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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
原 告 魏永彬
被 告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所準用。
二、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106年度民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919,410 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包含未足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民事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並對之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經本院合議庭分別於107年5 月30日、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分別於107年6月7日、107年7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故屬確定有效之民事裁定。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證,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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