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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孫嘉慧
劉金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819,77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頁),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民事更正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819,77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3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94086 號「一種倒蛋器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證一、九,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於89年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中原大學商圈)創立「鳥蛋達人」品牌,販賣鵪鶉蛋,以品質、誠信、平價為營業宗旨,吸引一群夥伴加入「彭大媽、鳥蛋達人」(下稱鳥蛋達人)之連鎖加盟體系,全台灣共有19個營業據點(原證二)。
被告於103 年5 月至106 年10月31日,計3 年6 個月加盟原告「鳥蛋達人」連鎖體系,設於桃園市八德興仁花園夜市攤位H1(下稱系爭攤位),至106 年11月1 日終止合約(原證三),當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即在同處更換招牌為「鳥蛋超人」,意圖混淆,使用相同設備、仿冒前揭倒蛋器,以相同製作手法販賣相同之鳥蛋至今(原證四)。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作或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倒蛋器(下稱系爭產品,原證五、十),販賣鳥蛋,經原告將拍攝之影片及照片委託蘇勝嘉專利代理人(律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範圍,此有專利分析鑑定報告1 份(原證六,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產品彩色照片各元件名稱標示圖在卷可稽,證明被告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乃使用市面上之製冰盒,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77 號起訴書(原證十二)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侵占一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 支,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據。
實則系爭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動作關係、功能與結果(在每一個倒物容置體A'之容置槽D'內容裝一顆蛋液,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形承接物B'的握把E',俾能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 ,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由此證明,系爭產品以其「握形承接物B'、承接版C'和握把E'」替換系爭專利之「握形承接物B( 21)、承接版C( 210) 和握把E( 211)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及等效之構成要件:且若系爭產品沒有「握形承接物B'、承接版C'和握把E'」,就無法使凹設有容置槽D'的倒物容置體A'等距平行排列固設並將其容裝的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均等)範圍,完全構成等效侵害(均等)侵害(參照原證六第6 頁至9 頁結論)。
㈢而被告自103 年5 月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及營業額(原證七),以106 年1 至10月成本結構分析,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5,028,000 元-總成本3,135,400 元=淨利1,892,600 元,淨利率1,892,600 ÷5,028,000 =38%(原證八),3 年6 個月之營業額17,757,000元,平均年營業額為17,757,000元÷3.5 =5,073,429 ,年淨利為5,073,429×38%=1,927,903 ,月淨利為1,927,903 ÷12=160,659,106 年11月至今已10個月,獲利1,606,590 元。
又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應酌定3 倍損害額之賠償為1,606,590 ×3 =4,819,770 元。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2 、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819,77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倒蛋器」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實際上原告僅與被告孫嘉慧簽訂加盟契約,於期滿後被告孫嘉慧即未於系爭攤位經營烤鳥蛋,而係轉往「樹林興仁」夜市與原告另行簽訂加盟契約( 被證1),其後系爭攤位乃因訴外人○○○有心於該址經營烤鳥蛋,並自行聲請鳥蛋超人商標,然事後因○○○工作繁忙無法自行經營,遂由被告劉金妹經營至今。
被告二人全無起訴狀所稱仿冒原告專利新型倒蛋器之情形。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專利僅係「倒蛋器構造」之專利,不是「倒蛋方法」專利。
亦即系爭專利範圍僅存在於專利說明書請求專利範圍所限制之權利,不包含所有用於能作為倒蛋之工具。
由系爭專利權之2 個獨立項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有「一握型承接物」(承接物要有「握把」),見其圖式第三A 圖;
第三B 圖、第三C 圖、第三D 圖之圖號20、21、211 。
然被告僅係使用市面常見之製冰盒來承裝蛋汁,而製冰盒容器本身依維基百科所記載:「西元1914年,第一個在紀錄上出現的冰塊盒,是由小法迪瑞特沃夫Frederick Wolf Jr . 所發明,1932年,是第一個銷售中的冰塊盒取得專利的時間,製造商是Mfg 公司(以製造家庭用具為主)。
1933年Mfg 公司的前副總,蓋L . 辛漢Guy L .Tinkham發明了金屬做,從側邊拿取的冰塊盒。
當時這樣一個冰塊盒的要價是美金50分」(被證2)。
從而製冰器之冰塊盒子於西元1914年即有之,並以深入每個家庭民眾。
自屬自由技術,為人類社會公產,任何人皆得使用,不受任何人以專利之名剝奪,是被告使用系爭產品倒蛋汁於烤鳥蛋之爐子,並無仿冒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況且,被告使用之製冰盒並無原告專利特徵之必要元件即「一握型承接物」(即圖號之20、21、211 ﹚,及「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握把」故文義解釋不對稱,亦不均等。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侵害專利權云云,顯屬謬誤:系爭鑑定鑑定報告第21頁雖指系爭專利範圍中末段述及功能性文字「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將其視為系爭專利得以主張權利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獨立項中全體詞句皆使用逗點相連結,若僅以功能性文字能倒蛋就主張他人為侵權,不僅將特徵的21、211 部份故意遺漏,濫用「文義解釋」「相同又等效構成要件」及「均等論」把系爭產品所無之元件說成有,更有無限擴張其權利之謬誤。
系爭鑑定報告雖又指稱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技術內容、使用功能、作動關係、功能與結果特徵(第20頁、21頁、附件5 及6 及7)云云,惟按創作之目的、技術手段、所達成功效如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之技術,查系爭專利在專利說明書重點強調21及211 號手握柄之技術特徵為:「再以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的握把,即可輕易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內的蛋液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據以達到節省配蛋煎煮之時間、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煎煮人員安全性之功效--- 。
再以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的握把,即可輕易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內的食物材料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據以節省煎煮之時間、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煎煮人員的安全性之功效,達到快速、便利又實用之目的,增進產業的利用價值。
……」,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在其加握把以快速順利送入爐具中,而系爭產品並無手握之握把,並無系爭專利21及211 之技術特徵,自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獨立項,亦無侵害請求項3 至10之附屬項。
㈢綜上,被告並無侵權情事,且原告就本件加盟糾紛,業已另案求償305 萬9,600 元,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證3 ),然該案中原告所委請之2 名律師,就系爭攤位獲利之計算方式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獲利之計算根本係臨訟杜撰,縱認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9至361頁):㈠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系爭專利係提供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
其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該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或食物材料,再以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的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或複數份食物材料準確快速的倒入高溫的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煎煮,據以達到節省配蛋煎煮之時間、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煎煮人員安全性之目的,並可使煎爐機具上每一顆煎蛋都能有平均相同之熟度及完整漂亮的鳥蛋外型之特殊功效,提高購買者的意願,進而達到快速、便利又實用之目的,增進產業的利用價值(參說明書第4 頁至第5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
就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內容如下:「1.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
其中,該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
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
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
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
2.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
其中,該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
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
