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91,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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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原 告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陳明群

被 告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固有明文;

惟按「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5-1-13 頁之( 5)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雖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就其所有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已於108 年5 月3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爰請求本院等候更正審定結果,再為本案審理裁判云云(本院卷第331 至339 頁),然查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舉發案業據智慧局第104218187N02號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且於108 年3 月6 日訴願駁回(即維持舉發成立之處分),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正繫屬本院(108 年行專訴字第31號),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既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參照上開審查基準,其所提更正即顯然不應被准許,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6年3 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 、2 )。

近日原告在合作生產前揭置物架的烤漆及其他加工協力廠商之場所,陸續發現前述廠商亦受他人委託就相同之產品進行烤漆或其他加工,此舉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該疑似侵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被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蔡長銘)所委託烤漆或加工,原告之員工遂進行蒐證將其產品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原證3 ),確認該產品烤漆加工完後係運回被告輝庭公司。

原告將前述蒐證之照片,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分析比對,比對結果其構成要件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之範圍內,足見二者在結構、功能上,均屬相同,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證(原證4 )。

㈡侵權部分:被告承認系爭產品確係伊所製造及販售,惟主張該產品並非已組裝完成之「置物架產品」而僅係常見之零組件而已,亦可組裝成不同型態之置物架成品,故就法律上而言,是否構成侵權仍有疑義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非僅一般市面上之組裝零件,而係提供使用者簡易組裝而拆成各零組件,其並附有完整使用說明書,教示使用者組合方法,系爭產品中所有的零組件與完成系爭專利置物架所需之元件完全相同,並非其所云係市售置物架常見之組裝元件,基於相同於系爭專利中連間板部的設置,置物層架組裝時勢必只能藉由連接板部夾設固定於兩連接管之間,因此並無法組裝成完全不同的置物架,其組裝方式僅有一種別無他法(原證4 ),至多僅有兩層或三層置物籃之差異,然該等差異與系爭專利無關,則被告辯稱只製造系爭產品之零組件而未構成侵權云云,顯違背事實,本件系爭產品確係落入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⒈引證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①引證1 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一型錄照片的來源係http ://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 之網址,然經原告以時光回溯器( Wayback Machine)鍵入網址進行查詢確認後,其最早之公開日期為2017/7/3 (原證5),雖引證一第1 頁有出現「2014年7 月25日」之字樣,但該段文字模糊不清楚,似乎是說明其價格方案,無法得知該日期之意義,更無法確認該型錄之發行日期,故其實際公開日期無從得知,無公信力可言,亦無可證實為公開日期,因此引證一之真實公開日期時有可疑,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先予敘明。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1 、2 、3 所揭露: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且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且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

至少一置物層架30,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

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第2 至5 行記載:「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

因此,系爭專利之目的之一係在改善置物架其架體(連接管)與置物層架30之連接方式,藉由連接螺桿13之鎖螺,使置物架在組設或拆解時無須工具,而達到便利且快速拆裝的目的。

並且,當連接管20藉由連接螺桿13上下組設於置物層架30所設之連接板部31上時,可同時達成連接管20相連接並使其與置物層架30穩固相連接之目的。

⑵而引證1 為一市售之置物架,將其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之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比對後有以下差異:引證1 其連接管需先以栓塞方式套接後再利用螺絲以及螺絲起子加以鎖固連接;

連接管連接後尚須藉由一組接板,再次以螺絲、螺帽以及扳手鎖螺固定在置物層架之側表面上;

以及連接管相連接時無法同時將置物層架相連接固定。

因此,相較於系爭專利,引證1 之結構複雜,連接管之間的連接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的連接等組裝步驟非常繁瑣,且須利用到螺絲與螺絲起子、扳手,在組設上相當不便,與系爭專利在結構與功效上存在著相當大的差異。

另外,引證1 中,由於連接管係呈圓管狀,為使與置物層架之連接穩固,組接板以及置物層架側表面皆須形成相對應並可容置圓管狀連接管之弧凹槽,使該置物架之結構設置上需要較高的製造成本。

因此,比對後可發現引證1 至少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以及「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等技術特徵。

⑶引證2 於第1 、3 、7 圖揭示了「置物網籃結構100 在外環網部12徑向之二側分別至少受一支撐件4 而可滑動的支撐」(引證2 第【0007】段),「該支撐件4 包括一滑軌部41及一壓環部42,該滑軌部41從該壓環部42的一側邊朝下在朝上以彎弧方式彎曲所形成,且該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相對應之該支撐件4 的該滑軌部41內」(引證2 第【0008】段)。

因此,引證2 所揭露、所教示的支撐件4 係供置物層架(環網框1 )的邊框(外環網部12)置放,且因為支撐件4上設置有滑軌部41,使得置物層架係「可滑動地」「置放」於支撐件4 上。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請求「…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設有一連接板部31…」,置物層架30係與連接板部31相連接,因此當二根連接管20上下包夾連接板部31而相連接時,不但連接管可彼此相連接,更可藉由該連接板部31同時使置物層架30「固定地」「連接」組設於上下連接管20之間。

