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二)聲明:
-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
- (一)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及保全必要
- (二)聲請人未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且未依約給付製作
- (三)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不致造成任何損害,准其聲請將對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及保
- (五)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 四、經查:
-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
- (四)聲請人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
- (五)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日後勝
-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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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典愛珍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華
相 對 人 高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合約書1 份(參本院卷第5-7頁,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投資相對人拍攝「非私不可咖啡館」第一季(下稱系爭戲劇),其中第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系爭戲劇之製作,並交付全劇數位影像檔案(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至大陸地區商談發行事宜。
惟相對人拍攝與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同意,雙方協議延後至106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電磁紀錄,且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如相對人逾期仍無法製作完成,聲請人得接管全劇之製作,意即相對人應交付系爭電磁紀錄,使聲請人得以自行完成製作並回收投資,惟相對人迄今不願將系爭電磁紀錄交付聲請人,致雙方就系爭電磁紀錄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相對人明知大陸地區盜版猖獗,任何數位影音僅需極短暫之時間即可自網路重製,竟對外表示即將於107年1月28日在網路播放(散佈)系爭電磁紀錄,為防免聲請人之投資血本無歸,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1、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電磁紀錄,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移轉、散布、播放、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聲請相對人交付系爭電磁紀錄。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
(一)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及保全必要性:聲請人未敘明其所行使者究為系爭合約書之交付請求權,抑或其著作財產權,及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與其將來勝訴可能性、將受何種損害、所受損害何以無法彌補、本件之准駁於公眾利益有何影響,釋明顯有不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未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且未依約給付製作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戲劇:1、相對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戲劇之製作人○○○(筆名夏佩爾)合作製作及執行系爭戲劇,並獲得文化部補助(相證 1),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光華之子○○○聽聞後,遂偕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議,由聲請人協助系爭戲劇以預售大陸地區播映權與冠名權之方式,取得大陸投資方即訴外人方金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方金公司)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資金為製作經費,兩造遂簽署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聲請人本應立即將投資款項2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給付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完成系爭戲劇,惟聲請人僅於106年6月30日給付相對人100萬元(相證2),經系爭戲劇製作人○○○與聲請人履次溝通(相證3),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
2、相對人為系爭戲劇之著作人,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依系爭合約書第1至3、5 條約定,聲請人僅於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義務後,始獲得將系爭戲劇於大陸地區播送及冠名之權利。
況依文化部中華民國105 年度行動寬頻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附件1 ,下稱文化部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九款規定,系爭戲劇應於本國網際網路影音平臺首播,此為方金公司所明知願意配合進行(相證4 ),從而相對人依與文化部間之約定與我國之合作商洽談系爭戲劇之播映,屬相對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侵害相對人任何權利之虞。
3、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8條約定,聲請人本須依約付清系爭投資款始取得大陸地區之播映及冠名權,則聲請人迄今既未付清系爭投資款,相對人自無庸提供系爭戲劇予聲請人,且無侵害聲請人任何智慧財產權利。
(三)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不致造成任何損害,准其聲請將對相對人及公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1、依文化部補助要點第11點規定,倘系爭戲劇未於107年1月28日在臺灣或國外之頻道先行播出,相對人將無法獲得文化部287 萬元之補助。
況相對人業於107年1月18日舉辦新片上映記者會,宣布系爭戲劇將於107年1月28日起於臺灣之臺灣大哥大my video及哈哈台Youtube 網路平台、中華電信MOD 、凱擘COMEDY CENTRAL爆笑頻道等電視頻道首播(相證5 ),相對人就系爭戲劇之拍攝費、人事開銷費、行銷費及平台購片金等花費粗估至少高達119 萬元,是如准予本件聲請,將有致相對人違反前揭與文化部、臺灣平台業者及贊助廠商所簽之契約之虞,相對人除就系爭戲劇之花費無法回本外,更恐遭受第三人追償,勢將承受難以彌補之財產損害。
2、又依文化部補助要點第1 點規定,足徵系爭戲劇之製作及執行係為提升我國行動寬頻影音節目內容及影音品質及加強影視節目競爭力,並鼓勵影視界運用科技技術製作行動寬頻影音節目。
況系爭戲劇係經諸多臺灣年輕創作者即相關劇組人員及演員們之合作努力所完成,可證文化部之規定將系爭著作於本國平台及頻道首播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如准本件聲請,將使本國民眾無法觀賞系爭戲劇,顯將對公眾利益帶來負面影響。
3、如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仍得於支付剩餘之系爭投資款100 萬元後,依約取得中國大陸之播映及冠名權等按系爭合約書本應享有之權益,故不致造成聲請人任何損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且聲請人既無請求交付系爭戲劇之權利,就非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無憑。
(五)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首揭法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享有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且倘相對人於107年1月28日在網路播放系爭戲劇,將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節,均為相對人所否認。
是以,兩造就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聲請人是否將因系爭戲劇之播放導致受有損害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合約書(證1 ),故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其享有大陸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且依第1條約定,相對人應交付系爭電磁紀錄予聲請人等語。
然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將在簽約後立即將總投資款項匯入甲方(相對人)帳戶…」、第5條約定:「乙方支付清款項後將有中國大陸地區收益…」、第8條約定:「…乙方也應及時支付清投資款項,以利本戲劇製作與執行…」。
是依前揭約定,聲請人有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後立即付清系爭投資款,以利相對人製作系爭戲劇之義務,並於付清後始享有系爭戲劇在大陸地區收益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已自認共200 萬元之系爭投資款,僅給付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為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8頁,相證2 ),故聲請人僅匯款100 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堪先認定。
準此,依系爭合約書之前揭約定,聲請人既未盡其付清系爭投資款之給付義務,則其就系爭戲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均無由發生。
從而,聲請人日後倘以系爭合約書為據提出本案訴訟,在尚未付清總投資款之前,其勝訴可能性顯然不高。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害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稱因系爭戲劇於107年1月28日播送後可能造成損害之可能性甚低,況且,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亦可對相對人求償,尚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已就因該處分所將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作合理說明,故就聲請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尚難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單就拍攝系爭戲劇之成本粗估花費已高達119 萬元),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謂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聲請人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阻止系爭戲劇於107年1月28日播送之急迫危險,在於大陸地區盜版猖獗,任何數位影音僅需極短暫之時間即可自網路重製云云。
然姑不論大陸地區對戲劇著作盜版情形是否猖獗,縱使如此,與系爭戲劇是否確實將遭受版盜之侵害,恐無必然性,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戲劇於107年1月28日播送後,大陸地區之戲劇市場上必然傾刻出現盜版品,是本件聲請人尚未能釋明系爭戲劇於大陸地區有何被盜版之急迫危險。
(五)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系爭戲劇是否能被觀眾於107年1月28日前、後收視,雖關乎觀眾收視權益,而難謂與公眾利益毫無關聯,惟對於戲劇能否於特定日期播送之收視權益,究非一般民生必需者,是本件聲請核准與否,對公眾利益而言,即難認將受有何重大負面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將不至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且對於公眾利益尚無重大負面影響。
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綜合審酌後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存在,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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