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救,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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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救字第6號
聲請人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經查: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聲請人誤載為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更正)、○○○○○○○○○○○○○○○○○○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億6千萬元,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奧迪公司AUDIA4UPGR轎車(下稱系爭產品)之照片、型錄、侵權構造比對圖說(詳本院1106年度民補字第171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5頁正、背面),系爭產品為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汽油/柴油引擎車輛,並無揭示在輪胎側邊安裝動力發電裝置;

且系爭產品僅具有對應發明第I353317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插管(1102)、風輪(1101)、馬達轉心(110)、風輪(118B)、轉心(118D)、盒子(118A)、座體(118Y)、空氣管(23)、電子閥開關(25)、發動機汽缸(34)、套體S及螺栓S1等構件,惟證據完全未揭示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輪胎(1)的側邊緣設置有凹槽(1A),輪胎(1)的輪圈(2)四周分佈設置有螺孔,定子矽鋼片(7)上設置有螺孔,螺栓(9)穿過輪圈(2)和定子矽鋼片(7)的螺孔將輪圈(2)定子矽鋼片(7)緊固,定子矽鋼片(7)上設置有銅線(6)和磁鐵片(10),絕緣片(8)組裝在銅線(6)的週邊;

轉心(3)通過螺栓(4)和輪圈(2)上的穿孔(8A)固定在輪圈(2)上,轉子轉盤(14)中心設有穿孔(14A),周緣設置成齒輪(14B),轉子轉盤(14)通過穿孔(14A)套置在轉心(3)上,轉子轉盤(14)上還設置有磁鐵片(15),與定子矽鋼片(7)上的磁鐵片(10)同極相對設置;

齒輪轉盤(12)與齒輪轉心(12B)固定連接,小齒輪(12Z)設置在齒輪轉心(12B)上,與轉子轉盤(14)的齒輪(14B)嚙合,齒輪轉盤(12)上還偏心設置有偏心軸(12A);

定子矽鋼片(7)上還設置有多個空壓機氣缸(11),通過螺栓固定在定子矽鋼片(7)上,氣缸(11)一端設置有入風管(11A),另一端設置有出風管(11B),氣缸(11)內設置有彈簧(11B1)抵靠於出風管(11B);

活塞(11B2)和推空氣片(11E),氣缸(11)內還設置有分隔板(11B3),中間有穿孔,活塞(11B2)一端穿過分隔板(11B3)的穿孔與彈簧(11B1)連接,彈簧(11B1)抵靠于出風管(11B);

活塞(11B2)另2一端連接到推空氣片(11E),推空氣片(11E)通過推桿(11C)與偏心軸(12A)樞接;

回輪桿(16)穿過轉心(3),通過螺栓(18)固定在轉心(3)轉子轉盤(14)中心,螺母(19A)螺鎖於轉心,將輪圈(2)、轉子轉盤(14)和回輪桿(16)同軸連接;

兩個推桿(17)相對設置,分別樞接於回輪桿(16)的兩端,推桿(17)的端部設置有橡膠(17A);

設置有彈簧(19),其一端連接到推桿(17)中間位置,另一端連接到定子矽鋼片(7),如果輪胎轉動,其接觸底面的部分壓縮,推桿(17)和橡膠(17A)接觸地面就會向上推,帶動回輪桿(16)轉動,從而帶動轉子轉盤(14)轉動,轉子轉盤(14)與定子矽鋼片(7)產生相對轉動,由此可以發電,同時使氣缸(11)打氣;

如果推桿沒有接地,會被彈簧(19)拉回,回復原位;

銅線(6)通過導線(35)連接到充電器(32)和電池(31),電池(31)還連接有電錶(33A),可以顯示剩餘電量;

轉子轉盤(14)兩端相對設置有氣缸(22),其內設置有螺旋(20),齒輪(21)固定在螺旋(20)的螺旋轉心(21A)上,齒輪(21)與轉子轉盤(14)的齒輪(14B)嚙合,氣缸(22)一端設置有入風管(23A),另一端設置有出風管(23B),兩者均通過螺栓固定在定子矽鋼片(7)上輪缸蓋(20A)通過螺栓(211)固定在定子矽鋼片(7)上;

在油桶(1105)上設置有防撞裝置(1104),油桶(1105)通過螺栓(A)固定在車體(53)上,油桶(1105)一端設置有延長管(1108),延長管(1108)上設置有電磁閥(1106),電磁閥(1106)通過導線(1107)連接到儀錶板上的開關,橡膠塊(1109)設置在車輛加油孔旁邊,若需要加油時,只需打開開關,就可以啟動電磁閥,推開橡膠塊,即可進行加油;

氣缸(11)的氣體進入入風管(23A),再進入輪胎進行打氣,氣體然後進入出風管(23B),通過空氣管(23)進入空氣桶(24),空氣管(23)和空氣桶(24)之間設置有控制閥,當輪胎破了以後所述控制3閥自動關閉;

利用電子控制板對空氣桶(24)進行降溫,空氣桶(24)通過空氣管連接到空氣表(33)」,以及「電子閥開關(22)與發動機氣缸(34),空氣管(23)、風管(118A)和入風管(23A)連通;

固定轉盤(1103)設置在發動機下面,固定轉盤(1103)的齒輪(117)和齒輪(116)嚙合轉動,與座體轉心(115)嚙合轉動,齒輪(116)嚙合小齒輪(113)轉動,轉心(112)固定在小齒輪(113)上,小齒輪(111)固定在轉心(112)上面,小齒輪(111)和發動機的齒輪(29)嚙合轉動;

油門閥(37A)連接通電接點(36),產生馬達和電子閥的通電動作;

油門閥(37A)的後面有彈簧,若沒加油不會通電;

馬達(44)有開和關的動作;

還設置有控制車速的轉鈕(37B),利用油門閥底下的桿的排齒,接觸到控制車速的轉鈕(37B);

油門閥踩越底速度越快,若放開油門閥就停止斷電;

電子閥開關(25)在車子沒有行駛時,線路會自動通知電子閥關掉」等技術特徵,基於專利侵權比對之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當然亦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17之專利權範圍。

聲請人依其提出之照片、型錄、侵權構造比對圖說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對應發明第I331969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之風管及空氣馬達等構件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證據完全未揭示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活動式活塞桿上之橡膠係直接接觸地面,當輪胎轉動產生按壓活動式活塞桿往上推動,並藉彈簧作往、復式運動,而產生空氣壓力,而空氣壓力並同時使氣動轉動馬達發電盤轉動產生發電;

而空氣壓力另經過氣壓風箱,以及空氣馬達軸心係接在引擎汽缸軸心上,馬達帶引擎汽缸軸心4轉動以幫助增加車之扭力」等技術特徵,基於專利侵權比對之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當然亦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7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之專利權範圍;

此外,聲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亦僅泛稱依授權實施該發明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毫無計算之憑據,足見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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