因此,系爭專利的連接板部31的結構以及於連接管連接後之組裝結構,皆不同於引證2 支撐件4 的結構及其組設結構與作用。

況且,系爭專利係藉由單一連接板部31同時連接兩組(或以上)連接管20並固定住置物層架30,完全異於引證2 支撐件4 係個別設置,且僅得使置物層架以具滑動性的方式置放其上,因此系爭專利具有更佳的結構穩固性。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以及連接後之整體配置與引證2 相較,於結構、效用上皆有不同,並未為引證2 所揭露。

⑷引證3 第1 圖係關於一種「連結用管塞10」,其可藉由連接構件20螺合時所造成塑性作用部13的外擴變形,使該連結用管塞10於螺合同時始固定於管件05中,因而可省去需先將「連結用管塞10強制塞入管件」的工序,以降低製造成本(引證3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6 至10行)。

因此,引證3 中之連結用管塞10事實上「原先並非固設於連接管上」,而是將管塞塞入後靠著連接構件20外擴擠壓而定位於連接管中。

相較之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系爭專利中用於組設連接管之連件塊21,係事先即「固設」(點焊)於連接管20中,因此系爭專利並無引證3 於組設過程中栓塞連結用管塞而可能使塑膠材質之連結用管塞受過大外擴壓力所造成的裂損問題,也無使用過程中使管件容易有鬆脫的缺失,與引證3 之結構、效果並不相同。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的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3 所揭露;

再者,引證3 係關於一種「連結用管塞10」,如前所述,連結用管塞10係利用於組設時始產生連接定位作用,可省去將連結用管塞事先加以固定的工序,以降低製造成本。

因此,引證3 於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倒數第5 至6 行中述及「確可讓『連結用管塞』與管件組裝結合達到更加簡易、方便有效率、降低製造成本之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性」。

配合引證3 說明書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以及同頁【先前技術】第1 至3 行所述關於連結用管塞之記載可知,引證3 係在提供並教示可將「連結用管塞」運用在連接管件與其他物件連接時,塞設於連接管件中而做為連接用之中介元件,以提升「連接用管塞」組裝於連接管件中之便利性。

因此,引證3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連結用管塞如何方便、有效率地組設到連接管件中,並藉此產生無須事先進行連接用管塞與連接管件間的固接工序而降低製造成本,其所教示者皆係關於「連結用管塞」之結構與效用以及「應用其之組合結構」(引證3 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2 行,第7 、8圖)等解決方法。

相較之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系爭專利中用於組設連接管之連件塊21,係已事先「固設」(點焊)於連接管20中,因此系爭專利並無引證3 於組設過程中連結用管塞所可能產生的裂損問題,也無使用過程中使管件容易有鬆脫的缺失。

由於引證3 既是在改善習知連接用管塞須事先強制塞入管件內所增加的組裝程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教導或建議利用「可變形、迫緊式」的連接用管塞作為連接元件,而非採以系爭專利之「固設式」連接塊。

③引證1 、2 、3 間亦乏組合動機,縱得加以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功效:⑴關於引證1 及引證3 所欲解決的問題,引證1 存在著連接管間連接不便,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組設繁瑣」的問題,而引證3 係在解決連接元件(連接用管塞)連接至管件中之組設效率,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盡相同,達成的功能與作用如前段所述亦有差異及優劣之別,且縱如被告所指,可將引證3 之連接管相連接方式運用至引證1 中,或依照引證3第7 、8 圖的教示將連接用管塞運用至置物架與連接管之連接方式上,仍僅解決連接管之連接方式,並無法解決並達成系爭專利中,連接管連接時可透過連接板部而與置物層架相連接的問題且無結合二者的教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將引證3 結合引證1 ,或相互置換連接管相連接方式之動機。

⑵至引證2 係關於一種「置物網籃結構」,主要係「利用接合夾框3 將網板2 的四側邊夾置並銲接在一起,以將網板2 四側面的毛邊遮蓋住;

之後再將接合夾框3 銲接在內環網部11上,以進一步將內環網部11的毛邊遮蓋住;

藉此,當衣物等放進本創作之置物籃網結構100 內時,可以避免被毛邊勾住而被刮傷或損傷」(引證2 中文摘要第5 至8 行)。

此外,引證2 亦揭示了「支撐件4 包括一滑軌部41及一壓環部42,該滑軌部41從該壓環部42的一側邊朝下在朝上以彎弧方式彎曲所形成,且該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相對應之該支撐件4 的該滑軌部41內」(引證2 第【0008】段)。

因此,引證2 係在揭示置物網籃結構本身修飾毛邊之結構改良,以及「利用支撐件4 撐住(扶托)置物網籃結構100 」,使置物網籃結構100 能夠藉由支撐件4 的滑軌部41滑動。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推知,引證2 之置物層架於組設時,係將置物層架的邊框(外環網布12)卡套於支撐件4中半圓弧狀的滑軌部41內,或以抽屜般的方式滑動地套入滑軌部41內,此時支撐件4 係藉第一壓件、第二壓件螺合固定其間,或者是先將支撐件4 與置物層架的邊框相卡套後,再螺固於第一壓件、第二壓件之間。

