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專訴,9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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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坤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政
訴訟 代理人 劉爾順律師
被 告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第I295975 號『輪胎狀態監測系統』發明專利及公告第M374708 號『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新型專利技術之產品。

三、被告等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第I295975 號『輪胎狀態監測系統』發明專利及公告第M374708 號『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新型專利之技術。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後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縮減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卷第135 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374708 號「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2 月21日至108 年3 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1 ,原證2 、4 ),發明第I295975 號「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4 月21日至115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2 ,原證1 、3 )。

詎被告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原證6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ORO W408影音整合型胎壓偵測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證5 ),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12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及7 之權利範圍而屬侵權(原證7 、8 ),原告即於107 年2 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原證9 ),並要求終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及與原告洽商損害賠償事宜。

而被告翔鑫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透過律師回函(原證10),並未否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2 之事實,僅稱系爭專利2 有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翔鑫公司並持續透過其台灣代理商奇鋒資訊有限公司所屬之網路商店,亦即奇鋒資訊電子商城(原證11、12)等網路平台,持續銷售系爭產品,顯具故意。

查被告翔鑫公司自詡為系爭專利1 、2 所涉之無線胎壓偵測器之專業研發、設計、製造、販售商,實屬系爭專利1 、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其對於同業間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應有相當注意之能力,況專利公報為公開可查閱之資訊,是被告翔鑫公司對於其所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2 ,竟未盡注意、查證義務,足徵被告翔鑫公司於收受前開原告律師函前就侵害系爭專利1 、2 應負過失之責。

又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會計帳目資料現為被告翔鑫公司持有中,原告無從知悉與取得,爰請求命被告翔鑫公司提出計算之報告,暨請求本院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被告之銷售資料,再核之計算與調整損害賠償數額,並請考量被告翔鑫公司系爭產品之零售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90 元(原證12),侵權銷售期間超過兩年,且在收受原告律師函通知後,仍故意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於後,敬請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另被告楊國華為被告翔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翔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暫以100 萬元為包含懲罰性賠償金在內之全部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㈡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12之專利權範圍:①按系爭專利1 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方式(原證4 第7 頁第1至11行),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濾波單元,其主要係利用磁珠之電性達到濾波之功效,該磁珠本身可解釋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濾波單元的較佳實施例。

此外,更進一步揭露濾波單元係分別連接於射頻積體電路單元及控制單元間之電源線、訊號線與地線。

再依被告自承系爭產品應用磁珠之元件架構可知,系爭產品用以實現濾波功能之磁珠,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揭露之連接關係相同,亦即分別連接至RFIC及控制單元。

而使用磁珠來濾除電流雜訊,係極為平常或公知技術,是依據磁珠的電性效果,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包括磁珠的濾波單元,除可以提供濾除高頻雜訊之功效外,其透過連接射頻積體電路單元及控制單元間之電源線,亦同時提供濾除電流雜訊之功效。

並不會有被告所述,一旦將系爭專利之包括磁珠的濾波單元解釋為具有濾除電流雜訊之功能,即當然排除該濾波單元實現濾除高頻雜訊功能之可能。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所設置之磁珠係用以連接電源以消除電流雜訊,然縱認其主張可採,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包括磁珠之濾波單元,係用以濾除高頻雜訊之技術手段不同,而未完全落入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內容,惟因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具有天線及電源元件之電子產品,其電路板線路布局與各該電子元件相互連接的電線,因包括天線在內之多個電子元件與金屬導線共同設置在同一電路板上,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天線效應,亦即將整體電子裝置視為一個具有天線效應之裝置。

故天線除會耦合接收外界無線高頻訊號外,也會透過傳導的方式,使其它電子元件的高頻訊號(雜訊)串進RF迴路。

換言之,縱使被告主張其設置於系爭產品之磁珠係用以消除電流雜訊,惟既然系爭產品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天線效應,又磁珠本身除具有消除電流雜訊外,亦具有消除諸如天線所接收之外界高頻雜訊之功能,是縱使被告設計系爭產品之初,其設計磁珠之目的在於消除電流雜訊,但卻不能否定該磁珠本身,對於系爭產品而言,同時也兼具消除高頻雜訊之功能。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磁珠係用以排出電流雜訊,而不符合系爭新型專利包括磁珠之濾波單元,係用以排除高頻雜訊之功能,然系爭產品之磁珠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包括磁珠之濾波單元,均以相同設置磁珠的方式(way ),不可避免地提供了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濾除高頻雜訊之功能(function),而得到符合需求頻率的訊號(result)。

且磁珠本身具有濾除雜訊之功能,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參照被告並不爭執「使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揭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該內容,僅為『磁珠』本身之元件特性。」

,自符合前述「實質相同」之均等。

故系爭產品之磁珠與系爭專利1 之包括磁珠之濾波單元兩者間並無實質差異,而為均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即便無法符合文義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全要件原則,但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1 之均等侵害。

③又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磁珠」元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應用磁珠之架構中,並「不具備」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天線單元、低雜訊放大器、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等元件,顯係扭曲解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內容。

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利用磁珠元件之濾波單元,係與天線單元、低雜訊放大器、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等元件共同構成系爭新型專利之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該天線單元、低雜訊放大器、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等元件,本即非涵蓋在磁珠(濾波單元)之架構中,磁珠(濾波單元)與該天線單元、低雜訊放大器、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等元件間,並不存在包含(何元件應具備何元件)關係。

④被告復抗辯系爭產品在磁珠配置上,完全未與天線、訊號放大器、SAW 濾波器、RFIC等處理無線訊號之元件接觸云云。

然就系爭產品之無線接收裝置而言,磁珠元件與天線、訊號放大器、SAW 濾波器、RFIC等處理無線訊號之元件,係共同構成無線接收裝置之必要構件。

且實際上,磁珠元件與天線、訊號放大器、SAW 濾波器、RFIC等處理無線訊號之元件均安裝在同一基板上,該些元件相互間,不可能沒有直接或間接的電性連接,否則如何共同運作產生被告陳述系爭產品之功效?是被告以上開說明企圖切割磁珠元件對於無線訊號接收裝置之電性效果影響,並不可採。

⑤綜上,系爭產品之磁珠與系爭專利1 之包括磁珠之濾波單元兩者間並無實質差異,而為均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即便無法符合文義侵害系爭專利1 之全要件原則,但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1 之均等侵害。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之專利權範圍:①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為固設在車輛中,且其連接方式是採用不可插拔之方式,一旦接線後即不可任意拆卸插拔,否則即無法使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屬於修護零件市場(after-market)性質之產品,亦即不屬於車輛出廠時即安裝的標配或選配零件,而可供消費者於購買車輛後,另行購買安裝於車輛上。

且從系爭產品的使用說明書可知,該外接式接收器僅須透過簡單的線路連接(AV端子等線材) ,即可安裝於車輛的車機上(原證7 請求項1 就外接式接收器比對欄位中,針對系爭產品說明書連接車機圖示之截圖部分)。

且實際上,此類修護零件市場的產品,使用者若不需使用或是想要在其他車輛上使用,包含其外接式接收器在內的整套產品,均可輕易的自車輛拆除或在安裝到其他的車輛上使用(按系爭產品的偵測器及發射器,亦僅係透過螺絲安裝在輪框上,而可供使用者安裝或拆卸)。

復查前開對於外接裝置的定義,本即需要連接搭配特定的裝置本體方能正常運作,但此項運作特性,與外接裝置具有「可插拔式」或「非固設式」之機構特性並不相斥,且系爭發明專利本即未界定該接收器必須能夠在脫離外部連接的電子裝置下,仍能夠提供完整的輪胎狀態監測及告知功能。

是被告為求逃脫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刻意將系爭產品之接收器過度限縮解釋為「不可插拔」或「固設」的與車機連接,顯已超出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甚至一般人對於「可插拔」連接方式的認知與理解,殊無可採。

②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係透過手段功能用語方式敘述「外接式接收器」所提供之具有與包括顯示幕之電子裝置相連結,以透過該顯示幕顯示輪胎狀態資訊,該項功能性的描述,僅在於限定「外接式接收器」所提供之功能,而非將該電子裝置做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必要元件之一,顯係對於手段功能用語之請求項敘述方式所有誤解,故被告以系爭產品不具有電子裝置而主張未落入請求項1 之主張,顯不可採。

承前所述,由於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在請求項5 、6 及7 均符合專利性要件之前提下,請求項6 並無適用專利推定有效原則以限縮權利範圍解釋之餘地。

