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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尤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現在核定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的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NT36672A或其他具有能減小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和/或該公共電極與資料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之積體電路產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29580B 號發明專利之行為;
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本裁定主文所示的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已經於起訴時就自行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已據此連同其餘無爭執部分,足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6,251,277 元(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對於上述第一項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還沒有足額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卷第243 頁)。
由於裁判費用是否足額繳納,事涉原告起訴是否具備起訴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且兩造對於法院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得以抗告救濟,(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參照),是有必要由本院就上開有爭執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書面裁定,予以核定。
二、為核定前述有爭執部分的訴訟標的價額,我已經於107 年11月28日限期命兩造應提出原告因該部分聲明如獲勝訴判決的所有可得利益的一切證據資料,並指明:被告宜再補充原告因該項聲明獲准,即可取代接收被告市占率以及銷售情形可持續至所餘專利期間的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85 頁)。
然而,根據兩造所陳報的證據資料,我認為仍然無法加以核定,以下就說明為何會如此的理由。
三、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沒有交易價額的,就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以原告首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言,應為禁制及特定作為(回收銷毀部分)訴訟,並無交易價額可言,是其自應以原告就首揭請求獲准可得之所有利益為準。
又原告於第一項訴之聲明獲准後,其所可能的所有利益應在於原告藉此得以增加銷售競爭產品所能增加的營業利潤。
理論上此增加的營業利潤可以計算如下:(A原告銷售競爭產品的單價)X(B每單位期間可增加的銷售量)X(C銷售淨利率)X(D可銷售期間)。
被告就循此公式自行計算認為至少應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3,262,704元(被告書狀代碼10795-1 陳報狀第7 頁,本院卷第405 頁)。
但我認為這樣的計算結果並不能認同,理由如後:㈠裁判費用之繳納,固然是提起民事訴訟所應具備的要件,但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的保障,其僅為提起民事訴訟設立合理的有償門檻而已,為確認裁判費用所為之訴訟標的核定,其證據之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效能原則,並應兼顧當事人之其他權益,避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強要當事人付出與目的不成比例之代價。
除此之外,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及其因此衍生的裁判費用繳納,在其為民事訴訟合理有償門檻的同時,也形成對訴訟權行使的限制,此項限制也應該從憲法角度予以合憲性的控制與審查,所以在沒有確實的事證下,就不應該推論估算過高的訴訟標的價額,造成對當事人訴訟權保障的不必要障礙。
㈡在上列計算公式中,被告就其中(A)部分,是依憑媒體所報導原告就競爭產品的出貨量及其占營收比例,以及原告自己所發布的106 年度年報,加以計算所得(被告狀署日期107 年11月7 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本院卷245 頁);
(B)部分,是援引原告自己的主張(被告書狀代碼10795-1 陳報狀第6 頁,本院卷第404 頁;
原告起訴狀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兩者均可加以採認。
但其中(C)部分,被告是以財政部所公布的106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積體電路設計業為計算基礎(被證7 參照,本院卷第453 頁),(D)部分則是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專利所餘專利期間185 個月為計算基礎。
然而,這兩項數據,都涉及到產品的生命週期及利潤維持率。
以本案產品所涉及到積體電路設計而言,產品日新月異、技術發展一日千里,在缺乏公正第三方的產業發展評估報告可憑依據的情況下,就直接認為所餘專利期間都可以持續銷售,並以106 年度的利潤標準維持獲利,這恐怕會有推論估算過高訴訟標的價額,以致造成當事人訴訟保障不必要障礙的違憲問題。
㈢雖然被告就此表示:依產業發展趨勢,本案產品的應用將從小尺寸面板產品,擴散至中大型尺寸面板產品,OLED面板短期內尚無法完全取代液晶面板,難以預見本案產品的整合驅動IC及觸控IC功能,有遭到新技術完全取代的可能。
既有需求存在,自可預見原告所餘專利期間內,有持續銷售本案產品的情事存在(被告書狀代碼10795-1 陳報狀第4-5 頁,本院卷第402-403 頁)。
然而,這只是被告自己的意見而已,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公正第三方的產業發展評估報告或其他可供憑據的證據,自然無法任意加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主文所示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應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加以核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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