由於引證2 支撐件之滑軌部41係呈半圓弧形,裝設在置物層架之邊框(外環網布12)時,勢必會有「上下滑移」而可能使環壓部42的平面產生傾斜,不利於第一壓件、第二壓件的組裝,更影響支撐件與置物層架的連接穩固性。

更甚者,當支撐件之滑軌部41產生「左右滑移」時,各組第一壓件與第二壓件組裝後之間隔便產生差異,使支撐性不平均,嚴重影響結構穩固性,也不美觀。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請求「…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置物層架30係與連接板部31相連接,當連接管20於連接板部31上下之相連接,可同時將置物層架30穩固地連接組設於上下連接管20之間。

因此,系爭專利的「連接板部31與置物層架20相連接」,「組設後連接管20同時將連接板部31/ 置物層架20固定」,不同於引證2 支撐件4 僅係供置物層架的外環網部12置放,使置物層架能夠在支撐件4 上如同抽屜般的滑動,完全沒有固定。

因此,被告僅依圖式所見,以後見之明率論單一技術特徵係屬相同結構、相同作用,違背了進步性之審酌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之原則。

此外,系爭專利藉由單一連接板部可同時連接並固定兩組或數組連接管,於連接組設後,具有比引證2 更佳的結構穩固性。

因此,關於各證據所欲解決的問題,如前所述,引證1 存在著連接管組設不便,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組設繁瑣的問題,引證3 係在解決連接元件(連接用管塞)連接至管件中之組設效率,而引證2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設置支撐件以支撐置物層架並使置物層架能於支撐件上滑動以方便組設,三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達成的功能與作用亦有差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若欲解決連接管連接時可同時便利地將置物層架固定的問題時,並未有將引證2 結合至引證1 或引證3 ,或結合三者之合理動機。

蓋,即便將引證2加以結合後,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以及解決前述的問題,且將使置物架整體之結構穩定性大幅降低。

⑶又引證1 與引證2 係兩種結構殊異的置物架結構,引證1 由於其連接管係兩兩相對設置於置物層架之兩側,基於設置位置的重心平衡與穩固性考量,必須借助額外的「組接板」將連接管蓋覆並限位鎖固在置物層架之兩側表面上,否則以引證1 之架體結構,置物層架並無法穩固地固定在連接管上。

對照之下,引證2 第7 圖中之連接管雖亦係兩兩相對,但卻間隔較遠地組設於置物層架之兩側表面上,藉由個別支撐件/ 連接管的分散而使置物層架能平衡地被支撐;

而引證2 第9 、10圖則揭示以單一連接管/ 支撐件連接於置物層架之兩側表面中間處,藉以排除兩支撐件過於相近而無法平衡支撐的問題,因此,在引證2 支撐件的結構設計下,雖然可輕易地卡套至置物層架的邊框而完成組設,但組設時必須透過支撐件的分散平衡支撐或單一支點支撐,才能達成置物層架平衡支撐的穩定性,以及使置物層架得於支撐件上滑動的作用。

由此可知,個別支撐件與置物層架的連接穩固性並非引證2 設置支撐件時的主要考量,且引證1 中並未設置得以夾固支撐件的構件,因此,引證2 之支撐件結構實際上並無法轉用組設至引證1 上。

是以,引證2 與引證1 所欲解決的問題完全不同,所達成的效果亦相異,且引證2 或引證1 中亦無揭示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殊難想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將引證2 之支撐件與連接管連接方式置換或轉用至引證1 之動機。

甚者,即便將引證2 之支撐件與第一、二壓件轉用至引證1 之架體上,囿於引證2 支撐件結構與連接特性以及引證1 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所形成的不穩定底座結構,引證2 之支撐件並無法使引證1 中兩兩相對的連接管「固定地」與置物層架相連接,其將使連接管間容易因支撐件滑移而造成間隔分布不均,導致無法平衡地支撐置物層架,甚至造成置物層架傾斜或滑落的嚴重問題,此即為引證1 中架體之所以必須需藉由「組接板」加以固定連接的原因。

據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無將引證2 結合引證1 的合理動機,即便將之勉強結合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

⑷被告僅針對引證1 至3 相關元件拆解進行比對,姑且不論所指元件是否相同而被揭露,其比對時僅將各引證中類似結構單獨抽離後,想像的可以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此比對並非適法。

尚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中「連接板部」、「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三者在結構上有相互之連接關係,效用並彼此影響,並無法單獨抽離比對之。

因此,例如若欲將引證2 與引證3 結合至引證1 ,應當考量在引證1 的結構基礎上,是否有可能借用或結合引證2 或3 的技術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創作。

引證1 之置物架,其具有二個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而底架管體端部向上延伸時,二端部是相當接近的,所以為維持置物層架結合後的穩固性,必須結合繁瑣之組設元件與步驟。