準此,系爭產品確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5 、6 及7,至為灼然。

㈢系爭專利1之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由被證2 說明書第8 頁最後1 段、第9 頁第2 、3 段可知,其明確界定低雜訊及混波放大器21會產生一中頻訊號,至於經過解調器24所獲得的載波訊號則為一低頻訊號。

復參照維基百科(Wikipedia )對中頻訊號與低頻訊號的定義中頻訊號指的是介於300 kHz 到3MHz間的頻率,至於低頻訊號指的是介於30 kHz到300 kHz 間的頻率,換言之,即使不考慮前引被證2 第8 頁最後1 段提出的實施例說明,單就被證2 說明書中對元件低雜訊及混波放大器21與解調器24的描述,被證2 本身亦清楚限制其低雜訊及混波放大器21所產生的訊號為300 kHz 到3 MHz 的中頻訊號,其解調器24所產生的訊號為30 kHz到300 kHz 的低頻訊號。

復查被證3 第136 頁第2段則記載「磁珠的作用類似於甚高頻/ 特高頻之射頻扼流圈(The ferrite bead acts like a VHF /UHF RF choke),其中,甚高頻(VHF )指30~300百萬赫(MHz ),特高頻(UHF )指300~3000百萬赫…」。

換言之,依上記載,使用磁珠的目的,是要濾除30到3000 MHz的甚高頻與特高頻訊號。

顯而易見者,從被證2 及被證3 個別揭露的技術內容,被證2 中的低通濾波器50顯不可能採用被證3 揭露之磁珠來構成。

因為其低通濾波器50是用來處理解調器24所產生的訊號,但解調器24所輸出的是頻率僅為30 kHz到300 kHz 的低頻訊號。

再參照系爭專利1 圖4 所揭露之磁珠特性曲線,可知磁珠的阻抗明顯提高,是在訊號頻率超過10 MHz後才發生。

相較下,被證2 中低通濾波器50所過濾的訊號基本上是頻率低於455kHz(< 1MHz)的低頻訊號,其根本不可能採用「磁珠」來構成低通濾波器50。

因為按照磁珠的特性曲線,在被證2 專利中的操作頻段(< 455kHz),磁珠根本不會產生任何濾波的效果。

②綜上所述,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既然已明顯排除利用磁珠濾除高頻雜訊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則對於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2 明確排除系爭專利1 利用磁珠濾除高頻雜訊之技術手段,自亦無法令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形成結合被證3 利用磁珠濾除高頻雜訊之技術手段的動機。

被證2 相對於系爭專利1 ,實屬反向教示,而無與被證3 相結合之可能性;

自亦無法令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形成結合被證1 利用磁珠濾除高頻雜訊之技術手段的動機。

被告所稱「被證2 揭露了濾除高頻訊號之低通濾波器設置在射頻積體電路與控制單元中間的技術特徵」,顯不可採。

是系爭專利1 自不因自承先前技術、被證2 與被證3 或被證1 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12自不因系爭專利1 自承之先前技術無法與被證1 及被證2 結合,或與被證2 及被證3 結合,而不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2之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按系爭專利2 主要解決之技術課題在於提供一種「簡潔的偵測系統」,俾消費者利用系爭專利2 所提供的偵測系統與現有的電子裝置相互整合,有效率的整合應用現有的車載資源或可攜式電子裝置,以獲得偵測輪胎胎壓等相關訊息。

為解決前述習知課題,本發明提供一種包括偵測器、發射器及「外接式接收器」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

為達成前述利用現有的車載資源或可攜式電子裝置的目的,本發明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提供「外接式」的輪胎狀態接收器,相較於習知「內建式」的輪胎訊號接收器,可以提供使用者更多元化的使用情境選擇,同時能夠減少維修保養的效率。

是以系爭專利2主要之技術特徵,並不在於如何讓該「外接式接收器」與電子裝置間進行訊號處理或提供特殊的訊號處理或傳輸規格,且系爭專利2 申請之時,類似訊號處理的技術已相當成熟。

舉例言之,「外接式接收器」只要將所接收到的訊息加以處理成視頻或音頻訊號,透過系爭專利2 申請當時即為普遍的多媒體傳輸介面,例如AV端子(Composite video connector )、S 端子等等,將經過處理的輪胎訊號處理成視頻或音頻訊號後,透過連接於該外接式接收器之具有顯示幕的電子裝置予以顯示或撥放。

相關的聲音影像訊號處理輸出技術,透過類似影音光碟等多媒體播放軟件即可以達成。

又參以被告所引用的被證5 及被證6 在系爭專利2 申請前,已揭露「非外接式接收器」與具有顯示幕的電子裝置(亦即被證5 之電子裝置1008,或被證6 之顯示器18)之間的訊號處理技術(惟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有效性,詳後述),則對於系爭專利2 而言,被證5 與被證6 即屬於公開之習知技術,而得為系爭專利2 所應用。

是對於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申請當時對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的認知,利用包括被證5 及被證6 在內之申請前已公開的各種訊號處理技術實施系爭專利2 ,確實屬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及7 並不因不可實施而有不明確之事由。

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無效事由:①被證5 與被證6 或被證7 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係具有可插拔連接架構之接收器,且綜觀被證5 說明書及圖式之實施方式,並未揭露該接收器1030a~1030d 具有可插拔連接之架構,顯見被證5 之接收器1030 a~1030d係「固設」於車輛的輪艙(wheel well)上(被證5 第25欄第6 段參照),而無法如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具有可插拔連接之功能。

準此,被證5 之接收器1030a~1030d 與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251 」其結構與功能並不相同,被證5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並不因被證5 之存在而不具有新穎性。

⑵復查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係具有可插拔連接架構之接收器,一如前述。

且依據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6行「接收器17是安裝在車輛11的本體內。」

並未揭露該接收器17具有可插拔連接之架構,顯見被證6 之接收器17係「固設」於車輛上,而無法如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具有可插拔連接之功能。

是以,被證6 之接收器17與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251 」其結構與功能並不相同,被證6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不因被證6 之存在而不具有新穎性。

⑶再者,依據系爭專利2 審查時所適用之93年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93年版審查基準請求項中之記載,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外接式接收器,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應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敘述方式,故其中「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係用以敘述該外接式接收器可提供和外部具有顯示幕之電子裝置相連接,並透過該電子裝置之顯示幕顯示接收到之輪胎狀態訊號的特定功能。

斷不能如被告所述,逕將電子裝置解釋為請求項1 之必要元件,再與被證5 之電子裝置1008、1012及被證6 之顯示器18對比。

若被告上開將電子裝置納入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之見解可採,則若有一行動電話之發明,於請求項中界定其包括用以與無線基地台溝通的天線元件,解釋其權利範圍時,尚需將該無線基地台解釋為該行動電話之必要技術元件,此種解釋方式,顯屬謬誤。

②被證5 與被證6 或被證7 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承前所述,無論是被證5 所揭露之接收器1030a~1030d ,亦或是被證6 所揭露之接收器17,均非系爭專利2 所使用之可插拔連接「外接式接收器」。

質言之,縱使結合被證5 與被證6 ,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單純透過被證5 及被證6 之結合,獲得接收器得為可插拔連接之外接式架構之技術手段教示。

此點亦可從被告無法提出明確揭露接收器為外接式架構的先前技術證據,據以證明外接式接收器確實非系爭專利2 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藉由當時現有之技術輕易思及本案之技術特徵。

再從系爭專利2 揭露之可插拔連接的「外接式接收器」所能提供之技術功效以觀,「外接式接收器」因可提供方便的插拔連接架構,對於出廠未安裝胎壓偵測器的車輛而言,藉由方便插拔的接收器連接架構,使用者輕易地結合現有具有顯示幕的電子裝置,即可實現偵測輪胎狀態之功效。

反觀被證5 及被證6 均未揭露可插拔連接的「外接式接收器」架構,故無法實現系爭專利2 可方便插拔連接接收器至具有顯示幕之電子裝置之便利功效。

⑵至被證7 所揭露者,係為居家安全的警示器,主要應用於居家窗戶或大門,其與系爭專利2 用以偵測輪胎狀態的監測系統實為毫不相關的兩種技術及應用領域。

此外,參照被證5 說明書第4 欄之描述,可知被證5 所使用的傳發器(transponders;

