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救,1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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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鐘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9號審查中,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億6千萬元,訴訟費用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相對人等確有專利侵權之情事,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參本院卷第5-7頁),主張其無資力云云。

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

而觀諸前揭文件,聲請人於105 年度雖無任何所得,惟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與田賦等不動產共9筆、車輛1部,顯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者。

況聲請人為發明第331969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第353317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之專利發明人(參專利證書),亦非無技能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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