如同前述,引證2 所教示的支撐件,基於其滑移的特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將引證1 中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之連接方式改換以不具穩固結構性的引證2 的支撐件。

同時,也因為引證3連接用管塞容易損裂以及使管件鬆脫的特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通常不會運用引證3 之連接方式至引證1 中,更何況引證3 反面教示利用固定式的連接元件將增加管件組設工序的成本,而系爭專利卻是利用固定設置的組合塊。

是故,引證1 、2 、3 間,彼此結構設計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並無動機將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元件彼此結合。

特別的是,即使將引證1 與引證2 之支撐件組合後進一步將引證2 連接管之連接結構改以引證3 連接用管塞之連接方式,姑且不論此種組合比對的合法性,組合後仍然存在前述引證2 與引證1 組合後之問題,也依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連接板部將連接管連結並同時將置物層架穩固連接的功效。

須注意的是,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 步驟4 ,不得將二個以上引證予以組合後作為主要引證,再與其他引證組合,因此,前述結合二證據後再組合另一證據之比對方法,同非屬適法。

綜之,既便引證1 、2 、3 在技術領域上或有關連,但各自所欲解決的問題殊異,即便相互置換組合後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克服的難題,同時引證1 、2、3 中確實並無彼此組合之教示或建議,若欲嚴格認定,充其量也僅為其中部分二者的組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組合引證1 、2 、3 三者之動機。

⑸退萬步言,縱認引證1 、2 、3 可加以組合,惟系爭專利至少具有使置物架整體在組設或拆解時無須工具,可便利且快速拆裝,以及可同時達成連接管相連接並使其與置物層架穩固相連接的效用,業如前述,此等功效縱以引證1 、2 、3之組合仍無法完全達成,例如:引證3 雖揭示有連接用管塞及其應用,有其組設上無須工具的特性,但卻存有連接用管塞損裂以及可能鬆脫使穩固性不足的問題,尚且在使連接用管塞迫緊於連接管時需花費相當力道,組設上並不容易,而引證2 所揭示之支撐件則會產生置物層架與連接管間連接穩固性與平衡性的問題。

相反的,系爭專利藉由連接管之連接方式,配合L 狀底架管體之底座以及連接板部的設置,產生了優於引證1 、2 、3 個別或其組合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3 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更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1、2 、3 所揭露,且引證1 、2 、3 間並無合理組合動機,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2 、3 後,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無疑。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眼接依附於請求項1,故亦同具進步性。

⒉引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 、3 、4 間具有結構上與功效上的顯著差異,並未為引證2 、3 、4 所揭露:系爭專利中「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2 所揭露,而「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之技術特徵,亦未為引證3 所揭露,業如前述;

又引證4 係一種置物架結構,包括:一架體10,該架體10係由一底座11及二圓形的延伸桿12所組成,各該延伸桿12係套設於該底座11上;

數定位件20,各該定位件20為一圓形管體,各該定位件20係由一第一半圓片體及一第二半圓片體相對組合形成,各該第一半圓片體及各該第二半圓片體形成可拆式的組合結構,各該定位件20係組裝於各該延伸桿12上;

至少一框架30,各該框架30相對兩側係結合兩圓形套管31,各該圓形套管31係套設於各該定位件20上;

至少一置物件40,各該置物件40頂部係設有一定位框41,各該定位框41係卡設於各該框架30上;

而系爭專利之底座10包括了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亦即,此二呈L 狀之底架管體11係互相背對設置,再藉由連接板部31等結構設置加以連接固定。

相較之下,引證4 置物架結構之架體10則由一底座11及二圓形的延伸桿12所組成,且各該延伸桿12係套設於該底座11上。

依據引證4 第2 圖以及說明書第[ 0017] 段第7 行所示,該底座11之管材垂直向上突出的兩自由端與水平面形成一「小於90度」的夾角。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明瞭此等L 狀底座必然係以傾斜方式設置始能維持整個架體的重心。

然而,系爭專利則是完全不同的設計,係透過兩組L 狀底架管體,背對背後以連接板件31等構件連接而形成一穩固、重心可以平衡的底座。

因此,系爭專利中呈L 狀底架管體之設置並非只有數量問題,實質上更包含L 狀底架管體間之連接關係以及連接後之穩固效果。

被告單獨抽離其一之比對方式,實已違反審查時應以發明/ 創作整體為對象之審查原則。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的技術特徵與引證4 相較,於結構、效用上皆有不同,並未為引證4 所揭露。

②引證2 、3 、4 間並無合理組合動機,縱得加以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功效:⑴查引證4 係在延伸桿12上裝設定位件20後,再將連接有框架30之圓形套管31套入預定長度的延伸桿12中,藉由定位件20外表面與圓形套管31內緣卡合而固定框架30的位置,最後再將置物層架(置物件40)放在框架30上。