即元件1020的標籤),有主動與被動兩種,其中主動型的需要用電池,至於被動型的則是透過接收的RF信號來提供電力,因此不需要使用電池。

被證5 特別強調其實施方式中所提到的傳發器屬於不需要使用電池的被動型。

再透過被證5 說明書第12欄及第26欄開始的描述,可進一步知悉其詢問器108 係透過RF發射器112 ,對傳發器(標籤)提供電力,故標籤本身不使用電池,自然沒有剩餘電量的問題,故對於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5 不需要使用電池的標籤與被證7 低電量狀態偵測警告之技術間,根本沒有結合的基礎,或是令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相結合之動機。

再者,被證7亦未揭露可插拔連接的「外接式接收器」架構,故即使被證7 能與被證5 甚至與被證6 相結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被告固另主張被證5 說明書中已揭露使用RS-485作為接收器與電腦的連接介面,該介面就是可插拔的序列標準規格,此外,還揭露了其他合適的序列溝通標準,故被證5 已揭露具可插拔式的標準通用部序列;

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未具體界定該外接式接收器具有「可插拔式」或「非固設式」之限制條件,固無法與被證5 及6 間產生技術內容的實質差異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支持上開論述。

惟查:⑴被證5 所具體揭露的RS-485(現已改稱為EIA-485 ),僅為一種通訊標準,是隸屬於OSI 模型實體層的電氣特性規定為2 線、半雙工、平衡傳輸線多點通訊的標準,關於該標準之規範內容,並未有涉及任何可插拔的結構規範。

故僅採用此通訊標準,並不當然可以被解釋為屬於可插拔式的標準通用部序列。

被證5 之實施方式既然未明確揭露可插拔的結構,而RS-485標準亦未規範為一可插拔結構,則被告謂「RS-485介面就是可插拔的序列標準規格」,推論過程顯屬率斷,難謂盡到舉證之責。

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既已明確界定該接收器為「外接式」接收器,若對於外接式接受器能否解釋具有可插拔式或非固設之限制條件,首應從「外接式」一詞作文義解釋。

⑵復查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既辭書資訊網,就「外接」一詞,係翻譯成英文的「external」,例如「外接感測器」即翻譯成「external sensor 」(原證14)。

再對照牛津網路字典對於「external」的解釋,其在計算機硬體領域,可以解釋為「not contained in the main computer ; peripheral .( 非包含於電腦主體;

外接裝置) 」(原證15),接著再以同意詞「peripheral」查詢牛津網路字典,其用於裝置(device)領域,可得到「able to be attached to and used with a computer ,though not an integral part of it . (不屬於電腦整體的一部份,而可與電腦連接並與電腦共同使用)」的解釋(原證16)。

最後併同參照維基百科對於「peripheral(外接裝置)」的解釋:「外部裝置(英語:Peripherals 或英語:Peripheral Devices),又叫周邊裝置、外部設備(簡稱外設),是能夠通電並正常執行的電腦的非必須硬體裝置。

它們可以獨立或半獨立工作而不依賴於電腦,通常可以擴充或提高所接入的電腦的功能或效能。

包括輸入輸出裝置和部分儲存裝置。

如鍵盤、滑鼠、掃描器、網路攝影機、顯示器、印表機、光碟機、UPS 不間斷電源和其它USB 隨身碟、儲存卡讀卡機、數位相框、MP3/MP4播放器、行動硬碟等USB 裝置或便攜裝置。

正常的電腦即使去除這些裝置,也能開機進入準備工作的就緒狀態(雖然對使用者來說,操作這樣的電腦可能變得困難或不可行)」(原證17)。

⑶綜上,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清楚無歧異的將「外接式接收器」理解成具有「可插拔式」或「非固設式」之限制條件,此亦可從維基百科所列舉的該些外接裝置,歸納出「可插拔式」或「非固設式」之機構特性獲得明證。

再查原告已明確指出「再從系爭專利2 揭露之可插拔連接的『外接式接收器』所能提供之技術功效觀之,『外接式接收器』因可提供方便的插拔連接架構,對於出廠未安裝胎壓偵測器的車輛而言,藉由方便插拔的接收器連接架構,使用者輕易地結合現有具有顯示幕的電子裝置,即可實現偵測輪胎狀態之功效。

反觀被證5及被證6 均未揭露可插拔連接的『外接式接收器架構』,故無法實現系爭專利2 可方便插拔連接接收器至具有顯示幕之電子裝置之便利功效。」

(本院卷第374 頁)。

此段說明解釋了系爭專利所提到的「外接式接收器」,就是要提供出廠時未曾安裝胎壓偵測器的車輛一種解決方案,透過非故設且方便插拔的連接架構,使消費者可自行加裝,來提昇行車安全。

是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既已明確涵蓋具有「可插拔式」或「非固設式」之限制條件,自無需如被告所言,需要疊床架屋地明確加入「可插拔式」或「非固設式」之額外限制條件,且此種解釋方式,亦無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

⑷再者,被證5 或被證6 中所提到的接收元件及其設置方式,皆屬於車子既有的配備,與系爭專利2 的情況有所差異。

其中,被證5 的車載電腦1008與中央螢幕1012,皆屬於車子原本已配備的元件。

至於其偵測器(monitor )1030a~1030d ,則是安裝於四個輪胎旁邊的輪艙(wheel well)內壁上。

此外,參照被證5 圖10所顯示,這些偵測器顯然是利用車子既有的線路,來與車載電腦1008或中央螢幕1012連結。

同樣的,在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7 行的描述中,也指明其顯示器18是安裝於乘客的隔間內,而接收器17是安裝於車輛11的本體內。

故對於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5 及6 均未有揭露任何可便於使用者插拔之外接接收器之技術手段,被證5 及6 之元件及其連接方式,顯然與系爭專利明確揭露的可插拔之外接式接收器有所不同,是被證5 及或6 之組合要難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6 、7 亦不具無效事由: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6 、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被證5 與被證6 或被證7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業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 、6 、7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12之專利權範圍:①文義範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關於應用磁珠之元件架構當中,磁珠分別與濾波單元及控制單元相互連接,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揭露之連接關係相同,然查,系爭產品所設置之磁珠,僅在消除電源供電時所產生之電流雜訊,與系爭專利1 濾除天線所接收外界高頻雜訊之磁珠完全不同。

是以,系爭產品之磁珠根本未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當中所界定之天線單元、低雜訊放大器、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等接收外界無線訊號之元件連接,原告僅指磁珠分別與濾波單元及控制單元相互連接,而刻意忽略系爭產品關於應用磁珠之元件架構當中,不具備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當中所界定之天線單元、低雜訊放大器、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等要件,則系爭產品未符合全要件原則至明。

②均等範圍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所設置之磁珠,目的雖在消除電源供電時所產生之電流雜訊,然仍可能兼具濾除外界高頻無線訊號之功用云云。

惟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測試數據或實際證據以實其說,其臆測自無足採。

依原告之主張,只要任何電路設置有磁珠,不管其電路配置如何,均為其專利之範圍,此論點顯然違背基本常識,蓋電路上之各種元件以不同方式配置、連接,會產生截然不同的功能及作用,非如原告所稱任意配置均可達到相同功能。

實際上,系爭產品之磁珠是設置在電源傳送電流到RFIC及控制單元的途中,用以濾除電流雜訊,與系爭專利1 界定磁珠位於RFIC與控制單元中間,負責將RFIC所傳送之無線訊號濾除雜訊後再傳送到控制單元,配置架構上完全不同。

而系爭產品接收外界無線訊號之電路當中,並未使用磁珠來濾除天線所接收外界高頻雜訊。

系爭產品之天線接收指令訊號後,會經過訊號放大器、SAW 濾波器、RFIC,最後由控制單元進行訊號處理,當中並未有磁珠設置在RFIC、以及控制單元中間進行高頻雜訊之濾除。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在磁珠之配置上,完全未與天線、訊號放大器、SAW 濾波器、RFIC等處理無線訊號之元件接觸,自無可能同時具備濾除無線高頻雜訊之功能。

其設置方式、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而無適用均等論之空間。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之專利權範圍: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界定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除包含偵測器、發射器、外接式接收器外,尚包含一外部連接之電子裝置,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經查,系爭產品並未具備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界定電子裝置,亦不具備顯示幕,根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又依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有效性之解釋,其外接式接收器必須包含「可插拔式」或「非固設」之要件,然原告於侵權比對時,並未將該「可插拔式」或「非固設」之要件納入比對,顯然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採取雙重標準。

