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救,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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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上列聲請人對於我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法院應該依照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然沒有勝訴希望的,並沒有適用。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的規定。

基於訴訟救助依法僅發生暫免裁判費,由國庫墊付的效力,而不是終局性地免除裁判費用,而且最後還是要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參照),這裡所稱的「勝訴希望」,應是指全部勝訴,或至少是就大部分聲明請求數額都能勝訴,避免當事人只是就少部分請求數額有勝訴希望,暫免了龐大的裁判費用,最後卻還是要面臨法院徵收追償暫免裁判費用的窘境。

在司法實務上,有很多當事人對於訴訟救助的法律制度規定不了解,誤認為准許訴訟救助後,就可直接免除繳交裁判費的義務,很努力地向法院爭取獲准訴訟救助,後來面對法院追償暫免的裁判費用時,才責怪法院當初沒有說清楚,害他最終還是要繳還龐大的裁判費用。

以上規定及其解釋,以及法律效果,對於這一件訴訟救助的聲請及其判斷,非常重要,應該一開始就先講明白,避免誤會。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的我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2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依照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提出補正書狀的聲明,其在損害賠償部分,求償金額為新臺幣3 億6 仟萬元,另外並有禁制請求。

由於禁制請求部分,難以辨明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也就是以165 萬元定之。

因此,兩者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6 仟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其應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906,705 元。

由於數額頗為龐大,聲請人於是檢附他個人從稅捐機關申請到的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6-7 頁),聲請訴訟救助。

三、檢視聲請人的財產查詢清單,雖然有數筆不動產,但全部合計公告現值僅為888,640 元,另外再加上一部西元2016年出廠廠牌為三陽的車輛,以這樣的資產規模,要支付近300 萬元的裁判費用,確實會有困難。

此外,由聲請人的各類所得清單,亦可知聲請人也沒有所得可支付近300 萬元的裁判費用。

不過,按照本裁定理由第一段的說明可知,訴訟救助並不是當事人沒有資力就可以准許,如果聲請人的訴訟,顯然沒有勝訴希望,並不能適用訴訟救助規定,而所謂勝訴希望,應該是全部勝訴,或至少是就大部分聲明請求數額都能勝訴,如果顯然沒有全部勝訴的希望,或者顯然沒有就大部分聲明請求數額有勝訴的希望,還是不應該准許訴訟救助,避免聲請人事後面對法院追償暫免的龐大裁判費用。

四、進一步審核聲請人在我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72 號訴訟事件中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我認為在現階段顯然不能認為聲請人就合計訴訟標的價額3 億6 仟165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禁制請求有全部勝訴希望,也顯然沒有就大部分聲明請求數額有勝訴希望。

這是因為目前訴訟還只是剛開始的階段,聲請人都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卻高達3 億餘元,顯然不是通常勝訴所能判賠的金額,自然只能認為聲請人顯然沒有全部或大部分勝訴的希望。

根據我在本裁定理由第一段的說明,本件聲請就沒有辦法適用訴訟救助的規定,所以應認為其聲請沒有理由。

五、聲請人或許會有疑問:既然訴訟才開始,都還沒有進入證據調查程序,當然沒有辦法提出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資料,如果這樣就無法聲請訴訟救助的話,豈不是明明有鉅額損害的當事人都沒有辦法獲得訴訟救助,也就沒有辦法繳納裁判費用,這樣是不是侵害了當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這樣的問題,其實在民事訴訟法中已經設有妥適的解決方案: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可以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請。

如此一來,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一開始,聲明較低的求償金額,相對地也不會有龐大數額的裁判費用,或許自己就因此可以繳納,或者在聲請訴訟救助時,也比較不會被認為沒有全部勝訴希望(因為全部求償金額不高)。

等到經過一定的證據調查程序,如果根據調查所得證據,已經顯示可以請求鉅額賠償金額後,再來擴張求償金額,並聲請訴訟救助,這樣應該是比較兩全其美,也是比較周延的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沒有理由,所以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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