因此,引證4 並無連接管連接的需求,充其量也只有底座11有與延伸桿12連接的問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也無需要將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運用至單一管體而無連接需求之引證4 之延伸桿12上。

⑵又引證2 中係設置支撐件4 供置物層架置放,而引證4 則係將供置物層架置放的框架30事先與圓形套管31相連接後(如引證4 第1 圖),再以穿套方式套入二延伸桿12中加以定位,二者對於置物層架的連接方式顯然不同。

由於引證4 所提供者係傾斜設置的單一L 狀底座11,若欲將引證4 圓形套管31置換為引證2 之支撐件4 而作為框架30的支撐輔助,則置換後支撐件4 僅能托住細細的框架30,顯然更有架體不穩固的缺失。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認為引證2 與引證4 的組合係不可實施,並無任何合理動機將引證4結合至引證2 。

然而,即便將引證4 圓形套管31勉強置換成引證2 之支撐件4 ,仍需配合連接管之分段連接始有辦法實施,使支撐件4 得以裝設在連接管上,但即使結合後,基於支撐件4 僅供置放、不穩固的特性,仍然存在著使架體更不穩固的問題,同時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藉由連接板部同時連接固定連接管、置物層架以及底座之效用。

⑶再者,為完成系爭專利藉由連接板部31可同時與連接管20、底架管體11相連接固定,以及由於連接板部31係與置物層架30相連接,而使連接板部31可同時將置物層架30固定於架體上等效用,必須同時具備「二個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連接有連接板部31的置物層架30」以及「可將連接管以連接螺桿、對應並固定設置的連接塊加以連接」之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引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底座具有二呈L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之技術特徵,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之技術特徵,而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明瞭,即便將三者予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

即使認為前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該些證據所揭露,是否有合理動機結合該些證據亦是一大疑問。

蓋如前所述,引證4 僅揭示單一預定長度的連接管(延伸桿12),並無需連接,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並無法結合。

此外,引證4 之置物層架、框架30、圓形套管之固定31、套設方式亦與引證2 之支撐件之組設結構、效用完全不同,若將引證2 之支撐件置換至引證4 中,架體不穩固性將相當嚴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可能結合二者以完成一結構完全不穩的架體。

再者,即使將引證4 與引證2 之支撐件組合後進一步將引證2中連接管之連接結構改以引證3 連接用管塞之連接方式,組合後仍然存在前述引證2 與引證4 組合後結構嚴重不穩的問題,也依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中連接管連接時可透過連接板部而與置物層架、底架管體穩固連接的功效。

仍須注意的是,若將二個以上引證予以組合後作為主要引證,再與其他引證組合,並不符進步性之比對原則。

⑷據上,雖然引證2 、3 、4 在技術領域上或有關連,但各自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達成之效用存有極大差異,即便相互置換組合後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克服的難題,同時引證2 、3 、4 中確實並無彼此組合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組合引證2 、3 、4 三者之合理動機,退萬步言,縱認引證2 、3 、4 可加以組合,惟系爭專利藉由連接管之連接方式,配合具二呈L 狀並背對背設置的底架管體之底座以及連接板部的設置,產生了優於引證2 、3 、4 個別或其組合之功效,而具有組設更方便、更省力、架體更穩固之功效,即使以引證2 、3 、4 之組合仍無法完全達成。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2 、3 、4 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更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2、3 、4 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引證2 、4 、5 後所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無疑。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亦同具進步性。

㈣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禁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及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至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49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提出其自本件起訴前二年內以及起訴後迄今,製造及販售系爭「置物架產品」之銷售相關資料,以利原告計算賠償數額,如被告等未能提出,請依法實行公權力,以利釐清本件事實。

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之前述新型專利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固不否認曾自行研發、製造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連接管」、「置物層架」、「底架管體」、「連接螺桿」及「輪體」等系爭產品零件,然上開零件均為習知組合式置物層架所固有且常見之零件,是上開零件雖可能組裝成類似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所揭之「置物架」,惟亦可以組裝成完全不同類型之「置物架」,是單以被告確有製造上開零件之行為,得否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當非毫無疑義,原告針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乃為104 年11月12日,而引證1 為「IKEA宜家家居」之2014年度產品目錄,是其公開日期自然早於104 年1 月1 日,而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網址經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之結果,似乎引證1 最早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7 月3 日云云,惟該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如引證1 所示之產品目錄可能公布在網路之時間,而依據引證1 之產品目錄於其首頁已明揭「型錄中高品售價保證整年不調漲,直到2014年7月15日」等語,當可證明如引證1 所示之產品目錄其公開之日期早於西元2014年7 月15日,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為誤。

另引證2 公告日為104 年9 月21日,引證3 公告日為100 年10月21日,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具有「二呈L 狀之底架管體」、數「連接管」、至少一「置物層架」所組成,而該「底架管體」與「連接管」或「連接管」與「連接管」間之相互連接之手段,係於各「管體內」均塞固一具有「組合螺孔」之「組合塊」或「連接塊」,再以一具由「定位檔塊」之「連接螺桿」二端,分別鎖入上開「組合塊」或「連接塊」內之「組合螺孔」,以達到兩兩相接之結果;