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一份食物材料;
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份之食物材料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可依據需要設為半圓型、半橢圓型、半三角型、半正方型、半矩型、半等邊型、半多邊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煎爐機具之複數成型煎槽為等距平行排列設置,以對應該倒蛋器裝置之承接板上的倒物容置體的容置槽。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設有複數組,俾使該複數組成型煎槽的每一組都可對應每一支倒蛋器裝置的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質。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承接板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質。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握把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倒蛋器結構,主要為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
其中,該7 塑膠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且位於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旁;
其中,每一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
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
藉由手持翻轉倒蛋器之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中的其中一部分,使其能將複數顆蛋液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為「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可以用來做為倒蛋器,其即可為一種倒蛋器裝置。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技術特徵之文義相同。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為「該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該倒蛋器裝置包含有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文義相同。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為「一握型承接物;
其中,該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的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設置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該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且位於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旁,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並不相同。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為「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每一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文義相同。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為「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文義相同。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為「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握把」,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其係藉由手持翻轉倒蛋器之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中的其中一部分,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並不相同。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G為「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
,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係使能將複數顆蛋液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文義相同。
⑧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之1C及1F的技術特徵既不相同,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F的技術特徵的均等比對分析說明: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F的技術特徵主要在於界定握型承接物具有「握把」及「承接板」,其主要是為了要產生「能夠承接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以及使手能夠握住」的功能,進而達到「可以輕易地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翻轉」的結果。
因此,採取利用「具有使得手能夠握住之把手並且利用承接板上的固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的手段進行;
而系爭產品則是為了要產生「多個能容置物體」的功能,進而達到「能夠裝盛更多物體」的結果,因此,採取「在該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一體成型設置有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的手段進行。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F特徵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方式或手段,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到實質不同的結果。
因此,該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均等。
②原告雖認為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握型承接物的結構,雖然形狀改變以及其與倒物容置體結合的關係改變,但其改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實質差異,且若系爭產品沒有該等結構就無法使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並將其容裝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導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云云(原證6 第6 至8 頁),惟查:⑴「均等論」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惟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 as awhole)比對」之方式,亦即不得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整體技術手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技術內容直接進行比對,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 element by element) 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相同的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 trip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即判斷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 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result) 。
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
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
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
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
⑵本案依據系爭產品的技術原理,其在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一體成型設置有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其目的是可以容置更多的物體,並非是要用在可以使得讓手得以握住並進而使得倒蛋器裝置得意輕易翻轉,而系爭專利的技術原理則是為了要將輕易的將蛋液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而設置了握型承接物。
綜觀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其並未有設置握把,且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與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係屬於一體成型,而非如系爭專利是兩個元件之間利用固設的方式產生,二者所採取的方式實質上並不相同,其功能與結果也不相同。
縱如原告所稱,若系爭產品沒有對應系爭專利的該等結構就無法使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並將其容裝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導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惟如前所述,在判斷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時,應實際理解系爭產品的技術原理,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然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仍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倒蛋器結構,其雖為一獨立項,惟其與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一份食物材料」,而非請求項1所界定之容裝一份「蛋液」,並藉此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份之食物材料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
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的差異僅在於所裝盛的物體,即一為蛋液,另一則為食物材料,然該等內容對於請求項1 及2 所界定的結構並無產生差異。
準此,雖然系爭產品所裝盛的蛋液即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食物材料,惟就技術內容而言,系爭產品之結構仍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至10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的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或2 之專利權範圍,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
㈦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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