一節流閥。
㈡系爭機器:⒈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係實施何侵權之系爭機器,亦未指明其如何與系爭專利構成侵權,而被告復以營業秘密考量為由,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故本院嗣與兩造溝通後,雙方均同意由本院會同技術審查官,至被告泰吉軒公司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即爆汁珍珠製造機(本院卷二第169至176、212之1頁)。
⒉系爭機器照片(現場勘驗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⒊系爭機器之技術分析:「涉及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內容,爰不公開」。
㈢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因被告不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本院卷二第125 頁),故本件不進行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分析。
㈣技術爭點分析及判斷:⒈系爭機器並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系爭機器技術內容之比對詳如附表所示。
由於系爭機器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輸送裝置、定型裝置」,亦即系爭機器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E、1F,且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於要件1C、1D之比對結果亦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機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機器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係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而因系爭機器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範圍。
⒊綜上,系爭機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系爭機器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專利權範圍,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所有機具,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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