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6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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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洪陸麟
鄭為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 .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婷律師
林嘉興
包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荷蘭公司,其營業處所在境外,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即應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又由於聲請人內部已無任何員工,任何訴訟上行為都會產生費用;

且律師、專利師等技術人員的費用均係為蒐集證據資料等所產生,均應列為本案的訴訟之必要費用。

鑒於本件訴訟複雜程度、相對人知名度,以及其委請律師的陣容,聲請人將第一審律師酬金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技術人員費用30萬元;

且預估第二審及第三審也需要相同或更高的專業人員的酬金,再加上三個審級的裁判費40萬元,整個訴訟的必要訴訟費用至少需要280 萬元。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相對人在我國持有涉及藍光DVD 、發光二極體及刮鬍刀等7,086 件專利技術;

並有包含「PHILIPS 」、「飛利浦」等270 件有效註冊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等在卷可按。

又相對人依Interbrand國際知名品牌顧問公司之調查資料顯示,不但為2017全球最佳品牌排名第41名之全球著名公司,其「PHILIPS」、「飛利浦」註冊商標在我國境內頗負盛名,也眾所周知;

另相對人持有第三人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相對人持股超過50%),亦有第三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則以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4 億880 萬元、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3 億5,000 萬元,計算相對人持股比例之交易價值,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有相當之資產。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兩項請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兩者合計為1,330萬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共387,120 元(計算式:193,560 ×2 =387,120 元);

且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另依最高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至多為399,000 元(1330萬元x3% ),合計裁判費及律師酬金,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786,120 元(計算式:387,120+399,000 =786,120 )。

則以相對人具有之前揭我國境內財產,應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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