另外於「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均設有具有「穿孔」之「接板部」,並配合「穿孔」而設有若干「鎖固件」。

而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開具有「二呈L 狀之底架管體」、數「連接管」、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設有具有「穿孔」之「接板部」,並配合「穿孔」而設有若干「鎖固件」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專利案所揭露。

至引證1 固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數「連接桿」間之結合技術手段,惟引證2 業已揭露於一「連接桿」之一端固設一「連接螺桿」,並與另一「連接桿」之一端設有一「組合螺孔」之技術手段;

又引證3 專利案,則直接揭露了於二「連接桿」內均塞固一具有「組合螺孔」之「組合塊」或「連接塊」,再藉由一具由「定位檔塊」之「連接螺桿」,鎖固並連接二「連接桿」之技術手段。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組合引證1 、2 、3 之先前技術,當足以輕易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依據引證1 、2 、3之組合,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部分,除上所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更進一步揭示該底架管體之底部乃設有「輪體」;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進一步揭示該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接螺桿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更進一步揭示該「置物層架」係為一網狀籃體結構;

而上揭技術特徵,亦早為引證1 、2 所揭露;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更進一步揭示該「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

而所謂「置物層架」以「層板結構」顯現者,本即為一般置物層架之習知技術,此一技術特徵,亦早為引證1 專利案所揭露。

準此,依據引證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5 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①引證4 公告日為103 年9 月1 日,故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誤。

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其置物架結構大致係由一底座、至少一連接桿、及至少一置物層架所構成,為此類型之置物架結構,本即為習知之技術,亦為引證2 、3 、4 所均揭露;

又引證4 已揭露一置物架之「底座」,具有一呈L 狀之「底架管體」,且該二「底架管體」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等之技術特徵;

而引證2 則同時揭露了一呈「矩型」之底架管體,該底架管體可組設往上延伸之「接管部」,且該接管部之端部固設有一組合塊,而該組合塊內具有組合螺孔等之技術特徵,故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底座(10),該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且該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之要件部分相較,僅在於究具有一或二呈L 狀底架管體上有所不同而已,而關於該底架管體數量上的簡單併排改變,乃為熟習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引證2 、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

再者,有關習知置物層架係由一「底架管體」透過「接管部」與「連接桿」相連結之技徵特徵,乃為引證2 、4 所同時揭露,其中,引證2 更揭露了該「接管部」與「連接桿」內分別具有「螺孔」及「連接螺桿」,而透過「連接螺桿」與「螺孔」相螺合,即可達到使「連接管」與「底架管體」或「連接管」與「連接管」間彼此連接之結果之技術特徵;

另引證3 則更進一步揭露了「二連接管」內均固設有一具有「螺孔」之「連接塊」,以及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定位檔塊」之「連接螺桿」,而該「二連接管」可透過將「連接螺桿」二端分別鎖固在「連接桿」內之「連接塊」上「螺孔」之方式,達到連接二「連接桿」之目的。

至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四連接管(20) ...與底座( 10) 組設連結」之技術特徵,其中於「底架管體」與「連接管」間,透過分別設於「底架管體」與「連接管」內之「螺孔」及「連接螺桿」相結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

又引證3 則更揭露了一種可於二連接管體內均固設有一具有「螺孔」之「連接塊」,再透過一設有「定位檔塊」之「連接螺桿」,使其二端分別鎖固於二連接管體內之「螺孔」,以達成連接二「連接桿」目的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D 之技徵內容,僅係將之運用於「連接桿」與「底架管體」之組合而已,要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如引證2 、3 所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

另外,有關「連接桿」設置之數量上變化,同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如引證2 、3 、4 所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

至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置物層架(30),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0),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等技術特徵,亦完全為引證2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

準此,依據引證2 、3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均已為引證2 、引證3 、引證4 所揭露,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稱之「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皆設有輪體(14)」等技術特徵,並同時為引證2 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稱之「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等技術特徵,亦同時為引證2、3 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稱之「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等技術特徵,並同時為引證2 、4 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稱之「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等技術特徵,並同時為引證3 專利所揭露。

故依據引證2 、3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不論係依據引證1 、2 、3 或引證2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且被告依據上開證據組合向智慧局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提出舉發,智慧局亦認為不論係引證1 、2 、3 或引證2 、3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而做成「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結果(被證一)。

是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既具有應撤銷專利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云云,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至311頁):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⒉引證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11月12日,審定日為105 年1 月1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

再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為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至少四連接管以及至少一置物層架,其中,一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且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至少四連接管,該些連接管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之接管部,且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

其創作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又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1.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 10) ,該底座( 10) 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 11) ,該二底架管體( 11) 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 111),且接管部( 111)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 12) ,該些組合塊( 12) 均設有一組合螺孔( 121),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 ( 13),該些連接螺桿( 13) 皆具有一定位擋塊( 131);