實際上,系爭產品為「固設」在車輛當中,且其連接方式採用「不可插拔」之方式,一旦接線後即不可任意拆卸插拔,否則即無法使用。

是以,根據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解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6、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再者,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壓力、溫度、或至少一偵測器及至少一發射器之剩餘電量。

如前所述,被證5 第25欄第31行至第41行已揭露「偵測輪胎之壓力、溫度」(associated sensor capable of monitoring one or more conditions such as air pressure and air temperature within the tire )。

將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與被證5 進行比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6 還另揭露「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至少一偵測器及至少一發射器之剩餘電量」。

由於上述系爭專利2 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根據智慧財產局頒布之105 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6 頁所揭示之專利權推定有效原則,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必須包含偵測發射器及偵測器之剩餘電量,否則僅偵測輪胎之壓力、溫度,即與先前技術被證5 相同而屬無效之範圍。

而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發射器及偵測器之剩餘電量,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範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5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1之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參閱系爭專利1 說明書關於自承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1 技術特徵差異之描述可知,系爭專利1 之唯一技術特徵是在射頻積體電路單元24、以及控制單元26的中間加入濾波單元25即磁珠,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

而被證2 所公開的包含鎖相迴路之互補式金氧半導體之單晶片射頻接收器。

由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申請為一種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被證2 所揭露為一種包含鎖相迴路之互補式金氧半導體之單晶片射頻接收器,兩者同屬國際專利分類中電氣通信技術之傳輸類(H04B),且兩者同為接收裝置,因此,兩案技術領域相同。

又被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3 段及圖1 揭露了一低通濾波器50設置於一解調器24與微控制器間,且該低通濾波器50是用以將非低頻訊號(高頻訊號)加以濾除。

顯然,被證2 所揭露之「低通濾波器50」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濾波單元25」,兩者作用相同為濾除高頻訊號以使低頻訊號通過,因此,兩者屬於等同元件;

另被證2 所揭露之「解調器24」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射頻積體電路單元24」,兩者作用相同為對輸入訊號進行解調,因此,兩者屬於等同元件;

被證2 所揭露之「微控制器」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控制單元26」,兩者作用相同為對輸入訊號進行處理及後續控制,因此,兩者屬於等同元件。

再者,由於被證2 所屬技術領域與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相同或相關,當電氣通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存在高頻雜訊之干擾,而有濾除高頻訊號的需求(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先前技術】已明確說明此需求)時,因被證2 已揭露解決此問題之技術內容,因此,有明顯的動機能將被證2 所揭示之「低通濾波器50」及「將低通濾波器50設置於解調器24與微控制器間」的技術內容結合至系爭專利1 自承之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令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更設置有「低通濾波器50(濾波單元)」之元件,且能預期低通濾波器50可濾除解調器24所輸出訊號中的高頻雜訊,而達到「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進而使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的運作不受干擾之功效。

②原告雖引用被證2 第8 頁最後1 段之舉例,稱被證2 之低通濾波器所過濾之訊號基本上是頻率低於455kHz之訊號,與磁珠濾除30至3000MHz 高頻訊號有別云云。

然查,被證2 第8頁最後一段已特別說明該段訊號範圍僅為舉例說明,而未限定低通濾波器僅能濾除低於455kHz之訊號,亦未記載大於455kHz之訊號即不能濾除,或排除使用磁珠作為低通濾波器,則技藝人士於需要濾除高頻訊號時,自有動機可將被證3 之磁珠組合至被證2 之低通濾波器。

③又被證3 與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1 自承之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及被證2 皆屬射頻通信技術,其技術領域相關。

被證3 第136 頁第2 段記載「鐵氧體磁珠的作用類似於甚高頻/特高頻之射頻扼流圈」(The ferrite bead acts likea VHF/UHF RF choke),其中,甚高頻(VHF )指30~300百萬赫(MHz ),特高頻(UHF )指300~ 3000 百萬赫(MHz),皆指高頻訊號,扼流圈(choke )指用以對高頻提供較大電阻的元件,以使直流或低頻訊號通過,亦即,此段文字已揭露了「設置磁珠以濾除高頻訊號」之技術及功效。

由於被證3 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1 自承之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及被證2 相關,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前述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組合結構具有濾除高頻訊號的需求下,有明顯的動機可根據被證3 所揭示之「設置磁珠以濾除高頻訊號」技術內容,將被證3 之「磁珠」結合至前述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的組合結構,並預期以「磁珠」來實施「濾波單元」可以達到濾除高頻訊號而使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的運作不受干擾之功效。

另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該內容,僅為「磁珠」本身之元件特性。

是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整體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1 自承之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被證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因此,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於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被證3 之結合,理應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 揭露了濾除高頻訊號之低通濾波器設置在射頻積體電路與控制單元中間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另參見被證1 「用於時脈產生器之電源雜訊濾波器」(SUPPLY NOISE FILTER FOR CLOCK GENERATOR),其分類與系爭專利1 案同屬國際專利分類中電氣通信技術之傳輸類(H04B),因此,被證1 與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被證2 的技術領域相關。

被證1 第1 欄第29至31行已說明高頻雜訊會於電路中引發問題,第2 欄第49至56行則揭露了藉由在電源線上設置磁珠可以移除不必要的(高頻)雜訊。

由於被證1 與系爭專利1 自承之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被證2 的技術領域相關,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前述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的組合結構具有濾除高頻雜號的需求下,有明顯的動機可依被證1 與所揭示之「於線路上設置磁珠以濾除高頻雜號」技術內容,將被證1 與之「磁珠」結合至前述習知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的組合結構,並預期以「磁珠」來實施「濾波單元」可以達到濾除高頻雜號而使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的運作不受干擾之功效。

②原告雖主張被證2 之低通濾波器50已排除利用磁珠之可能,故有反向教示云云。

然如前述,被證2 未限定低通濾波器僅能濾除低於455kHz之訊號,亦未記載大於455kHz之訊號即不能濾除,或排除使用磁珠作為低通濾波器,則技藝人士自然可根據各種不同需求選擇所需頻段的濾波元件,而有組合被證2 與被證1 之動機,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系爭專利2之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①參閱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的說明,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由於汽車內的電子裝置需求越來越多,使車內可用空間變得狹小,因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提供一個「簡潔的偵測系統」。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2之實施例揭露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而請求項1 所界定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係用以監測一汽車10之至少一輪胎11,12,13,14 之狀態,該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包括:至少一偵測器15,16,17,18 ,係用以偵測該至少一輪胎11,12,13,14 之狀態,該至少一偵測器15,16,17,18 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11,12,13,14 上;

至少一發射器19,20,21,22 ,係用以發射該至少一偵測器15,16,17,18 所偵測之一輪胎狀態訊號,該至少一發射器19,20,21,22 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11,12,13,14上;

以及一外接式接收器251 ,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24包括有一顯示幕241 ,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提供一個「簡潔的偵測系統」;

而其技術手段為「設置該外接式接收器251 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並使該電子裝置24之顯示幕241 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如此,藉由將該電子裝置與該接收器分開為兩個獨立的架構,使該電子裝置可獨立拆換於該接收器,而達到提供「簡潔的偵測系統」之功效。

②然而,關於「使該電子裝置24之顯示幕241 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8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19行至第22行,該電子裝置的實施樣態為「該電子裝置24係指一筆記型電腦、手機或一PDA 」、「無需在汽車內設置專用之主機」、「與其他汽車電子裝置共用硬體裝置」、及「與汽車導航設備共用筆記型電腦或PDA ,與汽車影音設備共用液晶螢幕」等,可得知該電子裝置24可任意為筆記型電腦、手機、PDA 或任何可共用之液晶螢幕等。

由於市面上各種電子裝置之驅動程式及安裝軟體皆不相同,例如,筆記型電腦、手機與PDA 所安裝之驅動程式顯然絕非相同,因此,即便是接收到相同的該輪胎狀態訊號,即便筆記型電腦能夠接收、解碼(decode)並顯示,也並不表示手機與PDA 都能夠順利解碼並讀取出所欲傳輸的訊息,更何況是在讀取出內含的訊息後,還要能夠主動於顯示幕上進行預定畫面顯示。

是以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所界定「一外接式接收器251 ,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24包括有一顯示幕241 ,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該技術內容之「電子裝置與外接式接收器是如何進行搭配,而使無論任何電子裝置皆能根據所接收的該輪胎狀態訊號而顯示出所預定顯示的警示畫面或訊息」。