至少四連接管( 20) ,該些連接管( 20) 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 11) 之接管部( 111),且連接管( 20)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 21) ,該連接塊( 21) 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 121),並透過連接螺桿( 13) 與底座( 10) 組設連結;

至少一置物層架( 30) ,該置物層架( 30) 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 ,該連接板部( 31) 設有若干穿孔( 311),更配合穿孔( 311)提供若干鎖固件( 32) 。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底座( 10) 之二底架管體( 11) 底部皆設有輪體( 14) 。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 30) ,該些置物層架( 30) 間係透過連接管( 20) 配合連接螺桿( 13) 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置物層架( 30) 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

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該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且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

至少四連接管,該些連接管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之接管部,且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

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

其中,底座之二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

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接螺桿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其中,置物層架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引證1 為IKEA宜家家居之西元2014年度產品目錄,網址:http ://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 ,,縱因其為年度目錄公開日推定為該年之末日103 年12月31日,該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

至原告雖指稱:「引證1 型錄照片的來源係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 之網址,然經原告以時光回溯器( Wayback Machine)鍵入網址進行查詢確認後,其最早之公開日期為2017/7/3 (原證5)」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惟依原證5 顯示之網址為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 ,而非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 可知,於時光回溯器僅能查到www .gogofinder.com .tw/books/ikea/1 層資料變動之情形,並無得知www.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層資料變動之情形,兩者資料變動之情形並無任何關連,換言之,原證5 顯示之2017/7/3不能代表www .gog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層資料變動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指稱尚無可採,應認引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2 為104 年9 月21日公告第M508961 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2 為一種置物網籃結構,包括環網框,呈矩形,環網框底部朝內彎曲形成內環網部;

網板,呈矩形,網板設置在內環網部上方,且網板之四側邊的向下投影與內環網部重疊;

以及接合夾框,可夾固並銲接網板的四側邊,並與內環網部銲接在一起,接合夾框的徑向剖面呈V 型、U 型、或ㄇ型;

藉此,利用接合夾框將網板的四側邊夾置並銲接在一起,以將網板四側面的毛邊遮蓋住;

之後再將接合夾框銲接在內環網部上,以進一步將內環網部的毛邊遮蓋住;

藉此,當衣物等放進本創作之置物籃網結構內時,可以避免被毛邊勾住而被刮傷或損傷(參引證2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3 為100 年10月21日公告第M414133 號新型專利案,引證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3 為一種連結用管塞及應用其之組合結構,其特點主要在於所述連結用管塞包括:一管塞主體具有一延伸端及一承靠端;

一承靠凸緣,向外凸伸於該管塞主體之承靠端;

一塑性作用部,包含至少二擴張作動塊,各該擴張作動塊相對界定出有一外擴張面以及至少一相對內側面;

一連結構件組設孔,貫穿管塞主體並延伸至塑性作用部,一受推部,形成於該連結構件組設孔且相對於該塑性作用部位置處;

藉此,當該連結用管塞插組於管件內部時,能夠透過連結構件與受推部螺合令擴張作動塊產生彈性外擴狀態,構成該外擴張面正好與管件內壁抵觸之卡死定位狀態,而能夠將連結用管塞加以卡住定位,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之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性(參引證3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引證4 為103 年9 月1 日公告第M484976 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4 為一種置物架結構,係包括:一架體,該架體係由一底座及二圓形的延伸桿所組成,各該延伸桿係套設於該底座上;

數定位件,各該定位件為一圓形管體,各該定位件係由一第一半圓片體及一第二半圓片體相對組合形成,各該第一半圓片體及各該第二半圓片體形成可拆式的組合結構,各該定位件係組裝於各該延伸桿上;

至少一剖面成L 形的框架,各該框架相對兩側係結合兩圓形套管,各該圓形套管係套設於各該定位件上;

至少一置物件,各該置物件頂部係設有一定位框,各該定位框係卡設於L 形的各該框架上。

本新型可選擇各該置物件的數目及各該延伸桿長度(參引證4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1 至3 所揭露: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界定比對引證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系爭專利與引證1 至3 皆為一種置物架結構,系爭專利之「一底座( 10) ,該底座( 10) 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 11) ,該二底架管體( 11) 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 111)」,參本院卷第125 頁,引證1 置物架亦是揭露有底座、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以及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

再者,系爭專利之接管部( 111)相當於引證2 之壓件( 參第7 圖,原圖特別未標示,為滾輪之上的壓件接於第二壓件( 6)之下) ,系爭專利之連接螺桿( 13) 相當於引證2 之螺柱( 61) ,且引證2 揭露之「壓件內設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柱(61) 」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接管部( 111)之端部設有一組合螺孔( 211),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 13) 」;