且綜觀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全文,亦未見該電子裝置要如何與該外接式接收器進行解碼搭配?是藉由硬體如何對應配置?或是軟體封包如何配置?該外接式接收器需安裝什麼軟體或是進行什麼設定而能在連接該電子裝置後,即可使該電子裝置能識別及解讀該輪胎狀態訊號,而不會導致該電子裝置因無法辨識讀取該輪胎狀態訊號而無法進行預定顯示?準此,即使參酌「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

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後,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然無法明確瞭解「電子裝置與外接式接收器是如何進行搭配,而使無論任何電子裝置皆能根據所接收的該輪胎狀態訊號而顯示出所預定顯示的警示畫面或訊息」之技術特徵,從而無法明確瞭解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意義及範圍。

③綜上可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5 、6、7 顯然未明確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依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判斷原則,應認定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未明確記載」,違反系爭專利2 審定時所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⒉被證5 、被證6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①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被證5 說明書第25欄第11行至第51行及圖10揭露了一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1000,四標籤(TAG )1020a ~1020d 固設於該等輪胎1004a ~1004d ,用以偵測該四輪胎1004a~1004d 之狀態,並用以發射所偵測之一輪胎狀態訊號;

四接收器1030a ~1030d ,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1008、1012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1008、1012包括有一顯示器1012,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而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5 進行比較,可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申請為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被證5 為一種監測充氣輪胎狀況,兩者同為輪胎監測領域,技術領域相同。

被證5 揭露了一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1000(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四標籤(TAG)1020a ~1020d (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偵測器15,16,17,18 與發射器19,20,21,22 )固設於該等輪胎1004a ~1004d (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輪胎11,12,13,14 ),用以偵測該四輪胎1004a ~1004 d之狀態,並用以發射所偵測之一輪胎狀態訊號;

四接收器1030a ~1030d (等於同於系爭專利2 之接式接收器251 ),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1008、1012(等於同於系爭專利2 之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1008、1012包括有一顯示器1012(等於同於系爭專利2 之顯示幕241 ),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其中,被證5 所揭露之標籤1020a ~1020d 已於說明書第25欄第31行至第41行中說明其具有感測器,用以偵測輪胎之壓力、溫度等資訊,並用以傳輸相關感測結果的射頻訊號,因此,被證5 所揭露之標籤1020a ~1020d 顯然與系爭專利2 之偵測器15,16,17,18 與發射器19,20,21,22 作用相同。

並且,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7 頁中說明「在本實施例中,發射器19,20,21,22 及偵測器15,16,17,18 為不同之元件,但在實際之應用上,發射器19,20,21,22 及偵測器15,16,17,18 亦可整合為單一之元件」,亦即,被證5 已揭系爭專利2 實施例當中「發射器及偵測器整合為單一之元件」之技術內容,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論是將同一個模組中的兩種功能(偵測及訊號發射)拆分至兩個模組中分開執行,或是將兩個模組之功能整合為一個模組執行,均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再者,被證5 第25欄第6 段已揭露四個接收器1030a ~1030d 分別對應於四個輪胎1004a ~1004d 之標籤1020a ~1020d ,設置在鄰近四個輪胎的位置,例如設置在車輛的輪艙(wheel well),其設置位置顯然與位於駕駛座的車載電腦(on-board vehicle computer )1008與中央顯示器(central display unit)1012具有一定距離,而無法整合為單一個模組,亦即,該等接收器1030a ~1030d 顯然會「外部連接」電子裝置1008、1012。

此外,於被證5說明書第25欄第11行至第51行及圖10中也已清楚揭露接收器1030a ~1030d 與車載電腦1008、中央顯示器1012間以RS485 標準連接,亦即,被證5 已揭露「接收器1030a ~1030d 「外部連接」電子裝置1008、1012」之技術架構。

退萬步言,縱使依據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7 頁第20行至第8 頁第1 行,將請求項1 所界定之「外接式接收器」限縮解讀為「具可插拔式連接架構的接收器」,例如「USB 介面接收器、序列埠(Serial port )介面接收器、或SD介面接收器」,被證5 說明書第25欄第11行至第51行及圖10中所揭露使用RS-485作為接收器1030a ~1030d 與電腦1008、顯示器1012的連接介面,就是序列埠的標準規格,且於說明書第25欄第25行至第30行中亦已揭露除了RS-485標準外,還可使用其他合適的序列溝通標準(other suitable serial communications standards)作為訊號溝通管道,故被證5 已揭露具可插拔式的標準通用序列埠。

況被證5 當中位於駕駛座的車載電腦(on-board vehicle computer )1008,即屬於系爭專利2 實施例所載之傳統之車內主機26,該電腦除可透過RS -485 序列埠連接接收器外,因其為一電腦,自可同時執行導航、撥放影音等功能,達到系爭專利2 所述「無須在汽車內設置專用之主機」及「與其他汽車電子裝置共用硬體裝置」之功效。

⑶原告固另主張被證5 之外接式接收器為固設在車輛的輪艙中,故不具備系爭專利2 外接式接收器「可插拔連接」之功能。

然查,外接式接收器是否為固設,與其是否為可插拔連接,並無任何關係,縱使被證5 之外接式接收器為固設在車輛的輪艙中,被證5 說明書第25欄第11行至第51行及圖10中已揭露使用RS-485作為接收器1030a ~1030d 與電腦1008、顯示器1012的連接介面,該介面就是可插拔的序列埠標準規格,且於說明書第25欄第25行至第30行中亦已揭露除了RS-485標準外,還可使用其他合適的序列溝通標準(other suitable serial communications standards)作為訊號溝通管道,故被證5 已揭露具可插拔式的標準通用序列埠。

再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未有任何文字限定該外接式接收器必須是「可插拔式」或「非固設」之要件,對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已闡明:「…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且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是以,原告不爭執被證5 、被證6 為外接式接收器,僅抗辯被證5 、被證6 未揭露「可插拔式」或「非固設」等不存在之限制條件,其主張自屬無據。

此外,原告所述「可插拔式」或「非固設」等要件,實際上是記載在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即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其中,該外接式接收器係為一USB 介面接收器,其插設於該電子裝置之USB連接埠上」、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其中,該外接式接收器係為一序列埠介面接收器,其插設於該電子裝置之序列連接埠上」、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其中,該外接式接收器係為一SD介面接收器,其插設於該電子裝置之SD介面連接埠上」,而非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獨立項第1項,故依據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可插拔式」或「非固設」等要件並非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

 ⑷綜上,被證5 揭露了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縱使被證5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有任何差異,亦為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6 為「輪胎空氣壓監視裝置及方法」專利案,其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申請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同為輪胎狀態監測領域,因此,兩案技術領域相同。

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3 行至第5 頁第1 行及圖1 、圖3 揭露了四發射器15a ~15d 分別安裝於四輪胎13a ~13d ,每一發射器15a ~15d 包含一偵測相對應的輪胎13a ~13d 之內部空氣壓力的壓力感測器21,及一藉由無線電波發射信號的發射電路22;

一接收器17,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顯示器18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顯示器18用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6 號進行比較,可知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所申請為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

被證6 號為一種「輪胎空氣壓監視裝置及方法」,兩者同為輪胎監測領域,技術領域相同。

被證6 號揭露了四發射器15a ~15d (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偵測器15,16,17,18 與發射器19,20,21,22 )分別安裝於四輪胎13a ~13d (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輪胎11,12,13,14 ),每一發射器15a ~15d 包含一偵測相對應的輪胎13a ~13d 之內部空氣壓力的壓力感測器21(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偵測器15,16,17,18 ),及一藉由無線電波發射信號的發射電路22(等同於系爭專利2 之發射器19,20,21,22);

一接收器17(等於同於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251),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顯示器18(等於同於系爭專利2 之電子裝置24及顯示幕241 )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顯示器18(等於同於系爭專利2 之顯示幕241 )用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而依據被證6 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6 已藉由將接收器17與顯示器18繪製為分開不相連的方塊,而揭露接收器17與顯示器18兩者為不同架構,且其連接關係顯然為「外部連接」之技術內容。

準此,被證6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退萬步言,縱被證6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有任何差異,亦為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5 、被證6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①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該電子裝置更包括有一音效裝置,以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驅動該音效裝置產生警示音。

被證5 第12欄第21行至第29行已揭露「顯示設備可以為視覺顯示器或是聲音警報器」,第26欄第9 行至第18行已揭露「可根據車輛製造商的選擇使用合適可辨別的視覺和/或聽覺警示。」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被證5 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達到相對應的功效,且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驅動該音效裝置產生警示音」,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的搭配音效裝置之警示方式,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5 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6 專利說明書第16頁已記載:「可以提供一個能藉由聲音來發出警告不正常的輪胎空氣壓的警告裝置」。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被證6 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達到相對應的功效,且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驅動該音效裝置產生警示音」,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的搭配音效裝置之警示方式,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 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壓力、溫度、或至少一偵測器及至少一發射器之剩餘電量。

被證5 第25欄第31行至第41行已揭露「偵測輪胎之壓力、溫度」。

將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與被證5 號進行比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6 還揭露「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至少一偵測器及至少一發射器之剩餘電量」。

惟查,該偵測發射器剩餘電量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7 。

被證7 為一種用於無線安全和警報系統的發射器,其與被證5 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同樣相關於信號接收及發射領域,因此,兩案技術領域相關。

又被證7 摘要已揭露「該設備還包括低電量警告設置」,請求項4 揭露「發射器由電池供電,且發射器電路包含一個低電量狀態的警告信號」。

由於被證7 所屬技術領域與被證5 相關,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被證5 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需要得知標籤之剩餘電量以進行後續應對處理之情況時,因為被證7 已揭露解決此問題之技術內容,所以,有明顯動機可將被證7 所揭示的「低電量狀態的警告信號」技術內容組合至被證5 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1000」,進而使被證5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1000」更具有發射低電量狀態之功能,並可預期能使被證5 達到得知標籤剩餘電量之功效。

綜上比較說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整體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5 、被證7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因此,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2 請求項6相較於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理應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5 、被證6 及其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①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該外接式接收器接收到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更在該顯示幕上顯示一警示畫面。

被證5 第12欄第21行至第29行已揭露「顯示設備可以為視覺顯示器或是聲音警報器」,第26欄第9 行至第18行已揭露「可根據車輛製造商的選擇使用合適可辨別的視覺和/或聽覺警示。」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被證5 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達到相對應的功效,且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更在該顯示幕上顯示一警示畫面」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的搭配顯示幕之警示方式,為系爭專利2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5 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6 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已揭露「當輪胎空氣壓不正常時,顯示器18會發出警告。

顯示器18會利用字母來顯示資訊」。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被證6 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達到相對應的功效,且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更在該顯示幕上顯示一警示畫面」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的搭配顯示幕之警示方式,為系爭專利2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 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③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被證6 為一種「輪胎空氣壓監視裝置及方法」,與被證5 之「監測充氣輪胎狀況」同為充氣輪胎監測領域,技術領域相同。

被證6 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已揭露「當輪胎空氣壓不正常時,顯示器18會發出警告。

顯示器18會利用字母來顯示資訊。」



由於被證6 所屬技術領域與被證5 相關,且被證6亦已揭露在需要警示功能時,使用顯示器顯示警示畫面之技術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被證5 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需要警示功能時,因為被證6 已揭露解決此問題之技術內容,所以,有明顯動機可將被證6所揭示的「顯示器發出警告」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5 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1000」,進而得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之整體技術特徵,並可預期可使被證5 之「狀態監測和控制系統1000」更提供有「顯示器顯示警告畫面」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之整體顯然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5 、被證6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因此,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相較於被證5、被證6 之組合,理應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9 至461 頁):㈠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12之專利權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之專利權範圍?㈡有效性部分⒈關於系爭專利1 :①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②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⒉關於系爭專利2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②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③被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④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⑤被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⑥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⑦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⑧被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⑨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㈢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系爭專利1 申請日為98年3 月13日,審定日為98年12月21日,系爭專利2 申請日為95年3 月1 日,審定日為97年2 、3 月間,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再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1 、2 之技術內容分析:⒈系爭專利1 係有關於一種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包括一天線單元、一低雜訊放大器、一表面聲波濾波單元、一射頻積體電路單元、一濾波單元及一控制單元;

天線單元用以接收訊號;

低雜訊放大器用以將訊號放大;

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用以讓輸入的訊號中之特定頻率的訊號通過以濾除其他頻段之訊號;

射頻積體電路單元用以對輸入之訊號進行處理及解調;

濾波單元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其中包含至少一磁珠,其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且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

控制單元用以對所輸入的訊號進行處理以及對該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進行控制(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2 係有關於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用以監測一汽車之四個輪胎之狀態。

其中,在汽車之四個輪胎上分別固設有一偵測器、及一發射器,用以偵測及發射一輪胎狀態訊號,並由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之外接式接收器接收此輪胎狀態訊號,再透過電子裝置之顯示幕將所接收到之輪胎狀態訊號予以顯示。

此外,上述之胎壓監測系統亦包括有一控制器區域網匯流排,控制器區域網匯流排係電連接一接收器、及一視訊顯示裝置,接收器接收四個發射器所發射之輪胎狀態訊號,並透過視訊顯示裝置予以顯示。

因此,此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可達到簡潔、及節省成本之優點(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⒈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1 、12的內容為:「1.一種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包括:一天線單元,用以接收訊號;

一低雜訊放大器( LNA,Low-Noise Amplifier),連接至該天線單元,用以將由該天線單元所接收之訊號放大;

一表面聲波濾波( SAW Filter,Surface Acoustic WaveFilter)單元,連接至該低雜訊放大器,用以讓輸入的訊號中之特定頻率的訊號通過以濾除其他頻段之訊號;

一射頻積體電路( RFIC,Radio FrequencyIntegratedcircuit)單元,連接至該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用以對輸入之訊號進行處理及解調;

一濾波單元,連接至該射頻積體電路單元,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其中包含至少一磁珠( Ferrite Bead) ,該至少一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

以及一控制單元,係連接至該濾波單元,用以對輸入之訊號進行處理、以及對該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進行控制。」

、「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係為一車用無線胎壓偵測器。」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6等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的內容為:「1.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係用以監測一汽車之至少一輪胎之狀態,該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包括:至少一偵測器,係用以偵測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該至少一偵測器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上;

至少一發射器,係用以發射該至少一偵測器所偵測之一輪胎狀態訊號,該至少一發射器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上;

以及一外接式接收器,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更包括有一音效裝置,以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驅動該音效裝置產生警示音。」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其中,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壓力、溫度、或至少一偵測器及至少一發射器之剩餘電量。」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其中,該外接式接收器接收到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更在該顯示幕上顯示一警示畫面。」

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ORO W408影音整合型胎壓偵測器」產品,其相關技術及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被證1 為西元2004年3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6714092 號「Supply noise filter for clock generato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8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被證1 乃一種用於消除時脈產生器電源雜訊的電路。

當電壓調節器部分通過電源平面或接地平面傳輸時,來自電壓調節器部分的開關調節器雜訊會影響時脈晶片。

為了消除這種情況,沿電壓供應線設置鐵氧體磁珠。

具有低等效串聯電阻的大容量電容器從鐵氧體磁珠的輸出側連接到地。

通過適當選擇磁珠和電容器的尺寸,可以降低雜訊。

使時脈不漂移,而減少功能之故障(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2 為92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59410號「包含鎖相迴路之互補式金氧半導體之單晶片射頻接收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8年3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被證2 技術係為一種包含鎖相迴路之互補式金氧半導體之單晶片射頻接收器;

包含了具頻道選擇之鎖相迴路( PLL)、低雜訊及混波放大器、中頻放大器、解調器與零交越轉換器;

低雜訊及混波放大器接收天線與鎖相迴路的訊號,即可產生中頻訊號,接著,透過中頻放大器放大中頻訊號,並經由解調器與零交越轉換器即可產生所需要的載波訊號,進而送至微控制器加以處理;

其中,鎖相迴路用來以產生多個不同頻率之射頻訊號,並將調制訊號載於射頻訊號之中,其控制方式可透過序列控制訊號或並列控制訊號;