復查系爭專利接管部( 111)、組合塊( 12) 與連接螺桿( 13) 依序相當於引證3 之管件( 05) 、連結用管塞( 10) 與連結構件(20),且引證3 揭露之「管件( 參第7 圖接觸地面之管件) 之端部皆塞固一連結用管塞( 參第1 圖之10) ,該些連結用管塞 ( 10)均設有一連結構件組設孔( 15) ,更提供有若干連結構件( 20) ,該些連結構件( 20) 皆具有一定位擋塊( 參第1 圖未特別標示,為連結構件( 20) 中段突出之環形物)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管部( 111)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 ,該些組合塊( 12) 均設有一組合螺孔( 121),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 13) ,該些連接螺桿( 13) 皆具有一定位擋塊( 131)」;

另查系爭專利之連接管( 20) 、連接塊(21)與連接螺桿( 13) 依序相當於引證3 之管件( 05) 、連結用管塞( 10) 與連結構件( 20) ,且引證3 揭露之「至少四管件( 05) ,該些管件( 05) 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管體之接管部,且管件( 05)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結用管塞( 10),該連結用管塞( 10) 之中央處設有組設連結構件組設孔(15) ,並透過連結構件( 20) 與管件( 為第7 圖接觸地面之管件) 組設連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至少四連接管( 20),該些連接管( 20) 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 11) 之接管部( 111),且連接管( 20)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 21) ,該連接塊( 21) 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 121),並透過連接螺桿( 13) 與底座( 10) 組設連結」;

末查,系爭專利之置物層架( 30) 、連接板部( 31) 與鎖固件( 32)依序相當於引證2 之置物網籃結構( 100)、支撐件( 4)與鎖固件( 參第6 及7 圖,原圖未特別標示) ,且引證2 揭露之「至少一置物網籃結構( 100),該置物網籃結構( 10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支撐件( 4),該支撐件( 4)設有若干穿孔( 第1 圖,原圖未特別標示) ,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至少一置物層架( 30) ,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 ,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 ( 311) ,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 32) 」。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或3 所揭露。

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中「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以及其組裝後結構等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2 所揭露,且引證2 所揭露、所教示的支撐件4 …置物層架係「可滑動地」「置放」於支撐件4 上;

而「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之技術特徵,則未為引證3 所揭露云云(本院卷第344 、346 、348 頁),惟查引證2 之支撐件( 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板部( 31) ,且引證2 支撐件( 4)組裝後結構為:「該置物網籃結構之二平行側皆設有支撐件」,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僅界定「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故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比對基礎尚與該連接板部究竟是固定或滑動地設置於置物層架二側無關;

再者,引證3 之管件( 05) 與連接用管塞( 10) 依序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管( 20) 與連接塊( 21) ,且依引證3 第1 圖揭露管件( 05)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用管塞(10),亦已揭露系爭專利「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之技術特徵。

準此,原告上開所指,均無可採。

⒉關於引證1、2、3之組合動機部分:原告雖主張引證1 、2 、3 並無組合動機云云(本院卷第348 頁),惟查引證1 、2 與3 皆為置物架,故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且參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 本院卷第137 頁) 段落【0033】第3-6 行提及「第一壓件5 及第二壓件6 可以螺柱及螺孔方式螺合固定,且螺柱穿經壓環部42而使第一壓件5 及第二壓件6 將支撐件4 的壓環部42壓合在其間以進行固定」,又參引證3 說明書第4 頁( 本院卷第156 頁) 第2 段記載「本創作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在於所述連結用管塞…以使該管件與連結用管塞呈組合定位狀態,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兩引證係透過管件組裝形成之置物架,同時於組裝利用管件中介之鎖固件以進行管件間之固定,故引證2 及3 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據上,就置物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組合上開先前技術,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⒊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本院卷第31頁) 段落【0007】稱其功效為「本創作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又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該等功效等同於引證3 說明書第4 頁( 本院卷第156 頁) 倒數第6 行記載「以使該管件與連結用管塞呈組合定位狀態,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是以,確可讓連結用管塞與管件組裝結合達到更加簡易、方便有效率、降低製造成本」,換言之,系爭專利產生之功效與引證並無不同,即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或3 所揭露,且就置物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組合引證1 、2 、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 、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引證1 、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其中底座之二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 14) 」之技術,於引證1 、引證2 第6 、7 圖及引證3 第8 圖均可見已揭露於架體底部設置有輪體之技術;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 30) ,該些置物層架( 30) 間係透過連接管(20) 配合連接螺桿( 13) 依序往上層疊組裝」之技術特徵,於引證2 第6 、7 圖可見已揭露若干置物網籃結構( 100),該些置物網籃結構( 100)間係透過第一、二壓件( 5 、6)配合連接螺柱( 61) 依序往上層疊組裝,於引證3 第1 、7 與8 圖亦可見已揭露若干單元板體( 30) ,該些單元板體(30)間係透過管件( 05) 配合連結構件( 20) 等所組成之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其中置物層架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之技術特徵,於引證2 第3 、6及7 圖亦可見已揭露一種置物網籃結構( 100),作為置物之用;

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其中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之技術特徵,於引證3 第7 圖亦可知已揭露單元板體( 30) ,其為平板層狀作為置物之用。

準此,引證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㈧據上,引證1 、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3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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