低雜訊及混波放大器( LNA & MIXER)則與鎖相迴路相連接,用來將由天線端所接收到的微小訊號放大後於混波放大級與鎖相迴路的本地震盪訊號作加或減的運算混和以產生一中頻訊號,此一中頻訊號經由外部帶通濾波器去除射頻訊號後,進入中頻放大器將此中頻訊號放大後再經由外部的鑑頻器及解調器將訊號作正交處理後解出載波訊號,此載波訊號經由外部低通濾波器濾除高頻成分之雜訊後,進入零交越電路使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後,即可送至微處理器使微處理器能將訊號轉為所需的工作指令(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3 為Joseph J .Carr所著之「RF Components and Circu its 」節譯本,其第136 頁第2 段第5 行記載「鐵氧體磁珠的作用類似於超高頻/ 特高頻之射頻扼流圈」( The ferrit e bead acts like a VHF/UHF RF choke) 。

⒋被證4 為Joe Carr ,Glyn Carr 所著之「RF Components andCircuits 」書籍之出版資訊,其國際標準書碼( ISBN-10)為0000000000,出版日期為西元2002年5 月22日,由Elsevier Science出版。

⒌被證5 為西元2003年7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6591671 號「Monitoring pneumatic tire condition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2006年3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5 之技術內容為通過測量輪胎和/ 或輪胎安裝在其上的車輪或輪架的旋轉角位置來確定車輛的充氣輪胎的至少一個動態條件。

位置測量優選地與輪胎壓力和/或溫度的應答器測量結合,並且從輪胎或車輪天線傳輸測量信息到具有車輛上的一個或多個天線的接收器。

測量可以與輪胎壓力調節裝置組合。

優選地,通過監測發射天線和接收天線之間的RF功率的耦合的波動來測量旋轉角度位置。

在優選實施例中,應答器和天線設置在輪胎和車輪或車輪支架中,以便監測輪胎相對於其車輪或車輪支架的旋轉角位置,從而指示對輪胎的扭轉效應。

優選地,優選實施例中的輪胎天線安裝在輪胎外圓周附近的輪胎內(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被證6 為91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73699號「輪胎空氣壓監視裝置及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5年3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6 為一種輪胎空氣壓監視裝置,包含有複數個發射器,以及一接收器。

發射器會藉由無線電波來發射有關於輪胎空氣壓的資料,而接收器會接收從發射器傳來的資料。

接收器包含有複數個接收天線,以及一合成器。

每一接收天線會分別依據從發射器接收到的無線電波來產生一對應電壓信號,而合成器會將接收天線所產生的對應電壓信號合成為一個電壓信號。

合成器會從接收天線所產生的複數個對應電壓信號中選出一最大位準( level)電壓信號,並且將所選出的最大位準電壓信號輸出至一接收電路。

因此,合成器使得接收電路可以成功地接收到由一特定發射器所發射的電壓信號(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被證7 為西元2004年7 月1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號「Transmitter for a wireless security and alerting system with at least one discreet button for identification」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5年3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7 之技術內容提供了一種能夠識別無線安全和警報系統的裝置,該系統包括發射器電路和接收器電路。

每個發射器配有至少兩個按鈕。

訪客使用主按鈕。

成員謹慎地使用至少一個謹慎的按鈕,使得接收器將以不同的方式響鈴,從而允許聽覺範圍內的居民區分來自成員的訪客。

該設備還包括低電量警告裝置。

一個示範例允許建築物中的多個位置配備有這樣的發射器,其連接到至少一個接收器。

在發送器電路中採用專用集成電路(ASIC)或類似設備,在接收器電路中採用微處理器或類似設備(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被證8 為Joseph J . Carr 所著之「RF Components and Circuits」書籍之出版資訊,其國際標準書碼( ISBN) 為0000000000,其中簡介作者名字則使用Joe Carr,出版日期為西元2002年4 月22日,其書頁上有Newnes標誌。

⒐被證9 為Google Book 關於Joe Carr所著之「RF Componentsand Circuits 」書籍之出版資訊,其出版日期為西元2002年4 月22日,由Elsevier出版。

㈥系爭專利1之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查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之圖1 揭示一種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包括:一天線單元( 11) 、一低雜訊放大器( 12)、一表面聲波濾波( 13) 、一射頻積體電路( 14) 、控制單元( 15 )及其連接關係,即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種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包括:一天線單元,用以接收訊號;

一低雜訊放大器( LNA ,Low-Noise Amplifier),連接至該天線單元,用以將由該天線單元所接收之訊號放大;

一表面聲波濾波( SAW Filter,Surface Acoustic Wave Filter) 單元,連接至該低雜訊放大器,用以讓輸入的訊號中之特定頻率的訊號通過以濾除其他頻段之訊號;

一射頻積體電路( RFIC,Radio Frequency Integrated circuit) 單元,連接至該表面聲波濾波單元,用以對輸入之訊號進行處理及解調」、「一控制單元,係連接至該濾波單元,用以對輸入之訊號進行處理、以及對該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進行控制」技術特徵。

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固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濾波單元,連接至該射頻積體電路單元,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其中包含至少一磁珠( Ferrite Bead) ,該至少一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技術特徵;

惟觀諸被證2 圖1 揭示一射頻接收器,在解調器( 24)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射頻積體電路) 及微控制器之間設有一低通濾波器( 50) ,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濾波單元,連接至該射頻積體電路單元,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露。

又查被證3 Joseph J .Carr所著「RF Components and Circuits」書籍節本,其頁上有Newnes標誌,綜參被證4 、8 、9 同書籍之出版資訊均顯示該書之出版日期為西元2002年4月22日,堪認被證3 之出版日期亦屬同一,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自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而觀諸被證3 第136 頁第2 段第5 行記載「鐵氧體磁珠的作用類似於超高頻/ 特高頻之射頻扼流圈」( The ferrite bead acts like a VHF /UHF RF choke) ,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之「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僅為「磁珠」本身之元件特性,是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其中包含至少一磁珠( Ferrite Bead) ,該至少一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之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之射頻接收器及被證3 之射頻元件及電路內容,具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知的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測試時受到之干擾問題( 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第2 至7 行) ,將被證2 之低通濾波器( 50) 應用於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圖1 之電路,並結合被證3 之磁珠之對「超高頻/ 特高頻之射頻扼流圈」( 即對高頻提供較大電阻,相當於濾除高頻訊號雜訊) 之功能,即能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並無困難。

準此,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固另主張被證2 輸入低通濾波器50之訊號,實為頻率低於455KHz的低頻訊號。

依據被證3 的記載,使用磁珠的目的,是要濾除30至3000MHz 的高頻訊號,依據系爭專利1 圖4可知,磁珠的阻抗明顯提高,是在訊號頻率超過10MHz 才發生,被證2 低通濾波器50所過濾的訊號基本上是頻率低於455KHz( < 1MHz) 的低頻訊號,其根本不可能採用磁珠來構成低通濾波器50,是以被證2 之存在,無法使形成結合利用被證3 、被證1 磁珠濾除高頻雜訊之技術手段之動機,被證2並無與被證3 、被證1 相結合之可能性云云(107 年10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第5 行至第7 頁第17行)。

惟查,被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4 行記載「帶通濾波器30的帶通範圍可為上述的455KHz」,由被證2 圖1 可知帶通濾波器30輸出的訊號經由中頻放大器23、鑑頻器40、解調器24後,輸入至低通濾訊器50,故可推論輸入至低通濾訊器50之訊號於此時應低於455KHz,且低通濾訊器50之功能是用於濾除高頻的雜訊而使低頻的訊號通過,於此時,超過455MHz以上的訊號都屬於高頻雜訊,是以在被證2 圖1 之低通濾波器50中使用被證1 、被證3 所揭露之磁珠以濾除超過455MHz之高頻雜訊號,並無任何困難及不相容而無法結合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③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濾波單元,連接至該射頻積體電路單元,用以提高濾波效果以濾除高頻之雜訊,其中包含至少一磁珠( Ferrite Bead) ,該至少一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固如前述,惟查被證2 圖1 揭示一射頻接收器,在解調器( 24)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射頻積體電路) 及微控制器之間設有一低通濾波器( 50) ,被證1 說明書第1 欄第29至31行揭示較高頻率的雜訊會於電路中引發問題( Since higher frequencies are now involved ,the switching noiseis also of higher frequency andaccordingly is morelikely to cause problems than in the past .),被證1說明書第2 攔第49至56行則揭示了藉由在電源線上設置磁珠可以移除不必要的雜訊( the advantageous arrangementsof the present device are achieved by providing a ferrite bead on a voltage line from the voltage sourceand a bulk capacitor of particular size connected between the ferrite bead and ground so that noise isremoved from the voltage line before it reaches theclock circuit . The ferrite bead also interacts withthe electromagnetic signature of the noise signal toi solate the noise from the clock .),可知被證1 已揭示磁珠具有濾除較高頻率雜訊之功能,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之「磁珠之電阻值及電感值皆隨訊號的頻率而變化,其於高頻時具有較高的阻抗值」僅為「磁珠」本身之元件特性,堪認被證2 及被證1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所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之無線訊號接收裝置與被證2 之射頻接收器及被證1 之「用於時脈產生器之電源雜訊濾波器」(SUPPLYNOISE FILTER FOR CLOCK GENERATOR) ,其國際分類號 ( ICL) 均為H04B,具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知的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測試時受到之干擾問題( 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第2 至7 行) ,將被證2 之低通濾波器( 50) 應用於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圖1 之電路,並結合被證1 之磁珠具有濾除較高頻率雜訊之功能,即能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並無困難。

準此,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車用無線訊號接收裝置,係為一車用無線胎壓偵測器」附屬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圖1 揭示之習知車用無線接收裝置,即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2之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按系爭專利2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並參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對於「明確」的解釋,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所界定「一外接式接收器251 ,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24包括有一顯示幕241 ,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該技術內容之「電子裝置與外接式接收器是如何進行搭配,而使無論任何電子裝置皆能根據所接收的該輪胎狀態訊號而顯示出所預定顯示的警示晝面或訊息」。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5、6 、7 顯然未明確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系爭專利2 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107 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 頁理由㈣至㈥)。

惟查由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2行揭露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23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在本實施例中,外接式接收器23可為USB 介面接收器、一序列埠介面接收器、或一SD介面接收器」,可知外接接收器23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後,藉由USB 介面、序列埠介面或一SD介面傳送到電子裝置,並經由電子裝置24對輪胎狀態訊號處理顯示,所以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記載之「一外接式接收,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241 ,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技術特徵,當然能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亦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之請求項5 、6 、7 記載明確且受支持,未違反系爭專利2 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⒉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①被證5 圖10揭示一種充氣輪胎監控系統,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相較,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係用以監測一汽車之至少一輪胎之狀態,該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包括」技術特徵;

被證5 圖10揭示標籤(1020a 至1020d)固設於輪胎上,被證5 說明書第25欄第38至41行揭示可變更以狀態感測器及射頻發射器實施( The tags……may alternatively simply comprise one or more condition sensors and a radio frequency transmitter),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至少一偵測器,係用以偵測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該至少一偵測器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上;

至少一發射器,係用以發射該至少一偵測器所偵測之一輪胎狀態訊號,該至少一發射器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上」技術特徵;

又查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2行記載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23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24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在本實施例中,外接式接收器23可為USB 介面接收器、一序列埠介面接收器、或一SD介面接收器」,可知系爭專利2 之外接接收器23,係為電子裝置24之「外接式裝置」,不僅具有接收器之功能,且具有可插拔之連接架構;

再查被證5 圖10揭示具有天線( 1032a 至1032d)之監測器( 1030a 至1030d)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接式接收器)經由RS-485標準序列埠介面( RS-485標準序列埠當然具有可插拔之接頭及接座連接架構) 外部連接車載電腦1008及顯示器( 1012)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又由被證5 說明書第25欄第31至41行揭示感測器可監控胎壓及胎溫,亦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外接式接收器,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能輕易完成,被證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係具有可插拔連接架構之接收器,被證5 之接收器1030a 至1030d 未具有可插拔連接架構,被證5 之接收器1030a 至1030d 係「固設」於車輛的輪艙上,其與系爭專利2 之「外接式接收器」結構功能並不相同云云(107 年10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3頁第14行至第14頁第7 行)。

惟查被證5 圖10揭示具有天線( 1032a 至1032d)之監測器( 1030a 至1030d)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接式接收器) 經由RS-485標準序列埠介面( RS-485標準序列埠當然具有可插拔之接頭及接座連接架構) 外部連接車載電腦1008及顯示器( 1012)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且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未界定「外接式接收器」與車輛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並未界定「外接式接收器」非固設於車輛上,是以被證5 之接收器1030a 至1030d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外接式接收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被證6 雖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查被證6 圖1 揭示一種輪胎空氣壓監視裝置,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 相較,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輪胎狀態監測系統,係用以監測一汽車之至少一輪胎之狀態,該輪胎狀態監測系統包括」技術特徵;

被證6 圖1 、3 揭示發射器( 15a 至15d)固設於輪胎( 13至13d)上,其包括發射電路( 22) 及壓力感測器( 21)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偵測器) ,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至少一偵測器,係用以偵測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該至少一偵測器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上;

至少一發射器,係用以發射該至少一偵測器所偵測之一輪胎狀態訊號,該至少一發射器並固設於該至少一輪胎上」技術特徵;

被證6 圖1 揭示一接收器( 17)用以外部連接一顯示器( 18) (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該顯示器( 18) 當然具有一顯示幕,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接收器,係用以外部連接一電子裝置以接收該輪胎狀態訊號,該電子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幕,俾以顯示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技術特徵。

而被證6 並未揭示具有可插拔之連接架構之接收器,是被證6 固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惟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6 圖1 揭示之接收器17與顯示器18外部連接,選擇其連接方式採用習知之多媒體傳輸介面連接端子( 如AV端子、S 端子,參原告107 年10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2頁理由3 自承AV端子、S 端子為習知之多媒體傳輸介面) 以傳輸訊號,並無困難,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準此,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更包括有一音效裝置,以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驅動該音效裝置產生警示音」附屬技術特徵。

而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依被證5 說明書第12欄第21至26行揭示「顯示設備可以為視覺顯示器或是聲音警報器」( a display device118 such as a visual display and optionally including an audible alarm) ,被證5 說明書第26欄第9 至18行揭示「可根據車輛製造商的選擇使用合適可辨別的視覺和/ 或聽覺警示」( It is withinthe scope of the invention that suitable discernablevisual and/or audible warnings can be used at the option of the vehicle manufacturer) ,可知被證5 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⒌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更包括有一音效裝置,以當所接收到之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驅動該音效裝置產生警示音」附屬技術特徵。

而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依被證6 說明書6 頁第10至11行揭示「可以提供一個能藉由聲音來發出警告不正常的輪胎空氣壓的警告裝置」,可知被證6 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

是以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①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壓力、溫度、或至少一偵測器及至少一發射器之剩餘電量」附屬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包含有「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壓力、溫度」之態樣。

而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依被證5 說明書第25欄第31至41行揭示「感測器可監測胎壓及胎溫」(associated sensor capable of monitoring one or more conditions such as air pressure and air temperature within the tire),可知被證5 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之「該至少一輪胎之狀態為壓力、溫度」之態樣。

準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能輕易完成,是被證5 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②至就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部分,原告雖主張被證7 所揭露者,係為居家安全警示器,主要應用於居家窗戶或大門,其與系爭專利2 用以偵測輪胎狀態的監測系統實為毫不相關的兩種技術及應用領域,被證5 不需要使用電池的標籤與被證7 低電量狀態偵測警告之技術間,根本沒有結合的基礎,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云云(107 年10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7頁理由2 )。

惟查單獨由被證5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無論證據7 之發明內容及技術領域為何,被證5 與被證7 之組合當然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⒎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5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外接式接收器接收到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更在該顯示幕上顯示一警示畫面」附屬技術特徵。

而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依被證5 說明書第12欄第21至26行揭示「顯示設備可以為視覺顯示器或是聲音警報器」( a displaydevice118 such as a visual display and optionally including an audible alarm) ,被證5 說明書第26欄第9 至18行揭示「可根據車輛製造商的選擇使用合適可辨別的視覺和/ 或聽覺警示」( It 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invention that suitable discernable visual and/or audible warnings can be used at the option of the vehiclemanufacturer) ,可知被證5 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⒏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5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外接式接收器接收到該輪胎狀態訊號不在一預設之正常範圍內時,更在該顯示幕上顯示一警示畫面」附屬技術特徵。

而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依被證6 說明書第10頁第2 至3 行揭示「當輪胎空氣壓不正常時,顯示器18會發出警告。

顯示器18會利用字母來顯示資訊」,可知被證6 已揭露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單獨由被證5 或被證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準此,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㈧綜上,關於系爭專利1 部分,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1 自承先前技術與被證2 及被證1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2 部分,被證5單獨或分別與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7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7 不具進步性。

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12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 、7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開請求項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12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 、6 、7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12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5 、6、7 ,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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